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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簡字第 1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一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邱政茂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台財訴字第0九五00五0八四五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申報其源自警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警光保全公司)之薪資所得,經被告查得並核定系爭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四0、000元,併課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警光保全公司負責人王慶城因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九四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而王慶城之選任辯護人於原檢察官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偵訊時陳稱: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原告每月薪資三萬元,而且是逐月定額領,顯然是薪資云云,並提呈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六月領有薪資二0三、000元之薪資表,作為法庭證據。嗣原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發文給選任辯護人,內容略以:「請於文到十日內補陳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庭訊所諭提出之警光保全開立莊俊專(針對原告按月領三萬元部分,共計二0三、000元)薪資之會計憑證、支出傳票、存入指定帳戶之匯款存根、薪水條等相關事證,檢送過署參辦」。惟王慶城並未提出任何原告具領薪資之事證,復於原檢察官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庭訊時,隨庭提呈一份答辯狀並於其中陳稱:「查鈞長諭示應補具之告訴人甲○○於右開期間,按月向警光保全領取三萬元之會計憑證等,被告於庭訊後再次繼續竭力搜尋相關資料,惟囿於當時警光保全公司由郭曼莉負責,告訴人又為郭女之朋友,且右開期間,告訴人剛從美國回來,並無身分證字號,無可憑以申辦保勞、健保,及辦理薪資扣繳,是告訴人右開薪資,其由郭曼莉親自出帳處理,警光保全公司因之無法將其薪資列為費用支出,是實無法尋得正式之會計憑證」等語。足證王慶城明知原告未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六月在警光保全公司任職,亦無薪資所得,竟憑空捏造上開二0三、000元之薪資表,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所填報原告於八十九年度一月至十二月之薪資所得二0三、000元之扣繳憑單。(二)按薪資所得係「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及紅利各種補助費。」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定有明文。原告於六十九年至八十八年間旅居美國,回國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始取得身分證,自未能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六間在警光保全公司任職,更未於八十九年度一月至十二月領有該公司之薪資二0三、000元。(三)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僱傭,係指受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判決參照。王慶城於上開著作權法案件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警訊中證稱:「九十年底到九十一年四月間,公司有請他(即原告)利用夜間時間,協助我們公司副總經理楊昆山及公司系統工程師、也是公司副總經理陳大靠,共同為公司系統保全操作員的工作方便做改善,共同執行公司一個小型改善工作。」又於原檢察官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偵訊時證稱:「我們有付錢給他,但他不是我公司員工。」是王慶城明知原告並未於九十年底到九十一年四月間在警光保全公司任職,竟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填報原告於九十一年度之薪資所得七萬元之扣繳憑單,並提呈該扣繳憑單作為法庭證據;原檢察官竟根據該偽造之九十一年度之薪資扣繳憑單,認定「告訴人(即原告)確於九十年間受聘於警光公司」。另原檢察官亦持憑空捏造之告訴人及證人供詞登載於不起訴處分書中,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罪嫌,由原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經該署檢察官認定「原承辦檢察官依其判斷做出心證,尚難認與犯罪有關」云云,以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五八號予以結案。(四)警光保全公司負責人王慶城因虛偽填報原告於九十一年度之薪資所得七萬元之扣繳憑單,原告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提出檢舉書,據王慶城於苓雅稽徵所調查警光保全公司涉嫌違反稅法規定之期間,竟提出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及其偽造之意外險保單作為原告受僱於該公司之證據,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再填報原告於九十年度薪資所得四萬元之扣繳憑單,九十一年度薪資所得三萬元之扣繳憑單。是王慶城因以明知不實之會計憑證填報原告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涉犯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由原告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定「被告亦應無虛報告訴人薪資之故意,是此部分應無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云云,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0號(併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四號、第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三0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五)原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0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告訴人(即原告)於八十八年底至八十九年六月間受聘於警光保全期間確有領取薪資二0三、000元,於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一月間,受警光公司委聘,計領報酬七萬元,有告訴人親簽之現金支出傳票、扣繳憑單、薪資表等資料附於本案卷及本署九十二年發查他字第二三四號巷可憑」等語,所憑之扣繳憑單及薪資表即係是王慶城於上開著作權法案件偵查期間,為圖卸免刑責而臨訟偽造之原告於九十一年度薪資所得七萬元之扣繳憑單及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六月領有二0三、000元之薪資表。又受僱係民法之僱傭關係,受聘係民法之委任關係,況原檢察官係認定原告「受聘於警光保全」,原告自未領有警光保全公司之薪資,原檢察官亦認定「告訴人(即原告)並未留下任何年籍資料在警光保全。」足證原告在警光保全公司並無任何所得,亦未提供任何年籍資科給該公司作為填報扣繳憑單之根據。

