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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簡字第 13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三二號原 告 商春林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台財訴字第0九五00五二八八四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委由尚鴻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尚鴻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向被告報運自越南進口新鮮蔬菜一批(進口報單第BE/九四/Y三四五/一00五號),共二項貨物,第一項FRESH CABBAGE高麗菜、第二項CHINESE FRESHCABBAGE大白菜之單價分別報列為CFR USD0.一/KG與CFRUSD0.一二/KG,由電腦核定按C二(文件審核)方式通關。經被告審核後檢具發票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價結果,第一項貨物高麗菜、第二項貨物大白菜之實際交易價格分別為FOB USD0.一/KG與FOB USD0.一二/ KG,核算原告所漏進口稅額計新台幣(下同)六、三九八元,認原告涉有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進口稅款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所漏關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一二、七九六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關稅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原告自越南進口高麗菜及大白菜與出口商簽訂合約載明交易價格為FOB USD0.一/KG與FOB USD0.一二/ KG,此有駐外單位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胡志商字第0九四0000九一三0號函可資證明,亦即FOB USD0.一/KG與FOB USD0.一二/ KG應加計運費USD二、000元,始為CNF/TAIWAN價格,然而實際進口時,蔬菜價格市場降低,已無利潤,原告請求出口商支付運費USD二、000元,此有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駐外單位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胡志商字第0九四000一二七00號函可資證明:「因我商要求該公司代付本案運費,致使該等貨物單價應分別提升...,由於該公司人員疏忽,致使...其中繕打CNF/TAIWAN價格的發票,卻忘修正其上述相應之單價數據,此節特予說明。」駐外單位不啻代為原告查證由於出口商繕發CNF USD0.一/KG與

CNF USD0.一二/KG之發票,致使原告依出口人出具之發票

CNF USD0.一/KG及CNF USD0.一二/KG實際支付價格,由於發票已寄發至原告處,原告依CNF USD0.一/KG及CNFUSD

0.一二/KG支付費用且為出口商所接受,即為原告所實付之價格(出口商答應支付運費,則其繕發CNF USD0.一二/KG亦為實際交易價格),依據關稅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原告實際支付單價為CNF USD0.一/KG及CNF USD0.

一二/KG,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依該法條誠實申報,有何繳驗不實發票之事證,被告顯然誤解駐外單位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胡志商字第0九四000一二七00號更正函,其所作處分,自無根據。(二)本件癥結在於運費USD二、000元,雖原合約載明FOB/HCM,然既由駐外單位查證來貨運費為出口商同意代付,則交易條件即為CN F/TAIWAN,縱然原出口商有意提高CNF單價,亦由於其人員已出具發票,未能如願提升抵岸價格,原告依據出口人出具之發票實際支付,符合關稅法第二十九條交易價格規定,被告指稱原告繳驗不實發票,顯然與事實不符(詳查駐外單位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胡志商字第0九四000一二七00號更正函),此部分對原告有利卻未察明,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條甚明。(三)原告主張運費既由出口商所吸收,即表示原合約載明FOB/HCM已改變為到岸價格CNF/TAIWAN,雖和合約不符,然交易條件已由雙方同意改變並經我駐外單位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胡志商字第0九四000一二七00號更正函與予證實,則出口商出具CNF/KG發票並無不實,原告依據出口商發票支付應付費用亦無錯誤或過失可言,充其僅為CNFUSD0.一/KG及CNF USD0.一二/KG有價格偏低之嫌,尚無處分漏稅額二倍之事據云云,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則以:(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本件原告報運貨物進口,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進口稅款之行為,被告依前開規定論處,於法洵無不合。(二)查系爭貨物價格經被告所屬中興分局審核後檢具報單、商業發票等資料向驗估處查價結果,第一項貨物高麗菜與第二項貨物大白菜之實際交易價格分別為FOB USD0.一/KG、FOB USD0.一二/ KG,均較原申報價格(即第一項貨物CFR USD0.一/KG,第二項貨物CFR USD0.一二/KG)高,據此核算本件原告所漏進口稅額計六、三九八元,已逾五、000元之免罰標準,原告顯有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進口稅款情事,被告按首揭規定論罰,並無不合。再按驗估處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總驗一二字第0九五一000九六二號函記載:「說明四、復查理由謂:『...貴局通知敝公司繳驗不實發票...再次審核...』乙節,查本案依據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胡志商字第0九四0000九一三0號函,查得該存檔發票與交易合約均載明本案高麗菜、大白菜實際交易價格分別為FOB USD0.一/KG、FOB USD0.一二/KG,為符合關稅法第二十九條之交易價格。至進口人以不實之CFR USD

