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253號原 告 甲00000000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環署訴字第09600079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雲林縣○○鄉○○段1218、1218-1地號土地從事畜牧業,經營養豬場,飼養豬隻約600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下稱中區督察大隊)於民國(下同)95年7月31日10時50分派員前往稽查,並經稽查人員於放流口採樣,經檢測結果:化學需氧量
(COD)為898毫克/公升(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COD)600毫克/公升(mg/L),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案移被告審理結果,依同法第40條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元,並限期於95年11月27日10時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就被處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5年7月27日上午10時已電告被告之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原告之畜牧場因受雷擊導致廢水池處理電腦及機械受損嚴重無法運作。然被告之環保局稽查人員於95年7月31日10時50分至本場採樣,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COD值)為898毫克/公升(mg/2),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二)惟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應於24小時修復或啟用備份裝置,並採行減少停止生產服務作業量,及其他應變方法。原告之畜牧場已於故障發生後24小時內修復完成。因通常污水處理流程時間為7至10天排出於流水口,但因機械故障又因當時每天午後雷陣雨連續10幾天,排放流水水質需氧量(COD值)稍微升高是正常,無法避免。且原告之畜牧場於故障修復期間內,已採取減少餵食以減少污物排放量之措施,被告仍處罰原告顯有不合。爰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事業排放之廢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為事業應盡之義務,此觀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自明。本件中區督察大隊稽查人員會同原告於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結果化學需氧量為898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有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水質檢測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洵足採認;案移被告據以裁處6萬元罰鍰,並通知限期完成改善,用促踐行改善之義務,並無違誤。(二)有關原告主張95年7月27日10時已向被告之環保局報備該場因受雷擊導致廢水池處理電腦及機械受損嚴重無法運作且廢水池在24小時修理期間無法運轉操作,通常污水處理時間約7至10天,排出的放流水需氧稍微升高是正常,稽查人員於7月31日來採樣,COD值還是會升高乙節,經查,原告雖確曾於95年7月27日10時以電話向被告之環保局報備該場抽水機馬達損壞,然本件中區督察大隊係於95年7月31日10時50分至11時30分派員前往稽查採樣,距離該場廢(污)水處理設施故障發生時間已逾24小時,不符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得不適用放流水管制限值之規定,故系爭水樣送驗結果化學需氧量為898毫克/公升,既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依法自難免罰,原告所訴,核無足採。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4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環保署92年11月26日環署水字第0920084786號令修正發布之放流水標準第2條:「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下表:.
..畜牧業㈠:生化需氧量80㎎∕L、化學需氧量600㎎∕L。...。」而放流水標準係環保署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所訂立,作為放流水水質之基準,其授權內容明確,且上述規定亦與授權意旨相符,爰予援用。
五、本件如第一段所載之事實,分別經兩造具狀陳述甚明,並有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及被告之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
(一)原告曾於95年7月27日10時許以電話向被告之環保局報備其畜牧場之抽水馬達損壞乙事,有被告之環保局電話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
(二)惟按「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符合下列規定者,於故障發生二十四小時內,得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標準:
一、立即修復或啟用備份裝置,並採行包括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或其他措施之應變措施。二、立即於故障紀錄簿中記錄故障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並向當地主管機關以電話或電傳報備,並記錄報備發話人、受話人姓名、職稱。三、於故障發生二十四小時內恢復正常操作或於恢復正常操作前減少、停止生產及服務作業。四、於五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五、故障與所違反之該項放流水標準有直接關係者。六、不屬六個月內相同之故障。前項第四款書面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二、發生原因及修復方法。三、故障期間所採取之污染防治措施。四、防止未來同類故障再發生之方法。五、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有關之證據資料。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為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所明定。經查,原告雖於95年7月27日10時以電話向被告報備其畜牧場之抽水馬達損壞,然該日距中區督察大隊95年7月31日10時50分至原告之畜牧場之稽查日,已有4日,已超過24小時以上,且在此期間,原告既未再向被告報備其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則原告之污水處理設施即應自95年7月27日10時向被告報備故障後24小時內恢復正常操作或於恢復正常操作前減少、停止生產及服務作業,方有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得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標準規定之適用。然觀原告於95年7月31日接受稽查時,原告之畜牧場正在清洗豬舍,廢水處理設施處理中,而原告則告知稽查人員謂:「本人前幾天曾以電話向縣環保局做維修報備(抽水馬達不順)今天又故障待修。」等語,此有中區督察大隊稽查工作紀錄附卷可稽,則原告嗣又改稱其已修復污水處理設施,祇是修復後尚須7至10天方能正常排放云云,已難採信。又原告畜牧場排放之廢水經採樣檢驗結果,其化學需氧量(COD值)為898毫克/公升(mg/L),高於放流水標準(COD)600毫克/公升(mg/
L)將近50%,有中區督察大隊之檢測報告附原處分卷可憑,原告顯然並未於24小時內修復其污水處理設施甚明。至於原告所謂其已採取減少餵食豬隻之措施云云,不僅並無證據以資證明,其主張已難採信,且縱令原告有採取上開措施,亦顯然並非有效之減少、停止生產及服務作業之措施,亦甚顯然。況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所稱之修復廢水處理設施者,係指該設施得以正常處理廢水至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意,非謂機械本身經修理後祇要得以運作,即得不論其處理結果能否達到標準。是原告訴稱其已於機械故障後24小時內向被告之環保局報備廢水處理設施故障並已於24小時內修復廢水處理設施,祇因污水處理流程時間要7至10天方能排出於放流口,加上當時連續10幾天每天午後雷陣雨致排放水質化學需氧量稍高,應屬正常云云,洵非可採。原告為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事業,負有注意其畜牧場排放之廢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注意義務,而其於中區督察大隊到場稽查前4日既已發現其廢水處理設施之抽水馬達有故障情事,即應注意依規定修復至正常始予操作,尤負有應繼續監視其廢水之處理,以符合放流水標準。乃原告竟未予注意,於事隔4日中區督察大隊到場稽查時,復執其前曾向被告報備在案,未料稽查當日機械又故障為由,主張其排放廢水得暫免適用之放流水標準云云,核與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之規定不符,自難採取。原告顯未注意及管理,自難認其已盡注意及管理義務,是原告以上述事由,爭執本件應係機械故障後正常之廢水排放情形,其並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故意過失云云,自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原告之畜牧場廢水處理設施排放之廢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規定裁處原告最低罰鍰6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屬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第二庭法 官 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曜嘉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