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八一號原 告 甲○○被 告 台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南市法濟字第0九六0九五0六0七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四五九/二000(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為台南市○○區○○路二段五0四號,原經被告核定七六.一二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被告查得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即未設籍於系爭土地上房屋,與土地稅法第九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不符,應自九十年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向原告補徵九十年至九十四年差額地價稅,各均為新台幣(下同)一、0七二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稅捐之課徵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核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所有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原經被告所屬安南分處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八九)南市稅財字第八一五五號函核定,准自八十九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歷經九十年、九十一年一直至九十五年均依據被告所屬安南分處核發之地價稅單按特別稅率繳納無訛,令原告匪夷所思者,被告所屬安南分處連續六年未發現原告按特別稅率核課有任何瑕疵,於有稅務單據報核聯、銷號聯亦完成作業程序下,發覺原告特別稅率條件之欠缺,並非被告依正規查核管道,而來自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訴外人林異草之子自用住宅稅率之申請,然距八十九年二月為五年又七個月,遠超越核課期五年,亦即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更何況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五年亦無重複適用特別稅率情事發生。(二)○○○區○○路○段○○○號房屋原記載林致所有,依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林異草之子林群雄填據「房屋納稅義務名義變更申請書」記載,遺產分割證書釐正納稅義務人為林異草,然繼承日為七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亦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前○○○區○○路○段○○○號房屋仍維持於林致名下,原告係遺產分割證書上之合法繼承人,自應為直系親屬,符合土地稅法第九條「自用」之積極要件。納稅義務人亦即原告依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八九)南市稅財字第八一五五號函核定八十九年起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稅,繳納地價稅,自無違誤。再者,林異草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申請過戶前,原告應係林致之直系親屬,倘林致有除戶之情形,依據遺產分割證明,原告仍有三分之一合法所有權,故被告復查決定書理由以「土地上方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並非申請人本人或直系親屬所有」,並非事實。且系爭土地上房屋之用途,一貫供親人住宅使用無營業及出租情事。至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建物(門牌台南市○○路○段○○○號)原記載納稅義務人名義「林致」,依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林異草填具「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及其檢附被繼承人林致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分割證書等資料,釐正納稅義務人名義為林異草,依上開遺產繳清證明書記載,繼承日期七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台南市○○區○○路二段五0四號所有權全部歸林異草取得,此與原告於八十九年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時出具之「房屋基地坐落申請書」所申明地上建築物為原告所有不合云云。倘依被告前揭主張,則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八九)南市稅財字第八一五五號函核定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戶籍地址合乎規定,是在土地所有權未釐正之前,其核定案不無踰越權責之嫌。被告所屬人員怠忽職守之責,仍待追查。又遺產分割證書雖蓋章,然非原告親自簽名確認,該遺產分割證書不無瑕疵。更何況原告如非三分之一之所有權人,亦係林致之直系親屬,無庸置疑。房屋過戶於林異草日期,林異草雖設戶籍但非本地段之所有權,此為查證重點。(三)原告為單純之納稅義務人,辦理適用自用住宅稅率並無任何困難,故原告九十五年地價稅額願依一般稅率繳納,並尋求辦理適用自用住宅稅率管道,惟原告不能接受前五年稅款差額補徵。而被告地價稅復查決定書所載原告身分,充分暴露出稅務人員專業不足或敬業精神有待加強,因此衍生納稅義務人權益受損之後果。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八九)南市稅財字第八一五五號函已核定在案,原告分別自八十九年、九十年連續按被告核發之地價稅繳款書繳稅,並經該機關層層審核,直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林異草申請過戶始在側面因素引導下,發現原告條件之欠缺,被告不知自律內部控制之檢討,反將責任轉嫁於納稅義務人,實難令原告信服。另台南市政府訴願決定以法定期間經過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訴訟,其核定處分僅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稽徵機關如發現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有短漏報情事。惟本件重點應為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核准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按特別稅率繳納地價稅,而被告發覺補稅係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或者更晚之日期,且係因另一納稅義務人申請案件披露,被告所屬稅務從業人員於事隔五年七個月始發現原告地價稅特別稅率條件之欠缺,又如何要求納稅義務人在不知情狀況下將地價之事實及原因及時申報。且被告所屬安南分處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八九)南市稅財字第八一五五號核定案,自肯定原告身分資格合法性:包括戶籍資料正確,所有權亦應不容置疑,否則既核定,又留下缺口(所有權)豈非誤導納稅義務人。而申請當時八十九年二月如未取得被告核可特別稅率,原告當另尋其他可行之道。又按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依同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天前提出申請,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本件經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八九)南市稅財字第八一五五號核定案,以後免再申請,此即本件核定特別稅案之關鍵所在。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該特別稅率核定案確定後,歷經八十九年、九十年乃至九十四年原告皆按特別稅率繳交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款,並經被告報核銷號相關程序通過在案,近七年來未發現任何變數,實令原告深信地價稅適用特別稅率效力確定無疑。被告專業稅務人員處理納稅義務人權益是如此粗製濫造,誤導納稅義務人外,不知反求諸己,連續職務上之疏失,反將責任轉嫁原告,即有違誤。又有連續近七年之繳稅事實,原告未能於每期四十天前申請,實來自被告之誤導,被告依一般稅率追溯原告之五年稅款差額,自有未合。