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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簡字第 16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164號原 告 華岡船務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 ○ 市長訴訟代理人 丁○○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勞訴字第09500490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係從事承包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香蕉外銷日本相關作業之船務公司,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告積欠訴外人即其所受雇之勞工丙○○自民國(下同)90年至94年之超時加班費,案經被告召開2次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作成調解方案,並於95年4月24日以高市府調解字第4053-2號函請雙方負責人考量簽署,並於95年4月30日前擲回被告所屬勞工局辦理,惟原告並未簽署擲回,致調解不成立。被告遂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95年10月17日高市府勞2字第0950053282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6,000銀元(折合新台幣【下同】18,000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訴外人丙○○於原告處上班,是否屬固定上下班時間且有加班之情事,訴願機關僅憑訴外人丙○○片面之詞即予認定,實不足採:

1.按「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調查證據之結果,非經賦予訴願人及參加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不得採為對之不利之訴願決定之基礎。」「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分別為訴願法第67條第3項及行政程序法第43條所規定。故訴願機關與行政機關為訴願決定與處分時,應為調查證據並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且須依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2.本件訴外人丙○○負責處理原告之客戶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關於調派冷凍櫃、拖櫃、裝貨之工作,由於貨物裝載出口時間不一,工作性質顯屬責任制,工作時間本不固定,故訴外人丙○○數天、甚至數月未打卡,原告亦未據以扣除其薪資,足見其工作本屬彈性。原告於95年6月28日曾致函被告,主張本件爭議原告與其訴外人丙○○現正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訴訟(下稱高雄地院)中,而原告於該民事訴訟中強烈主張訴外人丙○○工作彈性,無所謂超時加班之問題,被告謂原告不否認訴外人丙○○有加班之事實,實有錯誤。而訴願決定僅依訴外人丙○○之主張,即認定其屬固定工時且有加班情事,未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加以斟酌,顯違背論理與經驗法則。

3.又訴外人丙○○之工作性質雖無所謂逾時加班之情形,但原告慮及其工作性質彈性及特殊,「可能」偶有超時工作,每月亦已給付4,000元之加班誤餐費,且原告所提證物中附有訴外人丙○○先生93年、94年薪資明細表,其上即有「加班誤餐費」之名目。被告未查,逕認原告給付之薪資中未含「加班誤餐費」,即有錯誤,訴願決定亦就不利於原告之情事,採恣意推定之方式認定,而就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採嚴格之證明標準,其認事用法,顯有偏頗違法之處。

(二)另被告原認定本件係屬權利事項之爭議,如有異議,請逕循司法途徑解決,嗣後又逕為裁罰之處分,見解前後不一,顯屬矛盾,訴願決定就此程序瑕疵,置之不理,亦有違法之處:

1.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

2.訴外人丙○○就與被告間勞資爭議聲請調解,雙方各有主張,且本件爭議於調解時仍在高雄地院審理中,因此調解未能成立。被告以95年5月5日高市府勞二字第0950023237號函告知「本案為調解不成立」「本案係屬權利事項之爭議,如有異議,請逕循司法途徑解決」,惟嗣後竟又逕自認定原告應給付加班費而未給付,來函前後矛盾,罔顧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亦不符行政程序法規定之比例原則,令人民無所適從。原處分違背上開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而訴願決定就上開矛盾之事項,亦置之不理,兩者實均有應撤銷之理由。

(三)原處分撤銷時,原告茲請求鈞院同時命被告返還18,000元予原告:

1.本件訴願機關駁回原告訴願後,被告即以96年3月26日高市府勞2字第0960015186號函,要求原告10內依原處分繳清罰鍰,否則即依法強制執行。原告為免執行造成不便,遂已繳罰鍰完竣。

2.按「行政處分業已執行完畢,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3.本件原告業依原處分繳納18,000元之罰鍰,若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經撤銷,則被告自負有返還18,000元予原告之義務,原告茲請求鈞院於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時,一併命被告返還上開款項。

(四)被告係以原告是否未依法給予加班費等情事為裁罰準據,民事法院已認定原告無須給付加班費,則被告所為裁罰處分,即屬不當,應予撤銷。退步言,縱鈞院認為上開民事法院之判決尚未確定,惠請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規定,准予裁定停止本件訴訟:

