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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再字第 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再字第7號再 審 原告 甲○○再 審 被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94年度訴更字第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96年度判字第22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再審緣原告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查得其經營位於彰化市之「中亞國際法律事務所」(下稱彰化中亞事務所)之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3,479,000元漏未申報,乃通報再審被告歸課。再審被告除核定再審原告漏報上開執行業務所得外,另查得再審原告漏報營利及利息所得10,527元,合計漏報課稅所得總額3,489,527元,乃核定補徵漏稅額1,149,168元,並就所漏稅額3,467元部分裁處0.2倍及1,145,701元部分處0.5倍之罰鍰,共計573,5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就執行業務所得及罰鍰部分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2075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後,再審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64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94年度訴更字第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20號判決上訴駁回。嗣再審原告因認上開本院94年度訴更字第5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20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貳、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鈞院94年度訴更字第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20號判決均廢棄。

(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甲、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彰化中亞法律事務所,係甲○○獨資經營」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且與卷內諸多證物不符,因此再審原告一再上訴、再審,以求實現正義。由卷內資料不難明瞭「該事務所乃包振力出資、租屋,指派經理施振盛、黃振富執行再審原告律師法律顧問招攬,由其掌握全部財務,負擔每年補稅款,並非再審原告獨資經營」。

二、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項│證物名稱│證物所│證物內容 │應證事項 ││次│ │在卷宗│ │ ││ │ │、頁數│ │ │├─┼────┼───┼──────────┼─────┤│1 │會計張雅│高雄高│從民國(下同)84年8 │經理施振盛││ │貴在高雄│等行政│月至88年3月受顧於該 │僱用會計張││ │高等行政│法院之│事務所,由經理施振盛│女專管財務││ │法院證言│90年度│僱用。擔任會計職務。│及再審原告││ │。 │訴字第│印章名戳都是經理管理│彰化市十信││ │ │2044等│。開支項目、每月薪資│帳戶、提領││ │ │5號事 │、零星。提領甲○○的│發給經理、││ │ │件57、│彰化十信帳戶都是施振│員工薪資等││ │ │58頁 │盛指使。我沒有看過何│。再審原告││ │ │。 │文通去彰化十信領款,│無經手,可││ │ │ │且從沒跟我問過帳戶情│證明該務所││ │ │ │形。 │係施振盛把││ │ │ │ │持經營(非││ │ │ │我不知道施振盛為何可│再審原告經││ │ │ │以領「業主權利金」是│營)。 ││ │ │ │施振盛指示我分配的。│ ││ │ │ │都是施振盛在經營管理│ ││ │ │ │彰化所的營運。 │ ││ │ │ │原告之前有領過所長薪│施振盛領取││ │ │同上58│資、後來就沒有了…..│「業主權利││ │ │頁 │員工的薪資轉帳,都是│金」(盈餘││ │ │ │在彰化十信,是由我去│分配)。 ││ │ │ │辦的。 │施振盛在管││ │ │ │ │理彰化中亞││ │ │ │ │事務所營運││ │ │ │ │,非再審原││ │ │ │ │告經營。 ││ │ │ │ │ ││ │ │ │ │再審原告領││ │ │同上58│ │過所長薪資││ │ │頁 │ │,可以證明││ │ │ │ │非再審原告││ │ │ │ │經營。且員││ │ │ │ │工、經理薪││ │ │ │ │資,非由再││ │ │ │ │審原告發給││ │ │ │ │。 │├─┼────┼───┼──────────┼─────┤│2 │再審原告│同上58│她(張會計)每月結餘│張女無於每││ │陳述 │頁 │沒有固定匯給我。