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57號原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代 表 人 甲○○ 主任訴訟代理人 古宏彬 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參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83年間參加原告舉辦之模具班職業訓練,於83年11月15日因退伍須就業而申請退訓,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所屬職業訓練中心學生退訓賠償要點第2點及第3點規定,被告應賠償學雜費、材料費及保險費等訓練費用,迭經追索,被告尚有新台幣(下同)19,539元未賠償,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原告係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職業訓練中心組織通則設立之行政機關,依法負有辦理職業訓練促進全民就業之行政目的,原告辦理職業訓練招收學員受訓,與學員間屬國家機關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倘學員因升學或其他原因申請退訓,及擅自離訓或行為不檢,情節重大勒令退訓者,均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所屬職業訓練中心學生退訓賠償要點規定賠償訓練費用。(二)本件被告於83年間參加原告舉辦之模具班職業訓練,於83年11月15日因退伍須就業而申請退訓,依前揭賠償要點第2點規定,被告應賠償學雜費、材料費及保險費等訓練費用,迭經追索,被告尚有19,539元未賠償,爰依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判決被告賠償上開訓練費用等語。
三、被告則以:(一)被告於83年6月服役於國軍部隊期間,因當時國防部有感志願役軍士官於部隊長期服役期間,奉退後恐將無一技之長而無法於社會職場共同競爭,乃鼓勵輔導即將屆退志願役軍士官習得第2專長,故開辦屆退軍士官參與職業訓練中心訓練,被告乃奉令以公費前往原告處接受為期約6個月之模具班職業訓練,並依規定參加原告職業訓練之課程後,俟依服役年限規定退伍結束職訓,合先敘明。(二)因本件迄今已逾12年,在相關證明文件皆無法取得提供之下,被告只得依憑記憶詳實陳述,當時被告及同期在原告中心模具班受訓之軍中學員皆依規定參加表訂課程,惟原告及授課指導老師未在事前知會,且未能得知什麼原因之下,退伍後亦未接獲所屬軍中部隊通知,原告遽然勒令退訓,且亦無通知補救補考之措施,被告深感不服,後經詢問當時同期在原告模具班受訓之軍中學員亦皆有如此情形。(三)被告當時係以軍職身分奉令參加職業訓練,並非所謂去職或停職以私人身分參加職訓,故合理稱為公派受訓,並無勒令退訓繳費之理由(亦未符合與原告有特別權利義務關係);又本件原告所引用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所屬職業訓練中心學生退訓賠償要點」,業於92年1月1日公告廢止,被告無從得知有無符合溯及既往及法定追訴之規定。(四)根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所屬職業訓練中心學生退訓賠償要點第4點第5款之規定,經職業訓練機構評量可提前就業者,免予追究賠償。被告已於退伍前找到適合工作,並報告指導老師,可是無人告知須經職業訓練機構評量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之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亦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又「學生受訓期間因中途退訓應負責賠償訓練費用,其規定及標準,依本要點辦理。」「本要點所稱賠償訓練費用,包括學雜費、材料費及保險費3項。(一)學雜費:報到2週內退訓者得免予追究賠償;2週以上,4週以內者,賠償全期費用之三分之一;超過4週者,按全期費用計算。(二)材料費:報到2週內退訓者得免予追究賠償;超過2週依退訓時已訓練之週數佔全期訓練週數之比例計算(不滿1週者以1週計)。(三)保險費:退訓時依已繳納之保費計算。前項訓練費用係依各職類、班別、訓練計畫所列受訓學生個人年度預算金額核計之。」「學生在受訓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前項各款規定標準,追究賠償:(一)升學或其他原因申請退訓者。(二)擅自離訓或行為不檢,情節重大勒令退訓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所屬職業訓練中心學生退訓賠償要點第1點、第2點及第3點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職業訓練中心組織通則設立之行政機關,依法負有辦理職業訓練促進全民就業之行政目的,原告辦理職業訓練招收學員受訓,與學員間屬國家機關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倘學員因升學或其他原因申請退訓,及擅自離訓或行為不檢,情節重大勒令退訓者,均應依前揭賠償要點規定賠償訓練費用。準此,前開賠償要點中各項費用之負擔,乃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則此規定為接受職業訓練學員與原告間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成為學員與原告間行政契約之內容。且原告之招訓簡章已載明中途退訓者應依規定賠償訓練費用,是上開賠償要點為兩造行政契約之內容,委無疑義,則契約雙方當事人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權利與義務,合先敘明。
