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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簡字第 30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09號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加給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96年訴字第0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壹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係現任被告後勤科專員,自民國(下同)89年1月31日起調任現職,於96年2月13日向被告申請補發89年2月起至95年11月止之國軍軍醫勤務加給,被告以96年3月6日南局人字第0960003167號函表示,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下稱人事行政局)答覆內容,均未敘明符合支領軍醫加給規定,故暫不補發89年2月起至95年11月止之軍醫軍官勤務加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原告自75年12月30日任官時起,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成立前,均任職與醫療衛勤有關職務,已先後出任衛生排長、醫療連副連長、衛生連長、軍醫官、醫務所主任及醫行室主任等職務及專長,於89年1月31日前任職於國防部台南師管區司令部(下稱台南師管部),兼南部地區海岸巡防司令部醫務行政室主任,兼軍醫行政官,領有國軍軍醫軍官勤務加給,89年1月31日因應海巡署成立納編至被告所轄單位後勤科,擔任醫療保健作業程序策訂、衛生勤務管理、預算編列、審查、執行、管制與督考等事項。原告於納編前後均從事與醫療行政相關職務,依海巡署組織法第21條規定:「前條納編人員之權利義務,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依各該人員身分之相關法律規定辦理。」及第23條規定:「本署及所屬機關人員之任用及管理,乃以法律定之。」「前項人員任用及管理法律未施行前,本署及所屬機關新進人員之任用及管理,仍依其原各該相關法令辦理。」爰此,原告納編前既領有國軍軍醫軍官勤務加給,納編後在海巡署尚未訂定所屬機關人員之任用及管理特別法前,仍應依原各該人員身分之相關法律規定辦理。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原告係信賴納編至海巡署後其權利義務不會改變,才同意納編,如減少薪俸焉有可能同意,且被告納編前亦信誓旦旦不會改變原有權利,觀諸89年2月至90年12月均有核發國軍軍醫軍官勤務加給,即可證明。(二)訴願機關以「行政院90年4月10日台90人給字第006733號函」,核定之「國軍軍醫軍官勤務加給」第1點規定之資格條件為,「...乙種:任官軍醫官科,占衛生醫療部門編制職缺,取具編制軍(獸)醫軍職專長,並實際服行軍醫勤務之軍(獸)醫勤務之軍醫軍官」。認原告之職務非屬衛生醫療部門編制職缺。不符合上開規定所揭櫫之任官軍醫官科、取具專長、佔缺、實際從事專長職務等4要件,予以駁回。經查被告自承原告納編前後之工作性質一致,且原告納編後任職於被告之後勤科,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辦事細則」(下稱辦事細則)第11條第5款:「後勤科掌理關於醫療保健作業程序策訂、衛生勤務管理、預算編列、審查、執行、管制與督考等事項。」雖單位名稱為後勤科,然該單位亦負有衛生醫療部門之應負任務。而原告之職掌為負責各項醫療體檢作業,規劃及督導各總、大隊醫務單位作業準則及程序,管制與督考東、南沙地區之醫療業務及醫療器材採購業務等。足證原告職務應屬衛生醫療部門編制職缺。被告亦自承「機關確實有醫勤相關專長之需求,承辦業務即上述醫療保健相關事項,又原告之學識、技能、學經(歷)與『國軍人員分類管理規定』所訂8A12(醫務管理官)專長要件相符」云云,訴願機關駁回之理由顯係搪塞之詞。