1.按最高行政法院78年判字第1911號判決要旨以:「當事人之一造否認有耕地租佃關係之存在時,則屬私法上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爭,對於此種爭執,惟有民事法院有權判斷,加以確認,非屬行政機關職權內,得以判斷事項,各級耕地租佃委員會尚不得逕依另一造主張以耕地租佃關係存在為前題之權利義務爭議擅行調解調處。」又同法院84年判字第599號(原告誤載為80年判字第234號)判決要旨以:「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除無義務人者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為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依同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土地登記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內政部乃據以訂頒土地登記規則,其第26條第4款明定因法院判決確定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蓋以土地權利之登記,為土地權利變動之公示方法,係土地權利變動之生效要件,涉及私權之變動,惟民事法院有終局確認之權。土地權利之變更與否,於權利人與義務人間既生爭執,訴經法院判決確定,地政機關亦受拘束,應依聲請,按判決確定結果登記其變動情形。」由上開判決可知,就私法上法律關係內容之爭執,應尊重民事法院之判斷,行政機關應不得逕行依職權判斷。

2.次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又「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停止之事由存在者,行政法院對於應否停止訴訟程序無裁量權,應即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次按農會之理事相當於民法及公司法之董事,農會與理事間之關係,應屬民法之委任關係。因此,農會之理事是否有連續缺席兩個會次者,而視為辭職之情形,亦即農會與理事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應由普通法院之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至於主管機關對於農會與理事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所表示之見解,尚無確認民事法律關係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216號判決要旨所闡。

3.本件被告得否裁罰原告之基礎事實,乃繫於訴外人丙○○之工作性質是否屬固定上下班時間、有無加班情事、有無給付誤餐費、誤餐費是否已屬給付延時工資等,均屬民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據民事法院對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確定後,始得認定被告得否裁罰原告,此亦可由被告95年5月5日高市府勞2字第0950023237號函:「本案為調解不成立」「本案係屬權利事項之爭議,如有異議,請逕循司法途徑解決」可認本件之前提係涉及民事關係之權利義務事項,應以私法途徑解決,行政機關應不得逕自認定。

4.就上開事項,經由高雄地院95年度勞訴字第67號判決略以:「...惟原告因工作性質特殊,其93年、94年間之打卡紀錄所示,平均每月均有未正常上班打卡或下班打卡,或甚至全日均未打工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所述,原告因工作性質特殊且具彈性,又兩造已約定以每月4,000元加班誤餐費取代加班費,原告已不得再請求其他任何加班費,被告此部分抗辯即有理由,原告請求離職5年內加班費1,129,567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語,確認訴外人丙○○無逾時加班,原告並無短付加班費之情事。本件被告裁罰原告之依據係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與第79條規定處罰,因民事法院既已判斷無加班情事,被告當已喪失裁罰之事實依據,與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之適用與否無涉。又民事法院對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解釋,依屬其職權,被告本無權置喙,況縱使本件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規定,亦不當然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情事,或改變訴外人丙○○正常上班時間未按時工作,故無超時工作之事實。準此,既然民事法院已認定訴外人丙○○與原告之間僱傭契約並無加班之情事,訴外人丙○○對原告不得請領加班費之報酬債權,本件被告逕自認定原告未給予丙○○依法所應領取之加班費而予以罰款之處分,即屬不當,應予撤銷。退步言,縱認定上開判決尚未確定,應待上待民事判決確定後,始得確定訴外人丙○○有無加班且須給付加班費等情事,則鈞院應依行訴訟法第177條規定,准予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等語,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略以:

(一)查原告承包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香蕉外銷日本業務,其受雇人即訴外人丙○○於88年間起擔任原告統籌香蕉外銷日本相關作業之現場人員,上班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5時30分,若無貨物出口時,亦必須至辦公室上班打卡,此從原告提出訴外人丙○○打卡單影本可印證其工作時間固定,與原告所稱「時間本不固定」並不相符。又訴外人丙○○之工作配合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人員監督香蕉之裝櫃交櫃作業外,尚須聯絡船公司、碼頭、海關、拖車公司、裝卸公司及報關行等廠商,並負責處理調派冷凍櫃、拖櫃及裝貨等相關作業,而上開作業必須在現場進行,倘當日無貨物出口時,其須至辦公室打卡上班,若當日有貨物出口時,則直接前往作業現場工作不再進入辦公室。又原告於作業現場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設置打卡鐘或簽到簿,訴外人丙○○自無法像其他員工一樣正常打卡,本件因原告未依法設置簽到簿或出勤卡,致訴外人丙○○無法依原告規定打卡或簽到,自不能據此推論為「工作有彈性」。

(二)又原告訴稱被告憑何認定訴外人丙○○有加班之事實,被告業以95年8月8日高市府勞2字第0950040611號函請原告就訴外人丙○○提出之「出口日本冷凍香蕉專案報表」提出說明,該項報表中載有:「EMC船公司、APR 27(裝櫃日)時間起迄0000000/11:35~14:000000000/22:30~24:

000000000/18:30~21:00」「P1L船公司APR 28(裝櫃日)時間起迄0000000/13:15~16:000000000/18:50~20:10」「MAERSK船公司MAY 5(裝櫃日)時間起迄0000000/18:

25~19:000000000/19:00~20:35」,據上可知EMC、P1L及MAERSK等3家船公司裝櫃作業時間經常需配合貨物裝載出口時程,於夜間工作,且必須配合全部貨物裝載等相關作業完成後,始能下班。又依卷附93年、94年間訴外人丙○○之辦公室考勤表,其下班時間已逾平日下班時間下午5時30分,故丙○○有加班之事實,足堪認定,原告既知丙○○有超時工作情形,即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就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規定加給之。原告以「慮及丙○○先生偶有超時工作,故給予丙○○先生加班誤餐費4,000元」云云以辯,又未於作業現場置備打卡鐘或簽到簿,無視於訴外人丙○○加班之事實,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故原告所辯實不足採。

(三)本件民事爭議雖繫屬高雄地院,惟不影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調查事實適用法律之權限,本件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事實明確,被告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罰鍰,依法核無違法不當之處,謹請依法駁回,以維法制。

(四)末查高雄地院95年度勞訴字第67號判決指出,本件勞工因工作性質特殊且具彈性,又兩造已約定以每月4,000元加班誤餐費取代加班費,勞工已不得再請求其他任何加班費云云。該判決係以85年12月27日修正增訂之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1、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2、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3、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而認原告僱用訴外人丙○○從事碼頭香蕉外銷現場統籌之工作為性質特殊之工作,故本件勞工工作屬為該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工作,雙方既約定每月以加班誤餐費4,000元為加班費之給付,故訴外人丙○○不得再請求其他加班費,遂認定兩造已就假日薪資約定包括於日薪之內,則該勞工自應受其約定之拘束,而不受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限制,不得更行請求例假日、休假日之工資並加給假日加班之工資或任何其他名目之加班費。

(五)惟查,原告所屬勞工所從事之工作並非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工作,故無上開條文之適用,自不得據以排除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退一步言,原告所屬勞工所從事之工作縱如判決書所指明,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適用,仍須依同條第2項規定,由勞資雙方就約定事項簽訂書面契約,其內容應包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2等相關事項,該條文為一強制性規定,且須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始完成法定程序,蓋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範內容為一例外規定,已不受該法保障勞工基本權益之限制,若如判決書所指為訓示規定,任憑勞資雙方恣意約定,非但無法保障勞工基本權益,且架空勞動基準法賦予主管機關核備之職權,則似與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意旨相違背,其見解不足採據。

(六)次查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勞動基準法,規範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雇主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有關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加給,自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凡屬適用該法之各業,自有該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此為法理之然。

為貫徹法律保護勞工之意旨,本件訴外人丙○○加班之事實為雙方所不爭執,是本件既無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適用,即應受到該法最低權益之保障,亦即原告應依前揭規定計算發給其勞工延時工資,非得以每月固定數額加班誤餐費4,000元給付。再查,勞動基準法第24條立法意旨是課予雇主強制義務,原告未於勞工碼頭裝卸現場依勞基法第30條第5項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致其勞工無法辦理簽到退,原告又無逐日記載勞工延長工時情事,其情非可歸責於勞工,原告與其勞工約定以每月固定數額加班誤餐費4,000元取代延長工時工資之核發,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其約定自屬無效,原告所辯委無足採,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1、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2、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3、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1、違反第7條、第9條第1項、第16條、第19條、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25條、第28條第2項、第30條、第32條、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46條、第49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59條、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67條、第67條、第70或第74條第2項規定者。」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4條及第7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五、本件原告係從事承包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香蕉外銷日本相關作業之船務公司,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告積欠訴外人即其所受雇之勞工丙○○自90年至94年之超時加班費,案經被告召開2次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作成調解方案,並於95年4月24日以高市府調解字第4053-2號函請雙方負責人考量簽署,並於95年4月30日前擲回被告所屬勞工局辦理,惟原告並未簽署擲回,致調解不成立。被告遂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95年10月17日高市府勞2字第0950053282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6,000銀元(折合新台幣18,000元)等情,有被告95年5月5日高市府勞2字第0950023287號函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95年10月17日高市府勞2字第0950053282號裁處書附卷可稽,應堪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以:其受雇人丙○○負責處理原告之客戶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關於調派冷凍櫃、拖櫃、裝貨之工作,由於貨物裝載出口時間不一,工作性質顯屬責任制,工作時間本不固定,故訴外人丙○○數天、甚至數月未打卡,原告亦未據以扣除其薪資,足見其工作本屬彈性,自無所謂逾時加班之情形;且原告慮及訴外人丙○○工作性質彈性及特殊,「可能」偶有超時工作,每月亦已給付其4,000元之加班誤餐費,被告未查,逕認原告給付之薪資中未含「加班誤餐費」,即有錯誤;又高雄地院業以95年勞訴字第67號判決認定原告之受雇人丙○○並無逾時加班,原告並無短付加班費之情事,被告認原告違法暨課處罰鍰之處分,自屬無據,應予撤銷云云,資為爭議。

