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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執字第 4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執字第45號聲 請 人 甲○○○即 債 權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高雄縣林園鄉公所間因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更正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又上開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規定意旨自明。

二、查聲請人係以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777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該判決主文第1項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依土地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為相對補償部分均撤銷」,並非「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之裁判,乃屬執行非財產之案件,故本院96年度執字第45號裁定中,記載「查本件執行非財產案件」,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第二庭 法 官 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昱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07-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