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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簡字第 14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四七號原 告 國防大學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被 告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一人已為清償,另一人免除其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乙○○民國(下同)八十年八月十二日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為原告前中正理工學院大學部八十四年班機械系學生(嗣中正理工學院與三軍大學、國防醫學院等院校合併為國防大學),因意志不堅,藉故退學,原告以被告乙○○「意志不堅,藉故退學」開除學籍,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原告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請求被告乙○○應賠償原告薪餉、主食費、副食費、副食加級、服裝費、教育訓練費、獎學金合計二0四、八二九元,因被告乙○○之家長為軍公教人員,按規定於賠償金額中扣除其應得之眷補費、教育補助及減免學雜費一八、三一0元,被告乙○○實際應賠償費用合計為一八六、五一九元。原告開除被告乙○○時,另由被告乙○○之母即被告丙○○出具保證書,約定被告乙○○就前開債務如逾期未繳,願負償還責任。因被告乙○○尚有十八萬元在校費用迄未償還,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乙○○為原告前中正理工學院大學部八十四年班機械系之學生(按「中正理工學院」已與三軍大學、國防醫學院等院校合併為國防大學),因「意志不堅」而開除學籍,被告乙○○、丙○○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簽立「賠償在校費用保證書」並保證願付償還責任,經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尋成字第四三三九號開除學籍,被告乙○○應賠償費用尚餘十八萬元,尚未清償。(二)被告乙○○、丙○○係出具「賠償在校費用保證書」與原告訂立償還公費之契約,其債務原屬同一目的,故負全部給付義務,且性質上因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亦免其責任。(三)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固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然行政程序法係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等係於八十一年間,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即與原告成立公法上之契約關係,是本件原告對於被告等有關公費之返還請求權,其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十五年時效,且法務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發布之法律字第00九00四八四九一號函釋及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三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被告抗辯時效已消滅,並不可採。

(四)被告乙○○係因興趣不合,不願繼續就讀提出退學,經原告與家長即被告丙○○訪談後確認無就讀意願,始依修正前之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五十一條第四項「因意志不堅,藉故退學」開除學籍,是被告抗辯「無因意志不堅,藉故退學」之事由,亦無可採。(五)就開除學籍者,服兵役時無任何折算役期部分,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訪談被告丙○○時已告知,且有無重新折算之爭議與原告依行政契約請求被告等償還公款,並無任何關係。(六)對被告抗辯其得折抵十月之薪餉、伙食費等必要費用部分:原告係依「國軍各軍事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之規定計算賠償金為十八萬元,且業經被告等確認,並達成行政契約同意償還。被告引用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係針對「預備」學校所作之規定,與本件國軍各軍事學校所引用之規定並不相同,且上開辦法係九十六年一月九日發布施行,而本件為八十一年間之案件,時間上亦無適用之餘地。乃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乙○○及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謂:(一)本件已逾公法之請求權時效: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三號判決謂: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固屬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不容行政機關以授權命令逕行規定其期間。惟於公法上請求權在法律未明定其時效期間前,亦應許類推適用相關公法或民法關於時效之規定,以填補該請求權無時效規定之漏洞(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參照)。此項類推適用,在有利於人民權益之情形,係填補立法意旨之脫漏,應認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本件行政程序法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時若依類推適用民法請求權尚有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時效,若依照行政程序法一百三十一條則有五年請求權。又上述兩者請求權時效重疊,公法上請求權應優先適用公法;且上述兩者請求權時效重疊,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從優原則以有利當事人方式為之。行政程序法公布前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應於該法施行後五年失效以保障人權,若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設以八十九年十二月與九十年一月先後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兩者請求權相差十年,對人民權益之影響相差懸殊。(二)原告就被告乙○○遭退學原因即「因意志不堅,藉故退學」,應負舉證責任。