(三)退一步言,訴願機關及被告認為原告之軍職「編制專長」為(4A11)後勤督導官,非屬加給支領對象(8A12)醫務管理官專長,然該「編制專長」漏編缺失為被告及上級機關海巡署之缺失,海巡署95年12月25日00000000000號人事行政局之函文中,自承對原告職缺編制專長修訂係因機關作業疏漏所致。被告亦自承「未依海岸巡防署90年9月6日署人考字第0900011047號函修正事項對照表,配合修正」。海巡署於91年1月15日署人給字第0900011047號函亦自承,「因海巡署籌組至成立,時間匆促以致造成人員組織編制職務職稱設計與軍職人員派任配置無法結合(無軍職專長名稱)」,被告怎可將其疏漏責任歸責於原告,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四)另與原告相同情形之林順凱,已獲台灣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更一字第11號判決勝訴,被告一昧以人事行政局之公文,作為拒絕補發軍醫勤務加給之理由,除顯示被告欠缺法律專業知識、不敢勇於任事外,亦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利。(五)綜上所述,被告及人事行政局未體認被告組織法第21條規定,「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之意旨,係以保障納編人員之權益為考量,逕以原告之職務非屬衛生醫療部門編制職缺及人事行政局之公文,作為「國軍軍醫軍官勤務加給」之認定依據,致造成原告等納編人員減薪之不利後果,核其處分實有可議之處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76,100元。

三、被告則以:(一)按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下達有效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此揭櫫行政程序法第161條甚明。被告辦理原告醫勤加給追繳,乃依據海巡署90年10月31日署人給字第0900012856號書函,要求被告依人事行政局釋復意旨辦理;另未補發89年2月至95年11月之加給,亦依海巡署95年12月25日署人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轉人事行政局函覆:「該職缺編制專長之修訂係往後生效,尚難據以推定符合支給規定。」所辦理。(二)被告依海巡署組織法第21條及第23條規定,業考量原告於納編前,即任台南師管部通資組醫行室主任兼醫行官一職,納編後任被告後勤科專員,納編前後之工作性質一致,且當時海巡署之編制專長均未核定,故參考其餘地區巡防局之作法,沿用原台南師管部核發薪資模式,發給軍醫勤務加給。惟上級機關海巡署於90年10月31日以署人給字第0900012856號書函下達,要求被告依人事行政局釋復意旨辦理追繳,因編制職缺不合,應向原告追繳89年2月起至90年7月止之軍醫加給共計27,000元。同案遭追繳軍醫勤務加給人員尚有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後勤組林順凱專員,其同為隨業務移撥人員,同樣負責醫療相關行政業務,於92年間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訴請發還前遭追繳之勤務加給,並補發90年8月至其退伍當月(94年2月15日退伍)之軍醫勤務加給計146,400元,獲判勝訴,海巡署如數發還。林順凱案獲判勝訴後,海巡署並於95年8月7日以署人給字第0950011737號函請人事行政局釋疑,就其餘同案未提起行政訴訟人員,是否可比照判決旨摘及理由,發給原告等軍醫軍官勤務加給,迭經人事行政局於95年8月21日以局給字第0950022143號函回覆:「因涉相關事實認定,請依規定本於權責核處。」海巡署亦函請被告依人事行政局之答覆內容辦理。被告參酌辦事細則第11條後勤科掌理事項第5項:「關於醫療保健作業程序策訂、衛生勤務管理、預算編列、審查、執行督考等事項。」