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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簡字第 24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4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 芷會計師複 代理人 丙○○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

己○○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6000939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緣原告係佳寶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寶公司)股東,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得佳寶公司負責人黃慶楠利用訴外人陳美惠帳戶將佳寶公司90年度之股利新台幣(下同)600,000元,分配予原告,乃通報被告審理違章確定,另短漏報其本人及配偶謝柯桂花營利所得3,717元、1,968元、利息3,542元及財產交易2,862元,合計612,089元,併課其90年度綜合所得總額,除核定補徵稅額24,467元外,並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0.2倍罰鍰4,8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就其營利所得600,000元及罰鍰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營利所得部分:(一)按「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時,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重大逃漏稅嫌疑,得視案情需要,報經財政部核准,就納稅義務人資產淨值、資金流程及不合營業常規之營業資料進行調查。稽徵機關就前項資料調查結果,證明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稅情事時,納稅義務人對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為所得稅法第83條之1所規定,係為加強稽徵,有效調查逃漏稅案件,對於涉有重大逃漏稅嫌疑者,於實務上有必要就其資產淨值、資金流程及不合營業常規之營業資料加以調查,並據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惟調查結果必須證明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稅情事時,納稅義務人則必須對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為徵納雙方所應遵循。查本件被告依據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通報資料,僅以黃慶楠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陳美惠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改制為京城商業銀行)西港分行(下稱南企西港分行)活存8778帳戶及支存2390帳戶,有開立支票600,000元之情,並未究明其法律關係為何,即認定係屬原告自佳寶公司取得營利所得600,000元,自有未洽,就違誤之情,分述如下:1、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為憲法第19條所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即明定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另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茲此,營利(股利)所得之發生,應同時具分配之標的及對象兩要件始得成立,倘僅以片段「匯入」「資金」,即臆測係屬「分配」「股利」,顯然違反依證據認定事實,適用稅法而為稅捐核課之租稅法律主義。本件被告僅以佳寶公司董事長黃慶楠使用陳美惠於南企西港分行活存8778帳戶及支存2390帳戶,開立支票600,000元,即認定係屬原告自佳寶公司取得營利所得,並未查證分配之標的確屬佳寶公司之盈餘,顯不符法律構成要件,尚難認定系爭款項即屬營利所得,允先陳明。2、次按所稱「查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有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然被告僅以原查所查得資金去向,在未經查證資金往來之法律關係,不管究屬借貸亦或其他法律關係,且未查明是否屬真正經濟利益之享有者之情形下,認定為其已實現之所得,難謂非以形式上資金收受者,逕認為享有經濟利益,而顯悖己前揭所稱「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實質,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之實質課稅原則,況以片段資金去向臆測及核認原告之營利所得,亦違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意旨,徒增原告依法無須負擔之租稅成本,應予撤銷。3、再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分別為行為時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所明定,即公司無盈餘,或雖有盈餘,但未彌補虧損,及依公司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應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股東自無須申報營利所得。另公司法第232條第3項及第233條分別明定刑事、返還及損害賠償等責任,即被告所稱「故公司無盈餘並非不得分配股息及紅利,僅因違法分配須負刑事、返還及損害賠償責任。」