(四)依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印花稅及應由稅捐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核課期間內發現應徵之稅捐者,應依法補稅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發稅處罰,按條文文義意思如此單純,被告為何認定係自發覺補徵課徵追溯五年稅款,且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土地稅法第九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等,亦未曾有類似追溯五年之規定。被告抗辯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核課期間內,經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明定云云。惟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看不出任何追溯五年之罰則,且八十九年二月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已超過核課期間五年,已不得再補稅處罰。凡與納稅義務人權利義務相關之稅務條文文字應力求簡潔易懂,讓人民接受,方堪稱優良政策,並非執行單位於公務疏失之餘,任意解釋,乃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補徵原告九十年至九十四年之差額地價稅處分云云。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本法第九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分別為土地稅法第九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明定。次按「主旨:依土地稅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如何恢復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一案,請依說明二會商結論辦理。說明:二、本案經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一)依土地稅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主旨:黃陳××所有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二、依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準。」亦分別為財政部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釋明。(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五九/二000),經被告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八九)南市稅財字第八一五五號函核定七六.一二平方公尺准自八十九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惟被告查得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非屬原告所有,且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原設籍人(原告)之戶籍即已遷出,即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之事實,此有原告除戶資料查詢及戶政連線全戶戶籍資料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核與土地稅法第九條、第十七條之規定不符,應自九十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向原告補徵九十年至九十四年差額地價稅,共計五、三六0元。(三)按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是以按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應以自用者為限,而「自用」之積極要件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其消極要件則為未出租或未供營業之用。故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是否於該地上房屋辦竣戶籍登記及該房屋有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乃係認定該土地是否為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本件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底止既未於系爭土地上房屋辦竣戶籍登記,雖有其兄林異草設籍,惟非原告之配偶、直系親屬,則與上開土地稅法第九條、第十七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四)被告房屋稅主檔查詢畫面,系爭土地之建物,原記載納稅義務人名義「林致」,已依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林異草填具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及其檢附被繼承人林致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證書等,釐正納稅義務人名義為林異草,依據上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內容記載,繼承日期七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臺南市○○區○○路二段五0四號所有權全部歸林異草取得,此與原告於八十九年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時出具之「房屋基地座落申明書」所申明地上建築物為原告所有不合。則系爭土地上建築改良物既非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亦已不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條:「本法第九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之規定。(五)次按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準此,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原設籍人(原告)隨即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遷出戶籍,亦即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已未於系爭土地上房屋設立戶籍,且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亦非原告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其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已消滅,依上開規定,其即負有應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系爭稅捐之協力義務。另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地價稅之核課期間為五年,在該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則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南市稅財字第八一五五號函核准起至九十五年九月,已逾核課期間年,自不得再補徵,並不足採。綜上,本件系爭土地既經被告查得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即未設籍於系爭土地上房屋,且土地上建物亦非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是原處分依前揭法令及財政部函釋之規定,向原告補徵九十年至九十四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五、三六0元,自無違誤,仍應予維持。乃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分別為土地稅法第九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又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復按「主旨:依土地稅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如何恢復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一案,請依說明二會商結論辦理。說明:...二、本案經邀集貴局等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一)依土地稅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主旨:黃陳××所有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二...至於地價稅是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依照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亦經財政部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示在案,經核並未逾越土地稅法之立法意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先予敘明。
