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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簡字第 13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三五號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代 表 人 甲○○被 告 台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衛署訴字第0九五00五二00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病患林春(已死亡)之家屬向被告所屬衛生局陳情,原告在未經書面委託下,任由他人擅自領取林春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診斷證明書,經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現場抽閱林春歸檔病歷,發現僅有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及同年月十八日二張診斷證明書存檔,卻留有同年月十六日之電腦批價紀錄(林春家屬並提供該日之診斷證明書),原告遺失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之診斷證明書,經被告所屬衛生局查證屬實,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醫療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以南市府衛字第0九五二二0三一八七號處分書裁處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診斷書是病患或家屬因個人的目的需要對外使用,請醫師翻譯該階段醫療行為的過程文件,與醫療行為及病患安全無直接關係。當病患或家屬變更個人目的及需要時,均可返院請醫師依病歷再度開立該階段醫療行為的過程文件,診斷書存根對病患的疾病療程、安全及權益均無相關。故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診斷書存根雖不見,但病患病歷保存完整並不影響其後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診斷書的開立,故家屬持有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三張診斷書。(二)本件醫師已完成開立之義務(原告批價記錄可查),病患家屬亦取得所需之診斷書(病患提供佐證),至於原醫師開立之存根遺失,雖有存根保管之瑕疵,但不影響開立診斷書之作業及目的,病患之醫療過程及處置均完整存留病歷中,是病歷上存有記載該次開診斷書之醫療過程內容。本件之診斷書存根並非病程處置之內容文件,此病患醫療處置過程文件均有妥善被保管,並無被告所引用之法源之事實,故不應依醫療法第七十條規定處以罰鍰。又原告保存病患病歷內容依據醫療法第六十七條規定,並無違反之事實,對病患診治克盡職責,對家屬的要求亦盡責任給予協助。(三)存根爭議起源為病患家屬情緒之投射。此病患林春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因車禍併腦內大量出血,入原告院內治療,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死亡,因患者為車禍事故死亡,依據台灣省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南檢朝自九五相四九二字號函示辦理。因意外事故住院死亡,應報請檢察官依法相驗死亡原因。經法醫解剖後確認是中風死亡,形成家屬投保意外險均無法申請理賠,權益嚴重受損情緒勢難平。但此過程及結果並非原告不予幫助或不配合,實非能力所及。(四)病患家屬陳情原告任由他人擅自領取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診斷書,然依原告九十五年九月六日新樓醫字第0九五0六三四號函內容,已陳述診斷證明書由車禍肇事關係人代為領取交給家屬,係依醫療法第八十一條規定:「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病情、診治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五)原告對此保管之瑕疵,已召開相關會議檢討及改正措施:

