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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簡字第 29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93號原 告 德記洋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被 告 台南縣稅務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胡素貞

陳麗份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南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府行濟字第09601051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使用訴外人胡長日所有座落於台南縣○○鎮○○○段113之2、113之4、114、114之1、114之2、114之3、114之4、114之5、114之6、114之9、114之10、114之11、114之12、114之13、114之14、115之2、115之8、115之10、115之15、115之24、115之35、115之36、115之37、115之38、115之

39、115之42、115之8號等27筆土地,因胡長日於民國94年2月22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告乃爰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於95年9月12日以南縣稅土字第0950122693號函,核定原告(即使用人)應代繳上開土地之地價稅計新台幣(下同)14萬1,634元。原告不服,依法向被告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於96年1月15日(被告收文日)提起第一次訴願。嗣經被告重新審查,並於96年2月8日重新實地勘查後,確定系爭土地○○○鎮○○○段113之4、114、114之

1、114之4、114之5、114之6、114之13、115之10、155之8地號等9筆土地非由原告所使用,被告乃通知原告並副知台南縣政府,謂經重新審查,被告95年12月12日南縣稅法字第0950106421號復查決定書應予撤銷,並另為96年4月17日南縣稅法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將前述27筆土地之原核定稅額14萬1,634元更正為僅就系爭18筆土地(即前述27筆土地,扣除前述非由原告所使用之9筆土地後之1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稅額12萬3,604元。惟原告仍不服,遂於96年5 月14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提起第2次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至明;又「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1、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2、權屬不明者。3、無人管理者。」「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準此,倘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行蹤不明,該土地亦非權屬不明者,且非無人管理者,主管稽徵機關即不得遽為指定由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地價稅。又即令土地無人管理者,主管稽徵機關亦僅得指定土地使用人就其使用部分代繳地價稅。是以,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至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使用部分地價稅之規定,其立法意乃以,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雖已明確規定,但事實上仍有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土地權屬不清、無人管理及被他人占有等情形,使稅單無法送達,故訂定代繳辦法,以利稽徵。其目的並非由使用人終局負擔納稅義務,而係考量稅捐稽徵機關稽徵上之便利性,稅捐稽徵機關就是否指定由土地使用人代繳有裁量權。

(二)是查:

(1)按民法第1174條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而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即取得被繼承人之財產。雖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且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與未曾繼承同;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民法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又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此遺產管理人係以第三人之地位,依法取得上開管理保存遺產等權限,而非使其取得遺產之權利,或逕為剝奪繼承人之法定繼承權。雖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第1178條所定之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當然歸屬國庫。

(2)本件被繼承人胡長日於94年2月22日死亡,其民法第1138條所規定之法定繼承人於94年3月23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台南地院少年暨家事庭94年4月1日以南院慶民家94繼字第465號等通知准予備查在案,又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選定遺產管理人,直至95年8月28日始經台南地院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下稱台南分處)為遺產管理人確定。準此,本件系爭土地自台南分處經法院裁定確定為遺產管理人,該系爭土地即溯及自繼承開始日,由台南分處取得管理力,原復查決定稱:「本件系爭土地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94年2月22日)起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辨事處台南分處旨經法院裁定確定為遺產管理人(95年8月28日)止,該系爭土地確為無人管理狀態」云云,核有上開規定未合。

(三)惟「土地與房屋為分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之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係因與訴外人信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喜公司)定有經營合約,約定由原告為信喜公司生產烏龍茶等產品,以沖抵訴外人信喜公司積欠原告之負債。此亦係原告目前於該廠房與設備生產合法權源之緣由。

(四)查系爭土地於94年9月7日遭訴外人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票券公司)查封時,原告之代理人亦向執行法院告稱:「土地建物及辦公設備均由債務人信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交由其公司使用,並無給付對價,目前為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並當場提出協議書影本。」是原告僅係為訴外人信喜公司經營管理土地及廠房,並非事實上占有使用土地之人。本件系爭土地上之廠房及機器設備之產權仍歸房屋所有權人即信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嘉公司)所有,原告既係為信喜公司管理,自不應負擔地價稅。

(五)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陳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限內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就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亦非使遺產管理人取得遺產之權利,或逕為剝奪繼承人之法定繼承權。又按遺產管理人(1)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2)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均係遺產管理人職務行為之一,且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為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後段所明定。又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固須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始得為之。惟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且不能依同法第1177條規定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依非訟事件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則應由法院裁定指定之,依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79條之結果,該指定遺產管理人自亦應受法院之監督,其管理行為依法應經親屬會議同意者,自應由法院代親屬會議處理,方能貫徹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立法旨趣。