證人│月結餘固定││ │ │ │曾寄3張支票給我,可 │的匯給再審││ │ │ │證明我僅分配到2成。 │原告,她曾││ │ │ │ │寄3張支票 ││ │ │ │ │,面額合計││ │ │ │ │15萬,係該││ │ │ │ │年度唯一盈││ │ │ │ │餘分配金20││ │ │ │ │%。若係再││ │ │ │ │審原告獨資││ │ │ │ │經營,不可││ │ │ │ │能僅分得2 ││ │ │ │ │成(業主權││ │ │ │ │益)。 │├─┼────┼───┼──────────┼─────┤│3 │張雅貴證│同前59│甲○○帳戶的結餘,我│再審原告未││ │言 │頁 │沒有每個月匯給他。我│使用彰化十││ │ │ │確實有記過3張支票給 │信自己帳戶││ │ │ │甲○○,是依照施振盛│款,皆由施││ │ │ │指示。 │振盛1人掌 ││ │ │ │ │控。可見彰││ │ │ │ │化中亞事務││ │ │ │ │所非再審原││ │ │ │ │告經營。 │├─┼────┼───┼──────────┼─────┤│4 │張雅貴證│同前59│每年補稅款時,甲○○│施振盛掌管││ │言 │頁 │匯通知施振盛要補多少│彰化中亞事││ │ │ │稅款,然後由我匯給何│務所、一切││ │ │ │文通。 │收支,故再││ │ │ │ │審原告與施││ │ │ │ │振盛約定由││ │ │ │ │他負擔稅款││ │ │ │ │。倘若再審││ │ │ │ │原告經營者││ │ │ │ │當非如此。│├─┼────┼───┼──────────┼─────┤│5 │再審原告│同前67│這些帳簿資料均在施振│施振盛掌管││ │陳述 │頁 │盛那裡他們沒有提供出│財務帳冊卻││ │ │ │來,我沒有這些資料可│拒絕提出,││ │ │ │提供。所以我才會告那│故再審原告││ │ │ │些人提出帳簿證冊。 │名義人受不││ │ │ │ │利推定。更││ │ │ │ │證明彰化中││ │ │ │ │亞事務所由││ │ │ │ │施某把持經││ │ │ │ │營(非再審││ │ │ │ │原告經營)││ │ │ │ │。 │├─┼────┼───┼──────────┼─────┤│6 │再審原告│96年度│請求向彰化市十信調查│證明再審原││ │在高雄高│訴字第│相關證人(領薪資人)│告未經營彰││ │等行政法│2044號│35人之地址、身分證號│化中亞事務││ │院陳述 │等5件 │轉薪等資料。由彰化十│所業務,故││ │ │ │信這些資料,顯示施振│不知領薪者││ │ │ │盛在經營。在他的帳戶│姓名、地址││ │ │ │裡就有1千8百多萬元。│而施振盛又││ │ │ │其中部分由我的帳戶轉│拒絕提供。││ │ │ │進的,證明錢是他在使│ ││ │ │ │用,經營。 │ │├─┼────┼───┼──────────┼─────┤│7 │再審原告│同上第│他們分給我8、90萬元 │施振盛經理││ │同上陳述│89頁 │,其餘的錢都是他們拿│,5年間僱 ││ │ │ │走。彰化十信我自己的│用數拾名員││ │ │ │2個帳戶內「轉薪資」 │工,連同經││ │ │ │部分合起來總共有1千6│理「轉薪資││ │ │ │百50多萬元,證明錢都│」金額1千6││ │ │ │是領薪水拿走。足證被│百多萬元。││ │ │ │告課稅依據百分之30是│足見非再審││ │ │ │是不夠的,因為費用不│原告獨資經││ │ │ │只百分之30。 │營。開支達││ │ │ │ │收入金額80││ │ │ │ │%以上。 │├─┼────┼───┼──────────┼─────┤│8 │再審原告│同上第│彰化所實際上都是由施│證明非再審││ │同上陳述│89頁 │振盛經營,全部帳簿都│原告經營,││ │ │ │在他那裡,我手中沒有│故手中無資││ │ │ │任何資料,施振盛拒絕│料。 ││ │ │ │拿出來。 │ │├─┼────┼───┼──────────┼─────┤│9 │再審原告│同上第│從整個調查過程的資料│證明非再審││ │在高雄高│117頁 │看來,彰化中亞所都是│原告經營。││ │等行政法│ │施振盛在經營,財物(│ ││ │法院陳述│ │務),人事都不清楚。│ ││ │(91年10│ │依據民法規定,合夥執│ ││ │月1日) │ │行人就是代表人,代表│ ││ │ │ │人應該是施振盛。 │ │├─┼────┼───┼──────────┼─────┤│10│再審原告│同上第│希望被告不要處罰,因│證明非再審││ │在高雄高│156頁 │為這些薪資所得都是施│原告經營彰││ │等行政法│ │振盛他們在執行的,並│化中亞事務││ │院陳述(│ │非我在執行,上次提出│所。 ││ │91年12月│ │的言詞辯論14狀,施振│ ││ │17日 │ │盛表示,84、5年間事 │ ││ │ │ │務所有虧損,如果虧錢│ ││ │ │ │的話,他自己會調度資│ ││ │ │ │金運轉,所以表示這是│ ││ │ │ │他們經營的。 │ │├─┼────┼───┼──────────┼─────┤│11│再審原告│同上 │引用辯論意旨(17)狀│依相關證據││ │在高雄高│196頁 │載。被告原來認為彰化│證明彰化中││ │等行政法│ │中亞所是原告獨資經營│亞事務所係││ │院陳述(│ │。但經民事判決及其他│由施振盛在││ │91年12月│ │證物、證人之證詞等,│經營。再審││ │17日) │ │均顯示並非原告獨資經│原告為掛名││ │ │ │營。原告只是掛名負責│所長故施振││ │ │ │人。事實上係由施振盛│盛2銀行帳 ││ │ │ │經營。施振盛不願將相│戶總共有再││ │ │ │關帳簿提供給我報稅。│審原告支票││ │ │ │從83年到87年為止,在│額2千5百多││ │ │ │施振盛的彰化十信帳戶│萬。再審原││ │ │ │內,約有1千5百多萬元│告5年間僅 ││ │ │ │,而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分得1百多 ││ │ │ │約有7百多萬元,總共 │萬元。 ││ │ │ │約有2千5百萬元。這些│ ││ │ │ │錢都被施振盛拿去。我│ ││ │ │ │5個年度就彰化中亞所 │ ││ │ │ │僅取得1百多萬元。 │ │├─┼────┼───┼──────────┼─────┤│12│再審原告│同前 │我沒有辦法提出這些帳│足見彰化中││ │同前陳述│198頁 │冊憑證,因為帳冊不是│亞事務所業││ │(91年12│ │由我保管,我有提出請│務非由再審││ │月17日)│ │求施振盛交付帳冊訴訟│原告經營,││ │ │ │。 │故手中無資││ │ │ │ │料。 │├─┼────┼───┼──────────┼─────┤│13│再審原告│同前 │事實上的經營人是包振│足見彰化中││ │同前陳述│199頁 │力及施振盛,且備忘錄│亞事務所業││ │(91年12│ │也不是我寫的。且中區│務非由再審││ │月17日)│ │國稅局也查列屬於我名│原告經營,││ │ │ │義的支票,其金額跑到│故損益表有││ │ │ │施振盛的土地銀行帳戶│包振力、施││ │ │ │裡的資料。 │振盛簽名,││ │ │ │ │卻無再審原││ │ │ │ │告簽名。 │├─┼────┼───┼──────────┼─────┤│14│再審原告│同前 │那些都是施振盛經營處│足見非再審││ │同前陳述│202頁 │理的,我沒有在管錢,│原告經營。││ │(91年12│ │所以我不清楚。 │ ││ │月17日)│ │ │ │├─┼────┼───┼──────────┼─────┤│15│再審原告│高雄高│四、彰化所設備是包振│彰化中亞事││ │高雄高等│等行政│ 力出資,並非原告│務所是包振││ │行政法院│法院94│ 出資,有庭呈購買│力出資,非││ │陳述(94│年訴更│ 明細科目為證。因│再審原告出││ │年3月28 │第65號│ 此彰化所非原告獨│資。 ││ │日) │第44頁│ 資設立。 │彰化中亞事││ │ │ │五、請求法院調查施振│務所係由經││ │ │ │ 盛彰化市十信、土│理施振盛執││ │ │ │ 銀彰化分行存摺明│行法律顧問││ │ │ │ 細,用來說明彰化│業務。所有││ │ │ │ 所的收入都是由施│顧問費由施││ │ │ │ 振盛經手,且存入│振盛經手。││ │ │ │ 施振盛帳戶。我沒│再審原告無││ │ │ │ 有經手彰化所的金│經手分文,││ │ │ │ 錢。施振盛帳戶的│何能構成漏││ │ │ │ 錢可能是開給何文│報所得? ││ │ │ │ 通律師事務所的支│ ││ │ │ │ 票所轉入。 │ │├─┼────┼───┼──────────┼─────┤│16│再審原告│同前第│彰化所的帳冊由施振盛│足證非再審││ │同上法院│45頁 │掌管 │原告經營 ││ │陳述 │ │ │ │├─┼────┼───┼──────────┼─────┤│17│再審原告│同前第│原告僅是中亞國際事務│足證彰化中││ │同上法院│108頁 │所彰化所形式上的負責│亞事務所非││ │陳述(94│ │人。該所非由原告獨資│再審原告獨││ │年4月6日│ │經營,彰化所的資金是│資經營,5 ││ │) │ │由施振盛經手,彰化所│年間祇收到││ │ │ │相關帳冊都是由施振盛│盈餘分配14││ │ │ │保管,5年間原告只拿 │0萬元。 ││ │ │ │了1百40萬。被告應依 │ ││ │ │ │核實原則課徵原告綜合│ ││ │ │ │所得稅。 │ │├─┼────┼───┼──────────┼─────┤│18│本件再審│本件再│施振盛囑會計張雅貴擅│原確定判決││ │訴狀主張│審狀第│自再審原告設於彰化市│,漏未斟酌││ │ │第7頁 │十信帳戶轉出,支付薪│轉薪資283 ││ │ │ │資238萬6595元,原判 │萬餘元。 ││ │ │ │決未予扣減。 │ │├─┼────┼───┼──────────┼─────┤│19│本件再審│同前狀│由中區國稅局查得資料│足證彰化中││ │狀主張 │第4頁 │,明瞭再審原告顧問費│亞事務所非││ │ │ │支票由施振盛擅自存入│再審原告經││ │ │ │其名義設在土地銀行彰│營。 ││ │ │ │化分行及彰化市十信金│ ││ │ │ │額多達2千多萬元(5年│ ││ │ │ │間)。凡此足證明施振│ ││ │ │ │盛使用再審原告律師名│ ││ │ │ │義經營彰化所顧問業務│ ││ │ │ │之事實,倘若再審原告│ ││ │ │ │獨資經營,不可能將86│ ││ │ │ │年度數百萬元顧問費之│ ││ │ │ │財務管理,悉由施某及│ ││ │ │ │張女處理,而再審原告│ ││ │ │ │僅收取些微10萬元「盈│ ││ │ │ │餘分配」之理? │ ││ │ │ │ │ ││ │本件再審│同前狀│包振力出資及監督施振│ ││ │狀主張 │第8、9│盛、黃振富經營彰化所│ ││ │ │頁 │法律顧問招攬,故包振│ ││ │ │ │力於82年83年度之損益│ ││ │ │ │表下端總經理簽名欄,│ ││ │ │ │以示出資者監督業務。│ ││ │ │ │又包某擬訂備忘錄(82│ ││ │ │ │年3月17日),洽請再 │ ││ │ │ │審原告擔任所長,由施│ ││ │ │ │振盛駐所執行法律顧問│ ││ │ │ │業務招攬、財務及帳目│ ││ │ │ │。包振力向施振盛收取│ ││ │ │ │「盈餘分配」40%,將│ ││ │ │ │其中20%轉交再審原告│ ││ │ │ │(見鈞院90年度訴字20│ ││ │ │ │44號等卷第181頁至188│ ││ │ │ │頁、中高院民事判決91│ ││ │ │ │年上字233號)。 │ │├─┼────┼───┼──────────┼─────┤│20│再審原告│同前再│再審原告因不可抗力而│再審被告未││ │本件再審│審狀第│無法提出相關傳票帳冊│詳察再審原││ │訴狀主張│4頁 │,此種不可抗力,致不│告因不可抗││ │ │ │能提示之情形,亦與舊│力而無法提││ │ │ │所得稅法第80條第1項 │出相關帳冊││ │ │ │所指未提示之情形有別│,不明瞭實││ │ │ │,稽徵機關自不能遽予│際開支損益││ │ │ │逕行決定其所得類(見│表內容,遽││ │ │ │再審訴狀附最高行政法│按30%扣減││ │ │ │院55年度判字347號裁 │費用,自有││ │ │ │判要旨) │違失。 │├─┼────┼───┼──────────┼─────┤│21│本件再審│再審准│有經管財務所得(款項│再審原告無││ │訴狀主張│備書(│),且掌管所得帳冊資│經管財務,││ │ │三)狀│料,始有故意逃漏稅可│即無逃漏稅││ │ │第2頁 │言,惟如再審原告住在│可言,確定││ │ │ │嘉義市,無掌管彰化所│判決未斟酌││ │ │ │之顧問費收入錢財,無│及此。 ││ │ │ │經手帳冊資料,既無經│ ││ │ │ │手「所得資金」,焉能│ ││ │ │ │成立逃漏稅,違反所得│ ││ │ │ │稅法規定,違反經驗法│ ││ │ │ │則。 │ │├─┼────┼───┼──────────┼─────┤│22│本件再審│再審狀│確定判決依法應將系爭│原確定判決││ │訴狀主張│狀第5 │86年度彰化所「轉薪資│漏未斟酌此││ │ │頁 │」支給經理、員工之金│項薪資支出││ │ │ │額總計283萬6595元, │。 ││ │ │ │由總收入金額減除,惟│ ││ │ │ │對造未予認定核減,致│ ││ │ │ │誤算相差283萬6595元 │ ││ │ │ │。 │ │├─┼────┼───┼──────────┼─────┤│23│本件再審│再審訴│彰化中亞所「屬於一種│倘若彰化中││ │訴狀主張│狀第8 │獨特類型」再審原告被│亞事務所係││ │ │頁 │矇騙掛名所長。經理施│再審原告獨││ │ │ │振盛利用再審原告名義│資經營,不││ │ │ │招攬法律顧問,竟不編│可能將財務││ │ │ │造「法律顧問名冊、收│、帳務委諸││ │ │ │支金額等」交付再審原│施振盛全權││ │ │ │告。僅製作每月「損益│處理,並約││ │ │ │表」把持所有憑證總分│定由其負擔││ │ │ │類帳。且施某於發後,│每年度補稅││ │ │ │拒絕 交出「每日收入 │款。 ││ │ │ │傳票」「總分類帳」(│ ││ │ │ │遂由再審原告提起請求│ ││ │ │ │交付帳冊等訴訟)。以│ ││ │ │ │再審原告收入之顧問費│ ││ │ │ │10分之8、9由施某支給│ ││ │ │ │2位經理。10多位員工 │ ││ │ │ │薪資、獎金、福利金、│ ││ │ │ │印刷費、勞保費、郵資│ ││ │ │ │、水電費,等10多項開│ ││ │ │ │支(見提出原審損益表│ ││ │ │ │所列項目)。如有「盈│ ││ │ │ │餘金再審原告僅分得20│ ││ │ │ │%」。(施某得60%、│ ││ │ │ │包振力得20%)。且再│ ││ │ │ │審原告與總攬財務之施│ ││ │ │ │振盛約定,彰化所每年│ ││ │ │ │度補稅款由施振盛負責│ ││ │ │ │處理,益見彰化所非再│ ││ │ │ │審原告獨資經營。 │ │├─┼────┼───┼──────────┼─────┤│24│本件再審│同前再│法官固然有認定案情之│ ││ │訴狀主張│審訴狀│職權,惟確定判決未依│ ││ │ │第2、3│再審原告提出之諸多事│ ││ │ │頁 │證深入調查認定,致認│ ││ │ │ │定與事實不符。令86年│ ││ │ │ │度僅分配「盈餘分配10│ ││ │ │ │元」之再審原告負擔虛│ ││ │ │ │擬計算之所謂「漏報所│ ││ │ │ │得額3,489,527元,漏 │ ││ │ │ │稅額1,149,168元」, │ ││ │ │ │即有矛盾與失實,不合│ ││ │ │ │理之違法。 │ │├─┼────┼───┼──────────┼─────┤│25│施振盛94│94年度│委派由我籌劃成立彰化│證明彰化中││ │年7月7日│訴更字│中亞法律事務所,由我│亞事務所是││ │在高雄高│第005 │找地點、房子等,再由│由包振力出││ │等行政法│號卷(│我回報給包振力總經理│資籌設,指││ │院證言筆│86年度│,由其作最後決定,租│派施振盛找││ │錄 │) │賃契約也是包總經理去│辦公室,籌││ │ │ │簽的。 │劃人員訓練││ │ │ │甲○○是彰化所所長 │,執行何文││ │ │ │是包總經理派我到彰化│通律師法律││ │ │ │籌劃訓練。在彰化籌劃│顧問招攬,││ │ │ │的時候,我的薪水是領│並由施振盛││ │ │ │彰化的,是由包振力給│管理財務,││ │ │ │我的。 │將盈餘全交││ │ │ │當時是包振力叫我將盈│給包振力。││ │ │ │餘全轉到台中所。 │並非再審原││ │ │ │ │告獨資經營││ │ │ │ │。 │├─┼────┼───┼──────────┼─────┤│ │再審原告│同上 │彰化所成立後,所有由│施振盛掌管││ │陳稱 │ │我的名義轉的帳目都是│彰化中亞事││ │ │ │由施振盛經手。印章也│務所一切財││ │ │ │是他去刻的,是他在用│務,擅將再││ │ │ │的。 │審原告支票││ │ │ │ │款轉入其帳││ │ │ │ │戶。 │├─┼────┼───┼──────────┼─────┤│ │施振盛證│ 同上 │要領錢的話是有兩個何│證明施振盛││ │言 │ │文通印章,一個大章,│掌管彰化中││ │ │ │一個小章,我保管一個│亞事務所,││ │ │ │,一個是由黃振富保管│再審原告名││ │ │ │,存摺是放會計那裡,│義之一切財││ │ │ │由會計開立提款條,再│務存摺,顯││ │ │ │經我們蓋章。 │非再審原告││ │ │ │ │在經營。 │└─┴────┴───┴──────────┴─────┘

