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261號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縣美濃鎮公所代 表 人 乙○○ 鎮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工程受益費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府法訴字第09601217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即行政行為必須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者,始與行政處分之法效性要件相當。故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故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若其請求撤銷者並非行政處分,則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民國(下同)81年美濃鎮都市計畫3-6號道路開闢工程,被告於81年6月11日公告徵收工程受益費,開闢工程於84年2月4日完工,被告於84年12月11日公告工程受益費徵收日期為85年2月21日至85年3月20日止,徵期為1個月一次徵收。惟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主張被告是否有權徵收系爭工程受益費?合法性又如何?對被開徵之住民到底有沒有受益?至今該開闢工程路段是否真的「完工」,沒有瑕疵?然被告卻以「未依法申請復查,依法程序不合」來搪塞,並一再主張系爭工程受益費未逾15年請求權時效,侵害原告財產權與訴訟權等語,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因被告辦理上開道路開闢工程,其應負擔之工程受益費計新台幣6,414元。嗣因系爭工程受益費繳款書未經合法送達,原告亦未繳納,被告乃依規定予以催繳,並由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寄發工程受益費催繳稅額繳款書,其繳納期間則改定為自96年1月8日至96年2月7日止,該工程受益費繳款書於95年12月29日送達原告,原告於96年1月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書,其意旨略以:「希查處美濃鎮公所徵收85年工程受益費稅款?是否合法?有否為賦稅公平原則?目前之自強路是否『完工』法定標準?」等語,被告遂以96年1月4日美鎮財字第0960000115號函復原告略以:被告徵收工程受益費係依據工程受益費條例第1條及第18條規定辦理。原告若對工程受益費有疑義時,應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16條規定,先行繳納二分之一款項申請復查等語,此有原告申訴書及被告上開函文附卷可按,堪予認定。然查被告前揭函文之內容,僅為單純引述法條規定,通知原告應如何進行其救濟程序,核屬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非對原告之申請有所准駁,因而未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自非前揭撤銷之訴之爭訟標的。故訴願決定書以原告提起訴願之程序未合,而為不受理之決定,依法洵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於提起訴願時,於訴願書上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乙欄,係填載被告96年1月4日美鎮財字第0960000115號函,訴願決定亦係針對該函文所作之決定,是本件訴訟之原處分即為被告96年1月4日美鎮財字第0960000115號函,而非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工程受益費之催繳稅額繳款書自明。至原告於96年8月15日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補充理由書中,雖陳稱其聲請撤銷之原處分為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工程受益費之催繳稅額繳款書,然該處分作成之主體與本件被告乃分屬不同之行政機關,本院無法命其補正,是原告上開所陳,應屬其個人之誤解。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附此說明。
四、末查,原告於96年1月2日向被告所提出之申訴書,雖未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16條規定表明復查字樣,然於申訴書說明二載明係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並附上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之催繳稅額繳款書,且細譯原告申訴書之內容,無非對於系爭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是否合法有所爭執,是原告上開之申訴書實隱含有對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之催繳稅額繳款書欲提起行政救濟之意思。又按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以土地及其改良物為徵收標的者,以稅捐稽徵機關為經徵機關,為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13條前段所規定;又鄉鎮公所興辦工程,徵收工程受益費,應準用上列規定,亦為同法第18條所訂明。再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復規定,繳納義務人對應繳納之工程受益費有異議申請復查者,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復查。經核本件工程受益費催繳稅額繳款書,係由經徵機關高雄縣稅捐稽徵處蓋印製發,衡之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對於該項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如有異議,應向該經徵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復查始為正當。故本件被告受理原告之申訴書後,倘認其真意係對系爭工程受益費之催繳稅額繳款書依法申請復查,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移送有管轄之機關即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審理,並通知原告,俾使原告就本件工程受益費之爭議,得依行政爭訟之程序以為救濟,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第三庭法 官 邱政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玫芳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