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執字第00014號聲 請 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即債 權 人代 表 人 甲○○ 經理送達代收人 乙○○相 對 人 丙○○即債 務 人右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醫療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持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國91年5月6日91南院鵬執良字第13937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上開債權憑證,乃聲請人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1797號、91年度家聲字第19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年度上字第195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裁判正本及確定證明書,向該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相對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由該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核發該債權憑證給聲請人,則該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乃係民事訴訟之裁判,而非行政訴訟之裁判,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以上開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其聲請於法既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簡慧娟法 官 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