五、經查,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四五九/二000(地上建物門牌台南市○○區○○路二段五0四號),原經核准七六.一二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被告執行地價稅稅地清查工作時,查得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即未設籍於系爭土地上房屋,致原告與其配偶及其直系親屬均無人設籍於該址,從而系爭土地未符合土地稅法第九條之規定,被告所屬安南分處遂以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南市稅安字第0九五二二二一二二九0號函及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南市稅安字第0九五二二二二二一一0號函知原告,系爭土地自九十年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向原告補徵九十年至九十四年地價稅差額各一、0七二元等情,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上開函文、九十年至九十四年地價稅稅額繳款書、被告房屋稅主檔查詢及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戶籍資料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土地稅法第九條所謂自用住宅用地,必須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土地上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始足當之。苟未在該土地上設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之戶籍,自不能認該土地係自用住宅用地而享有自用住宅用地之優惠稅率。又查,系爭房地原來固有原告設籍該處,惟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將其戶籍自台南市○○區○○路二段五0四號遷至台南市○○區○○路五段十一巷九十三弄八號,此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佐,並為原告所不爭,是原告及其配偶及直系親屬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以後即無人於台南市○○區○○路二段五0四號設籍,自堪認定,揆諸前揭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系爭土地自不符自用住宅之要件,甚為明確。又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積極要件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其消極要件則為不出租或不供營業之用,土地稅法第九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不符合辦竣戶籍登記之積極要件,已如前述,縱然系爭土地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亦非屬自用住宅用地。本件原告及其配偶與其直系親屬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以後即無人於台南市○○區○○路二段五0四號設籍,核與土地稅法第九條須於該土地上辦竣戶籍登記之形式要件不符,自不能享有自用住宅用地之優惠稅率,故系爭土地自八十九年起核課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時,實存有應依一般用地稅率改課,此屬被告應依規定予以課徵而漏未課徵之情形。而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縱使原查定處分已具形式上之確定力,惟之後被告發現原處分確有短徵,仍應依法補徵,要非不可變更原查定處分。故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除罹於補徵時效之外,原告並不因其他事由免除繳納地價稅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本件自八十九年二月至九十五年已有五年七個月,已超過五年核課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不得再補稅云云,無足採信。復按「...於稽徵程序中,本得依職權調查原則進行,應運用一切闡明事實所必要以及可獲致之資料,以認定真正之事實課徵租稅。惟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十九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七號解釋理由書闡示甚明。再者,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更明確規定係屬納稅義務人之申報義務;此乃適用特別稅率之納稅義務人之法定「協力義務」,依此規定之規範意旨,原來適用自用住宅用地之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納稅義務人即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之義務。然原告於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後,竟未依規定主動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違反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是被告於查得上情後,依前揭土地稅法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向原告補徵九十年至九十四年之差額地價稅各一、0七二元,於法並無不合。又土地稅法第九條有關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乃公布施行多年之法律,為全國人民所遵循,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而自用住宅用地適用優惠稅率乃屬土地所有權人應自行申請之事項,又此事項為土地所有權人所得掌握,被告為稽徵機關尚無從隨時得知土地實際使用情形。準此,原告主張本件課徵地價稅之過程,被告承辦人員連續數年疏未發現問題,誤導原告,被告反將責任轉嫁原告,據以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云云,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非可採。
七、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原記載林致所有,依林異草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房屋納稅義務名義變更申請書」記載,林異草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申請過戶之前,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仍在林致名下,依據遺產分割證明書記載,原告係遺產分割證書上之合法繼承人,原告仍有三分之一合法所有權,原告為林致之直系親屬,符合土地稅法第九條「自用」之積極要件,被告認定系爭土地上房屋所有權人並非原告本人或直系親屬所有,並非事實云云。然查,本件原告及其配偶與其直系親屬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以後即無人於台南市○○區○○路○段○○○號設籍,已與土地稅法第九條須於該土地上辦竣戶籍登記之形式要件不符,自不能認該土地係自用住宅用地而享用自用住宅用地之優惠稅率,業如前述,故縱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所有權於九十年至九十四年間尚未移轉於林異草名下,亦無從變更原告於九十年至九十四年度未設籍於系爭土地之事實。是原告前揭主張,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未符合土地稅法第九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補徵九十年至九十四年地價稅差額各一、0七二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件判決基礎,即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第一庭 法 官 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陳嬿如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