(六)準據上開規定,可知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限內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乃專屬於遺產管理人之法定職權。而系爭土地既經法院裁定由台南分處為遺產管理人,依法應溯及自繼承開始時行使職權。是該系爭土地即自繼承開始日,由台南分處取得管理力。況本件系爭土地上之廠房及機器設備之產權仍歸房屋所有權人即信喜公司所有,而實際上占有土地之房屋所有權人為信喜公司,並非原告,原告僅係利用廠房設備生產以抵銷信喜公司之負債,顯非系爭土地之使用人,自不應負擔代繳地價稅之義務。

(七)再按「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所謂『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係同法第3條第1項之補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僅能基於便利地價稅之徵收,於實質上不致於變更納稅義務人主體之情形下,為適法之裁量」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應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則,例外基於稅捐稽徵之便利,方得於符合前揭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指定土地使用人代繳。是以,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指定原告代繳之處分,是否符合要件?裁量有無違法?

(1)經查,最高行政法院48年度裁字第40號判例意旨指「查關於再審原告所得稅部分之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經本院原判決予以撤銷,應由再審被告官署依復查程序另為處分。」及財政部68年3月13日台財稅字第31577號函釋「為加速行政救濟案件之處理以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凡經訴願、再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項(註:現行法為第4項)規定,於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後2個月內為復查決定。」故實務上判決主文所載之原處分,大致上均指「原復查決定」,即以復查決定為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此為實務界採取「裁決主義」之結果。本件被告先於95年12月12日作成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經訴願撤銷後,於96年4月17日作成重為復查決定,亦即96年4月17日復查決定為本件之程序標的,首予指明。

(2)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土地所有權人胡長日,惟胡長日已於94年2月22日死亡,迄95年8月28日經法院裁定台南分處為遺產管理人。亦即不論已經訴願撤銷之95年12月12日復查決定,或96年4月17日重為復查決定,此項指定代繳處分作成時,台南分處已經法院裁定為遺產管理人確定,得基於法定職權為管理遺產之行為,亦得執行稅捐稽徵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之代繳義務,本件稅收稽徵並無不便之處。被告雖稱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以94年8月31日為基準日認定土地使用權人為原告,故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云云。惟該細則之規定為:「地價稅依本法第40條之規定,每年1次徵收者,以8月31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每年分2期徵收者,上期以2月28日(閏年為2月29日),下期以8月31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乃以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並非規定以該基準日土地使用狀況來認定納稅義務人,被告顯然未解土地稅法第3條乃規定法定之納稅義務人,與第4條係規定被告另為處分之指定代繳人,二者並不相同。

(八)又被告提出所謂「使用者付費」原則,查此乃關於國家提供特定設備或服務,相對向使用人取得規費時所應予考慮之事項,本件為地價稅之徵收,與使用者付費之原則何干?況使用系爭土地者為信喜公司以興建地上廠房設備之方式使用系爭土地,並非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係基於與信喜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而使用廠房。故被告指定原告代繳,顯與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再者,於民事關係上,應支付地租或何等使用土地之代價者乃信喜公司,原告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間並不生何等債之關係,雖土地稅法第4條第4項規定:「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代繳義務人代繳之地價稅或田賦,得抵付使用期間應付之地租或向納稅義務人求償。」此項規定僅具提示作用,原告對土地所有權人並不負有何等債務,自無從依此規定主張抵銷,也並不因此規定而使原告一定獲償。

(九)綜上,本件被告在地價稅之稽徵並無不便之情形下,任意違法指定非使用系爭土地之原告為代繳人,置原告無法獲償之事實於不顧,此指定之處分實際上已發生改變納稅義務人之結果,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880號判決意旨,本件指定代繳之核課處分有濫用權力之違法,難予維持為由,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1、土地所有權人。2、...。」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1、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2、權屬不明者。3、無人管理者。4、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代繳義務人代繳之地價稅或田賦,得抵付使用期間應付之地租或向納稅義務人求償」。

(二)查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胡長日於94年2月22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於94年3月23日向台南地院聲明拋棄繼承,又未依民法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直至95年8月28日始經台南地院裁定選任台南分處為遺產管理人確定,此期間系爭土地係屬無人管理之狀態,此有台南地院95年度財管字第13號裁定、95年度家抗字第59號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洵堪信實。