五、經查,本件被告於83年7月間參加原告舉辦之模具班職業訓練,成為該訓練班學生,依約應完成49週之訓練,惟於83年11月15日因退伍須就業而申請退訓等情,此有原告84年度第1期技術人員養成訓練班招訓簡章、被告學籍卡及退訓申請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被告應接受訓練時間預計49週,退訓時僅受訓17週,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所屬職業訓練中心學生退訓賠償要點第2點及第3點規定,被告應賠償學雜費、材料費及保險費等訓練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全期學雜費及按17/49比例計算之材料費共15,782元(8,800元+20,126元17/49=15,782元)、已繳納之勞工保險費3,757元,合計19,539元,並無不合。
六、被告雖主張前開學生退訓賠償要點業於92年1月1日公告廢止,無從得知有無符合溯及既往及法定追訴之規定云云。然查,法規之公告廢止,僅使該法規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廢止前已發生並已終結之事實,不生影響,本件原告請求償還公費所依據之賠償要點,固然已於92年1月1日廢止,然被告接受職業訓練期間為83年7月至11月,係在上開賠償要點廢止之前,當然有該要點之適用,而不生溯及既往失效之問題。次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5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業據法務部90年3月22日(90)法令字第008617號函釋在案。準此,關於公法上之請求權,在法律未明定其時效期間前,亦應許類推適用相關公法或民法關於時效之規定,以填補該請求權無時效規定之漏洞(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6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參加原告所舉辦之模具班職業訓練,嗣於83年11月15日申請退訓,而依行政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學雜費、材料費及保險費等訓練費用19,539元,則原告依上開行政契約之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該賠償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即自被告退訓時起算;因本件原告上開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係於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揆諸前揭說明,該賠償請求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是其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故本件原告所為請求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前開主張,核無足採。又被告辯稱原告及授課指導老師未事前知會應賠償之事由,其退伍後亦未接獲所屬軍中部隊通知,遽然予以核定勒令退訓,被告當時係以軍職身分奉令參加職業訓練,並非以私人身分參加,故為公派受訓,而無勒令退訓繳費之理由乙節。查,被告於83年7月間參加原告舉辦之模具班職業訓練,成為該訓練班學生,而於83年11月15日因退伍找到工作,未繼續受訓,為兩造所不爭,而關於學生受訓期間退訓應負責賠償訓練費用之事由與標準,於當時有效之學生退訓賠償要點中已有詳細規定,並未區分參加職業訓練係公派或個人自行報名而有所不同,且原告之招訓簡章亦載明中途退訓者應依規定賠償訓練費用;又被告在其學員退訓申請單上復載明「請准予依規定賠償訓練費用辦理退訓」等語,並經其親自簽名在案,故被告顯於申請退訓時,即已知悉提出該項退訓申請後即應依規定賠償訓練費用,則其主張不知退訓應賠償訓練費用,及以原告未事先知會或事後通知,而主張不負本件賠償義務,亦非可採。末按「學生受訓期間,因下列原因退訓,並經中心主任核准者,免予追究賠償:‧‧‧(五)經職業訓練機構評量可提前就業者。」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所屬職業訓練中心學生退訓賠償要點第4點第5款所明定。本件被告係因退伍找到工作而辦理退訓,雖其曾向指導老師報告,惟其並未經職業訓練機構評量可提前就業,亦未經原告代表人即職業訓練中心主任核准,故不符前開賠償要點第4點第5款所規定免予追究賠償之要件,自不得主張免予賠償,亦不得以無人告知須經職業訓練機構評量為由卸免其賠償義務。
七、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委不足採,原告依據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賠償訓練費用19,5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良駿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