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七一號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勞訴字第0九六00一00二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所屬勞工局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派員至原告擔任代表人之事業單位「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公司)實施勞動檢查時,因原告規避說明興泰公司給付予員工林俊杰之薪資與林俊杰提示之薪資文件間之差異,經被告以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府勞動字第0九四0二五二七一三號函通知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前提出意見陳述,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提出意見陳述,然仍未提示上揭差異金額之薪資帳務及銀行匯款紀錄等相關資料,致被告無法針對林俊杰之薪資爭議內容進行審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八十條規定,被告乃以九十五年七月三日府勞動字第0九五0一四五六00號裁處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罰鍰,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勞訴字第0九五00三八六二一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囑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又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A號裁處書,處原告三萬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處罰原告之理由,係認為原告未提示差異金額之薪資帳務資料及銀行匯款紀錄,致無法為林俊杰為資遣費計算及事實認定,原告認為被告之理由沒必要且違法,說明如下:1、原告前有說明差異金額為獎勵金,且其金額亦經林俊杰不爭執,就此說明及實際金額,已足使被告為林俊杰計算資遣費及事實認定,被告何以要原告再提出其他資料。其原因乃被告不滿其人員至原告公司時,原告公司態度不好並與原告公司人員發生爭吵之報復行為。
2、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第一次調解,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次調解,原告早已告知被告不同意給付資遣費,此時被告即應宣告調解不成立,終結調解案件,有關資遣費之計算及事實認定,交由司法機關行使司法權,然被告卻堅持為林俊杰為資遣費之計算,實有假藉公權力,為林俊杰逼迫後,原告必須給付資遺費之嫌疑。就實務而言,應該係原告同意給付資遣費後,接下來再計算資遣費之實際金額,既然原告已不同意給付資遣費,被告不宣告調解不成立,竟續要求原告提出差異金額資料,最後除不理會原告已提出之說明,並處罰原告三萬元,被告之行為,顯然已違反行政法上恣意禁止原則。3、本件最後一次調解為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則被告處罰原告,九十五年一月份處分書應即發文,然何以遲至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始處罰,期間相差四個月以上。又處罰之時間選在九十五年四月份林俊杰提出司法訴訟之後,是否又再一次濫用公權力逼迫原告給付資遣費。4、被告對於原告之處罰已超出其為行政機關之中立性,其對於原告第一次之裁處(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府勞字第0九五00六七九四0號),為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之最高罰鍰十五萬元,經原告主張行政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被告始又為第二次處分(九十五年七月三日府勞動字第0九五0一四五六00號)為罰鍰三萬元,顯然被告故意處罰原告,被告完全未顧及原告在高雄縣境內三十多年來默默為高雄縣民之貢獻。(二)又被告未依勞動檢查法第三條規定,設置專責之勞動檢查機構,且其所屬勞工局勞工檢查員亦與同法所稱之勞動檢查員有別。被告所屬人員到原告公司檢查時,冒稱係勞動檢查員,要求實施檢查,後因言語爭執發生衝突,並要求原告提出薪資帳務紀錄及銀行紀錄,原告認為不合法要求,是被告並無理由處罰原告。
(三)原告公司與訴外人林俊杰對差異金額之餘額並不爭執,足可續行調解程序,被告無理由處罰原告公司,且被告到原告公司之勞動檢查亦不合法。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資為論據。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貫徹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派員實施檢查。」又同法第七十三條:「檢查員執行職務應出示檢查證,各事業單位不得拒絕。事業單位拒絕檢查時,檢查員得會同當地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強制檢查之。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本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如需抽取物料、樣品或資料時,應事先通知雇主或其代理人並掣給收據。」