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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簡字第 12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二0號原 告 甲00000000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戊○○己○○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環署訴字第0九五00九五六八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在雲林縣林內鄉九芎村大埔一號經營畜牧業,飼養豬隻約二、四00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十時十分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該牧場部分事業廢(污)水未納入廢水處理設施妥善處理,逕由未經許可之排放口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並經稽查人員於承受水體前採取水樣送驗,結果化學需氧量為一、五一0毫克∕公升、懸浮固體為三七0毫克∕公升,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畜牧業(一):化學需氧量六00毫克∕公升、懸浮固體一五0毫克∕公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及行為時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四十條規定。案移被告從一重處分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八萬元罰鍰,並限期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改善完妥。原告對之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原告對罰鍰部分,仍有未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長期經營畜牧業以來,皆遵守環保法規不敢懈怠,此次違法純屬馬達跳電之意外所致,因不知法律規定而未向相關機關報備,且事後也即時改進。依比例原則,本件廢水總量為每日五0立方公尺,而本件廢污水處理設施設計最大值為每日一五0立方公尺,當日溢流之水流量小,不足平時進入集水池之水流量五0分之一,屬於非故意或惡意之排放,被告裁處原告罰鍰八萬元,實嫌過重。況稽核人員尚在場內時,原告即立刻且迅速地將故障排除恢復正常,不至於對牧場以外之區域造成污染。此外,原告所有牧場實已出租予訴外人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公司)十餘年,違法當時在場人員謝登棋即為興泰公司之員工,故應受處分之人應為興泰公司,而非原告,原處分相對人即不適格,乃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或降低罰鍰至六萬元云云。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應經其正常操作時應流經之處理設施單元排放,不得繞流排放,且所排放之廢水水質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為水污染防治法明定業者應遵守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本件原告從事畜牧業飼養豬隻,經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派員稽查,發現廢(污)水未經妥善處理,逕由未經許可之排放口繞流排放於地面承受水體,且經稽查人員於承受水體前採樣送驗結果化學需氧量為一、五一0毫克∕公升、懸浮固體為三七0毫克∕公升,均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之限值,有原處分卷附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水質檢測報告等影本為證,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從一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裁處原告八萬元罰鍰,核無違誤。(二)原告主張馬達平常皆有定期維修保養,卻因不可抗力因素而跳電導致溢流結果,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乙節,查行為時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四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規定:「繞流排放:指廢(污)水未經其正常操作時應流經之處理設施單元而排放。」「廢(污)水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及設備,其規定如下:...二、能處理生產或服務設施可預見之異常作業或暴雨突增之水量負荷。」是事業廢(污)水處理設施平時應具備足以處理生產或服務設施可預見之異常作業之功能,否則造成廢(污)水未經其正常操作時應流經之處理設施單元而排放,即屬繞流排放,依法自難免罰。本件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載明略以:「水污染防治-設備檢查欄(勾選)『處理設備功能存疑』。...事業代表意見:跳電導致抽水系統無法抽水到固液分離機作業,...。」足見原告平時疏於維護管理廢(污)水處理設施,未具備足以處理生產或服務設施可預見之異常作業之功能,造成廢(污)水未經其正常操作時應流經之處理設施單元而排放,原告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三)至於原告主張因跳電事故發生,致使原廢水之集水池水滿而微量溢流,發現後立即排除故障,並沒有對牧場以外之河道造成污染,且稽查人員並非於廢水放流口而係於屬於場內溝渠之溢流處取水採樣等節。惟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條規定:「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符合下列規定者於故障發生二十四小時內,得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標準:...二、立即於故障紀錄簿中記錄故障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並向當地主管機關以電話或電傳報備,並記錄報備發話人、受話人姓名、職稱。...四、於五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故事業排放廢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除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於故障發生二十四小時內踐行「故障報備」之相關措施,並於五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得不適用放流水管制限值外,依法均難免罰。本件依據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稽查工作紀錄載明:「...二、勘查時,部分原廢水未納入廢水處理設施(廢水收集槽),直接排入廢水處理設備旁水體,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之規定。依法告發。(未故障報備)...五、以上事實經該場謝登棋君確認無誤。」,原告未向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報備其廢水處理設施有故障之情形,不符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自不得藉詞馬達跳電而主張免除本件違規責任。復據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補充答辯:「

