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八六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嘉義市政府代 表 人 乙○○ 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台內訴字第0九五0一七八八一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兒童及少年福利事件,不服被告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府社福字第0九五00八一0七七號處分書之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台內訴字第0九五0一七八八一五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該訴願決定書係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經郵務送達方式送達至原告住所嘉義市○○○路○○○號,為原告本人所收受,有內政部郵務送達證書正本乙紙附訴願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起算。因原告住所設於嘉義市,扣除在途期間六日,則計算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自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起算,應至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期間末日為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因該日為星期六例假日,故順延至上班首日即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即已屆滿。惟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向訴願機關提出行政訴訟狀,經訴願機關內政部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移請本院審理,此有原告之起訴狀、內政部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台內訴字第0九六00四四八00號函、及本院收文期戳章等附於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查本件訴願決定書之教示並無錯誤,原告本件之起訴,應至內政部將原告起訴狀移送本院收受時,始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裁字第一六四八號裁定參照),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況查,原告不服被告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府社福字第0九五00八一0七七號處分,其處分書業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送達原告住所所在地,有被告送達證書影本乙紙附訴願卷可稽,則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算三十日,計至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因四月五日為國定假日,延至四月六日)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始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此有被告加蓋於訴願書之總收文戳記所載之日期可考,其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以其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亦無不合。是本件原告之訴既因起訴逾期而遭駁回,故原告關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否違法之指摘,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第一庭 法 官 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黃玉幸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