勞動基準法第八十條規定:「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另內政部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七五)台內勞字第四二五二三七號亦函釋:「勞動基準法第八十條所稱勞工檢查員係指貫徹勞工法令之執行,由主管機關及勞工檢查機構派赴事業單位實施檢查之人員。」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台(八七)勞動三字第0一五三九0號函釋:「...為貫徹勞動基準法之執行,該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派員實施檢查。』基此勞動基準之檢查,勞動基準法既有特別規定,自應依該法辦理,縣市政府應有派員實施檢查之權力與責任。」(二)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派員至原告代表之事業單位(興泰公司),實施勞動檢查時,原告規避提供興泰公司發放給林俊杰之薪資差額,以興泰公司提供之薪資資料記載,林俊杰九十四年六月份薪資為二萬九、四四八元、九十四年七月薪資為二九、四七八元、九十四年八月薪資為二八、四七八元、九十四年九月薪資為二八、四七八元;惟就林俊杰提示郵政儲金存摺九十四年六月份薪資為四六、七三三元(與原告提示文件差異為一
七、二八五元)、九十四年七月薪資為五六、六九一元(與原告提示文件差異為二七、二一三元)、九十四年八月薪資為四九、00四元(與原告提示文件差異為二0、五二六元)、九十四年九月薪資為四九、六八六元(與原告提示文件差異為二一、二0八元),經被告勞動檢查現場責成原告說明上項差異,原告規避(雖拒簽署勞動檢查會談,但本件全程錄影、錄音在案)說明。被告乃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府勞動字第0九四0二五二七一三號函文原告,限期提出意見陳述,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興泉字第九四0五七號函提出意見陳述:「聲稱已提示過銀行匯款單與薪資紀錄、銀行匯款單上金額與林俊杰君款項相同,且檢查員無表示反對意見、提示薪資單與匯款金額差異係獎勵金並無未說明之論、若公司未提示任何資料,檢查員何以認定有差異等語。」惟此原告陳述係為推託避責之詞,本件除依法記載會談紀錄外,並全程錄影、錄音可供查核,被告並多次告知原告此舉違反勞動檢查法在案。為考量避免擾民及滋生爭議,本件另經原告及所代表公司(興泰公司)與林俊杰於九十四年十一月至九十五年三月間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林俊杰已逕依司法程序解決),然原告皆未提示上揭差異金額之薪資帳務資料及銀行匯款紀錄。致使被告無法針對林俊杰之薪資爭議(含資遣費計算及事實認證)內容進行審(調)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八十條規定明確。本件前經被告以違反勞動檢查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處分十五萬元在案,惟因原告提出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會決定:「原處分機關高雄縣政府並未依勞動檢查法第三條規定設置專責之檢查機構...等語。」撤銷原處分,被告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另行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條規定,處罰鍰三萬元。原告不服,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駁回其訴願,原告仍表不服,對於原告之理由,被告答辯如下:1、原告訴稱原告有說明差異金額為獎勵金,且金額亦經林俊杰不爭執,為何要原告提出其他資料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於興泰公司實施勞動檢查時,要求原告提示林俊杰九十四年一月至九十四年九月薪資帳務紀錄及銀行匯款紀錄,以說明差額,然原告當場拒絕(經錄影、錄音在案);且本項調查內容亦即勞工林俊杰向被告申訴之主要標的,原告所述顯無理由。2、原告主張調解不成立即應終止本案之調查云云。然林俊杰分別依照勞動基準法及勞資爭議處理法向被告提出申訴及調解申請,本件並無因勞資爭議調解程序完成而影響申訴案件有關勞動基準法調查之效力,原告主張顯無理由。3、原告爭執認定違法裁罰時間相差四月云云。被告本於認事用法並充分考量原告與林俊杰之調解程序之進行及完整性,故於調解不成立後始進行處分,係充分考量民眾權益及原告利益。4、至原告訴稱被告是故意要處罰原告云云。惟被告充分考量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並衡量原告違法情節輕重,故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撤銷原處分,並另依法定最低罰鍰額度處分原告三萬元,此舉己充分考量原告之法益,何來故意處分原告。抑且,被告處理民眾申訴案件,要求受檢事業單位或代表人提供相關資料,旨在保障勞工最低勞動條件。5、再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台(八七)勞動三字第0一五三九0號函釋:「...為貫徹勞動基準法之執行,該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派員實施檢查。』基此勞動基準之檢查,勞動基準法既有特別規定,自應依該法辦理,縣市政府應有派員實施檢查之權力與責任。」又內政部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七五)台內勞字第四二五二三七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八十條所稱勞工檢查員係指貫徹勞工法令之執行,由主管機關及勞工檢查機構派赴事業單位實施檢查之人員。」