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項│證物名稱│證物所│證物內容 │應證事項 ││次│ │在卷、│ │ ││ │ │頁數 │ │ │├─┼────┼───┼──────────┼─────┤│1 │訴外人施│台中高│(二)中亞法律事務所│證明彰化中││ │振盛民事│分院93│ 彰化所、兩造均│亞事務所係││ │爭點整理│年度上│ 未出資,該所設│由包振力出││ │暨辯論意│更(一│ 立資金均係包振│資籌設。88││ │旨狀(94│)字63│ 力支出。 │年3月結束 ││ │年9月20 │號 │(四)中亞法律事務所│營業時,包││ │) │ │ 彰化所結束營業│振力將硬體││ │ │ │ 時,由張震律師│設備等以30││ │ │ │ 以30萬元承接,│萬元賣給張││ │ │ │ 並依包振力指示│震律師。可││ │ │ │ 匯入30萬元,由│見非再審原││ │ │ │ 包振力收受。 │告出資。 │├─┼────┼───┼──────────┼─────┤│2 │彰化市第│附上該│87年10月19日彰化所會│證明彰化中││ │十信用合│匯款單│計張雅貴,自彰化十信│亞事務所非││ │作社匯款│2件影 │再審原告帳戶匯出10萬│再審原告經││ │單影本(│本。 │元,至嘉義市二信東門│營,全年收││ │87年10月│ │分社給再審原告,作為│入數百萬元││ │19日) │ │再審原告87年度分得之│,施振盛僅││ │ │ │盈餘金。 │給10萬元盈││ │ │ │ │餘。 ││ │ │ │ │案發後再審││ │ │ │ │原告親至彰││ │ │ │ │化十信合作││ │ │ │ │社拍照取得││ │ │ │ │。 │├─┼────┼───┼──────────┼─────┤│3 │台中高分│附上該│5.關於彰化所結束營業│證明彰化中││ │院91年度│民事判│ 部分: │亞事務所係││ │上字第23│決第1 │被上訴人(甲○○)亦│包振力出資││ │3號民事 │、11、│表示「設備費用(指彰│購買設備,││ │判決(92│12頁影│化所)賣掉都是由包振│指派施振盛││ │年1月28 │本 │力處理,錢也是包振力│經營,故結││ │日) │ │拿走,我知道他要賣設│束營業時,││ │ │ │備,包振力有提到,因│包振力將設││ │ │ │為我沒有出錢,所以我│備售與張震││ │ │ │也沒有表示意見」。另│。 ││ │ │ │證人即曾受顧於彰化所│ ││ │ │ │,嗣後承接彰化所之張│ ││ │ │ │震律師到庭證稱:「後│ ││ │ │ │來施振盛跟我表示包振│ ││ │ │ │力與何律師有意思要結│ ││ │ │ │束營業,我就請施振盛│ ││ │ │ │向包振力轉達我想要承│ ││ │ │ │接的意思。我先前由內│ ││ │ │ │部運作狀況主觀上認知│ ││ │ │ │,包振力才是實際負責│ ││ │ │ │人,所以我才沒有跟何│ ││ │ │ │文通聯絡。在洽談承買│ ││ │ │ │事務所的過程中,我是│ ││ │ │ │到台中跟包振力談的,│ ││ │ │ │也是在台中跟包振力訂│ ││ │ │ │契約。買事務所的價金│ ││ │ │ │,我是用匯款的方式,│ ││ │ │ │帳號是包振力交給我的│ ││ │ │ │。...但是遇到一些│ ││ │ │ │重要事情時,施振盛都│ ││ │ │ │會打電話跟包振力聯繫│ ││ │ │ │。 │ ││ │ │ │6.彰化所開始之初,係│ ││ │ │ │ 包振力找被上訴人(│ ││ │ │ │ 甲○○)開設一情,│ ││ │ │ │ 為被上訴人陳明在先│ ││ │ │ │ ,證人包振力復證稱│ ││ │ │ │ 兩造之備忘錄係其所│ ││ │ │ │ 書寫證人包振力並證│ ││ │ │ │ 稱兩造討論彰化所(│ ││ │ │ │ 誤書台中所,已更正│ ││ │ │ │ )設立之過程時,伊│ ││ │ │ │ 都有參與等情,足認│ ││ │ │ │ 包振力於彰化所成立│ ││ │ │ │ 之初,即參與其事。│ │└─┴────┴───┴──────────┴─────┘