(三)又查,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所稱「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係同法第3條第1項之補充規定,亦即於土地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權屬不明、無人管理、或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此旨在便利地價稅之稽徵,故主管稽徵機關得本於職權裁量是否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此由法文曰「得」,即可自明,就此原告亦自承稅捐稽徵機關享有裁量權。且土地使用人實際上利用土地,既得有利益,倘因土地無人管理,致無人出面向其主張權利,則稅捐稽徵機關使其負代繳地價稅之責,當不致超過其所受利益。況地價稅為財產稅,以持有或使用期間為經濟事實之認定,依卷附之營業稅籍資料顯示,原告所屬麻豆廠,自94年6月15日起即使用系爭土地生產碳酸飲料及其他食品,而系爭土地於94年間無人管理亦係事實,則被告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指定原告負責代繳94年之地價稅,於法尚無違誤。又被告係於不變更納稅義務人主體之前提下,基於便利地價稅之徵收,為適法之裁量,而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因此,有關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之認定,仍應以土地稅法第3條為準據。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代繳義務人代繳之地價稅或田賦,得抵付使用期間應付之地租或向納稅義務人求償。」乃關於代繳人代繳後之權利規定,依此,除該項第4款之情形外,土地使用人於代繳地價稅後,尚得就代繳之數額向納稅義務人求償或主張抵付地租,是法律就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已有衡平之規定,並未要求由使用人負終局之納稅義務;且縱未規定,其間私權關係亦屬當然。

(四)按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及民法第1178條第1項規定:「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查本件系爭土地,如上所述,被繼承人之所有各順序繼承人於被繼承人94年2月22日死亡後均拋棄繼承,又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選定遺產管理人,直至95年8月28日始經台南地院裁定選任台南分處為遺產管理人確定,且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95年10月23日所登記字第0950010121號函復:系爭土地於95年9月27日登記管理者為台南分處,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及土地登記規則第8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準此,本件系爭土地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94年2月22日)起至台南分處經法院裁定確定為遺產管理人(95年8月28日)止,該系爭土地確為無人管理狀態,原告亦聲稱此期間為其所使用,依「使用者付費」原則,被告爰依首揭規定指定其負責代繳94年地價稅,並無不合。

(五)查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雖已明確規定為土地所有權人,但事實上仍有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土地權屬不清、無人管理及被他人占有等情形,使稅單無法送達,為稽徵上之便利性,稅法乃另訂稅捐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就其使用部分代繳地價稅,故誰使用土地,就由其代為繳稅。是公法上不再探究私人財務糾葛抵用租賃關係,否則就失去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稽徵便利之立法意旨。次查,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本件依卷附之營業稅籍資料顯示,原告所屬麻豆廠,自94年6月15日起即使用系爭土地生產碳酸飲料及其他食品,原告亦聲稱此期間為其所使用,況廠房係附著於系爭土地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是原告乃實際利用土地之人,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被告乃依稅法之規定,指定使用土地之原告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並無不合,故其主張,核不足採云云。

四、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1、土地所有權人。2、...。」「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1、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2、權屬不明者。3、無人管理者。4、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土地於有前述土地法第4條第1項之情形時,主管稽徵機關固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惟若與該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時,自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合先敘明。

五、查本件被告以原告使用訴外人胡長日所有系爭土地,因胡長日於94年2月22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於95年9月12日以南縣稅土字第0950122693號函,核定原告(即使用人)應代繳上開土地之地價稅計12萬3,604元,固非無見。

六、惟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胡長日於94年2月2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於94年3月23日向台南地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台南地院少年暨家事庭94年4月1日以南院慶民家94繼字第465號等通知准予備查在案,又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選定遺產管理人,嗣經中華票券公司台南分公司以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台南地院指定被繼承人胡長日遺產管理人,至95年8月28日始經台南地院裁定選任台南分處為遺產管理人確定等情,業經兩造陳述明確,並有台南地院少年暨家事庭94年4月1日南院慶民家94繼字第465號等通知函影本12紙、台南地院95年6月9日95年度財管字第13號家事裁定、95年8月10日95年度家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95年8月30日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台南分處自95年8月28日起既經台南地院選定為被繼承人胡長日之遺產管理人,則被告於94年9月12日核定系爭土地94年度之地價稅時,系爭土地顯與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無人管理者之要件不符,亦無同條項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權屬不明、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之情事,則被告95年9月12日南縣稅土字第0950122693號原處分,核定原告(即使用人)應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於法即屬有違。次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依本法第40條之規定,每年1次徵收者,以8月31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每年分2期徵收者,上期以2月28日(閏年為2月29日),下期以8月31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係有關納稅義務基準日之規定,並據以決定何人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並非有關土地使用人代納稅義務人繳納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之規定,亦非依納稅義務基準日為決定該土地有無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土地使用人代繳地價稅之基準日。至於土地是否有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各款之情事,自應由主管稽徵機關依其為原處分之狀態時為準,而非依前揭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納稅義務基準日為準。

七、綜上所述,被告95年9月12日南縣稅土字第0950122693號原處分,核定原告(即使用人)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代繳系爭土地94年度之地價稅12萬3,604元,揆諸上述說明,於法尚有違誤,被告96年4月17日南縣稅法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不合,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併予撤銷,以期公允,並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又本件係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08-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