故被告所派之檢查人員乃依法執行勤務,原告所訴為無理由,乃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中央主管機關,為貫徹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設勞工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專設檢查機構辦理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派員實施檢查。」「檢查員執行職務,應出示檢查證,各事業單位不得拒絕。事業單位拒絕檢查時,檢查員得會同當地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強制檢查之。」「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本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如需抽取物料、樣品或資料時,應事先通知雇主或其代理人並摯給收據。」「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為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八十條所明文。
五、經查,原告為興泰公司之代表人,因興泰公司所屬員工林俊杰向被告所屬勞工局陳情該公司未經員工同意變動勞動契約,該公司積欠林俊杰效率獎金及銷售獎金等薪資,被告所屬勞工局為研判興泰公司與員工間勞動契約、該公司積欠林俊杰效率獎金、銷售獎金等薪資爭議,須原告提供薪資資料等以資判斷,被告所屬勞工局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五日派員至興泰公司實施勞動檢查,被告所屬勞工局人員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發現興泰公司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未經當事人同意調動員工林俊杰職務,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及勞動檢查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等規定,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府勞動字第0九四0二二五三九三號函通知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前提出意見陳述。嗣後被告所屬勞工局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及同年月十四日派員至興泰公司實施勞動檢查,責成原告說明,被告所屬勞工局人員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要求原告提出林俊杰九十四年一月至九十四年九月薪資之銀行匯款紀錄及提示差額金額說明,原告固有提出薪資紀錄,惟原告拒絕提供林俊杰九十四年一月至九十四年九月差額金額之薪資帳務資料及銀行匯款紀錄,並拒絕簽署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勞動檢查會談紀錄,被告以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府勞動字第0九四0二五二七一三號函通知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前提出意見陳述,原告雖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提出意見陳述,然原告仍未提示上揭差異金額之薪資帳務及銀行匯款紀錄等資料,致被告無法針對林俊杰之薪資爭議進行審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八十條之規定,被告以九十五年七月三日府勞動字第0九五0一四五六00號裁處書,處罰鍰三萬元。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勞訴字第0九五00三八六二一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囑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乃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A號裁處書,處罰鍰三萬元等情,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上揭函文、原告提示之林俊杰薪資紀錄及林俊杰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資料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
(一)按「為貫徹執行勞動基準法,本會已以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台(八七)勞動三字第0一五三九0號函重申縣市政府依該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應有派員實施檢查之權力與責任,應請切實辦理。茲再說明如下:(一)查勞動基準法係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特別法,屬於公法,縣市政府乃該法之地方主管機關,直接面對雇主與勞工,關係最為密切,自應有執行該法之公權力,包括監督、檢查與處罰等權力在內,故該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派員實施檢查』。(二)凡由縣市政府依前開規定所派實施檢查之員,應屬該法第七十三條所稱檢查員,依該條規定『檢查員執行職務,應出示檢查證』,旨在證明該檢查員確為該主管機關所派,故該檢查證應由該主管機關核發,該法並未規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核發。至於地方主管機關可否設立檢查機構,該法尚無禁止規定。