之規定,審酌確實有醫勤業務相關專長之需求,且原告於納編至被告後,調任後勤科專員一職,所承辦業務即上述醫療保健相關事項,亦認原告之學識、技能、學經(歷)與「國軍人員分類管理規定」所訂8A12(醫務管理官)專長要件相符,特函請行政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下稱海岸巡防總局)辦理編制專長修訂,並經核定自95年12月1日起生效後,即據此核發原告之軍醫勤務加給。被告完成是項編制專長修訂後,海巡署再次於95年12月25日以署人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就「未就支領國軍軍醫軍官勤務加給提起訴願人員甲○○得否支領軍醫軍官勤務加給」為題,向人事行政局申請釋復,該局答覆:「該職缺編制專長之修訂係往後生效,尚難據以推定符合支給規定。」核上所述,人事行政局自90年起迄今,就隨業務移撥支領勤務加給人員答覆之內容,均未敘明已有符合支領軍醫加給規定。執此,被告始未補發原告89年2月至95年11月之醫勤加給,僅自95年12月起按月核發本項加給,洵屬依法辦理,並無不當。加諸原告於海巡署以90年10月31日署人給字第0900012856號書函下達要求,被告依人事行政局釋復意旨辦理追繳事宜後,即主動繳回89年2月至90年7月止,所領得之軍醫加給27,000元整在案,益徵被告辦理系爭加給事件之適法性。(三)按「前條納編人員之權利義務,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依各該人員身分之相關法律規定辦理。」「本署及所屬機關人員之任用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前項人員任用及管理法律未施行前,本署及所屬機關新進人員之任用及管理,仍依其原各該相關法令辦理。」此於海巡署組織法第21條及第23條訂有明文。次按89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之「兵役法施行法」第51條規定:「軍人現役期間、退伍及復員之給與,由行政院定之。」又按,行政院台81人政肆字第195657號函核定之「軍醫勤務加給標準表」,載明區分甲、乙兩種加給,乙種需具備「除甲種以外人員,任官軍醫官科具有軍(獸)醫軍職專長,佔軍(獸)部門編制職缺,實際服行軍(獸)醫勤務之軍醫人員」。另經行政院90年4月10日台90人給字第006733號函核定之「國軍軍醫軍官勤務加給」第l點規定資格條件為,「...乙種:任官軍醫官科,占衛生醫療部門編制職缺,取具編制軍(獸)醫軍職專長,並實際服行軍醫勤務之軍(獸)醫勤務之軍醫軍官」。揆以原告為軍職身分,而海巡署及所屬機關人員之任用及管理目前尚未制定法律,有關其權利義務應依前揭法令辦理。即應符合上開各規定所揭櫫之任官軍醫官科、取具專長、佔缺、實際從事專長職務等4要件,始得領取軍醫勤務加給;扼要言之,若有未符上述要件之其一,欲支領是項加給,即有商榷之餘地。查以:原告是否符合領取軍醫勤務加給規定,固符合上述「任官軍醫官科」、「取具軍醫軍職專長」及「實際從事專長職務」等要件,惟「占衛生醫療部門編制職缺」部分。其認定標準,依據人事行政局95年8月21日局給字第0950022143號函釋,係以所任職務之軍職「編制專長」資為認定之依據。又依「國軍人員分類作業程序」規定,軍官之軍職專長編號以4位數字作為基本號碼,第1位數字表示專長部門,上開衛生醫療部門代號為「8」,故編制職缺代號須為「8」開頭,始符合「占衛生醫療部門編制職缺」之要件。而原告於95年11月27日岸人規字第0950015541號函,修訂為醫務管理官專長(8A12),自00年00月0日生效後,已符合支領國軍軍醫軍官勤務加給之要件。惟其於89年2月至95年11月間,所任職務為後勤督導官(4A1l),與「占衛生醫療部門編制職缺」代號須為「8」開頭之要件,顯不相符,自難支領該項勤務加給,委無疑義。至原告復主張比照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更一字第11號林順凱判決,補發軍醫勤務加給。但查該判決未著為判例,僅有拘束個案效力。