六、經查,原告承包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香蕉外銷日本業務,而原告之受雇人丙○○於88年起擔任原告統籌香蕉外銷日本相關作業之現場人員,上班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5時30分,除因工作需要配合貨物裝載出口應至現場無法打卡外,其餘時間皆須配合上下班時間打卡,否則,原告即以曠職處理等情,業據訴外人丙○○於本院96年9月19日準備程序時結證屬實,復有其95年8月21日所出具說明函附訴願卷可稽。次參酌原告所提訴外人丙○○93及94年間之出勤打卡紀錄內容顯示:訴外人丙○○除於93年3、4、5、6月及94年3、4、5份之打卡紀錄不完整外,其餘各月份均確實有打卡上下班之情形;而上開打卡紀錄不完整之月份,經核對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有關出口冷凍香蕉專案報表及訴外人丙○○所製作之出口日本冷凍香蕉專案報告可知,上開3、4、5、6月份皆為訴外人丙○○因配合貨物裝載出口應至現場之月份,有上開打卡紀錄及出口日本冷凍香蕉專案報表及報告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準此,訴外人丙○○之上班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5時30分,除因工作需要配合貨物裝載出口應至現場無法打卡外,其餘時間皆須配合上下班時間打卡,否則,原告即以曠職處理;且原告未依法於作業現場設置打卡鐘或簽到簿,致訴外人丙○○無法於前揭現場作業時正常打卡或簽到。是訴外人丙○○之上班時間係有固定時段,且需打卡或簽到,原告稱訴外人丙○○工作性質本屬彈性,不需打卡云云,顯與事實不合,不足採取。

七、次按,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勞動基準法,規範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雇主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有關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加給,自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凡屬適用該法之各業,自有該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經查,依前揭訴外人丙○○93及94年間之出勤打卡紀錄顯示,其除93年3、4、5、6月及94年3、4、5份配合至現場處理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有關出口冷凍香蕉專案工作外,其餘正常月份依規定簽到簽退之時間,每月亦有多次超過正常下班時間5時30分下班;另參酌前揭「出口日本冷凍香蕉專案報表」記載及證人丙○○於本院前揭準備程序時之證言,可知:原告為配合EMC、PIL及MEARSK三家船公司裝櫃作業貨物裝載出口時程,相關工作人員常需於夜間工作,訴外人丙○○於早上9點前即應至現場,整天工作,且需至相關作業完成後之深夜始能下班,是訴外人丙○○於上開系爭期間確有加班之事實,顯可認定。再查,原告所屬勞工所從事之工作並非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告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所核定之工作者,依法自不能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又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2項規定,由勞資雙方就約定事項簽訂書面契約,且須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始完成法定程序。經查,證人丙○○於本院前揭準備程序時證稱其與原告從未簽約約定加班費給付之相關契約,且原告亦未提出其有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與勞工簽訂書面契約,並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之證明文件,故原告所屬勞工有延長工作時間時,原告自應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24條發給法定之加班費,而使勞工受到該法最低權益之保障,亦即原告應依前揭規定計算發給其勞工延時工資,而不能以每月固定數額「加班誤餐費」4,000元以資替代,要不待言。又查,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立法意旨是課予雇主強制義務,原告未於勞工工作碼頭裝卸現場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致其勞工無法辦理簽到退,原告又未逐日記載勞工延長工時之情形,此顯非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亦堪認定。原告依於系爭期間每月雖均以「加班誤餐費」4,000元名義,核發津貼予訴外人丙○○,惟此「加班誤餐費」,依其性質為餐費補助,究非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即加班費可比,原告自難以其已核發前揭「加班誤餐費」,而謂其對於訴外人丙○○延長工作時間已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發給法定之加班費,已甚明確。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銀元(折合新台幣18,000元),核無違誤。是原告以前揭情詞以為爭執,尚非可採。

八、又行政法院審理撤銷訴訟,與民事訴訟係基於當事人辯論主義者不同。因此,本院在高雄地院95年度勞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上揭認定之理由外,基於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訴外人丙○○有加班之事實,自不受前揭高雄地院95年度勞訴字第67號判決事實認定之拘束。原告復執上開民事判決主張民事判決已認定原告並無對訴外人丙○○給付加班費之義務,被告之處分顯有不合云云,即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銀元(折合新台幣18,00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並請求命被告返還其已繳納之罰鍰新台幣18,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沈焱華、葉勝文、韓瑋元等到庭作證,以證明原告與其受雇人合意前揭「加班誤餐費」為每月可能超時工作之加班費,並請求本院於另案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之審理云云,經核已無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傳訊前揭證人及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另本件屬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第三庭 法 官 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幸怡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07-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