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八五號原 告 甲00000000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何啟功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九六00三0九七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為高雄市台一牙醫診所負責醫師,其於網際網路刊登「台一植牙中心台立牙醫診所專門植牙全國第一名歡迎任何難植牙者來種...技術高超的植牙醫師可以在條件不良的牙骨床上植牙。涂秀田醫師植牙十餘年,...榮獲中華民國口腔植體學會積分全國第一名。...植牙沒有『負』作用,只有『正』作用,也就是說,植牙對人類只有好處,沒有壞處。」等字句之醫療廣告,經民眾檢舉,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派員查察,並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函請中華民國口腔植體學會提供專業意見後,審認原告違反醫療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屬實,乃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醫療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係就醫療廣告分平面廣告及網際網路之廣告而異其規範,而於網際網路之廣告除有醫療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所定之情形外,不受醫療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範,此觀以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即得明瞭,亦即於網際網路之廣告規範較應由主管機關另定辦法予以管理。(二)次按醫療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內容虛偽、誇張、歪曲事實或有傷風化」之情事,其中有關「內容虛偽」及「歪曲事實」部分,係可依事實資料以做判斷,而所謂「誇張」、「有傷風化」等文字則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其判斷應極為謹慎嚴密,以避免侵害人民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依中華民國口腔植體學會八十九年至九十二年所做會員積分統計表及九十年至九十五年所做會員積分統計表上積分評比,原告排名第一,並無誇張之情事,況原告於網路之廣告上亦是將說明範圍限於「榮獲中華民國口腔植體學會積分全國第一名」,明確表明係依中華民國口腔植體學會之積分,並非強調全國第一名甚明。是訴願機關謂「又國內有關牙科植體之學會除中華民國口腔植體學會外,仍有其他相關學會」駁回原告之訴願,即有未洽。(三)又植牙有「風險」,並不表示植牙有「負作用」。所謂「正作用」,是指植牙之功能、效益極佳,比起傳統假牙之優點和功能超越甚多,就是只有好的功能,也就是只有正作用,並無壞的功能,即無「負作用」,此為牙醫界所公認的事實。植牙的功能和自然牙的功能一樣,也就是只有正作用,無人認為自然牙有負作用,是植牙亦無負作用。譬如,散步和快步走是對身體很好的運動,這是「正作用」,但是在馬路上走,可能會被車子撞到,此為「風險」,並非「負作用」。又如,簡單的根管治療(抽神經)和拔牙,亦有造成傷害的風險,然此並不表示根管治療和拔牙有負作用,因該根管治療和拔牙的牙齒,不處理的話,病情會更嚴重,植牙也是一樣,脫落的牙齒如果不做植牙,不但咀嚼功能變差,而且齒槽骨(牙骨床)會日漸萎縮,愈久愈惡化,因此植牙僅有正作用,無負作用。現代植牙學就是創造了母親生給小孩的第一種牙齒(乳牙)和第二牙齒(恆牙)之外,再由醫師創造的第三種牙齒「植牙」,為人類的福音和福氣。母親生給孩子兩種牙齒是正作用,同樣,牙醫師給病人植牙也是正作用,從來沒有人認為自然牙有負作用的,是無人認為植牙有負作用。又母親生產小孩會有「風險」,但不表示生產孩子是「負作用」,同理,牙醫師給病人植牙,雖有風險,然不能表示植牙有負作用,況植牙的風險比母親生產孩子的風險還小。風險英文稱Risk,即稱為危險,而負作用係指壞的作用,兩者完全不同。倘謂植牙有負作用(壞作用),則母親生給孩子的牙齒就有負作用(壞作用),此如同母親生育女子眼睛只有正作用,無負作用一樣,是如認有負作用,即否定了母親生孩子之神聖任務。從而,原告在網路廣告並非謂植牙無風險,僅說無負作用,在文字學和語意學上,可以區分得很清楚。被告曲意將「風險」與「負作用」混為一談,予以原告裁罰,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九條及第十條之規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醫療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除有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情形外,不受第一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八十五條...規定...
