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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簡字第 10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0九號原 告 甲○○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經訴字第0九六0六0六0一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前經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一月十日核准變更登記為「全仂新電子遊戲場」負責人,領有九十五屏商字第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所在地為屏東縣萬丹鄉社中村菜寮一0之一五號一樓,營業項目為J七0一0一0電子遊戲場業(限制級)(娛樂類)(限制未滿十八歲者進入)。嗣經屏東縣警察局少年隊員警於九十五年七月九日一時五分執行臨檢,查獲該遊戲場放任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進入營業場所,該局乃以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屏警少字第0九五00六三二七九號函將相關卷證及偵訊(調查)筆錄移請被告裁處。被告以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爰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屏府建工字第0九五0一四八五三七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全仂新網路生活中心是位於屏東縣萬丹鄉社中村菜寮一0-一五號一樓前的空地與騎樓搭建而成的營業場所所營業,與全仂新電子遊戲場所營業,並沒有使用相同的空間與走道及出入口。兩者的出入口,也都有明顯不同的標示清楚。電子遊戲場門口有清楚的標示限制級,未滿十八歲禁止進入。而全仂新網路中心也有明確清楚的標示網路生活館,有附照片四張,請查照。(二)原告記得當時屏東縣警察局少年隊之筆錄上也有紀錄,是以違反一般商業登記法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的裁定。(三)另外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當營業負責人為凌新壽時,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也於該處全仂新網路生活館臨檢時,也曾發生相同的情形,請法官調閱當時的紀錄查證。當時是依屏警分刑第000000000號處分處罰罰鍰。檢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罰鍰收據一張。(四)就事實之認定,相同的地點、場所所發生相同的情況,但兩者之認定就不同。所以原告對被告此項處分,深感不服,特提起此一行政訴訟。請法官能重新調閱屏警少字第0九五00六三二七九號紀錄與屏警分刑秩第0000000000號紀錄,查察而重新認定為由,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被告則以:(一)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二、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不得放任未滿十八歲者進入。」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復為同條例第二十九條前段所規定。(二)原告於屏東縣萬丹鄉社中村菜寮一0之一五號一樓經營限制級「全仂新電子遊戲場」,經屏東縣警察局少年隊員警於九十五年七月九日執行臨檢,查獲該遊戲場放任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進入營業場所。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為處原告罰鍰二十萬元之處分。(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八條之規定,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場所應符合建築、都市計畫、消防等法令之相關規定。系爭遊戲場為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使用,並無網際網路(網咖)使用之核准,負責人理當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合法經營,卻私自於該營業場所擺放網際網路供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進入打玩。又被告處分卷附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建物使用執照、建物平面圖及照片數幀顯示,本件「全仂新電子遊戲場」於九十年四月設立登記時,申請營業地址為屏東縣萬丹鄉社中村菜寮一0之一五號一樓,該址一樓前將原有用途店鋪,變更用途為(一)騎樓(二)遊藝場(三)通道。惟原告日後自行於同址騎樓部分,違法搭建加設鋁製門面,市招為「全仂新網際網路生活館」,其內並增設二十一台網路電腦遊戲機,供不特定人遊戲。且原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警方調查筆錄詢及「全仂新電子遊戲場與被查獲無照的網際網路遊戲店位置係在同一門牌號碼地址處嗎?」「上述二處營業處所的進、出入口如何?」時,原告亦證稱「是的(同一門牌號碼)」「都是由同一大門進入」。是以,原告所稱之「全仂新網際網路中心(生活館)」仍包括於「全仂新電子遊戲場」使用執照範圍,且均使用同一大門進入,應為該電子遊戲場營業場所之延伸,亦即,原告所稱之「全仂新網際網路中心(市招為生活館)」與「全仂新電子遊戲場」仍在同一營業場所。因此,消費者一旦進入網際網路中心(生活館)形同進入電子遊戲場,復依經濟部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四九0五0號函示略以:「進入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係以年齡限制規範,而未以有否行為能力為論」。於該限制級營業場所擺設網際網路供未滿十八歲者進入打玩,雖無打玩限制級電子遊戲機,惟已進入該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內,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原告自不得以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係在網際網路中心(生活館),藉詞卸責辯稱無違反規定。(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二、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不得放任未滿十八歲者進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復為同條例第二十九條前段所明定。

