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救字第00016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按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先此說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986號受理在案;聲請人復對上開訴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主張略以:
(一)聲請人94年度年收入原為新台幣(下同)1,676,283元,至95年度驟減至313,519元,而96年度再減少軍人退伍金優惠利息存款利息所得159,660元。聲請人94年度之收入1,676,283元已全數用於償還銀行貸款,甚至尚欠無擔保信用貸款逾4,000,000元。
(二)至於聲請人所有之汽車乙輛,使用長達15年,已屆報廢程度,並為聲請人生活、工作所必要,無殘餘價值。
(三)聲請人所有之房屋亦遭債權銀行聲請假扣押。
(四)又聲請人95年度另筆170,000元之股利收入,均已用於清償債務及生活支出,且系爭股票亦已於民國(下同)95年4月前全數出清完畢,惟南區國稅局對於聲請人相關財產資料仍未更正,聲請人已循行政訴訟方式請求判決更正在案。
(五)聲請人長期失業(近6年),於96年9月29日始開始就業僅2個多月,薪資繳納京城銀行房屋貸款本息尚不足,另有生活必須之支付未繳納,截至96年12月1日積欠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4,451元、95年度房屋稅款5,843元、台南仁愛之家土地租金27,113元、京城銀行房屋貸款本息23,338元等情,並提出水電費積欠帳單、京城銀行房屋貸款本息欠繳催收通知單、仁愛之家土地租金欠繳通知單、房屋稅稅款繳納通知單、94至95年度所得清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調解筆錄、支付命令、假扣押裁定、執行通知書、執行命令、同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民事訴訟起訴狀、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函、國防部函、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及銀行存摺影本等文件為證。
三、 惟核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文件之內容,僅能釋明聲請人從94
年到96年間之所得有減少,該段期間並有積欠水費、房屋稅、土地租金等債務,另因積欠銀行借款致其所有之土地(聲請人誤載為房屋)、銀行存款及股票分別遭法院查封、扣押及禁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之執行命令等情事。但查,由上開文件亦可證明聲請人於94年間經濟情況惡化前,其年收入高達167萬餘元,擁有不動產,出入有汽車代步,又領有退伍軍人優惠利息之存款,其現年41歲(00年0月00日生)正值壯年,且就其前述經濟情形觀之,其歷經多年軍旅及職業生涯之累積,生活難謂拮据,故聲請人之上開證據顯然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4,000元之裁判費之主張為真實。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