查佳寶公司88年至90年度經營結果分別虧損9,183,463元、22,108,200元及633,364元,足證佳寶公司確無盈餘可供分配,且亦未決議分派盈餘及股息紅利予股東,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被告未予調查該匯入資金之法律關係,僅以違反經驗法則為理由,以「查原告係佳寶公司股東,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核陳美惠於南企西港分行活存8778帳戶於89年至91年間,每年年初有巨額整數款項轉入陳美惠南企西港分行支存2390帳戶,相關資金隨即開立支票轉入佳寶公司股東或其親戚等帳戶,因每年支付日期固定,且金額與佳寶公司股東即原告、黃慶木、黃慶淵、黃源道、黃彩絨、黃竹田、黃振軒及黃志銘等8人投資於該公司之投資比例一致」等,未有其他證據證明交付系爭資金,係屬佳寶公司之盈餘,即核認佳寶公司董事長黃慶楠利用陳美惠帳戶,取得佳寶公司之股利分配予原告,有違前揭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之證據法則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職權調查主義。況本件如有被告核定之情,恐涉及前揭公司法第232條之刑事責任,被告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否則即有違無罪推定之意旨。4、又按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認為在事實不明之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之訴訟當事人負擔。易言之,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消滅或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足資參考。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681號判決:「具備稅法所規定之一定要件者,稅捐稽徵機關始對之有課稅處分之機能,主張稅法所規定之法律效果者,應就該規定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從而稅捐稽徵機關課徵所得稅,自應就納稅義務人取得所得之事實,依職權予以調查。」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48號判決:「次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5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是以稅捐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設算租賃所得時,就上訴人有將系爭房屋『借與他人使用』之事實,係為其課稅要件,即應就上訴人有『借用事實』負舉證之責,於其已盡舉證責任後,主張消極事實之上訴人,始應就其主張無借用與他人使用之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68號判決:「惟本件原告否認上情,是關於佳特公司是否確有支付陳敦領薪資之事實,即應由主張權利發生之一造即被告負舉證責任,方屬適法。」等,亦揭櫫有關稅捐請求發生事實由稅捐稽徵機關負客觀舉證責任。徵之前揭舉證責任分配理由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要旨,被告應予查證,原告自佳寶公司董事長黃慶楠使用之陳美惠南企西港分行活存8778帳戶及支存2390帳戶取得資金之性質,究屬盈餘分配,或係借貸之返還,甚為佳寶公司董事長黃慶楠對原告之贈與,要難以原告資金說明存有瑕疵,否認系爭資金借貸之情,此參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548號判決:

「另原告已提示義純公司之活期存款存摺及支票,證明原告有借款與義純公司,本件支票之交付,係用以返還借款,並非分配盈餘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認本件義純公司交付與該公司股東即原告、李春發、李登貴、陳志雄、李進文、陳再興等人之支票係用以分配盈餘等情,既經原告否認,被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茍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即不得遽認被告之認定為可採,且不因原告就該項交付支票之原因所為之說明,存有瑕疵,即採被告之主張。本件原處分以原告所為關於義純公司交付支票之原因係為返還借款與股東一節之舉證,尚有瑕疵,不足採信,即認定義純公司交付支票與股東,係分配盈餘與股東,因原告未為扣繳稅款,爰限令補繳稅款及科處罰鍰,即有未合。」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68號判決:「本件被告無非以台北市調處於90年6月查扣佳特公司帳證,依查扣資料其中以新興醫院名義之洗腎外帳憑證、薪資表、支出證明單等相關資料,載明每月給付陳敦領薪資及未稅薪資金額,89年度總計陳敦領應稅薪資金額626,250元、未稅薪資4,243,750元;又於佳特公司查到以新興醫院名義之洗腎外帳憑證所載未稅薪資及薪資彙總表所載未稅薪資相符;參以依佳特公司與新興醫院簽訂之合作契約書之記載,係由佳特公司為透析中心覓得合格之專科醫師及醫事人員,其薪資並由佳特公司決定;且認該等人員不適任時,得由佳特公司逕行解僱,故佳特公司對透析中心之醫師及醫事人員等具有獨立管理之權利,而認上開於佳特公司查獲之資料中帳載陳敦領之未稅薪資屬實,而採為補稅之依據。惟本件原告否認上情,是關於佳特公司是否確有支付陳敦領薪資之事實,即應由主張權利發生之一造即被告負舉證責任,方屬適法。...準此以觀,佳特公司所查扣新興名義帳證,應僅係佳特公司與新興醫院分帳明細,即兩者之結帳明細,尚非可作為佳特公司逕給付原告或其他醫療人員憑證。則縱查扣前揭佳特公司帳證有支出新興醫院洗腎室支付『陳醫師』薪資之記載,亦僅係佳特公司與新興醫院依前述液透析業務合作契約書內容得扣除之人事費用細目,佳特公司本身既無須負擔醫師薪資,即不得憑此認定佳特公司有給付薪資予原告配偶陳敦領。本件被告逕以該表冊等資料認定訴外人佳特公司有給付原告配偶薪資,即有可議。...則除被告證明新興醫院有將前述佳特公司帳列之陳敦領薪資,確已實際支給外,實無再由陳敦領申報所得之餘地。然查,被告對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明,則其逕核定原告配偶陳敦領有來自佳特公司之所得,其認定與上開事實不符,自有未合。」亦有相同見解。