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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簡字第 11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16號原 告 甲○○被 告 台灣高雄看守所代 表 人 乙○○ 典獄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因積欠綜合所得稅稅款,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高雄行政執行處)拘提,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高雄地院)裁定准予管收在案,而自民國(下同)95年12月11日起迄96年3月10日止被管收在被告附設民事管收所,管收期間計90日。原告不服被告依管收條例第14條對其請求管收費用5,100元(起訴狀誤算為5,130元),乃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按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管收費用債權之成立與否,事關原告財產上之法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二)原告因行使人民抵抗權,自執業以來即拒絕繳納稅款,為此於95年12月11日經高雄行政執行處拘提,送高雄地院裁定管收在案,當天隨即送入被告處所執行管收,迄96年3月10日止,合計有90天。96年1月12日原告之友人王吉林前來會客時,未經原告同意,且在原告不知情之際,寄了5,000元給原告,此一款項嗣經原告拒絕接受其贈與,詎被告竟於同日在未經照會原告之前提下即逕行預扣30天之管收費用1,700元。該項扣款雖經原告數次表明非為原告之金錢,被告不得從中扣取,而應歸還訴外人王吉林,惟此一行為已經證明被告對原告行使管收費用之債權。(三)又被告主張管收期間每天之伙食費為57元,每月費用為1,710元,3個月合計為5,130元(實際金額應為每月費用1,700元,3個月合計為5,100元)。惟原告認為被告依管收條例第14條之規定,對原告請求或主張管收費用,顯非有據,原告主張管收條例第14條之規定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等規定有違,而不得對原告主張或請求管收費用之給付等語,爰起訴求為確認被告對原告5,130元之管收費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因欠稅事件經高雄行政執行處聲請管收,於95年12月11日被管收在被告附設民事管收所,並於96年3月10日出所,管收期間計90日。原告陳明其在所期間友人王吉林寄入保管金5,000元被其所拒,被告不予詳查即扣繳1,700元,以抵原告1個月須負擔之管收費用。然被告收取管收費用皆於被管收人出所時,按其實際在所日數收取之,且友人寄入保管金如被管收人不予允受,可隨時書立報告將其退回,本件原告之友人王吉林寄入之5,000元,被告已於96年3月9日以雙掛號退回,是原告在所期間被告並未有對其扣繳管收費用之情事,此顯係原告不解被告管收費用之收費流程所致。(二)管收條例第14條規定:「因管收而支出之飲食及其他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又管收所規則第14條規定:「被管收人每日所需飲食,除自備者外,由管收所所長查酌當地經濟生活情況擬定數額,報由該管法院院長核定後,向被管收人收取之。」是原告主張管收費用債權5,100元不存在,顯不合現行管收條例第14條及管收所規則第14條之規定。被告為擬定管收費用之收取標準,已比照成年收容人每月伙食費1,500元(5030)及每月囚人用費200元合計1,700元為每月管收費用收費標準,並依管收所規則第14條之規定函請高雄地院核備,且經該院准予備查。本件原告管收期間計90日,其在所期間之飲食費及必要費用已由被告先行代墊,俟向原告收取後再予歸墊,故被告對原告當然存在5,100元之管收費用債權。(三)被告依管收條例第14條向原告收取管收費用,自屬遵循法律保留範圍內之依法行政原則,如不欲收取則有行政怠惰之違法。原告主張管收條例第14條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及第15條財產權保障應屬無效,故被告之管收費用債權並不存在,然按司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置大法官17人,審理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均以合議行之。」故我國有關法令之違憲審查,係屬司法院大法官專屬職權,行政機關並無違憲審查權,故被告僅得依現時有效之管收條例第14條,對原告主張5,100元之管收費用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拘提、羈押之規定。」「管收所之設置及管理,以法律定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依強制執行法第26條制定之。」「管收所規則,由各高等法院擬訂,報請司法院核定發布。」「因管收而支出之飲食及其他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分別為管收條例第1條、第10條及第14條所明定。再按「本規則依管收條例第10條訂定之。」「被管收人每日所需飲食,除自備者外,由管收所所長查酌當地經濟生活情況擬定數額,報由該管法院院長核定後,向被管收人收取之。」管收所規則第1條及第14條亦有明文。

查前開管收所規則,係司法院基於管收條例第10條之授權,就關於管收所之設置、管理等事項所訂立之細節性規定,核與管收條例授權意旨無違,爰予援用。又按「立法機關基於重大之公益目的,藉由限制人民自由之強制措施,以貫徹其法定義務,於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應為憲法之所許。行政執行法關於『管收』處分之規定,係在貫徹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於法定義務人確有履行之能力而不履行時,拘束其身體所為間接強制其履行之措施,尚非憲法所不許。」業據司法院釋字第588號解釋在案。再按「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亦有明文。故憲法第7條及第15條所保障之平等權及財產權,若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情形,非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則管收之處分既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法定義務人確有履行之能力而不履行時,拘束其身體所為間接強制其履行之措施,則為貫徹該措施,管收條例第10條規定就債務人因管收而支出之飲食及其他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實有必要,且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核與憲法第23條規定無違。是原告主張管收條例第14條規定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等規定有違云云,自不可採,合先敘明。

五、經查,本件原告因積欠綜合所得稅稅款,經高雄行政執行處拘提,送高雄地院裁定准予管收在案,而自95年12月11日起迄96年3月10日止被管收在被告附設民事管收所,管收期間計90日,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亦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又被告附設之民事管收所,其管收費用擬於每滿30日比照成年收容人伙食費為1,500元(5030)及囚人用費為200元,合計1,700元,向被管收人收取,未滿30日者按實際在所日數收取之,並經被告報請高雄地院核定在案,此有被告96年2月27日高所總字第0960400127號函及高雄地院96年5月31日96雄院隆民莊95管字第1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應按被告所擬定之數額負擔因管收而支出之飲食及其他必要費用,而被告亦得據此向原告收取管收費用。又本件原告管收期間計90日,是原告應負擔5,100元(1,700元3=5,100元)之管收費用,被告自得向原告收取5,100元之管收費用。故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5,100元之管收費用債權不存在,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被告依管收條例第14條規定向原告請求管收費用5,100元,並無不合,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其5,100元之管收費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法 官 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良駿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日期:2007-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