(六)又按「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或給與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會計事項應有載明事實、金額、立據日期、及立據人簽章之內部憑證,以資證明。」亦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所明定。查王慶城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並未載明支付款項之會計科目及明細,尚不足作為警光保全公司支付原告薪資之會計憑證,且王慶城亦明知原告於九十年、九十一年間並未在該公司任職亦無薪資所得,竟以上開現金支出傳票作為會計憑證,並據以填報原告於九十年、九十一年度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已符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所示不法之情形(即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七)證人郭曼莉於檢察官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偵訊時,供前具結,證稱:伊給原告的錢是私人的錢等語,亦有郭曼莉現簽之聲明書可資佐證。證人王慧華係警光保全公司主辦會計人員,明知原告並未於九十年至九十一年間在該公司任職,亦未領有該公司核發之薪資,竟於檢察官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偵訊時,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原告於九十年至九十一年間領有該公司「對價之薪水」七萬元,涉犯偽證罪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定被告王慧華之陳述係「根據自己意見所做判斷」云云,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八)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本籍、教育程度、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前項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五年。」「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明定。被告未調查警光保全公司未能提出原告之勞工名卡及發放工資之詳細資料,亦未調查原告未曾參加該公司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逕核定原告於八十九、九十年度年領有該公司核發之薪資分別為二0三、000元、四0、000元,顯有違誤,乃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明定。(二)原告九十年度受聘於警光保全公司,設計保全監控系統,九十年十一月至十二月確有領取薪資所得四0、000元,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九0號處分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0、一九七四四、二七三0一號不起訴處分書查明在案,被告據此併計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課稅,並無不合。(三)至原告稱未於警光保全公司任職,亦未領取該公司核發之薪資,且其負責人王慶城君以不實之會計憑證填報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涉犯偽造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乙節。原告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坦承於八十九至九十一年間曾二次為警光保全設計保全監控系統,又該系統係由原告與案外人楊崑山及陳大靠一起開發設計,且原告於九十年間確有領取薪資所得四0、000元,有現金支出傳票、扣繳憑單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九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附卷可稽。王慶城並無偽造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被告依法併課原告本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違誤,乃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明定。

四、本件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申報其源自警光保全公司之薪資所得,經被告查得並核定系爭薪資所得四0、000元,併課原告綜合所得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警光保全公司開立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被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五、經查,訴外人王慧華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在被告所屬苓雅稽徵所談話紀錄答稱:「本人為警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也是股東之一,對公司情況瞭解。」「每月十日為發薪日。大部分由玉山銀行轉帳,沒有帳號者支付現金。」「

