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23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明 律師被 告 臺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台財訴字第096001399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未經許可產製私酒,經被告查獲,認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規定,乃以民國(下同)96年3月1日府財菸字第0960043385 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罰鍰併沒入私酒4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一)原告前經被告核可而持有保育類野生動物眼鏡蛇,有該府82年8月23日核發之證明為憑。(二)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於85年8月7日以85農技字第60186號函發佈「未列入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5條指定公告之適用該法之人工飼養、繁殖野生動物種類,其人工飼養、繁殖業者所飼養、繁殖之野生動物(白鼻心、雉類、山羌、眼鏡蛇)之銷售管理方式」;嗣被告亦依臺灣省政府前揭函文而於85年8月14日85府農漁字第101551號函發佈「未列入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5條指定公告之適用該法之人工飼養繁殖野生種類、其人工飼養、繁殖業者所飼養、繁殖之野生動物(白鼻心、雉類、山羌、眼鏡蛇)之銷售管理方式」。而依上開未列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5條指定公告之野生動物(白鼻心、雉類、山羌、眼鏡蛇等)銷售管理方式(原證四),其第1條第4款「眼鏡蛇」第1目「屠體」B明白記載:「瓶裝泡製販售,瓶上載有編號、飼養場商標及飼養、繁殖業者印鑑(編號為阿拉伯數字九位,前二碼表製造之西曆年份後二位數字,中間四碼表製造之月份、日期,末三碼表當日製造之數量順序。),飼養、繁殖業者依編號造冊,每一編號應詳列蛇數量、瓶重、動物重量。」準此,原告依法自得泡製瓶裝蛇酒販售。(三)次按菸酒管理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私菸、私酒,係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故所謂「私酒」係指未經許可而產製而言,而「酒之產製」必經發酵、釀造之過程才能完成,本案原告並未為發酵或釀造之行為,僅係單純將蛇血及蛇膽泡入台灣菸酒公司所合法產製之酒內而已,蓋蛇血與蛇膽均係製作蛇乾之副產品,為防止蛇血腐壞,必須於第一時間將蛇血滴入米酒中始能保存,否則幾分鐘內,蛇血即凝固而失去功用,是為保存蛇血與蛇膽,性質上絕不可能與酒類分開銷售,故原告確無產製私酒之行為,乃原處分機關竟認原告以米酒浸泡眼鏡蛇血、眼鏡蛇膽製成眼鏡蛇露之蛇血酒、蛇膽酒再包裝販售,此乃製酒之行為云云,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為此,起訴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本案原告所犯菸酒管理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私菸、私酒,係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同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台幣1佰萬元者,處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同法第58條規定,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沒收或沒入之。(二)本案之酒係以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之米酒為基酒,再加入眼鏡蛇血、眼鏡蛇膽,浸泡製成眼鏡蛇露之蛇血酒、蛇膽酒,再包裝販售,此乃製酒之行為,而所製成之酒,稱為再製酒品,並非原告所述,所有製酒行為,皆必須經發酵、釀造、熟成………之過程才能完成。本案經查原告確實未取得財政部國庫署之製酒許可執照且原告所提供之被告於82年8月23日核發之持有保育類野生動物證明、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85年8月7日85農技字第60186號函及本府85年8月14日85府農漁字第101551號函等文件,僅係對眼鏡蛇銷售管理方式所為之規範,至產製酒品仍應遵照菸酒管理法之規定辦理,原告容有誤解,本案違法事證具體明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第1項)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第2項)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第3項)前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本法第六條所稱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之菸酒:...二、未依本法規定取得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而產製之菸酒。」為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46條、第5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次按「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但違法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酌情加重或減輕其罰:㈠依本法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罰之案件,第1次查獲者,除查獲現值未達新臺幣10萬元者,處以新臺幣10萬元之罰鍰外,查獲現值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處以查獲現值加計新臺幣10萬元之罰鍰,最高處以新臺幣100萬元之罰鍰...。」為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款所規定。