1、在全院醫師會議上宣導。2、病歷室門前加裝監視器管控出入。3、診斷書傳遞交接本。4、有門禁設施:門設有進出密碼鎖。被告原處分顯有違誤,乃訴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醫療法第七十條規定:「醫療機構之病歷,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七年。」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七年十月七日衛署醫字第七五八0二八號及七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衛署醫字第七二0六五二號解釋:「醫院、診所對死亡病人之病歷,應自病人最末一次在該院診治之日起,至少保存十年。」及「診斷書存根保存期限,依現行法令無明文規定,若於核發診斷證明書時,已於病歷上作有記載,其存根之保存期限可依業務需要自行設定,否則仍應視同病歷。」原告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函覆被告所屬衛生局陳述:「患者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八點四十九分死亡,其死後需檢察官相驗,且已死亡二日,家屬並未前來申請診斷證明書。」等語,與家屬舉證已申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診斷證明書事實不符,顯然醫院對病歷管理門禁健全制度未盡安全保管措施與監控機制。(二)按醫療法規定,病歷應保存十年,且病歷為取締密醫、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稽查、醫療糾紛鑑定、醫療品質審核、醫學研究等重要依據。病歷除係提供醫師診治病人之重要醫療資訊資料外,且為醫療責任之重要憑據,其目的除保障民眾權益外,更重要者為補充說明以衡盱有無逾越相關法規之必要。(三)診斷書雖是病患或家屬因個人目的需要對外使用申請,醫師摘錄該階段醫療行為之過程文件,原告雖已善盡病患之疾病療程照顧,然若因損及病患最大權益,進而揭舉原告醫療管理上缺失,主管單位本應依權責予以督導責任,況且原告因診斷書遺失之保管瑕疵而召開會議檢討及呈報相關改正措施(如行政訴訟補充狀之事實陳述),醫院在確保病歷留存完整性實有未盡完善管理之責。原告之訴無理由,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醫療機構之病歷,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七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一)違反...第七十條...規定。」分別為醫療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次按「診斷書存根保存期限,依現行法令無明文規定,若於核發診斷證明書時已於病歷上作有記載,其存根之保存期限可依業務需要自行設定,否則仍應視同病歷資料保存。」亦經行政院衛生署以七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衛署醫字第七二0六五二號函釋示在案。上述行政院衛生署函釋係認定診斷書存根若非於病歷上作有記載,否則仍應視病歷資料之保存,屬解釋性行政規則,其係做為衛生署所屬機關判斷是否違規之依據,並未增加人民權利義務之限制或負擔,爰予援用。

四、本件原告病患林春之家屬向被告所屬衛生局陳情,原告在未經書面委託下,任由他人擅自領取林春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診斷證明書,經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現場抽閱林春歸檔病歷,發現僅有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及同年月十八日二張診斷證明書存檔,卻留有同年月十六日之電腦批價紀錄(林春家屬並提供該日之診斷證明書),原告遺失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之診斷證明書,經被告所屬衛生局審查屬實,因認原告違反醫療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以南市府衛字第0九五二二0三一八七號處分書裁處二萬元罰鍰等情,有被告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南市府衛字第0九五二二0三一八七號處分書附卷可稽。

五、原告雖執前詞以為爭執,惟查,病歷除提供醫師診治病人之重要醫療資訊,且為醫療責任之重要憑據,故醫療機構之病歷,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七年,亦經首揭醫療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而診斷證明書除非醫療機構於核發時已於病歷上作有記載,其存根之保存期限可依業務需要自行設定,否則仍應視同病歷資料保存,亦經行政院衛生署以首揭函釋在案。則原告對其所核發之診斷證明書存根自負有如同保存病人病歷之義務,原告既遺失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所核發病患林春之診斷證明書存根,且其於林春病歷上亦未記載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有核發系爭診斷書及其內容,又被告訪查時,亦自承因行政管理疏失,而遺失系爭診斷證明書存根,有被告查閱林春病歷、原告業務室主任林毓麟之訪問(訪查)紀要(參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及第三十六頁),足認原告違反首揭醫療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原告二萬元罰鍰,自無違誤。原告以診斷書存根對病患的疾病療程、安全及權益均無相關,病患之醫療過程及處置均完整存留病歷中,診斷書存根並非病程處置之內容文件,而爭執被告處分之適法性,委無足採。

六、原告雖主張病患家屬陳情原告任由他人擅自領取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診斷書,但在原告九十五年九月六日新樓醫字第0九五0六三四號函,已陳述診斷證明書由車禍肇事關係人代為領取交給家屬,符合醫療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云云。惟本件被告係因原告並未依首揭醫療法之規定,依法保存其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所核發之系爭診斷證明書之存根,且原告所屬人員陳滄山坦承有未受書面委託即讓他人領取診斷證明書,而有疏失情事,是原告並無未保存該診斷證明書之正當理由,嗣原告對系爭診斷證明書存根未盡保管義務所為之檢討及改正措施,為事後行為,尚不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原告自不得執此訴請撤銷原處分。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原處分依醫療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原告二萬元罰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第一庭 法 官 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陳嬿如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醫療法
裁判日期:200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