四、彰化中亞事務所絕非再審原告獨資經營:

(一)原確定判決理由謂:「上訴人88年8月20日於中區國稅局稱『本人是中亞法律事務所負責人兼所長,...中亞係由本人獨資。中亞所雇用的員工,薪資由我個人支付,並由本人設於嘉義的甲○○律師事務所開立扣繳憑單。...顯見中亞事務所係上訴人獨資經營。」實則再審原告在中區國稅局之答述與事實不符,當時不及詳述,自忖為彰化中亞事務所所長,故一時如此陳述。實際上,彰化中亞事務所係訴外人包振力出資開設(見台中高分院民事判決詳細事實認定,及施振盛94年7月7日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證詞),且係施振盛利用再審原告名義把持經營,伊擅刻再審原告印章,開設彰化市十信合作社中華分社帳戶,施振盛經管全部顧問費收入,從未製造收入名冊給再審原告,經理及其雇用之員工薪資由施振盛囑會計張雅貴自再審原告彰化十信帳戶轉薪津,並非再審原告以自己資金支出,可見再審原告在中區國稅局之答詞,委與事實不符。

(二)原確定判決理由謂:「上訴人引用之民事判決(台中高分院)雖認定中亞事務所係上訴人與施振盛及黃振富3人合夥經營,惟依司法院釋字第420號、第500號解釋,...

意旨,該民事判決認定之合夥關係在本件稅法因上訴人並未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5條規定於辦理結算申複時檢附合夥合約供參,依法尚難認係合夥關係。」惟再審原告已不主張合夥關係,係主張非獨資經營。

(三)再審被告核定彰化中亞事務所86年度漏報所得3,489,527元(註:再審被告按30%扣除必要費用,計算錯誤之故)補繳漏稅金額1,149,168元。惟依施振盛製作之損益表(10個月份)統計結果:10個月收入7,905,188元(含張震律師案件酬金,及法律顧問收入金額不詳),支出7,625,027元(含施振盛操控之再審原告彰化市十信2帳戶,轉薪津2,836,595元),上開每月14項支出金額占收入金額96.46%(註:再審被告則按30%扣減必要費用,相差66.46%,致與事實不符)。再觀察損益表(10個月)統計之淨利為290,667元,而依據彰化市十信合作社再審原告名義2帳戶,86年12月底餘額合計281,645元。可見彰化中亞事務所86年度帳戶餘額與淨利金額(損益表所示淨利)皆顯示28萬元或29萬元,金額接近而真實,絕無漏報所得348萬9千餘元。

五、中區國稅局查得彰化中亞事務所5年間漏報所得4千餘萬元之去處:(1)施振盛薪資、業績獎金、盈餘分配及侵吞款合計2千5百萬元(依施振盛2家銀行存款存款統計)。(2)施振盛由再審原告2帳戶「轉薪津」1千5百餘萬元(依彰化市十信合作社出入明細表統計)。(3)再審原告盈餘分配1百多萬(依施振盛製作之淨利分配表。包振力亦同此金額)

六、再審原告為掛名所長,無經手顧問費、無帳務資料,焉能逃漏稅,而施振盛5年間其2銀行帳戶款約2,500萬元,購買2棟彰化市樓房,自應由施振盛負擔本件漏稅補稅款。茲詳述施振盛逃漏稅之事證如下:

(一)施振盛使用再審原告律師名義經營彰化中亞事務所之顧問業務,除每月底薪3萬元外(每月由再審原告扣繳3萬元),尚有鉅額業績獎金百分之50。譬如介紹1件顧問費4萬元,伊分得2萬元,介紹10件40萬元,伊分得20萬元(此項業績獎金,乃事務所出資者包振力所規定),暨「盈餘分配」(每3個月計算分配)施振盛分得50%或60%,包振力分得20%,施振盛每月分得若干業績獎金及盈餘分配一事,施振盛均無編造其實際收入金額交給再審原告知悉,乃形成施振盛每年漏稅之關鍵。5年間(83年元月至87年底)施振盛收入款高達3千5百萬元(見彰化市十信及土地銀行彰化分行施振盛2帳戶金額)。

(二)關於施振盛僱用10多人員工,由再審原告帳戶支付「薪津」1千5百多萬元未辦理扣繳部分。施振盛未將員工支薪名冊送再審原告致再審原告無法辦理扣繳。此部分施振盛應負漏稅責任,影響再審原告無法主張「薪資扣繳金額」。

(三)再審原告為彰化所掛名所長,因無出資,故僅分得些微「盈餘分配」5年間合計1百多萬元。附呈87年10月19日彰化中亞事務所會計張雅貴,自彰化市十信合作社再審原告帳戶匯款10萬元至嘉義市二信合作社嘉南分社再審原告帳戶匯款單影本乙件,證明給付87年度盈餘分配,而施振盛並未告知再審原告,每年度伊業績獎金及盈餘分配合計分得若干(數佰萬元),此部分構成施振盛漏稅。

(四)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記載「上訴人施振盛稱:依備忘錄所載,上訴人2人擔任經理職務,並受領底薪、業績獎金及紅利獎金(盈餘)。不負擔事務所之虧損金額」;「上訴人黃振富於84年二月離職,其後備忘錄所約定之原由上訴人二人分配之盈餘比例,即由上訴人施振盛一人獨得」;「乙方(施某)之個人業績以百分之50給付薪資(註:此部分巨大金額若干,施某未嘗告知再審原告辦理所得扣繳,即施某漏稅部分)」;「上訴人再辯以:彰化所資金係由台中所之包振力所出資,可見彰化所亦係包振力個人獨資設立。」綜上所述,施振盛5年來之業績獎金甚鉅,概未列明細表告知再審原告辦理所得扣繳,高達2千5百萬元乃構成施某實質逃漏稅(非再審原告所得)。