5、況原告於原查核時,即陳明系爭資金係屬借款之償還,因近年來由於產業外移,且大陸廠商採取低廉價格策略,根留台灣之廠商無不面臨經營壓力,佳寶公司亦是如此,致87年及88年度營業虧損1,053,002元及9,183,463元,董事長秉持企業家精神,尋找公司競爭利基,投入新產品開發,截至目前為止已擁有多項專利產品。惟為營業所需,董事長黃慶楠88年至91年間向原告及其他股東調借資金及嗣後經借用陳美惠帳戶償還之情,有88年至91年度資金流程圖及附件,足資說明原查核佳寶公司採購經理陳美惠於南企西港分行活存8778帳戶,於89年至91年間,每年年初轉入陳美惠同分行支存2390帳戶,並開立支票轉入該公司股東或其親戚帳戶,係屬借款之償還,非屬股利分配。惟被告未就原告將資金貸與董事長黃慶楠,及董事長黃慶楠將資金匯與佳寶公司等資金借貸,詳加調查,卻以「另查得該公司現金充裕,每年均申報大量利息收入,且其向各股東借現金存入原告帳戶,再轉入該公司帳戶,以該公司年營業額高達2億餘元之規模,該公司亦有銀行帳戶,該等借款竟未直接存入公司帳戶,卻迂迴透過實際供佳寶公司負責人使用之人頭帳戶收取及返還,實有違經驗法則」及「又原告等人借出案關資金時均以現金交易,未留下交易軌跡,且渠等所稱借款金額與還款金額(即系爭金額)亦不相符,雙方資金往來無法勾稽」等為由,否認原告前揭主張,仍執原查查得之資金去向,核認原告有逃漏稅情事,顯違反前揭所得稅法第83條之1、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同法第9條等規定,應予撤銷。6、另查佳寶公司係透過董事長向原告等調借資金,嗣後由董事長借用原告支存32-4帳戶或黃竹田支存7260帳戶,將資金轉入佳寶公司支存73-5、活存2818或活存6082帳戶,佳寶公司登載於帳簿分錄為:「借:銀行存款,貸:暫收款」,如係由董事長黃慶楠現金存入,則分錄為:「借:現金,貸:暫收款」,於年底時該公司會將股東借入之暫收款全數轉為應付票據;而當佳寶公司還款給股東時,係自該公司支存73-5帳戶匯款陸續還款至由董事長使用之陳美惠南企西港分行活存8778帳戶,以為償還借款,此時該公司登載於帳簿之分錄為:「借:應付票據,貸:銀行存款」,嗣後黃董事長黃慶楠再由陳美惠南企西港分行活存8778帳戶,匯入陳美惠南企西港分行支存2390帳戶,開立支票還款予原告及其他股東,益證本件系爭資金係屬償還借款,而非佳寶公司盈餘分配之情,有傳票帳簿可稽,且每筆借款金額與董事長黃慶楠記錄於其手抄筆記本之金額相同,均可互相勾稽,尚無不符,並非被告所述「經核對公司帳簿與佳寶公司負責人手抄筆記(記錄相關借貸資金及對象)俱不相符」之情。(二)綜上所述,被告僅以原查所查,原告自佳寶公司董事長黃慶楠使用之人頭帳戶陳美惠南企西港分行活存8778帳戶及支存2390帳戶取得600,000元,認定係屬佳寶公司盈餘分配,並未查證分配之標的確屬佳寶公司之盈餘,顯不符法律構成要件,顯違反前揭證據法則、實質課稅原則、職權調查主義及租稅法律主義,應予撤銷。二、罰鍰部分:(一)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分別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所闡明。揆諸立意,係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為提升人權之保障,國家欲處罰行為人者,應由行政機關就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不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稅捐稽徵機關對行為人課處罰鍰之處分時,需具體舉證其違章之故意或過失,倘無法舉證,依法即不得對其課處罰鍰。查本件被告尚無從舉證系爭取自佳寶公司之資金係屬佳寶公司分配之盈餘,且置原告提示之借款證明文件不顧,率斷認定係屬佳寶公司分配之盈餘,推定原告有過失責任,責令原告申報營利所得,顯違反前揭行政罰法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二)次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分,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但憑片面之臆測,尚難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分別著有32年判字第16號、75年判字第309號及62年判字第402號等判例。茲此,稅捐稽徵機關倘無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證據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對人民處罰。查佳寶公司自87年度起各年度營經分別虧損1,053,002元、9,183,463元、22,108,200元及633,364元,顯無盈餘足以作為股利分配予各股東,系爭支付予原告之資金係屬借款之返還,原告已於原查核時陳明,並竭力列舉系爭資金係償還借款之事實,然被告對原告所澄明借款之情,卻以佳寶公司自有銀行帳戶,借款未直接存入公司帳戶,迂迴透過人頭帳戶,違反經驗法則,否認借款事實,又無法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系爭資金之移轉,係出於盈餘分配,顯係以推斷臆測方式認定事實。又本件被告係以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稽核報告(下稱稽核報告)為認定違章事實之唯一證據,而稽核報告未依相關答話人談話筆錄為據,竟以「本件於查核陳美惠89年至91年度之資金流程時,發現陳美惠於南企西港分行活存8778帳戶,於89年至91年間,每年年初有鉅額匯款款項轉入陳美惠南企西港分行支存2390帳戶,相關資金隨即開立支票轉入佳寶公司股東或其親戚等帳戶,因每年支付日期固定,且金額與佳寶公司股東黃慶木等人,投資於該公司之投資款比例一致,故研判該等支票係佳寶公司每年給付予該公司股東之股利」為由,推斷事實而為處分,皆顯違反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68號判決之意旨,應予撤銷。(三)再按「按具備稅法所規定之一定要件者,稅捐稽徵機關始對之有課稅處分之機能,主張稅法所規定之法律效果者,應就該規定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從而稅捐稽徵機關課徵所得稅,自應就納稅義務人取得所得之事實,依職權予以調查。」「課稅處分係負擔處分,處分機關必須確實證明課稅要件事實存在,始得為課稅處分,否則處分即不合法,亦即課稅機關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負客觀之舉證責任。」分別為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681號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

