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12號原 告 甲○○被 告 台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勞訴字第09500442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未依勞資雙方約定之日期,按期發給勞工何萌萌民國(下同)95年6月份之工資,計新台幣(下同)42,000元,案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屬實,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5年9月6日以府勞安字第0950191758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銀元1萬元(折合新台幣3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機關以訴願逾期為由,而為不受理之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原告於95年10月13日即將訴願狀送達被告,詎訴願決定書以原告遲至同年月14日始提起訴願而決定不受理,爰與事實不符,是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二)本件勞工何萌萌係受僱於光晛藥局負責人李佳陵藥師,其後因李佳陵無故未給付薪資予何萌萌,而原告認何萌萌至為無辜,遂代墊李佳陵應給付予何萌萌任職於光晛藥局之薪資數月(每月42,000元),合先敘明。(三)何萌萌雖為合法藥師,惟因其資歷尚淺而無調劑之權,是何萌萌依台灣現今藥師薪資行情,其月薪應僅係3萬元左右,故何萌萌雖在原告診所任職藥師,然兩造就薪資問題尚未達成合致,為此何萌萌應與原告就薪資問題先行解決,始能計算原告有否積欠何萌萌薪資,是原處分應屬不合情法理等語,爰起訴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被告95年9月6日府勞安字第0950191758號行政處分書於95年9月8日送達原告,而原告自行於95年10月14日將訴願書送達被告收受,不符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二)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按件計酬者亦同。」為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本應於95年7月5日給付勞工何萌萌95年6月份之工資計42,000元,惟經何萌萌於95年7月5日至7日連續3日向原告請求,原告皆拒絕給付,何萌萌乃向被告申訴,被告於95年7月21日派員實施勞動條件檢查,雇主否認有僱用何萌萌之情事,並表示何萌萌係由光晛藥局負責藥師李佳陵所僱用,何萌萌95年6月份之工資應向雇主李佳陵藥師請求。另被告於95年7月24日再訪談勞工何萌萌,據何萌萌表示其自95年3月6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受甲○○眼科診所僱用,每月工資為42,000元,其並提供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甲○○眼科診所開具之在職證明書及離職證明書、台南縣衛生局核發之執業執照、甲○○眼科診所95年4月至6月之員工排班表等資料以資佐證。綜上,原告對於何萌萌提供勞務存有指揮監督之權,且何萌萌為原告經營團隊之一員,故認定何萌萌係受僱於甲○○眼科診所從事工作之勞工,原告未依勞資雙方約定之日期發給何萌萌95年6月份之工資。被告為解決此勞資爭議案,乃輔導何萌萌申請協調處理,惟原告未出席於95年8月11日召開之協調會,故協調不成立。被告乃以95年8月23日府勞安字第0950180599號陳述意見通知書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惟原告未於期限內向被告陳述意見,業經被告以95年9月6日府勞安字第0950191758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1萬銀元(折合新台幣3萬元)罰鍰在案。(三)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為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原告自95年3月6日起僱用何萌萌,且何萌萌95年3月、4月及5月之工資42,000元,原告皆以上開金額給付,且何萌萌之前受僱於光晛藥局時,其每月之薪資即為42,000元,原告因與光晛藥局負責藥師李佳陵之糾紛,致光晛藥局未能僱用何萌萌,故由原告自95年3月6日起續予僱用,原告於何萌萌離職後始爭執其工資之合理性,係屬推諉卸責之詞,其違法事實洵堪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95年9月8日收受被告95年9月6日府勞安字第0950191758號行政處分書,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送達證書原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故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5年9月9日起算;又因原告設址於台南縣,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5日,則本件原告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至95年10月13日(星期五)方為屆滿。雖訴願卷附之被告黏貼於原告訴願書上收文條碼所載日期為95年10月14日,然原告於95年10月13日即向被告提起訴願,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由被告行政管理室文書課加蓋收文日期為95年10月13日之訴願書繕本為證,被告亦自承上開訴願書繕本所載日期,應為其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詳見本院96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則本件原告提起訴願之正確日期應為95年10月13日。故本件訴願之提起,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原告之訴願應屬合法,本件自應為實體之審查,合先敘明。