。醫療廣告違反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內容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吊銷其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一年:一、內容虛偽、誇張、歪曲事實或有傷風化。...」(二)司法院釋字第第二0六號解釋「按國家為維護國民健康,避免貽誤病人就醫機會,於醫師法第十八條(舊法)禁止醫師為不正當之廣告」,惟按憲法保障人民生命財產之意旨,此解釋對於具有專業之醫師即嚴加限制,禁止其不正當廣告,民眾醫療品質方能獲得保障。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即因違反醫療廣告相關規定經被告處分在案。惟被告仍寄望其能確實遵守法令規定,而選擇最輕之法律效果,業已兼顧法、理、情及行政目的之達成,是被告以原告違反醫療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依據同法第一百零三條條第一項規定處予最低罰鍰五萬元,並無違法或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原告所訴委無可採,乃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
(一)按「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除有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情形外,不受第一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定...。」「醫療廣告違反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內容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吊銷其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一年:一、內容虛偽、誇張、歪曲事實或有傷風化。二、以非法墮胎為宣傳。三、一年內已受處罰三次。」分別為醫療法第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為高雄市台一牙醫診所負責醫師,其於網際網路刊登「台一植牙中心台立牙醫診所專門植牙..全國第一名..歡迎任何難植牙者來種...技術高超的植牙醫師可以在條件不良的牙骨床上植牙。涂秀田醫師植牙十餘年,...榮獲中華民國口腔植體學會積分全國第一名。...植牙沒有『負』作用,只有『正』作用,也就是說,植牙對人類只有好處,沒有壞處。」等字句之醫療廣告,經民眾檢舉,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派員查察及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函請中華民國口腔植體學會提供專業意見後,認定原告違反醫療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屬實,乃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五萬元罰鍰等情,有系爭廣告之網頁影印資料、被告訪查紀錄表及被告九十六年一月八日高市衛醫字第0九五00四四四一七號行政裁處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否認,洵堪認定。
(三)次按醫療廣告,係將涉及治療疾病之醫療行為、醫療內容以布告於眾之方式告知社會大眾,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是以營業為目的,借媒體工具向不特定之公眾表示之行為,即可稱為廣告行為,至於媒體不論是新聞紙、雜誌、電視、廣播等,或是在室內、室外之廣告物均屬之,故以網際網路之方式傳播醫療訊息,亦屬醫療廣告之規範範圍,自應受醫療法第八十五條之規範。是原告主張於網際網路之廣告除有醫療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所定之情形外,不受醫療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範云云,顯有誤解。而本件原告為高雄市台一牙醫診所負責醫師,其於網際網路刊登「台一植牙中心台立牙醫診所專門植牙..全國第一名..歡迎任何難植牙者來種...技術高超的植牙醫師可以在條件不良的牙骨床上植牙。涂秀田醫師植牙十餘年,...榮獲中華民國口腔植體學會積分全國第一名。...植牙沒有『負』作用,只有『正』作用,也就是說,植牙對人類只有好處,沒有壞處。」等語,核其內容顯係以說明原告專門植牙、全國第一名、榮獲中華民國口腔植體學會積分全國第一名,植牙無負作用,歡迎任何難植牙者前往植牙,即在為原告宣傳以提升業績,借媒體工具向不特定之公眾表示之行為,應屬於醫療廣告行為。是原告利用網際網路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之行為仍屬醫療廣告,至為明確。另查,中華民國口腔植體學會專科醫師及研究員八十八-九十二年大會學術研討會員會積分統計表之記載,僅係記載專科醫師及研究員於八十八年至九十二年參與該大會學術研討會之積分統計,該統計表並未記載該會就其會員為積分評比排序。且被告所屬衛生局函文中華民國口腔植體學會詢問,該會會員原告於網路刊登廣告內容是否涉及誇大不實之情事,經該學會回覆被告,略以「..5、本學會針對繼續教育課程之學員作學分積分彙統作業;但未對會員做任何積分點數評比排序。6、任何醫療行為皆有其風險,醫師需在治療前告知病人。」等語,此有中華民國口腔植體學會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中華口腔植生字第二0二號函、中華民國口腔植體學會專科醫師及研究員八十八-九十二年大會學術研討會員會積分統計表附於原處分卷,足見前揭中華民國口腔植體學會專科醫師及研究員八十八-九十二年大會學術研討會員會積分統計,僅係中華民國口腔植體學會對參與教育課程之學員所為之學分積分彙統,該會並未對會員做任何積分點數評比排序,亦未對植牙技術為評比排序。況縱原告參與八十八-九十二年大會學術研討會取得會員積分合計最高分,實屬真正,亦僅能證明原告參與該學術研討會取得會員積分最高分,此仍無法證明原告植牙技術為全國第一。至原處分卷附原告提示其發表之著作文章等資料,亦僅能證明原告曾發表著作文章及曾參與國際性植牙大會,亦未記載原告為全國第一,且上開文章亦非公信力之學會、公會或政府機關就原告植牙技術是否為全國第一名所為之評選,則該等文章自無法證明原告為全國第一名之實。準此,本件原告並未經過政府機關或其他有權認證之團體審認其植牙技術為「全國第一名」,故原告於系爭網際網路廣告之標題標榜其為「全國第一名」,顯屬誇張之詞。再查,原告診所之植牙同意書記載,略以「...;但植牙後仍可能出現骨骼或牙齦組織發炎、腫脹、感染、鬆動、齒槽脊骨吸收及上顎竇感染等相關情況,必要時須將值體拔除。且術後亦可能有顳顎關節疼痛、咀嚼時肌肉易疲勞等不適症狀產生。..除此之外,亦可能產生牙齒損傷、骨折、鼻或上顎竇穿孔、延遲癒合和炎症反應等相關症狀...」等語,此有原告診所之植牙同意書附於訴願卷可稽,足證原告於刊登系爭網際網路廣告前業已知悉植牙手術後可能有顳顎關節疼痛、咀嚼時肌肉易疲勞等不適症狀產生,亦可能產生牙齒損傷、骨折、鼻或上顎竇穿孔、延遲癒合和炎症反應等相關症狀,而此植牙手術後可能產生之負作用,原告自應於醫療廣告中予以說明,惟原告於系爭網路刊登廣告卻標榜「植牙沒有『負』作用,只有『正』作用,也就是說,植牙對人類只有好處,沒有壞處」,顯屬利用網路刊登詞句涉有誇大、易生誤解之廣告。復依前揭中華民國口腔植體學會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中華口腔植生字第二0二號函意旨,亦明確說明任何醫療行為皆有醫療風險,然原告前揭系爭網際網路廣告之內容,僅記載植牙沒有負作用,只有正作用,植牙對人類只有好處,沒有壞處等語,系爭網路廣告就植牙可能會產生之風險,隻字未提,亦有誇大並誤導民眾之虞。是被告以原告違反醫療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五萬元罰鍰,並無違誤。從而,原告主張其網路之廣告說明範圍限於「榮獲中華民國口腔植體學會積分全國第一名」,明確表明係依中華民國口腔植體學會之積分,並非強調全國第一名;原告之網路廣告並未說植牙沒有風險,而只是說沒有負作用,此於文字學和語意學上可以清楚區分,被告將風險與負作用混為一談,予以原告裁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九條及第十條之規定云云,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醫療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並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五萬元罰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屬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第一庭 法 官 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陳嬿如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