又林順凱案獲判勝訴後,海巡署於95年8月7日以署人給字第0950011737號函,就「未就支領軍醫軍官勤務加給提起行政訴訟人員王作方乙員,建請比照同案提起行政訴訟人員之判決理由發給軍醫軍官勤務加給一案」,函請人事行政局釋復,函文中亦已述明「另同案甲○○(即原告)原於國防部軍管區司令台南師管部後勤通資組醫行室擔任主任兼軍醫行政官,並領有軍醫軍官勤務加給有案,於89年1月31日納編被告後勤科專員(編制專長為後勤參謀官4A12),94年5月1日調整職務(編制專長為後勤督導官4A11),非屬衛生醫療部門編制職缺,核與國軍軍醫軍官勤務加給支給規定支領要件未合」,嗣經人事行政局以95年8月21日局給字第0950022143號函回覆:「因涉相關事實認定,請依規定本於權責核處」等情。原告於89年2月至95年11月間,所任職務之編制專長確與「國軍軍醫軍官勤務加給支給規定」支領要件難謂吻合,自不得支領,灼然至明。(四)另原告以:因機關作業疏漏所致,未將其職缺由(4A11)後勤督導官修訂為(8A12)醫務管理官部分,認其權益有所遭損。經查海巡署於95年12月25日以署人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就「未就支領國軍軍醫軍官勤務加給,提起訴願人員甲○○(即原告),得否支領軍醫軍官勤務加給乙案」,向人事行政局申請釋復,該函文中雖述明「原告所任職務編制職缺後勤管理督導官(4A11),非屬衛生醫療部門編制職缺,核與支領國軍軍醫軍官勤務加給之要件未合,係因機關作業疏漏,未檢討修正為衛生醫療部門編制職缺所致,茲海岸巡防總局已於95年11月27日岸人規字第0950015541號函修頒『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暨各機動查緝隊編制表』,已將該局後勤科專員後勤督導官(4All)編制專長修訂為軍醫行政官(8A12),並自00年00月0日生效,基於相同事務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本件可否從寬認定原告自始所佔之職缺,即為軍醫行政官之職缺,比照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更一字第11號判決(林順凱軍醫加給案)之理由,發還89年2月迄95年11月之軍醫軍官勤務加給」,嗣經人事行政局96年1月4日局給字第0950034877號書函答覆:「...該職缺編制專長修訂前,雖據貴署來函報稱係因機關作業疏漏所致,惟該職缺編制專長之修訂係往後生效,尚難據以推定符合支給規定。」是海巡署於96年1月24以日署人給字第0960000330號書函,要求被告依人事行政局核復意見辦理。被告據依主管機關人事行政局意見否准原告所請,誠無違誤。復以,海岸巡防總局各地區巡防局有關編制職缺軍職專長之訂(修)定,係由各地區巡防局端視各該職缺之業務性質及任務需求,檢討所需之軍職專長,再報由海岸巡防總局依權責核定。是以被告並無訂(修)定地區巡防局編制職缺軍職專長之權責;經檢討後確有提報之需求,僅為海岸巡防總局訂定該編制職缺軍職專長時之參考,且海岸巡防總局所屬4個地區局當時皆未設有醫務管理官之職缺,縱令被告於89年或90年(前揭編制職缺軍職專長訂定及修正時)向海岸巡防總局提出需求,亦不必然為該總局所核定同意。另參據原告於海岸巡防總局訴願審議委員會言詞辯論時之陳述,渠係因「95年4月林順凱的判決出來後,才提出希望比照該判決追補回原來未領到的錢」,而被告於該言詞辯論時亦陳明,「係因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更一字第11號林順凱案,於95年4月28日判決確定後,始以95年11月8日南局人字第0950019499號函,向海岸巡防總局提出將原告所占職務之編制專長,修訂為醫務管理官(8A12)之建議;經海岸巡防總局審酌91年1月23日發布之被告辦事細則第11條第5項規定,「後勤科掌理關於醫療保健作業程序策訂、衛生勤務管理、預算編列、審查、執行、管制與督考等事項」,爰同意修正並核定自95年12月1日起生效。