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七六號原 告 陳源祥即大橋電子被 告 台東縣政府代 表 人 甲○○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九日經訴字第0九六0六0六九九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台東縣台東市○○路○段○○○巷○○○號經營「大橋電子遊藝場」,領有被告核發之東商甲字第0八九00三0八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第000000000號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營業項目登記為J七0一0一0電子遊戲場業。嗣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南王派出所(下稱南王派出所)員警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原處分誤植為九十六年二月三日,業據被告以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府城工字第0九六三0二00七六號函更正在案)執行臨檢時,查獲該遊藝場放任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進入營業場所,該局乃以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信警行字第0九六00三二四八九號函將相關卷證移請被告裁處。案經被告核認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爰依條例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以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府城工字第0九六四000五一三號行政處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在同一處所,除經營電子遊戲場以外,另有經營網咖、電子遊戲機台,與網咖電腦,是分兩邊擺放,本件是未成年人進入網咖後,在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靠近電子遊戲場機台。(二)而電子遊戲場機台,因為九十六年二月三日派出所警員臨檢後,原告已停止部分營業,九十六年二月六日派出所再次臨檢時,遊戲場機台已在停業狀態,是對於未成年人並無妨害身心健康之疑慮,亦即不違反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被告仍對原告科處罰鍰,未免太過。何況,原告主觀上認為機台已經停業,才疏未阻止未成年人靠近機台,而派出所警員,是未成年人離開後叫回,令其在機台前拍照,原告既然非故意違反規定,被告所為處罰,顯非適法等云云。被告則以(一)按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不得放任未滿十八歲者進入。」另同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二)原告經營「大橋電子遊戲場」,領有被告核發之東商甲字第0八九00三0八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府觀工字第000000000號「限制級」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營業登記項目為「J七0一0一0電子遊戲場業」非「資訊休閒業」,其經營網咖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業已違反商業登記法規定。另按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旨在禁止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者,放任未滿十八歲者進入,以免危害青少年身心。是以,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本就不允許未滿十八歲者進入,原告經營之限制級「大橋電子遊戲場」,經派出所於臨檢時,查獲該電子遊戲場有未滿十八歲之陳姓少年等八人出入,另有派出所查獲當場製作筆錄並經原告親自簽名確認之記錄與照片及陳姓少年等人之調查筆錄文件附卷可稽,是原告經營之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放任未滿十八歲者出入,應屬證據確鑿,足堪認定違反管理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範疇,當可依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處罰。原告起訴狀之陳述,聲稱未成年人是進入網咖後,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進入電子遊戲場,按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包含有公共安全及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目的,經營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者依該條例即有義務遵行防止未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進入,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另原告於所營之電子遊戲場同址內,同時經營網咖,其場所均使用同一大門進出,顯屬同一營業場所,是以,原告以不知情等理由均為卸責之飾詞。原告另於起訴狀中聲稱,該遊戲場已停止「部分」營業,對於未成年人並無妨害身心健康之疑慮。經查,該遊戲場確有營業之事實並放任未滿十八歲者進入。是以,原告聲稱停止「部分」營業,對於未成年人並無妨害身心健康之疑慮為不實之詞,不足採信。至原告聲稱派出所警員是在未成年人離開後,又叫回未成年人,令其在機台前拍照。按派出所之記錄與照片為當場製作並經原告親自簽名確認,原告簽名確認時,並未提出任何異議,亦無任何證據可顯出照片是警員於未成年人離開後,又叫回未成年人,令其在機台前所拍攝,原告之陳述顯屬飾詞等語置辯。
三、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二、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不得放任未滿十八歲者進入。...」為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者,處負責人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復為同條例第二十九條前段所明定。