1、本公司確實有於八十八年間雇用甲○○,八十九年初開始支領薪水,係由當時總經理郭曼莉介紹,後約於七月辭職,於九十年底由本公司副總楊昆山請他回來改善保全監控程式。2、剛雇用時無身分證,於後來補提供。3、八十九年雇用時之職稱為本公司之總監,負責內部電腦管理程式,九十年回來後無職稱,負責改善監控程式。4、上班時間不固定。」「(問:甲○○共支領多少薪資?由何人發放?薪資如何計算?如何領取?是否有相關憑證?所提供之現金傳票會計科目未填,係屬何種所得?)1、八十九年共領二0三、000元,九十年度共領四0、000元,九十一年度共領三0、000元。...5、九十年、九十一年度之現金支出傳票之科目是薪資。」「(問:貴公司是否有為甲○○先生投保勞、健保?)當時莊先生告知已在他處投保,所以未幫他投保,但是有另外幫他投保意外險。」等語。次參以警光保全公司負責人王慶城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第六組調查筆錄:「(問:甲○○是你公司員工嗎?...)目前不是公司員工。他在八十八年底到八十九年中間,有擔任公司當時總經理郭曼莉的特助,那時候,有完成公司一套收帳管理系統,然後九十年底到九十一年四月間,公司有請他利用夜間時間,協助我們公司總經理楊昆山及公司系統工程師、也是公司副總經理陳大靠,共同為公司系統保全操作員的工作方便做改善,共同執行公司一個小型改善工作。」「(問:甲○○著作會計應用軟體及保全系統應用軟體時公司有無付費?)收帳管理系統部分,八十八年底至八十九年六月份,當時的總經理郭曼莉決定,支付新臺幣二十萬元三仟元給甲○○為薪資,支領完畢。為公司系統保全操作人員(監控人員)的工作方便,公司計畫一個小型改善工作,也聘請甲○○參予,公司共支付新台幣七萬元給甲○○,也是支領完畢。」等語。此外,訴外人王慶城及顏玉微等二人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0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四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三0一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訴外人王慧華涉嫌偽證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一四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均記載,略以「...告發人(即原告)亦坦承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間曾二次為警光保全設計保全監控系統(參上開案件偵訊筆錄)。又『保全系統應用軟體』係警光公司楊昆山與告訴人(即原告)一起開發設計,陳大靠則負責硬體部分,因為告訴人於在該軟體未完成即先離職,所以由當時的同事楊昆山及陳大靠繼續測試並接手收尾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光公司副總經理楊昆山及該公司系統工程師陳大靠於本署九十三年偵字第四四九四號二件偵查中供述明確,而告訴人(即原告)於八十八年底至八十九年六月間受聘於警光保全期間確有領取薪資二0萬三仟元,於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一月間,又警光公司委聘,計領報酬七萬元,...足徵告訴人(即原告)應確有自警光保全領取二0萬三仟元、四萬元及三萬元之情事...」等語,亦有前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0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四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三0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原處分卷足憑。綜上,足認警光保全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一月間確實曾聘用原告設計保全監控系統,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至十二月亦確實領取警光保全公司現金四

0、000元,應堪認定。復參以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在被告所屬苓雅稽徵所談話紀錄答稱:「(問:該公司並提示現金支出傳票,舉證確實支付九十一年度之薪資所得七0、000元是否屬實,上面之簽名PAUL是否為台端之簽名?)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月有幫他們安裝,我設計之監控程式,所以王慧華小姐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支付現金二0、000元、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支付現金一0、000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支付現金一0、000元、九十一年一月五日支付現金一0、000元、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支付現金一0、000元,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支付現金一0、000元,現金支出傳票之簽名,確實為本人所簽,惟當時現金支出傳票上面無警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及王慧華小姐之簽章。」「我不否認收王慧華錢是我去安裝、測試程式收受之報酬,所以九十年領四萬元、九十一年領三萬是屬於執行業務所得。」等語,此亦有原告簽名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支出證明、原告簽名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現金支出傳票及警光保全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附於原處卷可稽。益證原告就其為警光保全公司設計保全監控系統,確實領有報酬,則原告事後復辯稱未領有上述四0、000元款項,與前揭事實不相符合,顯屬事後推託之詞,無足採信。再者,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一月為警光保全公司設計保全監控系統,尚不因原告與警光保全公司未簽訂書面契約,據以否定原告與警光保全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是原告提供勞務予警光保全公司,警光保全公司因而給付報酬,該報酬與原告提供之勞務,自具有對價關係。至原告主張證人郭曼莉於檢察官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偵訊時,證稱伊給原告的錢是私人的錢,並有郭曼莉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事後出具聲明書,陳稱「當年原告所拿取的金額並非薪水,因他並不受僱於警光保全公司...」云云,與前揭事實不相符合,自難憑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六、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一月與警光保全公司總經理楊昆山及系統工程師即該公司副總經理陳大靠共同開發該公司保全監控系統程式,由原告與警光保全公司總經理楊昆山共同開發保全系統軟體、陳大靠負責硬體設備,且原告於完成保全監控系統程式前即已離職,由楊昆山及陳大靠接續完成保全監控系統程式,此參原處分卷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0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四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三0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自明。足認原告與警光保全公司總經理楊昆山共同開發保全系統軟體,原告於未完成該公司保全系統程式即已離職。而依上開說明所述,原告未完成該公司保全系統程式前即已離職,警光保全公司仍按月給付報酬,原告依所提供勞務之程度領得報償,並非俟其完成工作始取得報酬,且原告亦不負擔工作成敗之責,則原告與警光保全公司間之契約與承攬契約、委任契約尚屬不同。再者,原告就其所提供之勞務,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為證據其執行勞務之費用成本支出,尚難以證明原告有明顯可查知、具有一定數量金額之其他費用成本支出。是依現有各項證據資料顯示,系爭收入宜規入薪資所得,則被告認定系爭四0、000元款項係屬薪資所得,於法自屬有據。

