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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救字第 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救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與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已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96年度訴字第93號審理中,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所提出之行政訴訟一定有勝訴之希望為由,而聲請訴訟救助云云,固據提出高雄市左營區菜公里邱啟民里長出具之清寒證明書、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所出具之聲請人全民健康保險費分期繳納申請書為憑。惟查,聲請人與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聲請人係依國家賠償法所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救濟,非屬行政法院管轄,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93號裁定駁回在案,此有該裁定書一件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本件訴訟已受裁定駁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規定,自無從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幸怡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07-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