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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簡字第 22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226號原 告 甲○○被 告 雲林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 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府行法字第09600096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以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430-15、430-44、430-45、430-46、430-47、430-48、430-49、430-50、430-51、430-52、430-170、430-171地號等12筆土地,被強迫參加「莿桐鄉新樹自辦市地重劃」,於接獲被告95年地價稅繳款書(內載原告一般土地56.58平方公尺,自用住宅用地2

55.13平方公尺,總面積347.72平方公尺,減免面積36.01平方公尺)後,旋於民國95年11月24日(原告函文內記載發交日期為同年月21日)向被告提出陳情函略以:「主旨:請貴處重新核算民95年度地價稅由...說明:...2、民所在莿桐鄉樹子腳430-15等數筆土地,目前正被強迫參加『莿桐鄉新樹自辦重劃』之中,工程尚未完成。3、依照獎勵自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8條(按係第51條之誤)規定『重劃期間免徵地價稅』....4、敬請貴處重新核算開徵民應繳之地價稅。」等語。嗣經被告以95年11月30日雲稅土字第09500063143號函(訴願決定書案由欄誤載原處分為95年11月15日雲稅土字第09500063143號函)復略以:「...說明:...2、本處核課台端所○○○鄉○○○段430-13、430-18、430-169地號土地,經查縣政府函送之『莿桐鄉新樹自辦重劃前清冊』並無該3筆地號土地,不符合獎勵自辦市地重劃(按即前揭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48條免徵地價稅規定。3、另依據『莿桐鄉新樹自辦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台端所有重劃前樹子腳段430-15、430-44、430-45、430-

46、430-47、430-48、430-49、430-50、430-51、430-52、430-170、430-171地號等土地,重劃後○○○鄉○○○段○○○○○號土地(按該筆土地面積288.01平方公尺),其(中)面積252平方公尺原已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在案,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重劃地區內土地,於辦理期間...不能為原來之使用,地價稅全免之規定,經查該房舍仍可使用,仍應課徵地價稅...。」等語而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原有土地共471.65平方公尺,其中有420.02平方公尺於93年間被強迫參加「莿桐鄉新樹自辦市地重劃」,因符合獎勵市地重劃辦法規定,故其93年地價稅繳款書記載減免420.02平方公尺之稅款。原告前揭土地因上開自辦市地重劃而被吃掉123.93平方公尺,僅剩347.72平方公尺,然而被告所核發之95年地價稅單卻將減免面積改為36.01平方公尺,原告賠了夫人又折兵,情何以堪?雖經原告提出訴願,但被告及訴願決定書卻均以原告之房屋尚能居住為由搪塞,而謂本件不符合上開獎勵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為何原告上開土地93年符合獎勵規定,而95年卻不符合?95年又為何減免區區36.01平方公尺?又上開重劃區迄今尚未完工,且道路等公共工程亦未施作,要分給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亦尚未測定地界,並點交給原告,整片重劃區雜草叢生,形同一片廢墟,原告不知政府在做何事。又上開「莿桐鄉新樹自辦市地重劃」計劃書預定於94年5月31日完成,但該案是否已經完成?何時完成?此關係系爭土地地價稅是否可以減半之問題,請求鈞院向雲林縣政府查詢。

(二)本件原告已舉證證明被告徵稅有誤,被告竟然另增開93年之地價稅單以懲罰原告,來掩蓋其失職行為。依上開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48條及第49條明定免徵地價稅,該辦法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且本件重劃之初,被告先以免徵地價稅處理,待重劃後,才以其他法規並從嚴補徵原告之地價稅,無法讓人心服。又原告於訴願書上請雲林縣政府查明,與本件相同之重劃區內之其他自用住宅土地是否也一樣徵稅,但被告與雲林縣政府卻隻字未提,可見其草率之至,請鈞院對此加以查明,如果該重劃區內之其他自用住宅土地未以同樣方式徵稅,是否應核發獎金給發現者?