(三)被告乙○○於八十年七月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就讀於中正理工學院大學部機械系,因骨盆異位不正、體能不佳等原因無法適應軍旅長期生活,經取得家人諒解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向該校申請退學,但該校對學生休學規定嚴苛,以因意志不堅,藉故退學,開除個人學籍,藉此斷絕退(休)學生未來就學權利(可以轉學、插班一般大學),藉此限制在學同學申請休學(避免學生流失),選擇未來受教權利,明顯違憲,並不符比例原則(其他公費生如師範院校、醫學系公費生均無此不合法理之規定)。個人就學期間依兵役法第十二條受軍官、士官教育者,在教育期間,依其在學時之階級為現役士兵或現役士官,其服役依軍事教育之所定。又依軍事審判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左列各款之人,視同現役軍人:陸、海、空軍所屬在校之學員、學生,當然具有軍人身份,在校期間全年中僅寒假二週(含春節)、暑假三週外,均在校接受軍事教育,並擔服各項軍事勤務、訓練及軍事法令管理拘束,兵役法第十三條規定:受軍官、士官教育者,因病或其他事故不能完成應受教育時,仍依法服行其應服之兵役,其已受教育時間,得折算為應服現役時間,故就學受教育期間依法得折算為應服役時間。被告乙○○遭原告開除學籍,原告以無法授權命令剝奪本人之法律權利,僅折算入伍訓期間七十二天,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前,受軍事校育期滿服役之常備軍士官的受教育時間,皆不能折抵服役時間(僅未完成教育者得折抵),惟自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修正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六三)局肆字第0九六四六號函,有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後,國防部逆向反推兵役法第十三條,認定受軍事教育之常備軍士官可折抵服役時間,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鍊銪字第八八00二七七七號書函,規定「國軍軍事學校各班隊基礎教育時間併計退除年資統計表」,認定軍事院校學生於就學期間具有軍人身份並擔服各項軍事勞(任)務之性質,依受教育時間長短折算服務年限,其中有關退(休)學、開除學籍學生受教育時間折算方式,明顯牴觸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之平等原則精神。該四五五號解釋以平等原則為所有基本權的基礎;國家對人民行使公權力時,無論其為立法、行政或司法作用,均應平等對待,不得有不合理的差別待遇。又按憲法第五條規定:「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明文揭示保障人民之平等權;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規定國家應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而憲法基本國策章中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五條與第一百五十六條,亦對保障婦女與其他弱勢族群之實質平等設有規定,由此可見我國憲法對平等原則之重視。按平等原則並非保障絕對的、機械的形式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一號、第三四一號、第四一二號同此見解。故法律或相關機關就個別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作合理之不同處理,並不違背憲法之意旨,平等原則之旨趣在於禁止國家權力在無正當理由的情況下,對於相同類別之規範對象作不同之處理,故平等原則之本質,原就具有雙面性與相對性,嚴格而言並非各該「規範本身之違憲」,而是作為差別對待之兩組規範間的「關係」,或可稱為「規範關係之違憲」。按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於不違反憲法之前提下,固有廣大的形成自由,然當其創設一具有體系規範意義之法律原則時,除基於重大之公益考量以外,即應受其原則之拘束,以維持法律體系之一貫性,是為體系正義。而體系正義之要求,應同為立法與行政所遵守,否則即違反平等原則。次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九二號判決要旨: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目的,得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它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本件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即國軍各軍事學校就此招生事宜,選擇行政契約作為行為方式,與學生及家長達成賠償費用之行政契約。國軍各軍事學校學生於入學時所交付予學校之志願書,及家長所出具入學之保證書,表明學生在校期間如遭中途退學或開除學籍,願賠償其在校期間之一切費用,則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發生行政法上之請求賠償費用之行政法上效果,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意旨,訂約當事人雙方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亦認定軍事學校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教育,係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又銓敘部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八八台法二字第一七五0一一七號函、台灣省政府(八八)府人四字第一四八七四0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九)局給字第0一七0三六號函均以有無「現役軍人、在營身份」作為得否折抵役期認定。上述役期折抵係折抵義務役役期,與常備役、志願役均無關係,被告乙○○自八十年八月至八十一年十二月受軍事教育期間,前三個月為入伍期間,應折抵三個月,八十年十一月至八十一年十二月計十四個,應折抵七個月,兩者合計應折抵十個月之義務役役期。(四)又依法理服提供勞務應享有利益權利,應給予適當合理之報酬(薪餉);被告乙○○服有十月之役期當然享有十月之薪餉、伙食等必要費用;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公法上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行政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為增、減給付或變更、消滅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因公法上其他原因發生之財產上給付,準用之。