一、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於該場場外水體巡視時,發現該場有原廢水排出,即進場稽查,發現原廢水直接排入經過場內之灌排水體後流出場外,該場會同人員即手動開啟抽水馬達抽取原廢水至廢水處理設施處理,...。二、本案稽查時因該場部分廢水未納入廢水處理設施處理,稽查人員係於該場廢水流入農田排水體之入口之前處採樣。」原告所訴原廢水之集水池水滿而溢流,未對牧場以外之河道造成污染,稽查人員並非於廢水放流處取水採樣而係於屬於場內溝渠之溢流處取水採樣,要與事實不符,(四)另原告稱於稽查後立即完成改善,惟此僅屬本件違規之改善行為,雖得以免除後續因未完成改善而遭致之按日連續處罰,尚難據以解免本件之違規責任。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裁處罰鍰過重云云,惟本件原告由未經許可之排放口繞流排放廢水,且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之限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被告從一重依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處分,則本件原告繞流排放廢水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規定,自污染行為日起往前回溯一年內無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紀錄,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之規定,其裁處罰鍰下限為十五萬元以上,而被告僅予以裁處八萬元罰鍰,雖未符合前揭裁量基準之規定,其金額既於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條所定「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額度內,於法尚無不合,自難謂有裁處罰鍰過重之情事,乃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事業: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違反依第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所定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分別為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六條所明定。另裁處時環保署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C號令修正發布「違反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二點第四款規定:「本基準所稱嚴重污染案件,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並違反本法規定者:(一)...(四)事業...繞流排放廢(污)水者。」另該附表第五項規定:「違反情形:核准最大日排放量未達三0立方公尺且排放廢(污)水不含有害健康物質之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者。違反條款:第十八條(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或四十條第一項)。...裁量參考因素:自污染行為日起,往前回溯一年內無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紀錄。裁處罰鍰下限: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又「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四、繞流排放:指廢(污)水未經其正常操作時應流經之處理設施單元而排放。」、「事業排放廢(污)水時,應以主管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事業廢(污)水不得繞流排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者。二、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並符合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者。三、執行污染防治設備例行維護,除繞流排放以外,無適當替代方法者。四、符合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得以繞流排放之情形者。前項第一款應於繞流排放發生後,三小時內向主管機關報告,並應記錄繞流排放情形,供主管機關查核;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者,應於實施污染防治設備維護十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為之。」行為時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四款、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管理辦法係行政院環保署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規定之授權,所訂立關於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細節性及執行性事項之法規命令,核其授權內容明確,且上開管理辦法所規定之事項未逾越授權範圍,並其內容亦與水污染防治法係為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及改善生活環境之立法意旨相符,爰予援用。

