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11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台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 處長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契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南市法濟字第096095007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向台南市政府標購坐落門牌台南市○區○○里○○路○段○○○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並於民國(下同)94年9月7日取得台南市政府發給之「台南市政府國民住宅基地及產權移轉證明書」,且於94年10月6日申報契稅,經被告於94年10月11日以房屋評定標準價格新台幣(下同)648,600元,依買賣稅率核課契稅38,916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其於94年9月標購坐落門牌台南市○○路○段○○○號房屋後,即多次申請台南市政府及被告重新核算房屋現值標準價格,且申請行政救濟所得回覆皆表示依建築物相關文件上的記載皆無誤,但針對原告之建築物為何僅有兩層樓,卻被依12層建築物予以核算房屋現值標準價格的事實,未有提出合理解釋,尤其沒有單位針對系爭房屋現狀作檢討,而僅針對已核發的房屋使用執照來作為答覆,又房屋使用執照上的錯誤,無人檢討修正,房屋現況的差異及房屋使用執照上核發是否有疏失,亦無人檢討並回答,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重新核算系爭房屋現值標準價格,並重新核算契稅及房屋稅。
三、被告則以:(一)按「契稅稅率如下:一、買賣契稅為契價百分之六。」「買賣契稅,應由買受人按契約所載價額申報納稅。」「依法領買或標購公產及向法院標購拍賣之不動產者,仍應申報繳納契稅。」「納稅義務人申報契價,未達申報時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者,得依評定標準價格計課契稅。但依第11條取得不動產者,不在此限。」契稅條例第3條第1款、第4條、第11條、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合計房屋現值。」「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3年重新評定1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分別為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所明定。復按「領買或標購公產及向法院標購拍賣之不動產,其買賣價格高於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者,除當事人自願以實際買賣價格繳納契稅,准按其買賣價格課徵外,應按標準價格課徵契稅,至領買或標購價格低於標準價格者,仍依契稅條例第13條但書規定,按其買賣價格計課契稅。」亦為財政部66年3月15日台財稅字第31752號函釋在案。(二)「房屋現值之核計,以『台南市房屋標準單價表』、『台南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表』、...為準據。」「稽徵機關適用『台南市房屋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總層數及面積等,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但未領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之房屋,以現場勘定調查之資料為準。」為台南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2點及第4點第1項所明定。(三)本件原告向台南市(管理機關:台南市政府)標購系爭房屋,依據契稅申報書記載,移轉價格為2,719,547元。惟依照財政部66年3月15日台財稅字第31752號函釋規定,買賣價格高於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者,除當事人自願以實際買賣價格繳納契稅,准按其買賣價格課徵外,應按標準價格課徵契稅,本件原告並未自願以實際買賣價格繳納契稅,自應按標準價格課徵契稅。按台南市政府工務局91年11月15日南工使字第1117號使用執照申請書記載:「建築地點地址:長榮路5段315號等(如附表);建築物用途:店舖、國民住宅;層棟戶數:地下1層、地上12層1棟、地上11層2棟,共3棟計71戶」,系爭房屋為其中1戶,被告依該使用執照申請書之樓層數,參酌「台南市房屋標準單價表」以12樓層之標準單價核定房屋總現值,據以計算課徵契稅之標準價格,核定契價648,600元,契稅38,916元,自屬有據。(四)按台南市房屋標準單價係依首揭房屋稅條例第10條規定,由台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按各類建物之構造及用途別定有「台南市房屋標準單價表」。然已領有使用執照或建照執照之房屋,其構造、用途之認定應依建築管理機關所核發之使用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此乃建築物取得使用執照多係經由承造人及監造人等多位建築專業人士或機構提出申請,並經建築管理機關就其實際建造成果及申請書之記載同一認定始為核發,是其建築物使用執照對於建築物構造之記載應可認定為真實,亦即依行為時「台南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適用「台南市房屋標準單價表」核算房屋現值時,應以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所載房屋構造、用途別及總層數等作為房屋現值之計算基礎。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所載之層數為12層,另依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建號○○區○○段○○○○號)亦記載層數:12層,層次:一層、二層...;此外,被告再於95年5月4日以南市稅房字第09500261200號函向系爭房屋之設計人、監造人「塗能誼建築師事務所」查證,經該事務所函覆略以:「說明二:經本所查明大道國宅社區店舖住宅(門牌:長榮路5段313號)建築物層數應為12層樓。」再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5款規定略以:「建築物層數:基地地面以上樓層數之和。...建築物內層數不同者,以最多之層數作為該建築物層數。」準此,系爭房屋建築物總層數既為12層,依首揭相關法令及作業要點規定,被告以總層數12層之標準單價核定房屋現值,並據以核課契稅,並無不合。(五)至原告主張台南市○○路○段29、31號房屋為3層樓,為何契稅較便宜乙節;查,台南市○○路○段29、31號屬長榮新城國宅,依台南市政府工務局92年9月16日南工使字第1178號使用執照申請書記載,「層棟戶數:地上14層19棟、3層22棟、2層1棟共42棟1045戶。」及曾永信建築師事務所95年5月26日(95)南建信文(普)字第003號函略以:「主旨:有關坐落本市北區長榮新城國宅(長榮路5段2