且依據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十條依前條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其範圍如下:一、公費待遇:就已撥付之全部數額計算。但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二、津貼: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前項賠償範圍,應扣除得折抵常備兵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第十一條規定,軍費生依規定原得享有減免費用或助學金者,賠償義務人得檢具證明資料,向就讀學校申請於賠償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中扣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乃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再按「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為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乃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國防部為解決各軍種軍士官缺額補充,以公費教育方式,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並以前揭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作為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及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照約按受分發各部隊及軍事機關學校完成服務,以解決軍中幹部來源之問題,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則此項規定為接受公費教育學生與軍校間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成為入學公費生與軍校間行政契約之內容。且原告學校之招生簡章均明載在校受訓期間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學籍者,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是此規定為兩造行政契約之內容,委無疑義。

五、本件被告乙○○八十年八月十二日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為原告前中正理工學院大學部八十四年班機械系學生,因意志不堅藉故退學,原告以被告乙○○「意志不堅,藉故退學」開除學籍,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有原告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尋成字第四三三九號及原告開除學生名冊在卷可稽,故被告乙○○遭原告學校開除學籍之事實,應堪認定。上開退學處分即告確定,被告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再予爭執,即無可採。本件被告乙○○既有遭原告學校開除學籍情事,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即應負賠償之責。又被告乙○○應賠償原告薪餉、主食費、副食費、副食加級、服裝費、教育訓練費、獎學金(名稱雖為獎學金,但每人均可領取,並非因表現優異而另行發給,故應屬教育訓練費範圍),合計二0四、八二九元,因被告乙○○之家長為軍公教人員,按規定於賠償金額中扣除其應得之眷補費、教育補助及減免學雜費一八、三一0元,被告乙○○實際應賠償費用合計為一八六、五一九元,此亦有原告學校開除、退學學籍學生乙○○應賠償費用統計表附卷可稽,亦堪認定。

六、又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雖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然查,該法係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參照),是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五年時效,尚不得適用於本件八十一年即已成立之請求權,而關於本件請求權是屬於兩造間之行政契約關係所規範,是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時效,性質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十五年時效期間。參酌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法令字第00八六一七號函釋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五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另如係基於行政處分、法院裁定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第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參照)係屬執行期間問題者,自當適用執行期間之規定,而與本案消滅時效問題無涉。至關於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則應自該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就具體個案判斷之。又倘法律關於時效有特別規定者,則應依該特別規定處理。」(內政部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0八四一四六號令同此見解)。本件原告償還公費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為十五年,且該償還公費請求權應自被告乙○○經原告核定開除學籍時起即得行使,原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從該時點起算。是本件原告償還公費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為十五年,而原告償還公費請求權應自被告乙○○經原告核定開除學籍時即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算消滅時效,至原告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未滿十五年,尚無公法請求權因時效屆滿而消滅之情事。則原告本於公法上請求權請求被告乙○○負賠償在學期間費用,即非無據。從而,被告主張本件已逾公法之請求權時效云云,顯有違誤。