五、本件原告未經許可產製私酒並於網路上公開販售,經被告查得而於96年12月26日在原告之展售場即台南縣○○鄉○○村○○路○段○○○巷○號查獲眼鏡蛇露─蛇血酒(0.6公升)2 瓶及眼鏡蛇露─蛇膽酒(0.2公升)2瓶,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遂以96年3月1日府財菸字第0960043385號裁處書,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沒入系爭私酒4瓶等情,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上開裁處書、扣留物品收據、自網路列印之原告販售酒類資料及扣案酒類照片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六、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
(一)按「本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五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本法所稱產製,包括製造、分裝等有關行為。」「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酒,分類如下:...六、再製酒類:指以酒精、釀造酒或蒸餾酒為基酒,加入動植物性輔料、藥材、礦物或其他食品添加物,調製而成之酒精飲料...。...九、其他酒類:指前八款以外之含酒精飲料。」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第6款及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主旨:令釋補正『菸酒管理法』第四條第二項等及『酒類標示管理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說明:
二、依『菸酒管理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所稱產製,包括製造、分裝等有關行為;所稱『製造』乙詞,因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六款對『再製酒類』係界定為:『以…為基酒,加入動植物性輔料、藥材…,調製而成之酒類…』,故以『人蔘浸泡』於酒類中再重新包裝,亦屬酒類『製造』之範疇。」則經財政部91年7月17日台財庫字第0910351409號函釋在案。經查,原告系爭蒸餾酒類之米酒為基酒,將眼鏡之蛇血、蛇膽調入其中產製成為系爭之眼鏡蛇露─蛇血酒及蛇膽酒,揆上上開規定,其為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所稱之酒,洵堪認定。則原告未依菸酒管理法規定取得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而產製上開酒類,並其產製後又係上網販賣,屬提供他人使用而有對價關係,亦非自用範疇,核原告所為,已該當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所稱之產製私酒之行為,且無同條第2項免罰規定之適用,洵可認定。原告訴稱所謂「酒之產製」必經發酵、釀造之過程才能完成,如單純將蛇血、蛇膽泡入臺灣菸酒公司所產製之米酒,僅係保存蛇血、蛇膽之方法而已,與產製私酒無關等語,即非可採。
(二)原告雖又稱依臺灣省政府農林廳85年8月7日農技字第60286號函及台南縣政府85年8月14日85府農漁字第101551函所發布之「未列入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五條指定公告之野生動物(白鼻心、雉類、山羌、眼鏡蛇等)銷售管理方式」第1條第4款已明定眼鏡蛇得以瓶裝泡製販售,故原告為保存製作蛇乾之副產品即蛇膽、蛇血,而以米酒泡製販售,乃政府機關所允許之合法行為等語。惟查,「適用本法規定之人工飼養、繁殖之野生動物,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5條所規定;而依「未列入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五條指定公告之野生動物(白鼻心、雉類、山羌、眼鏡蛇等)銷售管理方式」第1條第4款之規定:「未列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五條指定公告之野生動物(白鼻心、雉類、山羌、眼鏡蛇等)其註記辨識方式為:...㈣眼鏡蛇:其辨識標誌如下:1.屠體─A.現場宰殺,由飼養、繁殖業者開立載有蛇種類、數量、飼養場名、地址及飼養、繁殖業者印鑑之收據。B.瓶裝泡製販售,瓶上載有編號、飼養場商標及飼養、繁殖業者印鑑(編號為阿拉伯數字九位,前二碼表製造之西曆年份後二位數字,中間四碼表製造之月份、日期,末三碼表當日製造之數量順序。)飼養、繁殖業者依編號造冊、每一編號應詳列蛇數量、瓶重、動物重量。2.乾體─瓶裝販售,瓶上載有編號、飼養場商標及飼養、繁殖業者印鑑(編號為阿拉伯數字九位,前二碼表製造之西曆年份後二位數字,中間四碼表製造之月份、日期,末三碼表當日製造之數量順序。)飼養、繁殖業者依編號造冊、每一編號應詳列蛇數量、瓶重、動物重量。」之規定觀之,核係野生動物保育法主管機關就有關人工飼養之眼鏡蛇之銷售管理之規定,俾能掌握人工飼養、繁殖之眼鏡蛇之屠體或乾體之銷售數量,且所謂眼鏡蛇之瓶裝泡販售者,係指販售眼鏡蛇之屠體而言,要與菸酒管理法所稱之含酒精飲料不同,更與該法所稱產製眼鏡蛇血或蛇膽泡製酒之許可無關,申言之,上開規定,並不能取代菸酒管理法之製酒許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並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產製私酒並於網路上公開販售,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乃依該條項規定及第58條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沒入系爭私酒4瓶,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第二庭法 官 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曜嘉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