五、次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按件計酬者亦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3條‧‧‧規定者。」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及第7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為甲○○眼科診所負責人,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南縣衛生局95年8月17日衛醫字第0950019349號函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原告雖主張何萌萌係由光晛藥局負責藥師李佳陵所僱用,其僅係代墊李佳陵應給付予何萌萌之工資云云;然按原處分卷所附何萌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之記載,自95年3月20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何萌萌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為甲○○眼科診所;且何萌萌在職及離職證明書均為甲○○眼科診所開具,其上並記載何萌萌到職日期為93年3月6日,離職日期為95年6月30日;又何萌萌藥師執業執照(95年3月6日發照)上所載執業場所即為甲○○眼科診所,且原告所經營之眼科診所95年4月至6月之護理人員排班表上亦書有何萌萌之姓名;足見原告自95年3月6日起迄同年6月30日止,確有僱用勞工何萌萌擔任藥師工作之情事。再由原處分卷所附之藥師聘任合約書影本所載內容觀之,何萌萌於94年8月23日受僱光晛藥局擔任藥師工作,其月薪即為42,000元,且原告自95年3月至同年5月,每月亦給付何萌萌薪資42,000元乙節,亦據何萌萌於95年7月24日在台南縣政府勞工局接受訪談時陳述甚詳,此有該訪談紀錄原本附原處分卷為憑,而原告對其自95年3月至同年5月,每月給付何萌萌薪資42,000元乙節,亦不爭執(詳見本院96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綜上可知,原告於95年3月至6月確有僱用何萌萌擔任藥師工作,且雙方約定每月薪資為42,000元。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六、按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依勞資雙方約定之日期發給勞工何萌萌工資42,000元,而何萌萌95年6月份之工資,原告本應於95年7月5日給付,然經何萌萌於95年7月5日至7日連續3日向原告請求,原告皆拒絕給付,何萌萌乃向被告申訴,被告即於95年7月21日派員至甲○○眼科診所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然原告否認有僱用何萌萌之情事,並主張何萌萌係由光晛藥局負責藥師李佳陵所僱用,何萌萌95年6月份之工資應由雇主李佳陵給付等情,此有被告95年7月11日勞工申訴案件處理紀錄表、被告所屬勞工局95年7月21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及何萌萌於95年7月24日在被告所屬勞工局所為之訪談紀錄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按。而被告為解決此勞資爭議案件,乃輔導何萌萌申請協調處理,惟原告未出席95年8月11日召開之協調會,致協調不成立,被告再以95年8月23日府勞安字第0950180599號陳述意見通知書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惟原告未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陳述書,亦有95年8月11日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協調紀錄及被告前開陳述意見通知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憑。是原告未依勞資雙方約定之日期發給何萌萌95年6月份工資至為明確,其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則被告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裁處原告罰鍰1萬銀元(折合新台幣3萬元),並無不合。
七、至原告主張何萌萌雖為合法藥師,惟因其資歷尚淺且無調劑之權,是依台灣現今藥師薪資行情,其月薪應僅係3萬元左右,故何萌萌雖在原告診所任職藥師,然兩造就薪資問題尚未達成合致,為此何萌萌應與原告就薪資問題先行解決,始能計算原告有否積欠何萌萌薪資乙節。查,原告自95年3月6日起僱用何萌萌擔任其診所藥師,而何萌萌95年3月、4月及5月份之工資每月42,000元,原告皆已悉數給付,已如前述,且何萌萌之前受僱於光晛藥局時,其每月薪資即為42,000元,此有藥師聘任合約書影本附原處分卷足憑。是原告主張勞工何萌萌其月薪應僅係3萬元左右,並不可採。又原告嗣後雖與何萌萌成立調解,並將積欠之工資發給何萌萌,然其未依勞資雙方約定之日期發給勞工何萌萌95年6月份工資之違章行為既已成立,即應受罰,縱其嗣後給付積欠之工資予何萌萌,仍無法解免其行政罰之責任。是原告主張其與何萌萌間就勞資爭議問題成立調解,並已發給何萌萌96年6月份之工資,被告即不應對其加以裁罰云云,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從而,被告以原告積欠員工何萌萌95年6月份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銀元1萬元(折合新台幣3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誤認原告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不受理,雖有未洽,惟駁回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法 官 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良駿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