0.一/KG、CFR USD0.一二/KG金額發票報關,已涉繳驗不實發票。存檔發票一七TPT-SC-KS,係胡志明市離岸價格(FOB /HCM),非係抵岸價格(CNF/TAIWAN),惟嗣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再以胡志商字第0九四000一二七00號函更正稱:『因我商要求該公司代付本案運費,致使該等貨品單價應分別提升為0.一六美元及0.一八美元之抵岸價格(CNF/TAIWAN),由於該公司人員疏忽,致使同時發行第一七TPT-SC-KS、二0TPT-SC-KS、二一TPT-SC-KS號發票,每張均具二份日期及號碼相同而價格差異的發票,其中繕打CNF/TAIWAN價格的發票,卻忘修正其上述相應之單價數據,此節特予說明』。復查申請人報關所檢具發票亦為出口商所繕發縱係屬實,因出口商誤繕所致產生差異,鑑於存檔發票與交易合約均載明本案高麗菜、大白菜實際交易價格分別為FOB USD0.一/KG、FO B USD0.一二/KG,核為符合關稅法第二十九條之交易價格。復查申請人以不實之CFR USD0.一/KG、CFR USD0.一二/KG金額發票報關,其涉繳驗不實發票為不爭之事實...」,可知系爭貨物原交易合約及存檔發票價格確係FOB US D0.一/KG 與

FOB USD0.一二/KG無訛,惟嗣因原告要求越南出口商代支付運費及該出口商人員之疏忽,致其存檔發票同時出現二份情形,且其中繕打CNF/TAIWAN交易條件之發票單價又未配合修正調高為0.一六美元及0.一八美元。為探究真相,釐清案情,該分局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函請本批貨物運送人之台灣代理商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桅公司)提供實際運費資料,據該公司高雄分公司回函檢附之傳真資料所載,實際運費係USD三、000元,非報單原報列之USD二、000元,按運費屬交易價格應予加計之項目,如有低報,對於本件情況而論,不管採用「FOB」或「CNF」條件交易,均可造成漏稅情事。再查原告既主動要求越南出口商代付系爭貨物運費,就其從事國際貿易為業言,應深知交易條件之變更會影響發票單價數據,卻疏忽未以正確交易價格報關。衡諸本件較具法定效力之發票為依合約所開之發票,原告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進口稅款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三)綜上論述,本件原告所持理由核無可採,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

四、查原告委由尚鴻公司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向被告報運自越南進口新鮮蔬菜一批(進口報單第BE/九四/Y三四五/一00五號),共二項貨物,第一項FRESH CABBAGE高麗菜、第二項CHINESE FRESH CABBAGE大白菜之單價分別報列為CFR

US D0.一/KG與CFR USD0.一二/KG,由電腦核定按C二(文件審核)方式通關。經被告審核後檢具發票送請驗估處查價結果,第一項貨物高麗菜、第二項貨物大白菜之實際交易價格分別為FOB USD0.一/KG與FOB USD0.一二/ KG,核算原告所漏進口稅額計六、三九八元,認原告涉有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進口稅款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所漏關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一二、七九六元等情,此有被告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0九五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總驗一二字第0九五一000九六二號函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堪信實。