衡酌海岸巡防總局所屬各地區局於原告修訂為醫務管理官(8A12)之前,皆未設有醫務管理官,且目前仍只有被告設有醫務管理官;被告忖度業務實需檢討,建議海岸巡防總局修訂原告職缺為醫務管理官(8A12)後,依法領得是項加給,對其權益之維護已然兼顧,尚難執以逕遽推定於被告所佔職缺,自始即為醫務管理官,可領取是項加給,其所陳權益受損等情,應係個人主觀之認知,要難憑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係現任被告後勤科專員,自89年1月31日起調任現職,於96年2月13日向被告申請補發89年2月起至95年11月止之國軍軍醫勤務加給,被告以96年3月6日南局人字第0960003167號函表示,依人事行政局答覆內容,均未敘明符合支領軍醫加給規定,故暫不補發89年2月起至95年11月止之軍醫軍官勤務加給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96年3月6日南局人字第0960003167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

五、惟查:

(一)按「納編人員之權利義務,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依各該人員身分之相關法律規定辦理」「本署及所屬機關人員之任用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前項人員任用及管理法律未施行前,本署及所屬機關新進人員之任用及管理,仍依其原各該相關法令辦理」海巡署組織法第21條、第23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考該規定立法之意旨,在於被告成立之初,因納編人員各具軍、警、海關及公務人員不同機關身分,為保障各不同體系人員之俸給、職等或其他待遇,在被告組織法無另外就權利義務事項作特別規定者,納編人員應不受納編影響,仍依各該人員身分之相關法律規定辦理。是以在適用各該納編人員身分之相關法律規定時,應注意納編人員之權利義務不至受損,首應指明。而遍觀海巡署組織法,對於納編人員之俸給,此一關係權利義務事項,並未有任何規定,自應依各該人員以其原職務所應適用之俸給相關法律規定辦理。本件原告原於台南師管部通資組醫行室主任兼醫行官,於納編後擔任被告後勤科專員,其權利義務之準據,揆諸上開規定,即應依適用其納編前所屬之軍事體系之規定以為斷。

(二)次按89年12月6日修正公布(自89年12月16日起施行)前、後之「兵役法施行法」第81條、第51條分別規定:「軍人在營退伍及復員之給與另定之。」「軍人現役期間、退伍及復員之給與,由行政院定之。」又經行政院台81人政肆字第195657號函核定之「軍醫勤務加給標準表」載明區分甲、乙兩種加給,乙種為2,400元,需具備「除甲種以外人員,任官缺,實際服行軍(獸)醫勤務之軍醫人員」。另經行政院90年4月10日台90人政給字第6733號函核定之「國軍軍醫軍官勤務加給」第1點規定資格條件為,「...2、乙種:任官軍醫官科,占衛生醫療部門編制職缺,取具編制軍(獸)醫軍職專長,並實際服行軍醫勤務之軍(獸)醫勤務之軍醫軍官」。另「國軍勤務性個別給與支給規定」第1點規定:「1、國軍勤務性個別給與(各項勤務加給等)支領應具備之基本條件如下:(1)佔該項編制職缺之國軍官兵。(2)具有該項勤務專長(技能)者。(3)實際服行該項勤務者」,此有上開函釋附訴願卷可憑。則原告之新職應符合上開各規定所揭櫫之專長、佔缺、實際從事專長職務等3要件,始得領取軍醫勤務加給。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自75年12月30日任官時起,至海巡署成立前,均任職與醫療勤務有關職務,先後出任衛生排長、醫療連副連長、衛生連長、軍醫官、醫務所主任及醫行室主任等職務,於89年1月31日前任職於台南師管部,兼南部地區海岸巡防司令部醫務行政室主任,兼軍醫行政官,並領有國軍軍醫軍官勤務加給在案,至89年1月31日為因應海巡署成立,納編被告所轄單位後勤科,擔任醫療保健作業程序策訂、衛生勤務管理、預算編列、審查、執行、管制與督考等事項,其於納編被告後勤科前後均為軍職人員,從事與醫療行政相關職務。又其學有專長為國防醫學院衛生勤務專科班畢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兵籍表附本院卷可稽。是原告自已符合前揭專長、實際從事專長職務等2項要件。有爭執者,厥為原告經納編後之新職即被告後勤科專員,是否屬於「佔該項編制職缺」?