本件是否究屬盈餘分配或償還借款之判斷,於查核階段縱有誤解,甚或因故未能及時釐清事實,惟應於行政救濟過程中予以究明,方符前揭證據法則及行政救濟之本旨。原告已竭力提示證據及協力調查義務如上,惟被告仍未見及此,亦無對原告有利證據調查及提出不予採信之原因,僅以「本件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取自佳寶公司營利所得600,000元,已如前述,另短漏報其本人及配偶謝柯桂花營利所得3,717元、1,968元、利息3,542元及財產交易2,862元,合計612,089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審理違章屬實」,徒以不利於原告為理由,維持原核定及罰鍰原處分,嫌有未洽,應予撤銷。對於被告必須確實證明課稅要件事實存在,始得為課稅處分,否則處分即不合法,此在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60號判決:「...原告所有世華商銀儲蓄部活期儲蓄存款第137314號帳戶及第79701號帳戶中系爭解約金之資金流程,是否為王淑玲運用該解約金為遠東公司利益而作轉帳或為遠東公司整體員工之福利而轉帳,實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尚難僅以有系爭解約金流入原告帳戶內便逕認係原告所得...被告對原告所辯各節未予詳究,僅以原告未能交付流程便逕認為原告所得尚有欠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

.原告是否以部分金額作為清償吳王阿絨生前債務之用,被告並未為深入調查,難謂已盡查證能事,本件實際作為贈與之款項究竟若干?尚未明瞭。被告僅根據吳王阿絨生前向台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貸款後,分別將部分款項轉帳至原告、吳宜霞及吳宗霖銀行或合作社之帳戶,而認涉及贈與情事,乃分別核定吳王阿絨各年度之贈與總額,並對原告等繼承人發單課徵贈與稅,即有可議。」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179號判決:「被告囿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逕認定原告為禾泰公司股東,未慮及上述情形並加以查證,對於原告有利事項未予究明,所為處分自非適法。...惟法院對於原告是否確仍係正倫公司之股東,既有見解相異之狀況,則被告徒以不利於原告者為其準據,即有可議,原告起訴指摘自非無憑。」亦有相同見解。此外,近期法務部函復財政部文中,亦指明國稅局倘僅以「抽象的實質課稅原則」為依據,而與稅法法定處罰原則的構成要件不符,就不能認定是「合法」,法務部亦強調,國稅局必須拿出具體認為納稅義務人有構成處罰要件的事證,否則就是違法行為,均足為本件撤銷原處分之參採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參、被告則以:一、營利所得部分:(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屬之。」及「稽徵機關就前項資料調查結果,證明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稅情事時,納稅義務人對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前段及第83條之1第2項所明定。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為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在案。

復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二)查原告係佳寶公司股東,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核陳美惠(佳寶公司採購經理)89年至91年度資金流程時,發現陳美惠於南企西港分行活存8778帳戶於89年至91年間,每年年初,有巨額整數款項轉入陳美惠南企西港分行支存2390帳戶,相關資金隨即開立支票轉入佳寶公司股東或其親戚等帳戶,因每年支付日期固定,且金額與佳寶公司股東即黃慶木、黃慶淵、黃源道、黃彩絨、黃竹田、黃振軒、黃志銘及原告等8人投資於該公司之投資比例一致,查得佳寶公司負責人黃慶楠利用陳美惠帳戶,將佳寶公司之股利分配予原告等人,乃核定其營利所得600,000元。次查佳寶公司雖未經合法程序分配前揭股利,惟查該公司支存73-5帳戶及黃慶楠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陳美惠於南企西港分行開立之活存8778帳戶及支存2390帳戶資金往來情形,系爭600,000元確由原告取得,亦為其所不爭,有佳寶公司及陳美惠相關銀行資金流程、兌領資料及佳寶公司負責人黃慶楠之談話紀錄附卷可稽,該筆股利已交由原告支配,享有經濟利益,為已實現之所得。(三)按「公司負責人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時,各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及「公司違反前條規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時,公司之債權人,得請求退還,並得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為公司法第232條第3項及233條所規定,故公司無盈餘,並非不得分配股息及紅利,僅因違法分配須負刑事、返還及損害賠償等責任。原告稱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無盈餘應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云云,顯係誤解。(四)佳寶公司負責人稱系爭款項係還股東之借款,雖與各股東說法一致,惟查該公司於89年度辦理29,000,000元增資,且有鉅額銀行存款,每年均申報大量利息收入,又其向各股東調借現金存入原告帳戶,再轉入該公司帳戶,以該公司年營業額高達2億餘元之規模,該公司亦有銀行帳戶,該等借款竟未直接存入公司帳戶,卻迂迴透過實際供佳寶公司負責人使用之人頭帳戶收取及返還,實有違經驗法則,且佳寶公司未依相關法規,將該等交易詳為登載於帳簿,揭露於公司報表,經核對公司帳簿與佳寶公司負責人手抄筆記本(記錄相關借貸金額及對象)俱不相符;又原告等人借出案關資金時均以現金交易,未留下交易軌跡,且渠等所稱借款金額與還款金額(即系爭金額)亦不相符,雙方資金往來無法勾稽,難認其主張為真實,被告依首揭規定,核定原告營利所得600,000元,並無不合,其所訴洵不足採。