五、原告雖仍執前詞以為爭議,惟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申報進口報單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經查,系爭貨物價格經被告所屬中興分局審核後檢具報單、商業發票等資料向驗估處查價結果,第一項貨物高麗菜與第二項貨物大白菜之實際交易價格分別為FOB USD0.一/KG 、FOBUSD0.一二/ KG,均較原申報價格(即第一項貨物CFR USD

0.一/KG,第二項貨物CFR USD0.一二/KG)高,據此核算本件原告所漏進口稅額計六、三九八元,已逾五、000元之免罰標準,原告顯有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進口稅款情事,被告按首揭規定論罰,並無不合。次查,驗估處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總驗一二字第0九五一000九六二號函記載:「說明四、復查理由謂:『...貴局通知敝公司繳驗不實發票...再次審核...』乙節,查本案依據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胡志商字第0九四0000九一三0號函,查得該存檔發票與交易合約均載明本案高麗菜、大白菜實際交易價格分別為FOB USD0.一/KG、FOB USD0.一二/KG,為符合關稅法第二十九條之交易價格。至進口人以不實之CFR USD0.一/KG、CFR USD0.一二/KG金額發票報關,已涉繳驗不實發票。存檔發票一七TPT -SC-KS,係胡志明市離岸價格(FOB/HCM),非係抵岸價格(CNF/TAIWAN),惟嗣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再以胡志商字第0九四000一二七00號函更正稱:『因我商要求該公司代付本案運費,致使該等貨品單價應分別提升為0.一六美元及0.一八美元之抵岸價格(CNF/TAIWAN),由於該公司人員疏忽,致使同時發行第一七TPT-SC-KS、二0TPT-SC- KS、二一TPT-SC-KS號發票,每張均具二份日期及號碼相同而價格差異的發票,其中繕打CNF/TAIWAN價格的發票,卻忘修正其上述相應之單價數據,此節特予說明』。復查申請人報關所檢具發票亦為出口商所繕發縱係屬實,因出口商誤繕所致產生差異,鑑於存檔發票與交易合約均載明本案高麗菜、大白菜實際交易價格分別為FOB USD0.一/KG、FOB USD0.一二/KG,核為符合關稅法第二十九條之交易價格。復查申請人以不實之CFR USD0.一/KG、CFRUSD

0.一二/KG金額發票報關,其涉繳驗不實發票為不爭之事實...」等語,此有該函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可知系爭貨物原交易合約及存檔發票價格確係FOB USD0.一/KG與FOBUSD0.一二/KG無訛,惟嗣因原告要求越南出口商代支付運費及該出口商人員之疏忽,致其存檔發票同時出現二份情形,且其中繕打CNF/TAIWAN交易條件之發票單價又未配合修正調高為0.一六美元及0.一八美元。再查,被告所屬中興分局為探究真相,釐清案情,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函請本批貨物運送人之台灣代理商快桅公司提供實際運費資料,據該公司高雄分公司回函檢附之傳真資料所載,實際運費係USD三、000元,非報單原報列之USD二、000元乙節,亦有該公司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快桅企高(九五)字第0七一二A函附於原處分卷可按。又按「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五、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為關稅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五款所明定。是運費屬交易價格應予加計之項目,如有低報,對於本件情況而論,不管採用「FOB」或「CNF」條件交易,均可造成漏稅情事。另查,原告既主動要求越南出口商代付系爭貨物運費,就其從事國際貿易為業言,應深知交易條件之變更會影響發票單價數據,卻疏忽未以正確交易價格報關,衡諸本件較具法定效力之發票為依合約所開之發票,原告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進口稅款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亦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則被告認原告涉有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進口稅款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所漏關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一二、七九六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屬簡易事件,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第一庭 法 官 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黃玉幸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日期:2007-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