(三)被告未派員至現場了解現況,只見土地上之房屋仍可居住,即予徵稅,不管重劃之道路尚未完工,整片重劃區雜草叢生,如果被告設身處地,有何感想?故96年初桃園縣朱立倫縣長昭告桃園縣民:「為避免影響多數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並杜絕紛爭,爾後本縣辦理市地重劃業務,將以公辦為原則,不再受理自辦市地重劃之申請。」此事鈞院可以查證是否屬實。

(四)原告前揭土地原來是一處完整的美麗家園,該宗土地於61年因政府辦理都市計畫,已將原來的3筆土地分割成15筆,如今又美其名要將其中12筆土地分割的畸零地重劃歸併成完整的一筆土地,但經此一分一合,事實上原告造成下列嚴重的影響:

1、原告原有完整的土地471.65平方公尺,重劃後僅有347.72平方公尺,已損失123.93平方公尺的土地。

2、實際上可以使用土地僅僅是目前成一筆的291.14平方公尺土地。

3、3筆未列入重劃的畸零地共計56.58平方公尺,不但不能使用,且每年還要繳稅,更可怕的是將來可能要面對與其他土地之所有權人協商,甚至訴訟之窘境。

4、該重劃案迄今已逾4年,且依目前看來完工似遙遙無期。

5、綜上所述,原告實際損失之土地面積計達180.51平方公尺之鉅,不但要住在髒亂的環境中,將來還是後患無窮,真是情何以堪。且被告之補充答辯狀未引用法律依據,又未計算土地實際面積之數據,顯然無法自圓其說。請求鈞院命被告依法計算實際面積,即使原告因此需要多繳地價稅,也是原告應盡之義務。

(五)近日原告接到被告所開徵之96年地價稅繳款書,其中記載之土地面積,包括自用住宅用地(由255.13變為186.32平方公尺)、一般土地(由56.58變為56.60平方公尺)、總面積(由347.72變為347.74平方公尺)及減免面積(由36.01變為104.82平方公尺)等4項差異。為何完全一樣的土地,會開出不同的稅單,到底何者為正確?由上述93、95及96年之地價稅單所載可知,被告行事草率。

(六)被告既然認為原告重劃前之前揭土地面積共471.65平方公尺,81年起經核准其中300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另177.65平方公尺土地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則原告重劃後之土地347.74平方公尺,按土地稅法第17條規定,仍然應以300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另47.74平方公尺土地才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此有桃園縣稅捐稽徵處96年10月30日桃稅土字第0960139441號函可稽證明。且上開市地重劃若已完成,則任何稅目土地皆可減半徵收地價稅2年,但本件95及96年之地價稅並無任何減半徵收之項目,故上開地價稅繳款書還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略以:

(一)原告雖主張原其所有之前揭12筆土地,93年被迫參加上開自辦市地重劃,應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48條規定,於重劃期間免徵地價稅云云。然查,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規定:「...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6、辦理區段徵收或重劃之土地(應由主管地政機關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被告係依95年7月4日雲林縣政府函報有關「莿桐鄉新樹自辦市○○○區○○○○段○○號等27筆土地資料辦理,因此本件93、94年地價稅並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之適用,自95年起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依雲林縣政府通報之地籍資料核課地價稅,並無違誤。

(二)次依據「莿桐鄉新樹自辦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原告所有重劃前之上開12筆土地,面積共471.65平方公尺,原告於81年10月19日申請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經被告以81年10月20日81雲稅財字第50676號函復原告,依土地稅法第17條規定,自81年起核准重劃前樹子腳段430-15、430-46地號及未參加重劃之樹子腳段430-13地號等3筆共300平方公尺適用自用住宅地價稅稅率;另177.65平方公尺土地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又其中重劃前430-15、及430-46地號等2筆土地共296.87平方公尺,93年地價稅應為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但因電腦建檔時誤植為一般用地全免(減免原因狀態"C"),被告已更正,並於96年7月23日以雲稅土字第0960601819號函補徵在案。

又依據上開土地分配清冊,原告所有重劃前之上開12筆土地,重劃後為埔子段26-1號土地,面積共計288.01平方公尺。其中面積252平方公尺,即原告於81年10月19日申請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之土地。

(三)原告93年地價稅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規定,實際減免面積應為123.15平方公尺,為重劃前樹子腳段430-15號等12筆土地,面積共471.65平方公尺扣除申請自用住宅稅率之重劃區430-15地號土地(面積252㎡,以下土地地號後括號內所載者即為面積,故不再註明面積)及430-46地號(44.87㎡),再扣除申請自用住宅稅率之未參加重劃之430-13地號土地(3.13㎡)及未參加重劃之430-18地號土地(48.5㎡)【其計算式如下:471.65㎡-252㎡-44.87㎡-3.13㎡-48.5㎡】。

(四)適用自用住宅核課地價稅之優惠稅率土地及減免土地面積明細如下:

1、原告81年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稅率核課地價稅之土地,為上開樹子腳段430-13(3.13㎡)、430-15(252㎡)、430-18(48.5㎡)、430-44(1.77㎡)、430-45(7.88㎡)、430-46(44.93㎡)、430-47(0.06㎡)、430-48(1.9㎡)、430-49(13.72㎡)、430-50(0.76㎡)、430-51(62㎡)、430-52(35㎡)地號等12筆土地,面積共471.65平方公尺。