(四)次查,原告新任職務為被告後勤科專員,代號為「4A11」,此有上揭原告兵籍表附本院卷可憑;另其原於台南師管部兼南部地區海岸巡防司令部任醫務行政室主任,兼軍醫行政官職務之編制專長號碼,依上揭原告兵籍表之記載為「8C03」。即原告新任、原任之職務固與國防部92年3月17日睦瞻字第0920001922號令規定,「國軍軍醫軍官勤務加給支給規定」中有關衛生醫療部門編制職缺之定義,應依照國軍人員分類作業程序手冊對軍職專長之規範,凡軍職專長編號第1位數字為「8」(衛生醫療部門)及軍職專長編號第1、2位數字為「CC」(軍醫指揮管理職類),方符合支領軍醫加給編制職缺之要件,有所不符。職是,本件爭點乃在原告經納編後之新職,是否該當於前揭軍醫勤務加給標準表所載之「佔軍(獸)部門編制職缺」,國軍軍醫軍官勤務加給規定之「占衛生醫療部門編制職缺」,及國軍勤務性個別給與支給規定之「佔該項編制職缺」?惟查,海巡署人事處於91年1月15日內部簽呈中,自承「

(二)...上開規定,在本署成立前原來為軍職之人員,在本署成立後納編者,仍然是軍職人員,在其未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依法轉任公務人員以前,其原來的軍職人員身分應仍維持不變,其俸給待遇仍應依國防部相關規定辦理。(三)復查本署自籌組到成立,其作業期程未達1年,囿於時間因素限制影響,本署及所屬機關組織法律之設計規劃較為匆忙,以致造成本署組織編制職務職稱設計與軍職人員派任配置無法結合(無軍職專長名稱),因此,為利本署及所屬機關納編及新進人員之任用及管理,爰參採國防部『國軍人員分類作業程序』訂定本署及所屬機關軍職人員軍職專長職務對照表,以說明各項職務之性質、應具條件及相互關係,並經簽奉核定於民國89年5月29日以本署(89)署人軍一字第8900392700號函發布施行在案。並於90年9月6日(90)署人考字第0900011047號修正是項對照表,將軍職人員之職務專長名稱予以將納入填註,俾與本署組織法規定之職稱相對應。...(五)依前揭相關規定,在本署專屬人事法律未制定施行前,本署及所屬機關納編軍職人員,因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致任用、管理及權利義務均仍依國軍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為利人員之任用與管理,爰訂定本署各單位軍職專長職務對照表,並控留組織法律相當職缺予以佔用」等語,此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更一字第11號判決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次查,海巡署95年12月25日署人給字第09500017971號函略以:「...三、次查蕭員(即原告)自89年1月31日納編本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後勤科專員,任官軍醫官科,具有軍醫行政官(8A12)及軍醫指揮官(CC11)等軍職專長,且從事醫療保健政策、衛生勤務管理等工作,每月並依『國防部軍醫局醫勤獎助金發給要點』規定,報請國防部核發醫勤獎助金有案。該員所任職務編制職缺『後勤管理督導官(4A11)』,非屬衛生醫療部門編制職缺,核與支領國軍軍醫軍官勤務加給之要件未合,係因機關作業疏漏,未檢討修正為衛生醫療部門編制職缺所致。茲岸總局已於95年11月27日岸人規字第0950015541號函修頒『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暨各機動查緝隊編制表』,已將該局後勤科專員後勤管理督導官(4A11)編制專長修訂為軍醫行政官(8A12),並自00年00月0日生效,基於相同事務相同處理之平符原則,本案可否從新認定蕭員自始所佔之職缺」等語,此有上開函文附於本院卷可參。由上開簽呈及函示內容即知被告及海巡署組成之過程中,因時間倉促,對於成員之職務編制有未能與軍職系統配合之處。是以,關於原告經納編後之新職究竟是否屬於前述國防部92年3月17日睦瞻字第0920001922號令中所稱之「衛生醫療部門」,即不能徒以其納編後新職之職稱或代號予以推論。而海岸巡防總局既以95年11月27日岸人規字第0950015541號函修頒『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暨各機動查緝隊編制表』,已將被告後勤科專員後勤管理督導官(4A11)編制專長修訂為軍醫行政官(8A12),足認原告自始所佔之職缺即為軍醫行政官之職缺,只不過在機構改制之過程中作業疏漏未予編列與修訂而已。故不能牽就機關改制過程之疏漏,徒憑形式認斷原告所佔之職缺為何。

(五)至於被告主張上揭海岸巡防總局以95年11月27日岸人規字第0950015541號函修頒『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暨各機動查緝隊編制表』,將被告後勤科專員後勤管理督導官(4A11)編制專長修訂為軍醫行政官(8A12),係自00年00月0日生效云云。惟查,本件之爭點乃在原告納編後之新職應該當於軍職系統中何等編制,以為軍醫勤務加給之核發與否之準據,自不能以被告因作業疏漏未予編列與修訂,原告自始所佔之職缺,即為軍醫行政官之職缺,反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故被告上述主張,自不足為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96年2月13日向被告申請補發89年2月起至95年11月止之國軍軍醫勤務加給,被告以96年3月6日南局人字第0960003167號函予以否准,即有不當,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76,1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件屬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昱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加給
裁判日期:2008-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