乙、再審被告答辯之理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明定。

二、查彰化中亞事務所並無稅籍登記,無從由登記資料(公示效力)判斷該事務所之經營型態;該事務所之收入均係存入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帳戶名稱為甲○○律師事務所(甲○○獨資經營),又彰化中亞事務所客戶開立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人姓名均為甲○○律師事務所,並由甲○○律師事務所合併申報執行業務收入,而該事務所員工所領薪資,包含訴外人施振盛及黃振富亦由甲○○律師事務所申報薪資費用,業據再審原告於前審陳述在卷,且與再審原告88年8月20日及施振盛同年月13日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之談話紀錄中亦自承彰化中亞事務所為其獨資經營,並為該所之負責人,是依查得資料及再審原告說明認定彰化中亞事務所為再審原告獨資經營,並將該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歸課再審原告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違誤。雖其復稱該事務所實際合夥經營,再審被告依據國家課稅權而為之課稅行為,係公法上之行為,必有課稅上必須遵守之原則存在,而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精神,主要係為確定執行業務所得之所得人為何者,以利稽徵機關對納稅義務人進行租稅核課、徵收、保全等程序。惟再審原告於辦理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並未依首揭規定,檢附載明各執行業務者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分配盈餘比例及收支處理方式等事項之聯合執業合約書供參,即未符合稅法上必須遵守之成立要件。而訴外人施振盛及黃振富未具律師資格,尚難與原告聯合執行律師業務。另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彰化中亞事務所欲依實際支出核定所得額,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然該事務所並未依法設置帳簿記帳,再審被告依前揭規定,按查得收入扣除財政部頒定之費用標準(30%)核定所得額歸課再審原告執行業務所得,並無不合,且業經大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審酌,再審原告主張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情形,其再審之聲請與再審要件不符。

三、綜上,再審原告所訴,純係就法律上之見解自作主張,並無合於再審原因,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並不相符,其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法令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原代表人朱政雄局長,業於96年7月16日本院審理中退休,由何瑞芳副局長代理,嗣於96年8月3日由乙○○局長接任,茲原告新任代表人乙○○局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及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69年度判字第736號判例參照)。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吳明軒所著中國民事訴訟法89年9月修訂5版下冊)。且若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14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三、關於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一)再審原告提出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87年10月19日匯款單影本,主張該匯款單係由彰化所會計張貴雅,自再審原告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帳戶匯出10萬元,至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東門分社給再審原告,作為再審原告87年度分得之盈餘金,上開匯款單足以證明彰化中亞事務所非再審原告經營,全年收入數百萬元,施振盛僅給10萬元盈餘云云。然由上開匯款係匯入再審原告之銀行帳戶,並已由再審原告收受,足見其早已知悉上述匯款之事實,則再審原告對該匯款單存在自無不知之理,惟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時未及時提出該匯款單或請求法院向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調取該匯款單,而於判決確定後始自行至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拍照取得該匯款單,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

(二)再審原告提出關於訴外人施振盛於94年9月20日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所提出之民事爭點整理暨辯論意旨狀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等影本,主張中亞律師事務所彰化所係由包振力出資籌設,88年3月結束營業時,包振力將硬體設備等以30萬元賣給張震律師,可見該所非再審原告出資等語。然查,上開訴狀既係再審原告與施振盛間因履行契約等民事訴訟中,由對造施盛振所提出,而該訴狀繕本已送達再審原告,且再審原告為訴訟當事人,其於閱卷或言詞辯論時,亦可得該訴狀之存在,則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時將該訴狀提出法院佐證,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另再審原告所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影本,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提出,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亦不相符。

四、關於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本件再審訴訟之訴狀第2頁至第5頁、第7頁至第9頁所主張之事實、證人即中亞法律事務所彰化所會計張雅貴、證人施振盛於前訴訟程序在本院之證言(詳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2044號等案件第57頁至第59頁及本院94年度訴更字第5號案卷94年7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在本院之陳述,可證明再審原告為中亞法律事務所彰化所之掛名所長,該所是由包振力出資籌設,並由施振盛管理財務,而非再審原告獨資經營,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係以:

1、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備忘錄」,乃由再審原告與訴外人施振盛、黃振富於82年3月17日所簽立,該備忘錄第1條固記載「雙方開立」彰化分所,第5條更有關於盈餘分配之約定;然約定「雙方開立」彰化分所,意涵上乃重在該事務所之設立,至於「盈餘分配」,其文字之重點應在利益之分配,故雖有共同為事務所之設立及利益分配之約定,惟其等彼此間之原因關係,並非即當然為「合夥」(例如受僱者亦可有獎金或分紅之約定)。且綜觀該備忘錄全文,其第3條雖有關於「甲方(即再審原告)負責經辦法律案件,乙方(即訴外人施振盛、黃振富)就行政管理全力配合。」之約定,然此約定性質上亦僅屬工作內容之約定,尚非關於訴外人施振盛、黃振富係以勞務代出資之約定,此外,該備忘錄之約定中,亦無勞力充出資價額之估定等相關之文字,故依此備忘錄之記載,可否謂訴外人施振盛、黃振富是以勞務為出資,而與再審原告間就彰化中亞事務所有合夥關係存在,已有疑問!尤其該備忘錄第6條及第7條明白約定施振盛、黃振富二人以經理任職,薪資比照中亞台中所,如帳目不清,願接受再審原告撤職處分;故自此備忘錄之約定,實難認彰化中亞事務所是由再審原告與訴外人施振盛、黃振富所合夥設立。

2、又再審原告曾於88年8月20日在中區國稅局調查時,自陳係獨資經營彰化中亞事務所,並為該事務所之負責人等語;且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彰簡字第367號交付帳冊等事件,再審原告亦係起訴主張82年3月間其委任訴外人施振盛、黃振富為彰化中亞事務所經理;並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彰化中亞事務所形式上是由再審原告所獨資經營,其是至行政救濟程序始研究出應屬合夥關係等語;查再審原告為一執業律師,關於合夥與獨資之差異,當能明白區分,則其於再審被告作成核課處分前,甚至於另案民事事件程序中,均主張彰化中亞事務所為其所獨資經營,至於訴外人施振盛、黃振富則為該事務所之經理,則其等間之法律關係是否如再審原告嗣後所主張之合夥,更難遽採!