(三)地方主管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派員赴事業單位實施檢查,於執行職務時若已依該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出示檢查證,如仍遭事業單位拒絕,地方主管機關可依該法第八十條規定予以處罰。」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八七)台勞動三字第0二0四三五號函釋在案。揆諸前揭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可知,勞動基準法已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貫徹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於必要時亦得派員至事業單位實施檢查,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前揭解釋即在說明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二條所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派員至事業單位實施檢查之情形,前揭解釋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本於權責所為解釋法規,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精神,自得予以援用。徵諸上開函釋說明,有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貫徹勞基準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派員至事業單位實施檢查,於執行職務時已依該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出示檢查證,如仍遭事業單位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該法第八十條規定予以處罰。本件被告因興泰公司員工林俊杰陳情該公司未經員工林俊杰同意變動勞動契約並積欠員工林俊杰效率獎金及銷售獎金,被告所屬勞工局為研判興泰公司與員工林俊杰間勞動契約、效率獎金及銷售獎金等薪資爭議,須原告提供薪資帳務紀錄、銀行匯款紀錄及差額說明等資料以資判斷,則被告所屬勞工局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派員至興泰公司實施檢查,則被告所屬勞工局人員執行職務時要求原告提供有關薪資帳務紀錄、銀行匯款紀錄及差額說明等資料,符合前揭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此與被告是否依勞動檢查法第三條之規定設置勞動檢查機構,尚無關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動檢查法第三條之規定,設置專責勞動檢查機構,且其所屬勞工局勞工檢查員亦與同法所稱之勞動檢查員有別。被告所屬人員到原告公司檢查時,冒稱勞動檢查員,要求實施檢查,後因言語爭執發生衝突,並要求原告提出薪資帳務紀錄及銀行紀錄,被告無理由藉此處罰原告云云,無可採信。
(二)次查,原告為興泰公司之代表人,因興泰公司員工林俊杰向被告所屬勞工局陳情該公司積欠員工林俊杰效率獎金、銷售獎金,被告所屬勞工局為研判興泰公司與員工林俊杰間勞動契約、效率獎金及銷售獎金等薪資爭議,須原告提供薪資資料以資判斷,被告所屬勞工局分別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及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派員至興泰公司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興泰公司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未經當事人同意調動林俊杰職務,被告以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府勞動字第0九四0二二五三九三號函通知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前提出意見陳述。被告所屬勞工局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及同年月十日派員至興泰公司實施勞動檢查,責成原告說明,原告固有提出銀行匯款單與薪資紀錄,惟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拒絕提供林俊杰九十四年一月至九十四年九月差額金額之薪資帳務資料及銀行匯款紀錄,並拒絕簽署勞動檢查會談紀錄,被告乃以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府勞動字第0九四0二五二七一三號函文通知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前提出意見陳述,原告雖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提出意見陳述,略以「...本公司確於檢查員來訪時提示過銀行匯款紀錄單與薪資表。二、銀行匯款紀錄上明確記載金額與匯入林俊杰君帳戶入款相同,已向檢查員提示表示,檢查員無表示反對意見。三、有關提示薪資單與匯款金額差額部分,亦向檢查員說明溢出部分為公司額外發給之獎勵金,何來未說明之論。四、若本公司未提示任何資料,貴單位檢查員何以認定有差異?...」等語。