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救字第 1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救字第00015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雲林縣政府退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休事件,對於本院民國(下同)93年4月6日92年度訴字第141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4年9月15日94年度判字第1437號判決、本院95年3月31日94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9月27日96年度裁字第2202號裁定,聲請再審,並以聲請人因經濟困難而無力繳納裁判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等語。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退休事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雲林縣政府應作成核准其自92年3月16日退休之行政處分,遞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1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判字第1437號判決,略以:查聲請人雖曾於92年2月19日提出自願退休之申請,遭雲林縣政府以92年3月12日92府人給字第9200022 511號函否准其退休之申請;惟雲林縣政府於確知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尚未受理聲請人之懲戒案後,即依銓敘部87台特三字第1483321號函意旨,就聲請人涉嫌貪污行為與法院歷次判決所認定之違法失職事實,以92年4月3日92府考字第9212001515號懲戒案件移送書陳報台灣省政府將聲請人移送懲戒,再另以92年4月15日92府人給字第920029474號函撤銷前揭92府人給字第9200022511號函,並否准聲請人自願退休之申請;加以聲請人因涉嫌貪污刑責,於87年間即繫屬司法爭訟中,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1月30日91年度重上更(五)字第55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4年,嗣經最高法院於92年4月17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雲林縣政府所屬人事室乃以92年4月30日92人考字第9212001879號令將聲請人予以免職,聲請人亦於同年5月2日離職;至於移送懲戒案則經公懲會於92年5月23日以聲請人既因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且受褫奪公權2年之宣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已不得任公務員,認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而為免議之議決;是聲請人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17號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現職人員,亦無法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規定,辦理退休,故雲林縣政府否准聲請人之請求退休,並無不合等語為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上訴。嗣聲請人對上開裁判聲請再審,亦經本院94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202號裁定予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於其再審經駁回後,再以其於92年2月19日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自92年3月16日一次退休當時,聲請人既無因案在公懲會審議中,則雲林縣政府自應依規定為其辦理退休,殊無否准之餘地為由,就上開裁判再次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並無不同,揆諸最高行政法院46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即顯無勝訴之望,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其聲請自難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曜嘉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07-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