七、又按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畢業之學生,升入正期班或專科班就讀期間,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於清償正期班、專科班及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在校期間費用後,始發給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之畢業證書。」又同辦法第二條規定:「賠償在校費用之標準如左:一、薪餉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二、主副食品價款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每月給與定量,照退學或開除學籍時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退學或開除學籍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應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退學或開除學籍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之家長為軍公教人員時,其領有眷補費及實物補給(代金)者,應在賠償費用中扣除其應得之眷補費及實物補給費。」本件被告乙○○經被告開除學籍於000年00月0日生效,則被告乙○○應適用前揭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相關規定賠償。且前揭規定乃原告與被告乙○○間行政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故關於被告乙○○應返還公費之金額,即應依前揭規定為依據。從而,原告基於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賠償原告薪餉一四三、五四四元、主食費一0、一六五元、副食費二一、七0八元、副食加級五、五四七元、服裝費八二五元、教育訓練費二0、六五五元、獎學金二、三八五元(名稱雖為獎學金,但每人均可領取,並非因表現優異而另行發給,故應屬教育訓練費範圍),合計二0四、八二九元,因被告乙○○之家長為軍公教人員,按規定於賠償金額中扣除其應得之眷補費、教育補助及減免學雜費一八、三一0元,被告乙○○實際應賠償費用合計為一八六、五一九元,並扣除被告乙○○已繳付部分,被告乙○○應返還予原告金額十八萬元,即屬有據。又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亦有明定。另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則原告併請求被告乙○○自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至被告乙○○主張所為兵役既得折抵,則役期之薪資亦應於應返還之公費額中扣除云云。惟按依現行兵役法規定,我國係採徵兵制,即先對特定人作成徵兵處分後,再予徵召入營,而徵召入營之士兵在營期間,則接受軍事訓練,服軍事特定勤務,與國家之間處於上下支配之軍事勤務關係;而兵役法第一條更明文規定,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至於學生就讀國軍軍事學校,乃其志願考量結果,並其與學校間因退學而發生之諸多權利義務則是本於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發生;可知人民服兵役之法源、法律關係之主體暨法律關係之性質,核與學生與就讀之軍事學校間之關係均不相同。至於人民因就讀國軍軍事學校,依據兵役法第十三條規定,其在校期間得免除兵役或折抵服兵役期間,則是著眼於人民就讀軍事學校業已接受軍事訓練,故自徵兵制之觀點,認人民已無再接受軍事訓練之必要,而對該軍事學校學生為免除或折抵其兵役期間之利益,亦即該軍事學校學生雖獲得折抵役期之利益,但該段期間尚非兵役法所稱入營服役,況此役期之折抵亦與軍事學校學生之返還公費義務,係屬不同之法律關係,故被告乙○○以其已因役期折抵等同有服兵役,爭執本件其應返還之公費,應扣除相當兵役期間之薪資云云,同無可採。

九、再查,被告丙○○為被告乙○○之母親,其於被告乙○○遭原告退學時書立保證書,其內容為:「具保證書人丙○○今擔保學生乙○○賠償中正理工學院自八十年八月十二日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止在校費用共計新台幣壹拾捌萬零仟零拾零元零角整分十二次(每月十五日前)平均償還,如逾期未繳,保證人願負償還責任,僅此保證。」等語,有該保證書影本在卷。復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丙○○既未於前揭保證書明示願與被告乙○○負連帶責任,自不得命其連帶負責。準此,原告請求權發生時,被告丙○○並未明示負連帶責任,亦無被告乙○○對此償還公費之給付應負連帶責任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丙○○擔保被告乙○○償還上開在校費用,其性質屬保證契約,經核該保證書並無書立願負連帶責任之記載,上開保證書之賠款,尚有十八萬元迄今未還清,就其未清償之款項,被告丙○○基於保證人身分應負給付之責。又被告二人係分別依不同契約應賠償公費,即係依據不同之法律關係,然其債務係屬同一目的,僅發生之原因有別,而被告丙○○就保證責任並未行使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則被告二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是如其中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免其責任,性質上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以被告二人就本件債務係屬不真正連帶關係,請求被告乙○○、丙○○應各給付原告一八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係分別依不同契約應賠償公費,即係依據不同之法律關係,然其債務係屬同一目的,僅發生之原因有別,而被告丙○○就保證責任並未行使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則被告二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是如其中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免其責任,性質上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爰准原告之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第一庭 法 官 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陳嬿如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0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