四、本件原告在雲林縣林內鄉九芎村大埔一號經營畜牧業,飼養豬隻約二、四00頭,經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十時十分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該牧場部分事業廢(污)水未納入廢水處理設施妥善處理,逕由未經許可之排放口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並經稽查人員於承受水體前採取水樣送驗,結果化學需氧量為一、五一0毫克∕公升、懸浮固體為三七0毫克∕公升,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畜牧業(一):化學需氧量六00毫克∕公升、懸浮固體一五0毫克∕公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暨行為時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四十條規定。被告審查違章成立,乃從一重處分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裁處八萬元罰鍰,並限期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改善完妥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且有水污染稽查紀錄、水質檢驗報告、稽查照片數幀、被告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府環三字第0九五三六六三一八四號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其長期經營畜牧業,皆遵守環保法規,此次違法純屬馬達跳電之意外所致,因不知法律規定而未向相關機關報備,且事後也即時改進,非屬故意或惡意之排放,被告裁處原告罰鍰八萬元,實嫌過重,況且當稽核員尚在場內時,原告即立刻且迅速地將故障排除恢復正常,不至於對牧場以外之區域造成污染。此外,該牧場實已出租予訴外人興泰公司十餘年,違法當時在場人員謝登棋即為興泰公司之員工,故應受處分之人應為興泰公司云云,資為爭執。

五、惟查,本件環保署人員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至現場稽查,發現該牧場部分事業廢(污)水未納入廢水處理設施妥善處理,逕由未經許可之排放口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並經稽查人員於承受水體前採取水樣送驗,結果化學需氧量為一、五一0毫克∕公升、懸浮固體為三七0毫克∕公升,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畜牧業(一):化學需氧量六00毫克∕公升、懸浮固體一五0毫克∕公升。且依現場制作稽查工作紀錄記載略以:「2...部分原廢水未納入廢水處理設施(廢水收集槽),直接排入廢水處理設備旁水體,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之規定。依法告發。(未故障報備)3.於該排放口採水送驗(樣品編號:中督P-水-950221A-01)。送驗項目:COD。」有該稽查工作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有現場稽查照片及環保局水質檢驗報告足佐,原告違章情節已甚明確。雖原告另主張其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然依行為時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四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規定:「繞流排放:指廢(污)水未經其正常操作時應流經之處理設施單元而排放。」「廢(污)水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及設備,其規定如下:...二、能處理生產或服務設施可預見之異常作業或暴雨突增之水量負荷。」是事業廢(污)水處理設施平時應具備足以處理生產或服務設施可預見之異常作業之功能,否則造成廢(污)水未經其正常操作時應流經之處理設施單元而排放,即屬繞流排放,依法自難免罰。本件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載明略以:「水污染防治-設備檢查欄(勾選)『處理設備功能存疑』。...事業代表意見:跳電導致抽水系統無法抽水到固液分離機作業,...。」益認係原告平時疏於維護管理廢(污)水處理設施,而未具備足以處理生產或服務設施可預見之異常作業之功能,造成廢(污)水未經其正常操作時應流經之處理設施單元而排放,原告難謂無過失。又本件原告繞流排放之廢(污)水,且經採樣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為一、五一0毫克∕公升、懸浮固體為三七0毫克∕公升,均超過「放流水標準」所定之限值達二倍以上,依據前揭裁量基準之規定,本件違規情節其裁處罰鍰下限應為十五萬元以上,而被告僅予以裁處八萬元罰鍰,實已有利原告,難謂有原處分之罰鍰過重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六、至原告另爭執:原告所有之金牌牧場出租予興泰公司已十餘年,被告處罰之相對人應為興泰公司,而非原告云云。惟查,原告於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稽查當時並未提及其畜牧場有出租情形,原告提起訴願亦未就此點加以爭執,有環保署中區稽查大隊稽查工作紀錄、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主張出租予第三人興泰公司,尚難遽信。原告起訴狀亦僅就其無主觀可歸責事由加以爭執,亦未言之出租一事。再者,興泰公司在該址並未申請畜牧場登記證書,亦無向被告登記飼養豬事業,有被告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府農畜字第0九六0五0三0五四號函足佐,則原告之主張尚難信實。抑且,依卷附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事業水污染防治許可∕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審查申請表登載:「名稱: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牌畜牧場」「申請人(負責人)陳翼圖」及定期檢測合約書記載:「興泰實業(股)公司金牌畜牧場(以下簡稱甲方)茲將下述工作委由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辦理每季檢測一次」,並署名「興泰實業(股)公司金牌畜牧場。代表人陳翼圖」,是縱原告與興泰公司另訂有租約,然原告仍實際參與經營行為,從而,原告爭執本件違章行為與其無涉云云,即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原告牧場部分事業廢(污)水未納入廢水處理設施妥善處理,逕由未經許可之排放口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且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暨行為時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四十條規定,從一重處分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裁處八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屬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第一庭 法 官 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陳嬿如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裁判日期:200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