3、再查,彰化中亞事務所於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開立之存戶名稱為甲○○律師事務所,客戶所開立之扣繳憑單,所得人姓名均為甲○○律師事務所,由甲○○律師事務所合併申報執行業務收入,其員工薪資,包含訴外人施振盛、黃振富亦是由甲○○律師事務所申報薪資費用等情,業據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陳述在卷;並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233號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審理中,訴外人施振盛、黃振富均否認與再審原告就彰化中亞事務所是屬合夥關係,且陳稱:彼等二人僅係擔任經理職務,並受領底薪、業績獎金及紅利獎金,不負責事務所之虧損等語;足見,中亞法律事務所彰化所在經營型態上並非以合夥之方式為之。況關於聯合執業之執行業務者,其執行業務所得之申報,財政部訂有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及相關行政函釋規範之,而此又為執行業務者每年辦理執行業務所得申報所需注意之事項,故若彰化中亞事務所是由再審原告與訴外人施振盛、黃振富所合夥經營,則關於該事務所之帳戶開立及執行業務所得申報等相關事項,當非以再審原告作為獨資負責人之型態為之,故彰化中亞事務所之經營型態,並非如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合夥一節,應堪認定。

4、至於彰化中亞法律事務所之財產設備縱如再審原告主張係由訴外人包振力所出資購置,結束營業時結餘款項亦是匯至訴外人包振力帳戶,然此乃再審原告因經營彰化中亞法律事務所而與訴外人包振力另行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核與彰化中亞事務所究是再審原告獨資經營或與訴外人施振盛、黃振富合夥經營之認定無涉,故再審原告據以爭執,亦無從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另法律關係之性質應綜合全部事實認定之,故彰化中亞事務所是否為一合夥組織,當非第三者之訴外人包振力所得認定,故再審原告以訴外人包振力曾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彰化中亞事務所為合夥關係,作為本件之論據,亦難採取。又彰化中亞事務所之業務縱如再審原告主張均由訴外人施振盛負責,業務收入款項亦均由訴外人施振盛處理,甚至銀行帳戶亦非由再審原告本人親自前去開立,並甚多再審原告帳戶之款項均轉存施振盛帳戶,然再審原告既自承其名義之帳戶是供彰化中亞事務所使用,而再審原告又為該事務所之所長,且訴外人施振盛又為該事務所之經理,實際管理該事務所,則此等情形自屬彰化中亞事務所之內部管理問題,甚或是否因此另衍生其他之債權債務糾葛,然並無從認再審原告是與訴外人施振盛合夥成立彰化中亞事務所,故再審原告據以主張中亞法律事務所彰化所是由再審原告與訴外人施振盛、黃振富合夥經營云云,亦難採取。而該等帳戶是否確由再審原告前去開戶,亦因與是否為合夥關係之認定無涉。

5、原確定判決乃綜合上述理由,認再審原告主張彰化中亞事務所是由再審原告與訴外人施振盛、黃振富合夥經營,不足採信,而關於彰化中亞事務所86年度執行業務既均是以甲○○律師事務所名義為之,且再審原告關於該事務所本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復申報為獨資經營型態,故關於彰化中亞事務所本年度執行業務所得之核定,再審被告依再審原告申報之經營型態即由再審原告獨資經營之方式核算之,自屬有據;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

(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斟酌前審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對其認定彰化中亞事務所係再審原告獨資經營之理由,已逐一論述,並無違誤;且該判決已就彰化中亞法律事務所之財產設備縱如再審原告主張係由訴外人包振力所出資購置,結束營業時結餘款項亦是匯至訴外人包振力帳戶,然此乃再審原告因經營彰化中亞法律事務所而與訴外人包振力另行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核與彰化中亞事務所究是再審原告獨資經營或與訴外人施振盛、黃振富合夥經營之認定無涉,故再審原告據以爭執,亦無從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又彰化中亞事務所之業務縱如再審原告主張均由訴外人施振盛負責,業務收入款項亦均由訴外人施振盛處理,甚至銀行帳戶亦非由再審原告本人親自前去開立,並甚多再審原告帳戶之款項均轉存施振盛帳戶,然再審原告既自承其名義之帳戶是供彰化中亞事務所使用,而再審原告又為該事務所之所長,而訴外人施振盛又為該事務所之經理,實際管理該事務所,則此等情形自屬彰化中亞事務所之內部管理問題,甚或是否因此另衍生其他之債權債務糾葛,然並無從認再審原告是與訴外人施振盛合夥成立彰化中亞事務所,詳加說明;顯然該判決已就證人張雅貴、施振盛及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在本院之陳述,加以審酌,且上開證人證言及再審原告之陳述經斟酌後,仍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再審原告再據以為本件再審事由,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不符。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以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求予撤銷改判原確定判決云云,經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簡慧娟法 官 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昱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7-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