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十九號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勞訴字第0九五00四四八四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未經申請許可,聘僱逾期居留之越南籍外僑TRUONG
THI THUY(下稱:T君,護照號碼:M00000000,居留事由:依親,依親對象:夫-李錦璋,居留期限: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至高雄縣○○鄉○○村○○路復興巷二十八之四號內從事整理家務及準備料理早餐材料(煮豆漿)等工作,案經被告所屬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當場查獲,該分局遂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以高縣岡警外字第0九五00三三八五六號函移由被告核處,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府勞組字第0九五0二0八四七四號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一五0、000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T君業與其夫婿李錦璋離婚,且依我國法律,離婚登記須雙方當事人到場,T君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離職時,曾向原告表示將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返回夫婿之戶籍地辦理離婚手續,離婚後並即將準備返回越南。又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之警員協同T君到原告住所取回當天T君帶來之行李,當時T君是穿著大紅緊身衣、高跟鞋,故T君不可能在逾期居留工作中被「當場查獲」,有搜證警員拍照存證在案,爰狀請鈞院依職權調查T君與其夫婿李錦璋之離婚登記記事資料,並調閱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訊問筆錄及搜證照片,以實原告之說,並維原告之權益,乃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被告則以:(一)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不須申請許可。」T君之居留證屆滿未辦理展延,該居留證已失其效力,原告於T君居留證失效期間聘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與前開規定有違。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另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本件原告未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許可,聘僱來台依親卻逾期居留之越南籍新娘T君,為原告從事整理家務及準備料理早餐材料(煮豆漿)等工作係違反上開規定,合先敘明。(二)查,原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警方調查筆錄中表示:「問:你於何時開始僱用外籍新娘TRUONG THI THUY?答:我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開始僱用外籍新娘TRUONG THI THU Y。」「問:外籍新娘TRUONG THI THUY受僱於你工作到何日止?答:她是工作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問:以上所述是否實在?答:實在」,T君亦於同日警方調查筆錄中表示:「問:警方經查妳已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逾期居留,你逾期居留期間有無非法工作之情事?答:有,我都在高雄縣橋頭鄉甲北村復興巷二八-四號從事製作豆漿工作。」「問:你是於何時開始在高雄縣橋頭鄉甲北村復興巷二八-四號從事製作豆漿工作?每日工作時段為何?共工作幾天?每月薪資多少?薪資由何人所發放?豆漿店負責人為何人?共領幾次錢?答:我是二00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在高雄縣橋頭鄉甲北村復興巷二八-四號從事製作豆漿工作。每天工作時間凌晨三時三十分至晚上二十三時0分。共工作三年又三天。每月薪資新台幣六、000元。薪資由仲介賴薪富(男000年0月0日生 Z000000000)所發放。豆漿店負責人甲○○(000年0月000日生 Z000000000 住高雄縣橋頭鄉甲北村復興巷二八-四號)。三年工作期間我只有領一次錢而且含我的醫療費在內新台幣五、000元。」經查原告與T君同時俱在岡山分局製作調查筆錄,對於筆錄之繕造有任何疑義應當場提出,原告亦可向警方申請選任辯護人及通知親友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且調查筆錄經被訊問人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印,如當時承辦員警製作不實,原告可拒絕簽名捺印。另原告自承僱傭關係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迄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被查獲止,然因T君二年之居留期限業已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屆滿,則其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居留證失其效力起仍持續受僱於原告,顯非在居留有效期限內工作,原告自有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違法事實至為明確。(三)綜上,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洵堪認定,被告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一五0、000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貴院依法駁回等語置辯。
三、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擔任顧問、研究工作者或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不須申請許可。」「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聘僱逾期居留之越南籍外僑T君(護照號碼:M00000000,居留事由:依親,依親對象:夫-李錦璋,居留期限: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至高雄縣○○鄉○○村○○路復興巷二十八之四號內從事整理家務及準備料理早餐材料(煮豆漿)等工作,案經岡山分局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當場查獲,該分局遂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以高縣岡警外字第0九五00三三八五六號函移由被告核處,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府勞組字第0九五0二0八四七四號裁處原告罰鍰一五0、000元整等情,此有岡山分局前揭函、被告前述處分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堪信實。
五、原告雖執前詞以為爭議,惟查,原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於岡山分局訊問調查筆錄中陳稱:「問:你於何時開始僱用外籍新娘TRUONG THI THUY?答:我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開始僱用外籍新娘TRUONG THI THUY。」「問:外籍新娘TRUONG THI THUY受僱於你工作到何日止?答:她是工作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問:以上所述是否實在?答:實在。」等語明確,另T君亦於同日警方調查筆錄中供述:「問:警方經查妳已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逾期居留,你逾期居留期間有無非法工作之情事?答:有,我都在高雄縣橋頭鄉甲北村復興巷二八-四號從事製作豆漿工作。」「問:你是於何時開始在高雄縣橋頭鄉甲北村復興巷二八-四號從事製作豆漿工作?每日工作時段為何?共工作幾天?每月薪資多少?薪資由何人所發放?豆漿店負責人為何人?共領幾次錢?答:我是二00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在高雄縣橋頭鄉甲北村復興巷二八-四號從事製作豆漿工作。每天工作時間凌晨三時三十分至晚上二十三時0分。共工作三年又三天。每月薪資新台幣六、000元。薪資由仲介賴薪富(男000年0月0日生 Z000000000)所發放。豆漿店負責人甲○○(000年0月000日生 Z000000
000 住高雄縣橋頭鄉甲北村復興巷二八-四號)。三年工作期間我只有領一次錢而且含我的醫療費在內新台幣五、000元。」屬實,此有原告及T君前揭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是T君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居留期滿後,仍由原告未經申請許可違法聘僱三日甚明。是原告前述主張,尚非可採。從而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一五0、000元,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一五0、00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第一庭 法 官 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玉幸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