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291號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甲○○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郭清寶律師即洪坤鉚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繼承人洪坤鉚於高雄市○○區○○○路○○○○號,設立「陽明中醫診所」(醫事機構代號:0000000000)任負責醫師,並於民國(下同)91年3月22日與原告簽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而合約存續期間之92年度,原告已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7條第4款之規定計付陽明中醫診所申請之醫療費用,嗣經原告依92年季點值結算,洪坤鉚所負責之陽明中醫診所應追扣點值計算差額計新台幣(下同)94,657元,核計被告應返還溢付之醫療費用94,657元,因洪坤鉚已於93年12月13日與原告終止合約,致原告無從抵扣上揭溢付之醫療費用,又洪坤鉚已於92年11月5日死亡,原告遂於94年5月18日發函通知洪坤鉚之相關繼承人繳還前開溢付金額;嗣發現洪坤鉚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95年1月16日以94年度財管字第69號裁定選任被告為洪坤鉚之遺產管理人,原告遂對被告提起行政給付訴訟;因被告抗辯尚在公示催告期間,不得對其為給付請求,原告變更為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訴訟,業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51號判決確認原告對被告之94,657元公法上債權存在確定在案。嗣洪坤鉚其他債權人於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公示催告期間過後,向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原告為聲請參與分配,乃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緣訴外人洪坤鉚於高雄市○○區○○○路○○○○號,設立「陽明中醫診所」任負責醫師,並於91年3月22日與原告簽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合先敘明。(二)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期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無第四條第二項所列情事者,保險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暫付事宜:...四、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經保險人審查後,其核定金額低於暫付金額時,保險人應於下次撥付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如醫療服務費用不足抵扣者,保險人應予追償。」審查辦法第7條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依審查辦法規定計付陽明中醫診所申請92年間之醫療費用,嗣經原告依92年季點值結算,核訴外人洪坤鉚所負責之陽明中醫診所應追扣點值計算差額計113,199元,核計被告應返還溢付之醫療費用共113,199元;原告已於95年9月15日沖銷18,542元,是以,洪坤鉚尚應返還原告94,657元。次查,訴外人洪坤鉚已於93年12月13日與原告終止合約,致原告無從抵扣上揭溢付之醫療費用,嗣經原告於94年5月18日發函通知訴外人洪坤鉚之相關繼承人繳還前開溢付金額,惟不獲置理。又訴外人洪坤鉚於92年11月5日已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由法院指定被告郭清寶律師為洪坤鉚之遺產管理人,茲有高雄地院94年度財管字第69號裁定可稽,原告前於95年8月3日對被告郭清寶律師即洪坤鉚之遺產管理人提出給付訴訟,惟被告抗辯公示催告期間不得提出給付訴訟,嗣經變更為確認公法上債權關係存在訴訟,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251號判決確認原告對被告有94,657元之公法上債權存在,並已於95年11月30日確定;今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已過,洪坤鉚之遺產已經民事法院執行拍賣,為此,爰依法對被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以利進行分配。(三)依前揭審查辦法之規定,可知健保制度係採先付後審制度,各醫事服務機構雖於受領原告所暫付之醫療費用時有法律上原因,惟如經審核完竣認有溢付之情事,依前揭審查辦法之規定,應認該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嗣後已不存在,且致原告受有溢付醫療費用之損害,受領人自應返還此一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四)原告雖曾向高雄地院具狀聲請參與分配,並接獲該院民事執行處96年8月9日96雄院隆民祥95執字第82798號通知定於96年8月28日實行分配,惟原告同時接獲民事執行處通知,因執行名義為確認判決無執行力,且尚未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囑託該院執行,故以96年8月8日96雄院隆民祥96執字第51058號函通知退還所繳交執行費,故上開法院民事執行處並未依其96年8月9日96雄院隆民祥95執字第82798號通知發債權憑證給原告,原告不得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4,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謂︰被繼承人洪坤鉚之遺產,已於96年8月28日經高雄地院95年度執字第82798號強制執行案實施分配,原告之分配款已列於該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次序12之債權人,原告起訴欠缺訴之實益。
四、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下:特約醫院及診所。特約藥局。特約醫事檢驗機構。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前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特約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經保險人審查後,其核定金額低於暫付金額時,保險人應於下次應撥付醫療服務費中抵扣,如醫療服務費用不足抵扣者,保險人應於下次應撥付醫療服務費中抵扣,如醫療服務費用不足抵扣者,保險人應予追償。」全民健保險法第55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7條第4款分別亦有明文。又「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為執行其法定之職權,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事項,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明確在案。
五、經查,上開第1項所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與被繼承人洪坤鉚於91年3月22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原告所屬高屏分局未沖銷帳明細表、中醫總額預算收入計算過程明細表92年第1季至第4季各1份、94年5月18日健保高費一字第0940068813號函、高雄地院94年度財管字第69號裁定、本院95年度簡字第251號判決、確定證明書、郭清寶律師96年5月17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高雄地院94年度財管字第69號裁定及刊登新聞紙之證明單影本,查明上開民事裁定公示催告業已期滿無誤;被告對被繼承人負有對原告返還94,657元之不當利得義務亦無爭執,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
六、至被告雖主張被繼承人洪坤鉚之遺產,已於96年8月28日經高雄地院95年度執字第82798號強制執行案實施分配,原告之分配款已列於該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次序12之債權人,原告起訴欠缺訴之實益云云。然查,原告固曾以對被繼承人存有系爭債權,向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聲請對其遺產強制執行參予分配,並經該執行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82798號案合併該院95年度執字第82798號等案執行,原訂96年8月28日實施分配,原告經列為第12順序債權人等情,雖據被告提出該民事執行處96年8月9日96雄院隆民祥95執字第82798號實施分配通知書及該次分配表可按;然該次分配原告未獲分配,上開執行法院嗣又以原告執行名義為本院上開確認判決無執行力,且尚未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囑託該院執行,無法核發債權憑證予原告為由,以96年8月8日96雄院隆民祥96執字第51058號函通知退還所繳交執行費在案,此經原告提出該執行法院通知退費函,並經本院向該執行法院查證屬實,有電話紀錄足憑;是原告為取得執行名義,自有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必要,被告上開主張,無足採據。從而,原告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件給付訴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返還原告94,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屬簡易事件,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第二庭法 官 江幸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美智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