2、81年起被告核准適用自用住宅核課地價稅之優惠稅率之土地,為參加重劃之上開樹子腳段430-15(252㎡)、430-46(44.87㎡)及未參加重劃之同段430-13(3.13㎡)等3筆土地,面積共300平方公尺。

3、93年地價稅為原告81年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稅率核課之參加重劃土地430-15(252㎡)、430-44(1.77㎡)、430-45(7. 88㎡)、430-46(44.93㎡)、430-47(0.06㎡)、430-48(1.9㎡)、430-49(13.72㎡)、430-50(0.76㎡)、430-51(62㎡)、430-52(35㎡)地號等10筆土地,面積共420.02平方公尺。

4、93年地價稅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規定實際減免土地為430-44(1.77㎡)、430-45(7.88㎡)、430-46(0.06㎡=原申請適用住宅面積為44.93㎡扣除核准適用自用住宅面積44.87㎡)、430-47(0.06㎡)、430-48(1.9㎡)、430-49(13.72㎡)、430-50(0.76㎡)、430-51(62㎡)、430-52(35㎡)地號等9筆土地,面積共123.15平方公尺。

5、又其中430-18地號土地原為48.5平方公尺,因94年4月8日分割更正面積為66平方公尺,94年4月8日分割為430-170地號面積為7平方公尺、430-171地號面積為4.5平方公尺及430-18地號面積54.5平方公尺。目前原告所申請之原12筆土地適用自用住宅面積應為471.65平方公尺。

(五)原告主張其已申請核准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並不合理乙節。經查,自用住宅稅率為優惠稅率,須由納稅人自行申請始適用。被告已依原告申請核准將其中300平方公尺土地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該300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既為自用住宅用地,自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規定「不能為原來使用」之要件,而得全數免徵。另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規定,於重劃期間免徵地價稅,重劃完成後,任何稅目土地皆可減半課徵地價稅2年,嗣後,即須依其原適用稅目恢復課徵。

(六)就實務面而言,被告基於減輕納稅義務人稅負,此類案件,以長遠觀之,即以最有利之面積(即252平方公尺)核准原告之適用自用住宅稅率,以利重劃完成後稅負減輕等語,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區段徵收或重劃地區內土地,於辦理期間致無法耕作或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全免;辦理完成後,自完成之日起其地價稅或田賦減半徵收2年。」「依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6、辦理區段徵收或重劃之土地(應由主管地政機關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分別為行為時(下同)土地稅法第14條、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第22條所明定。土地稅減免規則係依據土地稅法第6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此觀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訂之。」甚明。而土地稅減免規則所規定者,性質上乃為利於土地稅法第6條規定之執行,所訂立之法規命令,核其內容與行為時土地稅法第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違,爰予援用。準此,重劃地區內土地,於辦理期間是否免徵地價稅,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規定,應視該土地是否因辦理重劃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者而定。

五、本件原告以其所有前揭12筆土地,被強迫參加「莿桐鄉新樹自辦市地重劃」,於接獲被告95年地價稅繳款書(內載原告一般土地56.58平方公尺,自用住宅用地255.13平方公尺,總面積347.72平方公尺,減免面積36.01平方公尺)後,旋於民國95年11月24日(原告函文內記載發交日期為同年月21日)向被告提出陳情函略以:「主旨:請貴處重新核算民95年度地價稅由...說明:...2、民所在莿桐鄉樹子腳430-15等數筆土地,目前正被強迫參加『莿桐鄉新樹自辦重劃』之中,工程尚未完成。3、依照獎勵自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8條(按係第51條之誤)規定『重劃期間免徵地價稅』....4、敬請貴處重新核算開徵民應繳之地價稅。

