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235號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縣林園鄉公所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郭寶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工程受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禁止丙○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6年8月20日具狀委任丙○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查,丙○為原告之夫,並無律師資格,亦不具有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各款之資格,本院認原告委任丙○為其訴訟代理人並不適當,應予禁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法 官 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良駿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