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救字第00018號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建宏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屏東縣政府間低收入戶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有⑴涉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⑵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⑶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及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低收入戶案件,向鈞院提起訴訟,本應於起訴時,依法繳納訴訟費用,但聲請人家境困難,實無力繳納訴訟費用,且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在案,為此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行政訴訟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全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扶助審查決定通知書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61號低收入戶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