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救字第9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間因刑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台南巿中西區三合里曾雅志里長出具之清寒證明書為證。惟依其訴狀(本院96年度訴字第801號)所述,乃係主張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511號刑事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有濫用職權之虞,涉犯刑法瀆職罪嫌,應予查辦云云,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訴字第801號卷宗查明屬實;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核屬刑事事件,應循刑事訴訟程序以資救濟,非屬行政法院管轄。足見聲請人所提起之本院96年度訴字第801號刑事事件,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規定,自無從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詹日賢法 官 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