二、罰鍰:(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二)查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及配偶謝柯桂花營利所得600,000元、3,717元、1,968元、利息所得3,542元及財產交易所得2,862元,合計612,089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股利憑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非扣繳所得資料、佳寶公司負責人黃慶楠及原告等2人之談話紀錄暨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稽核報告節略(含銀行資金流程及兌領資料)可稽,違章事實足堪認定,原告既按投資比例自佳寶公司取得系爭款項,雖稱借款之還款,惟未能提示證明文件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原告有所得即應申報,其違反申報義務,主觀上縱非故意,惟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難謂無過失,被告依前揭規定按所漏稅額處0.2倍罰鍰4,800元,固非無據,惟漏稅額及裁罰倍數計算有誤,經重行計算,漏稅額24,267元,按所漏稅額處368元0.2倍及23,899元0.5倍罰鍰,合計12,000元(計至百元止),惟基於行政救濟不能更不利原告之法理,原處罰鍰4,800元,並無違誤,其所訴洵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朱正雄局長,嗣因職務調動改由何瑞芳副局長代理,繼由乙○○接任局長乙職,並由其以代表人之身分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伍、本稅部分: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所明定。又「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復為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所明揭。再按「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有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亦有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2124號判例及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係佳寶公司股東,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得佳寶公司負責人黃慶楠利用訴外人陳美惠帳戶將佳寶公司90年度之股利600,000元,分配予原告,乃通報被告審理違章確定,另短漏報其本人及配偶謝柯桂花營利所得3,717元、1,968元、利息3,542元及財產交易2,862元,合計612,089元,併課其90年度綜合所得總額,除核定補徵稅額24,467元外,並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0.2倍罰鍰4,800元(計至百元止)等情,有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所屬佳里稽徵所90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違章案件短漏報審查計算表、被告95年財綜所字第75095100182號處分書及被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一)被告僅以財政部賦稅署第5組稽核報告為唯一認定之依據,認定陳美惠南企西港分行活存8778帳戶於89年至91年間,每年年初固定匯款至其同分行支存2390帳戶,並依佳寶公司股東出資比例,開立支票轉入股東或其親戚帳戶,惟被告僅能證明原告有取自陳美惠南企西港分行支存2390帳戶600,000元之事實,該支票款究係盈餘分配,抑借款之返還,被告尚未查證,難謂已盡舉證責任。又營利(股利)所得之發生,應同時具分配之標的及對象兩要件始得成立,倘僅以「匯入」「資金」即臆測係屬「分配」「股利」,已違反依證據認定事實及租稅法律主義,且被告未證明課稅要件,即核定為原告之營利所得,亦與課稅要件法定主義及明確主義之規定有違。(二)佳寶公司陸續匯款轉入陳美惠於南企西港分行活存8778帳戶,其董事長固定於年初匯入同分行支存2390帳戶後,開立支票予股東即原告或其親屬,乃因佳寶公司透過董事長黃慶楠向原告等調借資金,由董事長借用原告支存32-4帳戶或黃竹田支存7260帳戶,復將資金轉入佳寶公司支存73-5、活存2818或活存6082帳戶,而被告對董事長借用原告等之帳戶有匯入資金至佳寶公司之實情,亦不為爭執,亦與帳載相符,被告卻在毫無憑據之情形下,推斷臆測佳寶公司無借款之需,顯違反論理法則,殊有未洽。又佳寶公司確有自董事長借用名義人之帳戶匯入資金,且匯入之資金亦有實際支付之積極事證,佳寶公司自應返還該借款無疑。(三)次按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681號、89年度判字第260號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稅捐稽徵機關倘無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證據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對人民處罰。本件被告未查證分配之標的確屬佳寶公司之盈餘,僅以原告自佳寶公司董事長使用之人頭帳戶陳美惠南企西港分行支存2390帳戶取得600,000元,即認定係屬佳寶公司盈餘分配予原告之營利所得,並課以罰鍰,顯違反前揭證據法則、實質課稅原則、職權調查主義及租稅法律主義,應予撤銷云云,資為爭議。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佳寶公司給付予原告系爭600,000元款項,究為股利所得或佳寶公司返還予原告之借款,此為本件爭點所在。惟查:

(一)按租稅正義為現代憲政國家負擔正義之基石,實質法治國家稅法之基本原則為量能課稅原則,租稅負擔應依其經濟之給付能力來衡量,而定其適當的納稅義務。由於稅法係強行法,自身具有不容規避性;又納稅義務為無對待給付之法定債務,其平等要求不在主觀面,而在客觀面—根據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凡負有相同之負擔能力,即應負擔相同之租稅。(參見葛克昌著「稅法基本問題—財政憲法篇」,頁222至223)。職此,「實質課稅原則」乃依憲法平等原則及稅捐正義之法理,稅捐機關應本於「量能課稅」之精神,於解釋及適用稅法規定時,亦應考察經濟上之事實關係及因此所產生之實際經濟利益,而為此等原則之運用,而非僅依照事實外觀為形式上之判斷,首揭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即係此一原則之援引。次按「具備稅法所規定之一定要件者,稅捐稽徵機關始對之有課稅處分之權能,主張稅法所規定之法律效果者,應就該規定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從而稅捐稽徵機關課徵所得稅,自應就納稅義務人取得所得之事實,依職權予以調查(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681號判決參照),固明示關稅捐請求發生事實由稅捐稽徵機關負客觀舉證責任。惟按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認為在事實不明之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之訴訟當事人負擔,易言之,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消滅或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足資參考。因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者,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佳寶公司之股東,原告於90年間收取陳美惠給付之600,000元款項,係佳寶公司董事長黃慶楠使用陳美惠南企西港分行活存8778帳戶,於89年至91年間,每年年初固定匯款至陳美惠於同分行支存2390帳戶,復由陳美惠以南企西港分行支存2390帳戶開立支票轉付600,000元予原告之帳戶,而原告自稱其取得系爭600,000元,系爭款項係佳寶公司使用陳美惠帳戶轉付,此有陳美惠開立之支票、陳美惠於南企西港分行活存8778帳戶及支存2390帳戶之帳戶明細資料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否認,是原告於90年間收取系爭600,000元之款項,係由佳寶公司使用陳美惠南企西港分行帳戶給付予原告之事實,堪信真實。則由此外觀事實堪認原告確有取得佳寶公司給付600,000元款項,應認被告就其課稅外觀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據此認定原告於90年間收取系爭600,000元之所得,核定補徵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違誤。而按前揭說明,租稅撤銷訴訟之客觀舉證責任,原則上應採法律要件說,即就課稅要件事實之存否及課稅標準,稅捐機關應負舉證責任;至租稅之免除、減輕等權利障礙要件事實及權利消滅要件事實,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

但得基於各個租稅法律之立法旨趣、當事人間之公平、舉證之難易而為舉證責任之調整。是稅捐機關就課稅所得已為舉證者,納稅義務人如否認該收入並非所得,自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原告主張系爭600,000元係佳寶公司返還予原告之借款非屬原告所得,自應由原告就借貸原因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委無疑義。

(三)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定。金錢借貸,係屬消費借貸之一種,依前開民法第474條之規定,可知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因此證明金錢消費借貸之成立,自以借與人提出之證物,足以證明其確有將金錢交付予借用人為必要。從而,原告主張佳寶公司給付予原告之600,000元款項,係屬佳寶公司返還予原告之借款款項,自應由原告就已交付借款予佳寶公司負舉證之責任。惟查,原告之複代理人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600號案件96年9月11日準備程序陳述,略以「(問:股東交付資金給黃慶楠有無資金流程、證據?)因金額不是很大,都是用現金。」「(問:有無匯款證據?)沒有,陸陸續續以現金支付。」「(問:借款有無換算利息?)沒有。」等語;於上揭案件96年9月18日言詞辯論陳述,略以「(問:原告主張借款資金給佳寶公司之事證為何?)每年股東陸陸續續借款給公司,交董事長去運用,是存在甲○○的帳戶。」「甲○○之帳戶亦有轉資金到佳寶公司之帳戶...。」等語,此有本院上揭案件96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6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亦經本院調閱無誤,足證原告就其與佳寶公司間之借貸關係,無法提出借貸契約或交付借款予佳寶公司之證據,且該借貸關係亦無約定收取利息。

又查,原告卷提佳寶公司向股東借款資金流程等3紙,作為佳寶公司於89年至90年間收取原告等股東交付借款之證明,該佳寶公司向股東借款資金流程記載,原告等股東於88年間借款予佳寶公司合計為11,000,000元,佳寶公司於89年年初還款予原告等股東合計為30,000,000元;原告等股東於89年間借款予佳寶公司合計為45,500,000元,佳寶公司於90年年初還款予原告等股東合計為21,600,000元;原告等股東於90年間借款予佳寶公司合計為11,700,000元,佳寶公司於91年初還款予原告等股東合計為21,600,000元之情,有佳寶公司向股東借款資金流程3紙附於原處卷可稽。足證上開借款金額與還款金額勾稽不符,又觀之上開佳寶公司向股東借款資金流程之記載,可知原告與佳寶公司其餘股東於88年至90年間借款予佳寶公司之借款總額合計為68,200,000元,惟佳寶公司自89年至91年間還款予原告等股東之款項,總額卻有73,200,000元,而原告之複代理人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600號案件96年9月11日準備程序自稱上揭佳寶公司與其股東間之借貸關係並無約定利息,佳寶公司竟返還超出借款之款項予原告,悖於一般常理,實難謂佳寶公司於89年至91年,每年年初給付予原告等股東之款項,係佳寶公司返還借款予原告等股東之款項。

