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救再字第2號聲 請 人 甲○○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2年11月20日92年度裁字第1638號裁定及本院中華民國91年9月25日91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3項所明定。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固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且該決議於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時,亦得準用;惟依該決議意旨,聲請人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者,僅限於最高行政法院以其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而不及於最高行政法院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96年度裁字第1954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2年度裁字第1638號裁定以其不合訴訟救助之要件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度裁字第163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而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因聲請人自民國(下同)92年11月15日至95年11月14日止接受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之監護處分之故,迨至96年10月19日始送達聲請人,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1月17日雄檢楠峽九二2執保緝二三字第79278號函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10月17日院福午股92裁01638字第0960007082號函附卷可稽,故聲請人於收受最高行政院裁定後於96年10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2項規定,尚未逾越聲請再審之期間。其次,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係以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非以其抗告不合法而予駁回,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規定為再審事由,對最高行政法院之原裁定聲請再審,核與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所示之情形不同,自無該決議之適用,而應依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5條第3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此外,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之準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是關於其聲請之裁判及開始程序後所為本案之裁判均應以裁定為之(陳計男著行政訴訟法釋論89年1月版第711頁)。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638號裁定及本院91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主張略以:其於91年3月18日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派出所警員非法逮捕時因該派出所招來所有平面及電子媒體大肆非法報導,致聲請人名譽嚴重受損,進而使聲請人於獲釋放後難予執行業務或者尋找工作,銀行亦無借款予聲請人之意願,聲請人亦不可能獲得其他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從而無力繳納裁判費。而聲請人目前接受高雄市政府之低收入戶補助每月僅新台幣(下同)8千元,已不敷生活支出,當無力支付進行裁判之必要費用。上開事實,有91年3月18日及19日之媒體報導資料、聲請人每月受低收入戶補助之郵局存簿、高雄市苓雅區公所(下稱苓雅區公所)發放救濟物品通知單及戶口名簿等為證,各該新證據未經原裁定予以斟酌,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3款規定聲請本件再審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郵局存簿乃其95年12月22日所新設之帳戶,又苓雅區公所之發放救濟物品通知單所記載之發放物品時間則為96年9月7日,至所提之戶口名簿則為92年1月20日所設立,核均係在本院91年度救字第1號91年9月25日裁定以後所發生之事實,則上開事實於前裁定程序終結前尚未存在,本無所謂發見可言,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及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況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係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其要件,聲請人是否一人獨居,與其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屬二事,故其獨居之事實縱經斟酌亦無從使其受有利之裁判。此外,聲請人所提出之媒體報導資料其屬於前裁定程序已存在者,亦非聲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且各該報導僅屬對聲請人當時行為舉止之報導,亦難作為其有無資力之認定,故縱經斟酌,亦不使聲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是聲請人所提各該證物,既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合,則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