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一一號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代 表 人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後,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台灣台南監獄執行至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期滿。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被告於上開期間非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應不得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惟被告卻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期間,以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身分,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致原告代其給付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六千一百四十九元。本件被告於不得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期間,與原告應無任何法律上之關係,卻持全民健康保險卡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就醫,致原告在無法律上原因之下,代其負擔醫療費用。是以,被告依法應返還原告代其給付之系爭醫療費用。原告乃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給付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被告在監服刑期間未曾收受原告之函文,致在不知情下續使用健保卡,被告現無力償還,請求假釋後分期清償,乃聲明為妥適之判決云云。
二、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一、在監、所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一款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健保南醫字第0九五二0000七0號函、送達證書及原告審核「不符合投保資格者」處理明細表、被告就醫紀錄明細表、台灣台南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資料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亦不否認在監執行期間使用健保卡事實,應認原告前揭之主張,洵屬實在。
四、次按,全民健康保險制定之目的,係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以提供醫療保健服務,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再者,全民健康保險係屬於強制性保險,故該法具公法性質,因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即屬公法事件。本件被告既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資格,卻於在監服刑期間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就醫,致原告支出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被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至屬明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返還十二萬六千一百四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第一庭 法 官 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陳嬿如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