且依原告所述股東為陸續借款,然還款日期卻集中於89年年初、90年年初及91年年初期間,顯有異常。再者,原告與佳寶公司間之借款合計高達數百萬元,衡諸一般交易常情,借貸雙方應會簽訂借貸契約,原告交付上開多筆借款予佳寶公司,佳寶公司竟未簽發任何收據予原告,凡此,均與經驗法則有違,殊難取信於人。至原告提示佳寶公司之現金收入傳票、轉帳傳票、資產負債表、帳簿暨會計科目暫收款及佳寶公司董事長黃慶楠向股東借款之手抄紀錄等相關資料,與上開查證之事實不符,無非為維護原告而杜撰,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是原告與佳寶公司間有無借貸關係,原告未能提出借貸契約、交付借款或其他證據佐證以實其說,實難僅從原告攫取佳寶公司之片面資金往來或佳寶公司出具之現金收入傳票、轉帳傳票、帳簿、佳寶公司向股東借款資金流程及佳寶公司董事長黃慶楠向股東借款之手抄紀錄等資料,遽認原告與佳寶公司間具有借貸關係,故原告主張其與佳寶公司間具有借貸關係,顯非可信。況原告與佳寶公司、董事長黃慶楠、股東黃竹田間各自設有銀行帳戶,原告如有交付借款予佳寶公司之必要,以佳寶公司本身具有銀行帳戶之情形下,原告自得直接將借款存入佳寶公司之帳戶即可,何需交錯配置,輾轉迂迴由原告交付現金予佳寶公司董事長黃慶楠,再由佳寶公司董事長黃慶楠轉存該借款於原告或黃竹田之銀行帳戶供佳寶公司使用。而縱佳寶公司與原告或黃竹田間互有資金往來,屬實真正,此僅能證明佳寶公司與原告或黃竹田間互有資金往來,惟依上揭所認定異常及與經驗法則有違之事實,尚無法據此推認原告於90年間所收取系爭600,000元之款項,係佳寶公司返還原告之借款。再者,倘本件系爭款項係為佳寶公司返還予股東之借款,佳寶公司何以不直接將款項匯入原告之帳戶,反而將款項匯入陳美惠之帳戶。抑且,原告與佳寶公司間之借貸關係,無須以迂迴輾轉之方式達其目的,堪認佳寶公司此舉無非係欲逃避稅賦歸課,所創造出之虛偽借款移轉之外觀,而也因此等迂迴、多階段,並異常之法形式行為,達成排除一般個人股東取得營利所得應負擔綜合所得稅之租稅負擔。至原處分卷附佳寶公司董事長黃慶楠及股東黃慶淵、黃源道、黃彩絨、黃竹田、黃劉枝花(股東黃振軒之母)、蘇崑同(代原告)及黃志銘等人於財政部賦稅署第5組之談話紀錄內容,渠等固均稱原告等股東與佳寶公司間具有借貸關係等情,惟該談話紀錄內容與上開查證事實不符,況且原告與佳寶公司間借貸關係是否存在,以原告曾交付借款予佳寶公司為必要,原告未能提示相關資料佐證其曾交付借款予佳寶公司,自不能僅以黃慶楠渠等稱佳寶公司與原告等股東間有借貸關係,逕認原告確實已將借款交付佳寶公司,故上開談話紀錄之內容,核難遽予採認。準此,原告未實際支付借款予佳寶公司,原告與佳寶公司間無借貸之原因關係,已灼然甚明。故原告就其主張系爭600,000元款項,係佳寶公司返還借款之事實,未能舉反證以為證明,自難信實。

(四)又查,原告、黃慶木、黃慶淵、黃源道、黃彩絨、黃竹田、黃振軒及黃志銘渠等為佳寶公司之股東,持有股數分別為246,000股、2,583,000股、2,583,000股、615,000股、738,000股、615,000股、615,000股及861,000股。佳寶公司於89年1月31日以其南企西港分行帳戶分別轉存33,700,000元予陳美惠於南企西港分行活存8778帳戶,陳美惠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即於89年2月1日開立支票,並以其南企西港分行支存2390帳戶轉付6,300,000元予魏秀珠(股東黃慶木之妻)之南企佳里分行帳戶;轉付1,500,000元予黃劉枝花(股東黃振軒之母)之南企西港分行帳戶;轉付600,000元予原告之南企西港分行帳戶;轉付6,300,000元予許舜宗(股東黃慶淵之妹婿)之南企西港分行帳戶;轉付1,500,000元予黃蘇秀琴(股東黃竹田之妻)之南企西港分行帳戶;轉付2,100,000元予黃謝玉(股東黃志銘之母)之南企西港分行帳戶;轉付1,500,000元予黃源道之彰化銀行帳戶;轉付1,800,000元予黃彩絨之合作金庫佳里分行帳戶。又佳寶公司於90年1月17日以其南企西港分行帳戶分別轉存22,360,000元予陳美惠於南企西港分行活存8778帳戶,陳美惠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即於90年1月18日開立支票,並以其南企西港分行支存2390帳戶轉付2,100,000元予黃保定(股東黃志銘之父)之南企西港分行帳戶;轉付600,000元予原告之南企西港分行帳戶;轉付1,500,000元予黃劉枝花(股東黃振軒之母)之南企民生分行帳戶;轉付6,300,000元予洪瑞良(股東黃慶木之女婿)之南企西港分行帳戶;轉付6,300,000元予許舜宗(股東黃慶淵之妹婿)之南企西港分行帳戶;轉付1,500,000元予黃芳瑤(股東黃竹田之鄰居)之南企西港分行帳戶;轉付1,800,000元予黃彩絨之南企西港分行帳戶;轉付1,500,000元予黃源道之彰化銀行帳戶。另佳寶公司於91年2月5日以其南企西港分行帳戶分別轉存21,600,000元予陳美惠於南企西港分行活存8778帳戶,陳美惠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即於91年2月5日開立支票,並以其南企西港分行支存2390帳戶轉付6,300,000元予洪瑞良(股東黃慶木之女婿)之南企西港分行帳戶;轉付6,300,000元予黃慶淵之南企西港分行帳戶;轉付2,100,000元予黃謝玉(股東黃志銘之母)之南企西港分行帳戶;轉付1,500,000元予黃蘇秀琴(股東黃竹田之母)之南企西港分行帳戶;轉付1,500,000元予黃保全之南企西港分行帳戶;轉付1,800,000元予黃彩絨之南企西港分行帳戶;轉付600,000元予原告之南企西港分行帳戶;轉付1,500,000元予黃源道之彰化銀行帳戶,並有佳寶公司股東名冊、佳寶公司與陳美惠之南企西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及財政部賦稅署稽核報告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見佳寶公司於89年至91年間年初分別於89年1月31日以其南企西港分行帳戶分別轉存款項予陳美惠於南企西港分行活存8778帳戶,陳美惠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即以南企西港分行活存2390帳戶分別轉付於佳寶公司股東即原告、黃慶木、黃慶淵、黃源道、黃彩絨、黃竹田、黃振軒及黃志銘或其親屬帳戶。