另本件經原告代表興泰公司與林俊杰於九十四年十一月至九十五年三月間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程序,原告亦均未提示上揭差異金額之薪資帳務資料及銀行匯款紀錄,有被告所屬勞工局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十月四日及同年月十四日勞動檢查會談紀錄四份、原告與林俊杰之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會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認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當時確未提供林俊杰九十四年一月至九十四年九月差額金額之薪資帳務資料及銀行匯款紀錄供被告檢查,至為灼然。又查原處分卷附原告提示之林俊杰薪資紀錄及林俊杰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資料,原告提示之薪資紀錄記載林俊杰於九十四年六月薪資為二九、四四八元、九十四年七月薪資為二九、四七八元、九十四年八月薪資為二八、四七八元、九十四年九月薪資為二八、四七八元;核與林俊杰之郵局郵政儲金存摺記載,九十四年六月薪資為四六、七三三元、九十四年七月薪資為五六、六九一元、九十四年八月薪資為四九、00四元、九十四年九月薪資為四九、六八六元,足見原告提示之薪資紀錄與林俊杰郵政存簿儲金簿之薪資金額勾稽不符,則原告是否提示林俊杰於九十四年一月至九十四年九月差額金額之薪資帳務資料及銀行匯款紀錄薪資等資料,自與興泰公司是否積欠員工林俊杰效率獎金及銷售獎金等薪資有關,何況,勞動契約之終止與否及資遣費給付之數額,均與工資之給付有關,而工資及資遣費於勞動基準法內定有罰則,其為勞動檢查事項之範圍,故興泰公司與員工間勞動契約、工資及資遣費,係屬於勞動檢查事項之範圍,益臻明確。且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三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派員實施檢查勞動基準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該檢查員於執行職務,得就勞動基準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故被告所屬勞工局人員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實施勞動檢查時,責請原告提示林俊杰於九十四年一月至九十四年九月差額金額之薪資帳務資料及銀行匯款紀錄薪資資料,自無不合。再查,原處分卷附資料確實無林俊杰於九十四年一月至九十四年九月差額金額之薪資帳務資料及銀行匯款紀錄,則原告固有提示銀行匯款單及薪資紀錄,然原告仍未提示林俊杰於九十四年一月至九十四年九月差額金額之薪資帳務資料及銀行匯款紀錄,原告提示之資料仍不完整。從而,原告主張其有提示林俊杰九十四年一月至九十四年九月差額金額之薪資帳務資料及銀行匯款紀錄予被告檢查,尚不足採。至原告主張其已說明差異金額為獎勵金,為何要原告提出其他資料云云。然查,被告所屬勞工局人員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至興泰公司實施勞動檢查,責由原示提示林俊杰於九十四年一月至九十四年九月差額金額之薪資帳務資料及銀行匯款紀錄,原告當場拒絕提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三條及第八十條之規定,況經被告以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府勞動字第0九四0二五二七一三號函通知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前提出意見陳述,原告雖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提出意見陳述,惟原告仍未提出林俊杰於九十四年一月至九十四年九月差額金額之薪資帳務資料及銀行匯款紀錄,則縱原告事後已說明薪資紀錄及匯款金額差額部分為獎勵金,亦無從變更原告於被告所屬勞工局人員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勞動檢查時,拒絕提示林俊杰九十四年一月至九十四年九月差額金額之薪資帳務資料及銀行匯款紀錄之事實。是原告前揭主張,亦無可採。本件被告所屬勞工局因興泰公司所屬員工林俊杰陳情該公司未經員工同意變動勞動契約並積欠林俊杰效率獎金、銷售獎金等薪資,被告所屬勞工局為研判興泰公司與員工林俊杰間勞動契約及該公司積欠員工林俊杰效率獎金、銷售獎金等薪資爭議,自須原告提供薪資帳務紀錄、銀行匯款紀錄及差額說明等資料以資判斷,而命所屬勞工局人員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一月四日及同年月十四日四次派員實施勞動檢查,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要求原告提供有關林俊杰於九十四年一月至九十四年九月差額金額之薪資帳務資料及銀行匯款紀錄,原告僅提示銀行匯款單及薪資紀錄,當場拒絕提示林俊杰於九十四年一月至九十四年九月差額金額之薪資帳務資料及銀行匯款紀錄,係為拒絕或規避被告所屬勞工局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八十條之規定,被告依法處以罰鍰三萬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可採。被告以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在被告所屬勞工局人員實施勞動檢查時,拒絕提示林俊杰九十四年一月至九十四年九月差額金額之薪資帳務資料及銀行匯款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八十條之規定,裁處原告三萬元之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件判決基礎,即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第一庭 法 官 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陳嬿如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