」等語。嗣經被告以95年11月30日雲稅土字第09500063143號函(訴願決定書案由欄誤載原處分為95年11月15日雲稅土字第09500063143號函)復略以:「...說明:...2、本處核課台端所○○○鄉○○○段430-13、430-18、430-169地號土地,經查縣政府函送之『莿桐鄉新樹自辦重劃前清冊』並無該3筆地號土地,不符合獎勵自辦市地重劃(按即前揭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48條免徵地價稅規定。3、另依據『莿桐鄉新樹自辦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台端所有重劃前樹子腳段430-15、430-44、430-45、430-46、430-47、430-48、430-49、430-50、430-51、430-52、430-170、430-171地號等土地,重劃後○○○鄉○○○段○○○○○號土地(按該筆土地面積288.01平方公尺),其(中)面積252平方公尺原已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在案,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重劃地區內土地,於辦理期間...不能為原來之使用,地價稅全免之規定,經查該房舍仍可使用,仍應課徵地價稅...。」等語而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被告95年地價稅繳款書、原告陳情函、被告95年11月30日雲稅土字第09500063143號函、上開訴願決定書及原告之起訴狀附卷可稽,應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以:依上開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48條(按係第51條之誤)及第49條規定重劃期間免徵地價稅,該辦法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原告所有前揭土地於重劃後,僅剩347.72平方公尺,被告所核發之95年地價稅單內載原告一般土地56.58平方公尺,自用住宅用地255.13平方公尺,總面積347.72平方公尺,減免面積36.01平方公尺,然而被告於93年地價稅繳款書記載減免面積為420.02平方公尺,被告於95年度將上開土地減免面積縮小為36.01平方公尺,使原告蒙受損失;且上開重劃區迄今尚未完工,道路等公共工程亦未施作,要分給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亦尚未測定地界,並點交給原告,整片重劃區雜草叢生,形同一片廢墟,被告未派員至現場了解現況,只見土地上之房屋仍可居住,即予徵稅,顯有違誤;又上開市地重劃若已完成,則任何稅目土地皆可減半徵收地價稅2年,但本件95年之地價稅並無任何減半徵收之項目,故上開地價稅繳款書有錯誤云云,資為爭議。

六、經查:

(一)原告所有重劃前樹子腳段430-13、430-15、430-18、430-

44、430-45、430-46、430-47、430-48、430-49、430-50、430-51、430-52地號等12筆土地,原告於重劃前之81年10月間向被告申請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經被告以81年10月20日81雲稅財字第50676號函,就其中面積300平方公尺之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20條規定,核准自81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177.65平方公尺之土地則仍然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又原告所有上開樹子腳段430-45地號土地(7.88平方公尺),於93年12月14日分割出樹子腳段430-169地號土地(2.08平方公尺),而原樹子腳段430-45地號土地只餘5.8平方公尺;另原告所有上開樹子腳段430-18地號土地於94年2月2日更正面積為66平方公尺,再於94年4月8日分割出樹子腳段430-170、430-17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7及4.5平方公尺),而原樹子腳段430-18地號土地只餘54.5平方公尺等情,有原告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被告上開函文暨相關附件、被告93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95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其上所載宗地面積及異動日期可資參照)、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地籍異動通知書、地價改算通知書等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可信實。

(二)次依「雲林縣莿桐鄉新樹自辦市地重劃區前後土地分配清冊總表」所載,原告所有之重劃前之上開樹子腳段430-15、430-44、430-45、430-46、430-47、430-48、430-49、430-50、430-51、430-52、430-170、430-171地號等12筆土地,經重劃後分配為埔子段26-1地號土地,面積288.01平方公尺;再查,經本院向雲林縣政府函查結果,該縣政府以97年2月19日府地發字第0970016065號及97年3月14日府地發字第0970024616號函復略以: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條之1規定,本辦法所稱重劃完成之日,係指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工程驗收、實地指界及土地交接等各項工作均完成之日;「莿桐鄉新樹自辦市地重劃案」除F段因尚未施工完成定,其餘均已辦竣,該重劃區於95年8月2日業經本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重劃」登記完成,包括本件原告土地(即重劃後之埔子段26-1地號,面積288.01平方公尺),重劃會並於95年8月16日發交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換領土地所有權狀等情,有上開「雲林縣莿桐鄉新樹自辦市地重劃區前後土地分配清冊總表」及雲林縣政府上開2件函文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亦可認定。

(三)再查,被告就原告位於雲林縣內之樹子腳段430-13地號等4筆土地,所核發之95年地價稅繳款書中記載:土地總面積為347.72平方公尺,其中依一般土地稅率核課之土地面積為56.58平方公尺,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之土地面積為255.13平方公尺,另減免地價稅之土地面積為36.01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再依原處分卷所附之被告95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記載可知:上開地價稅繳款書所載原告位於雲林縣內之樹子腳段430-13地號等4筆土地,係指樹子腳段430-13、430-18、430-169地號及重劃後埔子段26-1地號土地。又依上開「雲林縣莿桐鄉新樹自辦市地重劃區前後土地分配清冊總表」所載即可知:原告所有重劃前之樹子腳段430-15地號等12筆土地,經重劃後分配為埔子段26-1地號土地,面積為288.01平方公尺,是原告經重劃後所分配之埔子段26-1地號土地,顯然不包括樹子腳段430-13、430-18及430-169地號等3筆土地,已甚明確。

