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11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台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 處長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契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南市法濟字第096095007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亦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故對核定稅捐之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者,須經復查及訴願之前置程序始得為之,如其未經復查或訴願程序,或其提起復查或訴願不合法,又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則其起訴乃屬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向台南市政府標購坐落門牌台南市○區○○里○○路○段○○○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並於民國(下同)94年9月7日取得台南市政府發給之「台南市政府國民住宅基地及產權移轉證明書」,且於94年10月6日申報契稅,經被告於94年10月11日以房屋評定標準價格新台幣(下同)648,600元,依買賣稅率核課契稅38,916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台南市政府國民住宅基地及產權移轉證明書、契稅申報書及契稅繳款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該契稅繳款書已於94年10月21日由契稅代理人傅美璇簽收領回,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契稅申報書影本附原處分卷為憑。又上開契稅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自94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19日止,則原告對被告所核定之契稅如有不服,應於94年12月19日前提出復查之申請,惟原告遲至95年6月27日始向被告提出復查申請書,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此有原告復查申請書影本附訴願卷足稽。另原告雖多次以電子郵件向台南市政府陳情,惟其並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書具復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復查,已難認定原告就系爭契稅有向被告申請復查之意思;退而言之,縱認原告第1次於94年12月30日向台南市政府所寄發之陳情電子郵件有申請復查之意思,其申請復查亦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原告復查之申請既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從而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原告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三、又原告訴請被告應重新核定本件房屋評定現值,並重新核算契稅及房屋稅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駁回之,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良駿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