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 130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5006402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及其配偶陳進興取自屏東縣麟洛鄉果菜運銷合作社營利所得各新台幣(下同)101,287元,可扣抵稅額各1,287元,嗣經被告查獲,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核定本年度所得總額為2,219,390元,應補徵應納稅額9,580元(原補徵稅額12,000元,因未將股東可扣抵稅額1,287元併入計算,嗣辦理更正,並重新發單補徵)。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及配偶為屏東縣麟洛鄉果菜運銷合作社之股東,有關原告及配偶曾在88年各領取該合作社100,000元,是屏東縣麟洛鄉果菜運銷合作社成立初期,原告及配偶借予該合作社週轉之用款項,事後分期攤還之金額,非原告及配偶從合作社取得之營利所得,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被告答辯則以:依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以下簡稱屏東縣調查站)查扣相關帳冊憑證資料所載,屏東縣麟洛鄉果菜運銷合作社88年度確有分配盈餘之事實,且原告及其配偶88年度取自合作社100,000元,亦為其所不爭,雖主張借予合作社週轉金之返還,惟未能提示相關證件以實其說,是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核定原告及其配偶營利所得各101,287元,可扣抵稅額各1,287元,洵無不合,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或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總額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及第15條第1項所明定。
四、經查,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及其配偶陳進興取自屏東縣麟洛鄉果菜運銷合作社營利所得各101,287元,可扣抵稅額各1,287元,嗣經被告查獲,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核定本年度所得總額為2,219,390元,應補徵應納稅額9,580元等情,有被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復查決定書附於處分卷足稽,洵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主張其本人及配偶本年度各領自合作社100,000元係合作社成立初期,渠等借予該合作社之週轉金,事後分期攤還之金額,並非為盈餘分配之金額云云,資為爭執。
五、惟查,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蓋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及提示帳證之協力義務;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受罰鍰或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稅捐機關之舉證證明程度(參看司法院釋字第218、356等號解釋)。經查,本件屏東縣麟洛鄉果菜運銷合作社於88年間分配盈餘5,100,000元予社員乙節,此有屏東縣調查站所查扣之屏東縣麟洛鄉果菜運銷合作社74-89年發放股金明細表及88年度支出摘要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按。再由屏東麟洛鄉果菜運銷合作社製作之74-89年股東發放股金明細表觀之,其發放股金之年度及金額均不固定,核與一般借款,約定分期還款時,均有約定固定之還款日期及一定比例之利率及本金之情形,並不相符。是以原告稱系爭款項為借予屏東縣麟洛鄉果菜運銷合作社週轉金之用,為事後分期攤還之金額乙節,即有疑義。又上開屏東縣麟洛鄉果菜運銷合作社74-89年發放股金明細表及88年度支出摘要,均載明系爭款項乃為屏東縣麟洛鄉果菜運銷合作社「發放股金」之性質,而「股金」一詞在合作社法係指股款之意(合作社法第17條、第24條參照),參以一般公司分配股利、股息,亦有使用「發放股利、股息」之用語,而償還債務,一般係使用清償借款、返還借款或給付借款等用語,故以上開屏東縣麟洛鄉果菜運銷合作社帳證資料所使用之「發放股金」一詞,按一般中文使用習慣,實難解釋為係屬清償借款之用意,益證屏東縣麟洛鄉果菜運銷合作社發放系爭款項給社員,應屬分配盈餘之性質,而非清償借款。是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借予屏東縣麟洛鄉果菜運銷合作社之週轉金,並不可取。況原告亦未能就系爭款項屬借款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未盡其協力義務,被告依查得資料認定其發放系爭款項係屬分配盈餘之性質,而核定原告及其配偶營利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可採,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其及配偶陳進興營利所得各101,287元,可扣抵稅額各1,287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應補徵應納稅額9,580元(原補徵稅額12,000元,因未將股東可扣抵稅額1,287元併入計算,嗣辦理更正,並重新發單補徵),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第三庭法 官 邱政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玫芳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