四、經查,原告前經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核准變更登記為「全仂新電子遊戲場」負責人,領有九十五屏商字第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所在地為屏東縣萬丹鄉社中村菜寮一0之一五號一樓,營業項目為J七0一0一0電子遊戲場業(限制級)(娛樂類)(限制未滿十八歲者進入)。嗣經屏東縣警察局少年隊員警於九十五年七月九日一時五分執行臨檢,查獲該遊戲場放任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進入營業場所,該局乃以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屏警少字第0九五00六三二七九號函將相關卷證及偵訊(調查)筆錄移請被告裁處。被告以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爰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屏府建工字第0九五0一四八五三七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等情,此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調查筆錄、屏東縣警察局少年隊臨檢「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現場調查紀錄表及被告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屏府建工字第0九五0一四八五三七號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洵堪認定。

五、原告雖執前詞以為爭論,惟查,依被告原處分卷附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建物使用執照、建物平面圖及照片數幀顯示,本件「全仂新電子遊戲場」於九十年四月設立登記時,申請營業地址為屏東縣萬丹鄉社中村菜寮一0之一五號一樓,該址一樓前將原有用途店鋪,變更用途為(一)騎樓(二)遊藝場(三)通道,惟原告日後自行於同址騎樓部分,違法搭建加設鋁製門面,市招為「全仂新網際網路生活館」,其內並增設二十一台網路電腦遊戲機,供不特定人遊戲,且原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在屏東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制作調查筆錄時,警方問:「妳所經營的全仂新電子遊戲場與被查獲無照的網際網路遊戲店位置係在同一門牌號碼地址處嗎?」原告答:「是的。」警方問:「上述二處營業處所的進、出入口如何?」原告答:「都是由同一大門進入,...」等語,此有被告核發之屏商字第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之變更使用執照、建物平面圖及照片二幀、原告前述警訊筆錄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所稱之「全仂新網際網路中心(生活館)」仍包括於「全仂新電子遊戲場」使用執照範圍,且均使用同一大門進入,應為該電子遊戲場營業場所之延伸,亦即原告所稱之「全仂新網際網路中心(市招為生活館)」與「全仂新電子遊戲場」仍在同一營業場所。因此,消費者一旦進入網際網路中心(生活館)形同進入電子遊戲場,於該限制級營業場所擺設網際網路供未滿十八歲者進入打玩,雖無打玩限制級電子遊戲機,惟已進入該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內,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是原告主張:全仂新網路生活中心是位於屏東縣萬丹鄉社中村菜寮一0-一五號一樓前的空地與騎樓搭建而成的營業場所所營業,與全仂新電子遊戲場所營業,並沒有使用相同的空間與走道及出入口。兩者的出入口,也都有明顯不同的標示清楚。電子遊戲場門口有清楚的標示限制級,未滿十八歲禁止進入。而全仂新網路中心也有明確清楚的標示網路生活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次查,原告領有營業項目為J七0一0一0電子遊戲場業(限制級)(娛樂類)(限制未滿十八歲者進入)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嗣經屏東縣警察局少年隊員警於九十五年七月九日一時五分執行臨檢,查獲該遊戲場放任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進入營業場所,是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事實,已甚明確,被告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處原告罰鍰二十萬元,如上所述,並無不合。是屏東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初次之調查筆錄,雖曾訊問原告其登記之營業項目與實際營業項目不符有違反商業登記法之嫌疑,是否知情,屏東縣警察局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屏警少字第0九五00六三二七九號移送原告函,亦稱原告擅自經營網際網路遊戲,與原登記核准營業項目不符報請裁處,然依其前揭之臨檢「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現場調查紀錄表之「臨檢調查情形」欄內已載明「當場發現貴店於深夜縱容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陳俊傑等二人聚集在店內玩電腦消費,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本件違規事實,是被告嗣依調查之結果,以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處原告罰鍰二十萬元,尚無違誤,至原告主張該店於九十二年間曾發生相同之情形,被告係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裁處罰鍰乙節,縱然屬實,亦係被告該次裁處有無違誤之問題,本件亦不因此即屬有所違誤。是原告另稱:原告記得當時屏東縣警察局少年隊之筆錄上也有紀錄,是以違反一般商業登記法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的裁定,另外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當營業負責人為凌新壽時,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也於該處全仂新網路生活館臨檢時,也曾發生相同的情形,請法官調閱當時的紀錄查證,當時是依屏警分刑第000000000號處分處罰罰鍰,檢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罰鍰收據一張等詞,縱然屬實,本件仍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可採。是原告開設之電子遊戲場,係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臨檢時,既經查獲放任未滿十八歲之兒童進入,則被告以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前段規定,處原告二十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第一庭 法 官 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黃玉幸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日期:2007-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