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三一號原 告 商春林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台財訴字第0九五00五一八三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委由尚鴻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尚鴻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向被告所屬前鎮分局報運進口越南產FRESH CABBAGE高麗菜一批(進口報單第BC/九四/W九七五/0二0一號)原申報單價為CFR USD0.一/KGM,經電腦核定按C二(文件審核)方式通關,經准依關稅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後放行,事後再加審查;案經被告審核並檢具發票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核價結果,來貨高麗菜之實際交易價格為FOB USD0.
一/KGM,並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行為,經據以重新核算結果,原告有逃漏進口稅款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與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處所漏關稅額二倍之罰鍰新台幣(下同)一一、四四四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三三、五0三元(包括進口稅
二一、六一五元、營業稅一一、八八八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關稅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原告自越南進口高麗菜與出口商簽訂合約載明交易價格為FOB USD0.一/KG,此有駐外單位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胡志商字第0九四0000九一三0號函可資證明,亦即
FOB USD0.一/KG應加計運費USD一八00元,始為CNF/TAIWAN價格,然而實際進口時,高麗菜價格市場降低,已無利潤,原告請求出口商支付運費USD一八00元,此有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駐外單位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胡志商字第0九四000一二七00號函可資證明:「因我商要求該公司代付本案運費,致使該等貨物單價應分別提升...,由於該公司人員疏忽,致使...其中繕打CNF/TAIWAN價格的發票,卻忘修正其上述相應之單價數據,此節特予說明。」駐外單位不啻代為原告查證由於出口商繕發CNF USD0.一/KG之發票,致使原告依出口人出具之發票CNFUSD0.一/KG實際支付價格,由於發票已寄發至原告處,原告依CNF USD0.一/KG支付費用且為出口商所接受,即為原告所實付之價格(出口商答應支付運費,則其繕發CNF USD0.一/KG亦為實際交易價格),依據關稅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原告實際支付單價為CNF USD0.一/KG,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依該法條誠實申報,有何繳驗不實發票之事證,被告顯然誤解駐外單位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胡志商字第0九四000一二七00號更正函,其所作處分,自無根據。(二)本件癥結在於運費USD一八00元,雖原合約載明FOB/HCM,然既由駐外單位查證來貨運費為出口商同意代付,則交易條件即為CNF/TAIWAN,縱然原出口商有意提高CNF單價,亦由於其人員已出具發票,未能如願提升抵岸價格,原告依據出口人出具之發票實際支付,符合關稅法第二十九條交易價格規定,被告指稱原告繳驗不實發票,顯然與事實不符(詳查駐外單位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胡志商字第0九四000一二七00號更正函),此部分對原告有利卻未察明,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條甚明。(三)原告主張運費既由出口商所吸收,即表示原合約載明FOB/HCM已改變為到岸價格CNF/TAIWAN,雖和合約不符,然交易條件已由雙方同意改變並經我駐外單位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胡志商字第0九四000一二七00號更正函與予證實,則出口商出具CNF/KG發票並無不實,原告依據出口商發票支付應付費用亦無錯誤或過失可言,充其僅為CNF USD0.一/KG有價格偏低之嫌,尚無處分漏稅額二倍之事據云云,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則以:(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復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一倍至十倍罰鍰,...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本件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及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進口稅款情事,被告依上開規定論處,於法並無不合。(二)查本件原係依據驗估處調查結果核定處分,原告既表不服,被告乃再檢具行政訴訟起訴書連同相關文件函請該處複核,嗣據該處簽復略以:「...二、本案(報單第BC/九四/W九七五/0二0一號)經本處再複核結果,原核估價格仍請予以維持,其理由如下:(一)行政訴訟理由一稱:『...原告自越南進口高麗菜與出口商簽訂合約載明交易價格為FOB USD0.一/KG...,然而實際進口時,高麗菜價格市場降低,已無利潤,原告請求出口商支付運費USD一八00元,...由於該公司人員疏忽,...其中繕打CNF/TAIWAN價格的發票,卻忘修正其上述相應之單價數據,...』乙節,查本案前經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查證結果(附件一),原告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確係本案出口商所簽發,惟其簽發發票價格係胡市離岸價格(FOB/ HCM),非係CNF/TAIWAN之抵岸價格,是原告涉有繳驗不實發票、偷漏關稅之情事,嗣經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來函更正稱:『因我商要求該公司代付本案運費(每公斤為0.0六美元),致使該等貨品單價,應分別提升為0.一六美元及
0.一八美元之抵岸價格(CNF/TAIWAN),由於該公司人員疏忽,致使同時發行第17TPT-SC-KS、20TPT-SC-KS、21TPT-SC-KS號發票,每張均具二份日期及號碼相同而價格差異的發票,其中繕打CNF/TAIWAN價格的發票,卻忘修正其上述相應之單價數據...』(附件2)。縱原告報關所檢具發票確為出口商所繕發,係因出口商誤繕所致產生差異,惟存檔發票與交易合約均載明本件貨物實際交易價格為FOB USD0.一0/KG,故其涉有繳驗不實發票,是以其原申報價格並非真正交易價格,自不得作為核估完稅價格之依據,被告爰依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查證結果,依關稅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按查得實際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適法有據。(二)行政訴訟理由二及三稱:『...原告依據出口人出具之發票實際支付價格,符合關稅法二十九條交易價格規定,...』、『...原告依據出口商發票支付應付費用亦無錯誤或過失可言...』等節,按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均就交易貨物之品質、價格等經商議後,始訂立買賣契約,並依約從事貿易行為。又發票係為關稅法第十七條規定進口報關時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係出口商所開立,作為貨物清單及帳單之文件,亦為貨物進口通關必備單據,其所載價格為海關課稅之依據及作為海關查核有無低報貨價漏稅之憑證,是以報關時所繳驗之發票自應真實。原告以貿易為常業,自應瞭解政府相關之貿易規定,對於進口通關文件資料之內容亦應注意是否與實際交易狀況相符,詳加審核並詳實申報,以盡納稅義務人誠實申報之義務,其疏於查明及督促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於報關投單前未查證清楚,致發生申報不實之情形,縱非故意,尚難謂無過失,其理由核無足採。」本既經驗估處複核結果,仍維持原核定價格,則被告依上開規定論處,並無不合。(三)綜上論結,本件原告所持理由均無可採,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一倍至十倍罰鍰,...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亦經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明確。
四、查原告委由尚鴻公司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向被告所屬前鎮分局報運進口越南產FRESH CABBAGE高麗菜一批(進口報單第BC/九四/W九七五/0二0一號)原申報單價為CFR USD0.