七、另原告主張被告未調查其未曾參加警光保全公司勞工保險,逕認定原告於九十年間領有該公司核發薪資所得四0、000元,顯有違誤云云。惟查,訴外人德業聚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年三月間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此有卷附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亦為被告所是認。然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強制投保範圍所示,該條例之被保險人有稱為勞工、亦有包括員工者,另大多以投保單位所屬員工數額決定是否應予強制投保,並未明確規定應強制投保勞工保險者,其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須為民法上僱傭契約或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動契約;此另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決要旨所述:「查保障勞工生活,以促進社會安全,此為勞工保險條例立法之大原則,此觀該條例第一條之規定自明。故解釋該條例有關勞工權義之規定,自應注意勞工之利益,俾更多勞工均得依該條例之規定而受保護,以發揮該條例之功效。從而該條例第六條所稱之受僱,是否須以具有實質上之僱傭關係為要件,即非無研求餘地。」可知縱加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間亦無須以具備實質僱傭關係為要件,亦不以雇主未替員工投保勞工保險,而否定雇主與員工間之實質僱傭關係。從而,難以因訴外人德業聚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加入勞保,遽以推論原告與警光保全公司間無僱傭關係。況查該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之記載,亦僅能證明訴外人德業聚股份有限公司曾為原告投保勞保之事實,仍無法證明原告於九十年度未領取警光保全公司薪資所得四0、000元。從而,原告前開所陳,仍無足可取。

八、又按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民事訴訟相同,即認為在事實不明的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的訴訟當事人負擔,換言之,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甚明。因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者,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度領取警光保全公司給付四0、000元款項,被告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規定,核定系爭四0、000元為薪資所得,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乙節,觀諸前揭說明,原告領取系爭四0、000元,除經前述相關關係人證述屬實外,亦經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在被告所屬苓雅稽徵所談話紀錄所自陳,已堪認原告領取警光保全公司給付四0、000元為實,應認被告已盡其舉證之責。至原告主張相反之事實,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甚明。至原告主張被告僅憑偽造之薪資表及扣繳憑單資料認定系爭四0、000元為薪資所得云云。查訴外人警光保全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始補報原告領取系爭薪資所得,此有警光保全公司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訴外人警光保全公司於事後補報系爭薪資所得,固有可議,然上開扣繳憑單之真實性,係經被告調查認與上揭關係人之陳述相符,要無原告所指被告僅憑偽造之薪資表及扣繳憑單資料認定系爭四

0、000元為薪資所得之情形。況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未領有系爭薪資四0、000元,原告提出之證據亦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其未領取系爭薪資四0、000元云云,自無可採。從而,被告核定原告九十年度領取警光保全公司給付之四0、000元為薪資所得,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於法自無不合。

九、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可採。從而,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申報其源自警光保全公司之收入,被告核定系爭收入四0、000元為薪資所得,併課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違誤,復查暨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至於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第一庭 法 官 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陳嬿如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7-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