而上開佳寶公司於89年至91年間利用陳美惠南企西港分行帳戶給付予原告等股東或其親屬之款項,與原告、黃慶木、黃慶淵、黃源道、黃彩絨、黃竹田、黃振軒及黃志銘等人持股比例相符,其中黃竹田、黃源道及黃振軒分別持有佳寶公司股權615,000股,佳寶公司於89年至91年年初透過陳美惠之帳戶轉付予黃竹田、黃源道及黃振軒每年均為1,500,000元;股東黃慶木、黃慶淵分別持有佳寶公司股權2,583,000股,佳寶公司於89年至91年年初間透過陳美惠之帳戶轉付予黃慶木、黃慶淵每年均為6,300,000元;股東黃彩絨持有佳寶公司股權738,000股,佳寶公司於89年至91年年初透過陳美惠轉付予黃彩絨每年均為1,800,000元;原告持有佳寶公司246,000股,佳寶公司於89年至91年年初透過陳美惠之帳戶轉付予原告每年均為600,000元;股東黃志銘持有佳寶公司股權861,000股,佳寶公司於89年至91年年初透過陳美惠轉付予黃志銘每年均為2,100,000元,足證佳寶公司於89年至91年年初給付予原告等股東或其親屬之款項,係依原告等股東持有佳寶公司之投資比例給付,至為明確。再查卷附佳寶公司向股東借款資金流程之記載,原告於88年間分別借款2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合計為220,000元,然佳寶公司於89年2月1日卻返還600,000元;原告於89年間分別借款360,000元、50,000元、20,000元、480,000元,合計為910,000元,佳寶公司於90年1月18日返還600,000元;原告於90年間分別借款140,000元、92,000元、2,000元,合計為234,000元,佳寶公司於91年2月7日返還600,000元,亦證佳寶公司給付予原告之系爭數額,實與原告所稱借款之數額勾稽不符。從而,佳寶公司於88年至91年間僅依帳列股東暫收款及暫還款方式,帳載佳寶公司向原告借款及還款,惟依前揭說明,原告並無實際交付借款予佳寶公司,原告與佳寶公司間並無原因關係,佳寶公司自無償還借款予原告之必要,究其目的,即在於佳寶公司以形式上返還借款之名義,給付款項予原告等股東,使原告等股東迂迴取得原應直接由佳寶公司配發之股利,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情事,原告等股東及佳寶公司之行為確已利用虛偽之安排,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情形,涉有規避原告等股東個人營利所得稅,洵屬明確。是佳寶公司以返還借款予原告等股東之名義,配發佳寶公司之股利予原告等股東,此等行為明顯為規避原告等股東個人營利所得之綜合所得稅賦,以取得租稅利益,係屬稅捐規避行為,依實質課稅原則,自應依實際上存在之經濟事實予以課徵所得稅。故本件被告以原告上開取得佳寶公司股利之行為,存有前述諸多異常情形,雖其形式上以返還借款為由,惟原告與佳寶公司間既無存在借貸之原因關係,其實質之經濟意義,顯屬租稅規避行為,乃將佳寶公司90年間給付予原告600,000元款項,認列為原告取得之股利所得,核定原告90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補徵原告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於法自無不合。原告一再執詞訴稱系爭600,000元款項為佳寶公司返還之借款云云,洵不足採取。

陸、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前段、第71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此外,我國個人綜合所得稅係採主動誠實申報制度,此參前揭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納稅義務人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時,應將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全數申報,於依法申報並計算有關減免、扣除之數額後,計算得其全年應納稅額後,復就其經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易言之,納稅義務人有將所得全數申報並正確計算其全年應納稅額及應納之結算稅額之義務。

二、本件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其取自佳寶公司營利所得600,000元,已如前述,另短漏報其本人及受扶養親屬營利所得3,717元、1,968元、利息所得3,542元及財產交易所得2,862元,合計612,089元,有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佳寶公司與原告籍由迂迴方式規避股東個人營利所得之綜合所得稅,原告行為顯屬故意。原告於申報時,未據實申報,即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章事證明確。從而,被告以原告90年間取得佳寶公司利用陳美惠帳戶給付之600,000元款項,係為股利所得,另原告短漏報其本人及受扶養親屬謝柯桂花營利所得3,717元、1,968元、利息所得3,542元及財產交易所得2,862元,核定漏稅額24,467元,除補徵稅額,並按所漏稅額24,467元處0.2倍罰鍰4,800元(計至百元止),固非無據。惟被告計算漏稅額及裁罰倍數有誤,經重行計算,按所漏稅額368元處0.2倍罰鍰及漏稅額23,899元處0.5倍罰鍰,合計12,000元(計至百元止),但基於行政救濟不能更不利原告之法理,原處分所裁處之罰鍰4,800元,仍應予以維持。

柒、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各節俱無可採。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於90年間取得佳寶公司利用陳美惠帳戶給付600,000元款項,係為股利所得,另原告短漏報其本人及其配偶謝柯桂花營利所得3,717元、1,968元、利息所得3,542元及財產交易所得2,862元,合計612,089元,核定漏稅額24,467元,除補徵稅額,並按所漏稅額稅額24,467元處0.2倍罰鍰4,8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另本件屬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第二庭 法 官 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昱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7-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