四、經查,原告於台東縣台東市○○路○段○○○巷○○○號經營「大橋電子遊藝場」,領有被告核發之東商甲字第0八九00三0八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府觀工字第0八九九0一二三八號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營業項目登記為J七0一0一0電子遊戲場業。嗣南王派出所員警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執行臨檢時,查獲該遊藝場放任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進入營業場所,該局乃以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信警行字第0九六00三二四八九號函將相關卷證移請被告裁處。案經被告核認原告違反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爰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以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府城工字第0九六四000五一三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罰鍰二十萬元等情,此有原告上述營利事業登記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調查筆錄、南王派出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及照片八幀、被告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府城工字第0九六四000五一三號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洵堪認定。
五、原告雖執前詞以為爭論,惟查,依被告原處分卷附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建物使用執照及照片數幀顯示,本件「大橋電子遊藝場」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設立登記時,申請營業地址為台東縣台東市○里○○路○段○○○巷○○○號一樓,該址一樓前將原有用途店鋪,變更用途為電子遊藝場,惟原告日後自行於同地址,違法增設網路電腦十檯,供不特定人遊戲,且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經南王派出所現場檢查結果:「該場所擺設個人電腦(網咖)計十檯,益智遊戲機檯四檯等機具,大門未張貼『未滿十八歲青少年,禁止進入限制級場所』之標語,並未區隔限制級之娛樂類及益智類,並容留未滿十八歲少年陳祐泯等八名自由進出把玩。」並對於陳姓未成年人等八人的調查筆錄中,警方問:「本分局員警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十二時二十分臨檢大橋電子遊藝場(台東市○○路○段○○○巷○○號),你是否有在場?」該未成年人回答:「我有在現場。」警方問:「你進入大橋電子遊藝場大門口時,是否有看見貼有『未滿十八歲少年,禁止進入限制級場所』等標語?」該未成年人回答:「我沒看見,老闆也沒有告訴我。」警員問:「你在進入大橋電子遊藝場店內時,老闆陳源祥有無制止你進入該場所?陳源祥老闆有無告知你是限制級電子遊藝場?」該未成年人回答:「沒有。可以自由進出。老闆陳源祥沒有告訴我是限制級電子遊藝場。」警員問:「該遊藝場遊戲機是否有將限制級及益智類分開?」該未成年人回答:「沒有分開」等語,此有被告核發之東商甲字第0八九00三0八號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之變更使用執照、台東縣南王派出所九十六年二月六日現場紀錄表及照片八幀、陳姓未成年人等八人調查筆錄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所經營「大橋電子遊藝場」的限制級電子遊戲機與違法增設的網路電腦均擺放於同一地址,且使用同一大門進入,應屬同一營業場所。因此,消費者即使進入把玩違法增設的網路電腦,亦形同進入電子遊戲場,於該限制級營業場所擺設網路電腦供未滿十八歲者進入打玩,即使無打玩限制級電子遊戲機,惟已進入該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內,仍有違反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是原告主張:原告在同一處所,除經營電子遊戲場以外,另有經營網咖、電子遊戲機台,與網咖電腦,是分兩邊擺放,本件是未成年人進入網咖後,在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靠近電子遊戲場機台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次查,南王派出所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現場臨檢時,現場仍有營業供前述未成年人玩線上遊戲,並有擺設限制級電子遊戲機可隨時供顧客使用等情,亦有陳姓未成年人等八人前述調查筆錄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所經營「大橋電子遊藝場」,自由放任未成年人進入,且無任○○○區○○路電腦與限制級電子遊戲機,又陳姓未成年人等八人大多有親眼目賭他人把玩限制級電子遊戲機,已違反管理條例第一條規定:「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另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臨檢之現場紀錄表、調查筆錄本身,係被告依據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如由警察人員現場臨檢所記錄之事實或拍攝照片所呈現之事實)所作成之文書,自屬公文書,應推定為形式真正,自有證據能力,原告要推翻其證據能力,應提出有力之反證,要非空言主張。況且,如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曾允許前述未成年人進入原告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無訛,縱於員警前往臨檢時,未成年人逃離,員警為蒐證之方便,命其在機台前拍照二幀,因該二幀相片所顯示之情形與事實不符,不得作為證物,惟如前述,原告違反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事證已屬明確,仍無解於原告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應負之責任。是原告主張:電子遊戲場機台,因為九十六年二月三日派出所警員臨檢後,原告已停止部分營業,九十六年二月六日派出所再次臨檢時,遊戲場機台已在停業狀態,是對於未成年人並無妨害身心健康之疑慮,亦即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被告仍對原告科處罰鍰,未免太過。何況,原告主觀上認為機台已經停業,才疏未阻止未成年人靠近機台,而派出所警員,是未成年人離開後叫回,令其在機台前拍照,原告既然非故意違反規定,被告所為處罰,顯非適法等云云,仍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可採。是原告開設之電子遊戲場,係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於南王派出所臨檢時,既經查獲放任未滿十八歲之兒童進入,則被告以原告違反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前段規定,處原告二十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第一庭 法 官 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黃玉幸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