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六年度救字第十七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九十六年度救再字第二號訴訟救助事件,經本院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固得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依同條但書規定,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救字第一號裁定以其不合訴訟救助之要件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六三八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而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因聲請人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止接受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之監護處分之故,迨至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始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六三八號裁定及本院九十一年度救字第一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認聲請人所提各該證物,既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不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救再字第二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本院該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此有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前揭裁定及聲請人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抗告書附卷可稽。查聲請人係依其於本院九十六年度救再字第二號訴訟救助事件所提出相同之證物即聲請人之郵局存簿、高雄市苓雅區公所發放救濟物品通知單及戶口名簿等資料,對該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上開證物經本院九十六年度救再字第二號審理結果,以其所提上開證物,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不合,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已如前述,是本件聲請人就其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依其訴狀所述主張及提出之證據,經核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