9、31號等22棟)之店舖式房屋,確實有22棟為3層建物,其餘為19棟14層建物,...」,則長榮路5段29、31號房屋與系爭房屋其使用執照之申請內容既不相同,有關房屋標準單價之核定即有差異,二者自不能相提並論。基此,原告之主張,顯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自應予維持。(六)又按「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為房屋稅條例第10條所明定。可知納稅義務人如對稽徵機關所核計之房屋現值有所異議,應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檢附證件向稽徵機關申請重行核計,若該機關不為決定或駁回其申請,納稅義務人始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重新核計系爭房屋評定現值,依上開規定,原告應先向被告提出申請,如被告不為決定或遭其駁回,始得提起行政救濟,惟原告未提出申請,並履行訴願程序,而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應重新核計本件房屋評定現值,其起訴要件即屬不備,於法尚有未合,亦應駁回等語,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房屋稅條例第10條及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財政部74年4月15日台財稅字第14347號函釋規定:「按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將依同條第1項核計之房屋現值通知納稅義務人者,係指納稅義務人已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申報房屋現值經主管稽徵機關予以核計房屋現值之情形而言。至於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重行評定之房屋標準價格,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現行條例尚無個別通知納稅義務人之規定。房屋稅繳納通知書上已載明房屋之課稅現值,納稅義務人對房屋稅稅額如有不服,可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規定申請復查,包括房屋現值之計算亦在復查範圍之內。」其意旨主要在闡明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重行評定之房屋標準價格,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無需個別通知納稅義務人,以簡化行政作業程序;又因重行評定之房屋標準價格,未個別通知納稅義務人及給予納稅義務人救濟之管道,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重行評定後之房屋稅稅額如有不服,可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規定申請復查,其復查範圍包括房屋現值之計算之內,使得房屋現值核定後,因房屋標準價格重行評定(原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物價總指數有30%以上增減,須重行評定房屋標準價格,現行規定為每3年重行評定1次),致房屋現值發生變動時,讓納稅義務人對主管稽徵機關依該標準價格重行評定之房屋現值有救濟之機會。綜上法令規定可知,納稅義務人若對房屋現值之計算不服,除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依同條第1項核計之房屋現值,納稅義務人得為行政爭訟外,其餘情形,納稅義務人僅能於稽徵機關核課房屋稅或契稅時,始能對稽徵機關核算之房屋現值為行政爭訟,且其行政訴訟種類均屬撤銷訴訟。是現行房屋稅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並未賦予納稅義務人得隨時申請稅捐稽徵機關重新核算房屋現值之權利,則本件原告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應重新核計本件房屋評定現值,並重新核算契稅及房屋稅,自屬無據。
五、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同法第5條所明定。可知,提起本條之課予義務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即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法院提起之,若無此種情形,而人民卻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為不合法。查,現行房屋稅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並未賦予納稅義務人得隨時申請稅捐稽徵機關重新核算房屋現值之權利,已如前述;退而言之,縱使認定納稅義務人有隨時申請稅捐稽徵機關重新核算房屋現值之權利,本件原告亦須向被告提出申請後,若對被告重新核算房屋現值之行政處分不服,再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方為適法。然查,本件原告係對被告核課系爭房屋買賣契稅不服,提起行政爭訟,此由原告之復查申請書表明係對被告核課契稅之處分不服,而其訴願決定書則表明係對被告之復查決定不服乙節,即可得知。故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重新核計本件房屋評定現值,並重新核算契稅及房屋稅部分,其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即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亦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核算之系爭房屋現值若有不服,應於被告核課契稅或房屋稅時,依法提起撤銷訴訟,本件原告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應重新核計本件房屋評定現值,並重新核算契稅及房屋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原告另訴請撤銷核課系爭房屋契稅處分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良駿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