一/KGM,經電腦核定按C二(文件審核)方式通關,經准依關稅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後放行,事後再加審查;案經被告審核並檢具發票送請驗估處核價結果,來貨高麗菜之實際交易價格為FOB USD0.一/KGM,並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行為,經據以重新核算結果,原告有逃漏進口稅款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與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處所漏關稅額二倍之罰鍰一一、四四四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三三、五0三元(包括進口稅二一、六一五元、營業稅一一、八八八元)等情,此有被告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0九五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驗估處九十五年一月三日總驗一二字第0九五一000一一四號函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堪信實。
五、原告雖仍執前詞以為爭議,惟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申報進口報單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經查,本件經驗估處函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查證結果,本件依存檔發票與交易合約均載明系爭貨物高麗菜之實際交易價格分別為FOB USD0.一/KG,此有驗估處九十五年一月三日總驗一二字第0九五一000一一四號函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較原申報價格CFR USD0.一/KG高,原告顯有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進口稅款情事,被告按首揭規定論罰,並無不合。次查,依驗估處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總驗一一字第0九六一00一一五三號函記載:「...二、本案(報單第BC/九四/W九七五/0二0一號)經本處再複核結果,原核估價格仍請予以維持,其理由如下:(一)...查本案前經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查證結果(附件一),原告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確係本案出口商所簽發,惟其簽發發票價格係胡市離岸價格(FOB/HCM),非係CNF/TAIWAN之抵岸價格,是原告涉有繳驗不實發票、偷漏關稅之情事,嗣經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來函更正稱:『因我商要求該公司代付本案運費(每公斤為0.0六美元),致使該等貨品單價,應分別提升為0.一六美元及0.一八美元之抵岸價格(CNF/TAIWAN),由於該公司人員疏忽,致使同時發行第17TPT-SC-K
S、20TPT-SC-KS、21TPT-SC-KS號發票,每張均具二份日期及號碼相同而價格差異的發票,其中繕打CNF/TAIWAN價格的發票,卻忘修正其上述相應之單價數據...』(附件2)。縱原告報關所檢具發票確為出口商所繕發,係因出口商誤繕所致產生差異,惟存檔發票與交易合約均載明本件貨物實際交易價格為FOB USD0.一0/KG,故其涉有繳驗不實發票,是以其原申報價格並非真正交易價格,自不得作為核估完稅價格之依據,被告爰依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查證結果,依關稅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按查得實際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適法有據。(二)...按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均就交易貨物之品質、價格等經商議後,始訂立買賣契約,並依約從事貿易行為。又發票係為關稅法第十七條規定進口報關時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係出口商所開立,作為貨物清單及帳單之文件,亦為貨物進口通關必備單據,其所載價格為海關課稅之依據及作為海關查核有無低報貨價漏稅之憑證,是以報關時所繳驗之發票自應真實。原告以貿易為常業,自應瞭解政府相關之貿易規定,對於進口通關文件資料之內容亦應注意是否與實際交易狀況相符,詳加審核並詳實申報,以盡納稅義務人誠實申報之義務,其疏於查明及督促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於報關投單前未查證清楚,致發生申報不實之情形,縱非故意,尚難謂無過失,其理由核無足採。」等語,此有該函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可知系爭貨物原交易合約及存檔發票價格確係FOB USD0.一/KG無訛,惟嗣因原告要求越南出口商代支付運費及該出口商人員之疏忽,致其存檔發票同時出現二份情形,且其中繕打CNF/TAIWAN交易條件之發票單價又未配合修正調高為0.一六美元及0.一八美元。又按「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五、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為關稅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五款所明定。是運費屬交易價格應予加計之項目,如有低報,對於本件情況而論,不管採用「FOB」或「CNF」條件交易,均可造成漏稅情事。另查,原告既主動要求越南出口商代付系爭貨物運費,就其從事國際貿易為業言,應深知交易條件之變更會影響發票單價數據,卻疏忽未以正確發票報關,致生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款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亦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則被告認原告涉有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進口稅款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與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處所漏關稅額二倍之罰鍰一一、四四四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三三、五0三元(包括進口稅二一、六一五元、營業稅
一一、八八八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屬簡易事件,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第一庭 法 官 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黃玉幸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