(四)又依上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規定:「區段徵收或重劃地區內土地,於辦理期間致無法耕作或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全免;辦理完成後,自完成之日起其地價稅或田賦減半徵收2年。」如上所述,原告所有之上開樹子腳段430-13(3.13平方公尺)、430-18(

54.5平方公尺)及430-169(2.08平方公尺)地號等3筆土地,既未參加上開市地重劃,而重劃後原告所分配之埔子段26-1地號土地又不包括該3筆土地,其既非重劃地區內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規定,於辦理重劃期間及重劃辦理完成後,自均無地價稅免徵或減半徵收2年之適用,甚為明確。則被告所核發之95年地價稅繳款書中記載:原告土地總面積為347.72平方公尺,其中依一般土地稅率核課之土地面積為56.58平方公尺,該56.58平方公尺僅為上開樹子腳段430-18(54.5平方公尺)及430-169(2.08平方公尺)地號等2筆土地面積總和,對於同非屬重劃地區內土地之上開樹子腳段430-13(3.13平方公尺)地號土地,被告未將之依一般土地稅率核課其地價稅,就原告而言,實屬有利。

(五)另查,原告所有之重劃前之上開樹子腳段430-15、430-44、430-45、430-46、430-47、430-48、430-49、430-50、430-51、430-52、430-170、430-171地號等12筆土地,經重劃後分配為埔子段26-1地號土地,面積288.01平方公尺,亦如前述。故原告重劃後所分配之埔子段26-1地號土地,顯係自前揭12筆重劃前土地分配而來,而原告所有之重劃前430-15地號等12筆土地,原告於重劃前之81年10月間已向被告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業經被告核准其中面積300平方公尺之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而上開樹子腳段430-15地號土地(252平方公尺)既在所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內,且該土地上房屋於95年間仍可使用,有原處分卷附之房屋照片2張可證,又原告於96年8月10日向本院所提出之補充狀所附件4之照片顯示,原告上開房屋仍然存在;另被告於96年1月5日所查詢之原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亦載明,原告於91年10月17日遷入雲林縣莿桐鄉埔子村2鄰埔子127號,即前揭原告81年10間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所載之住址,亦有該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準此可知,上開原告重劃前之樹子腳段430-15地號土地(252平方公尺)之自用住宅用地,於該市地重劃辦理期間及雲林縣政府前揭函示95年8月2日辦畢「土地重劃」登記完成之前後,因原告上開房屋仍然存在並使用中,且原告亦設籍其上,則該面積252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雖係位於重劃地區內土地,惟其於辦理重劃期間並無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之情形,揆諸前揭法令規定與說明,該面積252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自無法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規定免徵地價稅,已灼然甚明。同此情形,原告所有之重劃前之上開樹子腳段430-44、430-45、430-46、430-47、430-48、430-49、430-50、430-51、430-52地號等土地,亦屬前揭自用住宅用地及於該市地重劃辦理期間及雲林縣政府前揭函示95年8月2日辦畢「土地重劃」登記完成之前後,於辦理重劃期間並無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之情形,則被告於前揭95年地價稅繳款書僅核列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之土地面積為255.13平方公尺,即上開重劃前樹子腳段430-15地號土地(252平方公尺),加上其餘各筆自用住宅用地中之3.13平方公尺,而按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原告該年度之地價稅,至於其餘36.01平方公尺之土地則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規定免徵其地價稅,就原告而言,仍屬有利。就上開課稅處分有利於原告之部分,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自不能就此部分撤銷原處分,命被告對原告重為更不利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參照)。從而,被告上開95年地價稅繳款書之處分,並無違誤,故被告以95年11月30日雲稅土字第09500063143號函,否准原告上開陳情函申請重新核算其95年度地價稅之處分,依法核無不合。原告以前揭情詞以資爭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被告95年地價稅繳款書(內載原告一般土地56.58平方公尺,自用住宅用地255.13平方公尺,總面積347.72平方公尺,減免面積36.01平方公尺)之處分,並無違誤;又被告以95年11月30日雲稅土字第09500063143號函,否准原告上開陳情函申請重新核算其95年度地價稅之處分,依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原告請求本院查明與本件相同之重劃區內之其他自用住宅土地是否也一樣徵稅;且96年初桃園縣朱立倫縣長昭告桃園縣民:「為避免影響多數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並杜絕紛爭,爾後本縣辦理市地重劃業務,將以公辦為原則,不再受理自辦市地重劃之申請。」乙節,請求本院此予以查證;另主張被告原課稅處分之計算有誤,請求本院命被告依法再行計算相關免徵地價稅等之實際面積云云,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另本件係簡易訴訟事件,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08-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