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0號原 告 甲○○被 告 台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衛署訴字第09500388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5月9日在聯合報台南市版第F2版刊登「養氣內功,早洩陽萎神速有效...」等文詞之廣告,經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查獲,移送台南市衛生局查證認屬違規醫療廣告,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並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於95年8月3日以南市府衛字第0952202251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醫療法第87條第2項規定:「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之發表、病人衛生教育、學術性刊物,未涉及招徠醫療業務者,不視為醫療廣告。」原告教人養氣內功,惟傳授氣功之內功法,屬於「民俗療法」,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既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何來違反醫療法規定可言?(二)教導內功既屬民俗療法,原告也僅傳授調運氣之功法,未涉及針藥之使用,亦未有醫療之行為,且原告僅教導如何健全心理因素,以改善生理行為之持久,因心理、生理相互影響是不爭之事實,而「心理衛生」應可屬醫療法第87條所規定「病人衛生教育」之一,且原告亦未涉及招徠醫療業務(未收費),所以不應視為醫療廣告。(三)救1個男人等於是救1個家庭,國家是由許多家庭所組成,是故救1個男人也就是救我們的國家,是功德1件,既是功德,應予免罰等語,爰起訴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醫療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雖衛生署於82年11月19日曾就所謂民俗療法(包括氣功與內功之功術)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予以公告,惟該等行為仍不得為醫療廣告。本件原告在報紙上刊登其所教授之養氣內功對早洩陽萎神速有效等文詞,已涉及醫療廣告,應無疑義,且原告非醫療機構,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依醫療法第84條,亦不得為醫療廣告。(二)原告陳稱民俗療法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何來違反醫療法規定可言,然衛生署認定民俗療法非醫療行為,決定不納管,是因無法推動證照制度,但無相關證照法規管理,並不代表沒有管理,民俗療法沒有科學依據,只要民俗療法文詞涉及宣稱有效即違反醫療法,甚至被查獲涉及醫療行為證據確鑿,即可以密醫收押法辦,原告刊登之廣告詞「‧‧‧神速有效」已明顯違法。(三)原告非合法醫事人員,自無資格從事病人衛生教育,原告亦非合法之心理師,未依心理師法申請執業,並在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心理治療所、心理諮商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執業,已違反心理師法第10條之規定,依同法第31條規定,可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四)原告指陳其未涉及招徠醫療業務(未收費),然其以自費方式在報紙刊登廣告,其意圖顯係為招徠醫療業務,應認屬不法醫療廣告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之發表、病人衛生教育、學術性刊物,未涉及招徠醫療業務者,不視為醫療廣告。」「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醫療法第9條、第84條、第87條及第104條所明定。次按所謂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導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其有無意圖營利或醫療行為在所不問(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要旨:醫療廣告:一、醫師以外人員刊播之廣告,有左列情事、文詞或其同等意義之一者屬之:(一)傳授氣功、內功或其他功衛,能預防或治療疾病(症狀、病名)者。」業經衛生署74年3月8日衛署醫字第521079號函釋在案。查前開函釋乃衛生署本於醫療衛生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就醫療法第87條第1項有關「視為醫療廣告」之範圍,予以具體之闡釋,作為下級機關認定醫療廣告之依據,並未逾越醫療法及其相關法規之立法目的,爰予援用。
五、經查,本件原告未具醫事人員及醫師資格,亦非醫療機構,其於95年5月9日在聯合報台南市版第F2版刊登廣告,內容有:「強身持久健康,養氣內功,早洩陽萎神速有效,(00)0000000」等文詞,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廣告剪報及台南市衛生局95年8月1日訪問紀要影本附訴願卷可稽。觀之原告所刊登之廣告內容,係以養氣內功對特定疾病早洩、陽萎神速有效為內容,顯有暗示或影射可以養氣內功治療上開病症之意思,涉及醫療業務之宣傳;且原告在系爭廣告中留有其電話,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一般不特定人即可藉此管道取得相關資訊,進而達成其招徠患者之目的;且依該廣告之形式及內容觀之,核與一般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之發表、病人衛生教育、學術性刊物顯有不同,是與醫療法第87條第2項所謂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之發表、病人衛生教育、學術性刊物,未涉及招徠醫療業務者,不視為醫療廣告之情形,明顯不符,故原告上開刊登廣告之行為,乃符合醫療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視為醫療廣告。本件原告既在聯合報上刊登廣告,並在該廣告中載明養氣內功對於早洩、陽萎等病症神速有效,且書明其電話號碼,顯係利用傳播媒體宣導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衛生署函釋意旨,核屬醫療廣告,無論其有無意圖營利或醫療行為,對其刊登醫療廣告之行為均不生影響。原告主張其僅傳授調運氣之功法,未有醫療行為,且其刊登廣告之行為係屬病人衛生教育之一環,又未收費,不涉及招徠醫療業務,依醫療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不應視為醫療廣告云云,洵無可採。
六、又原告主張衛生署既未將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民俗療法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則原告所刊登之廣告,因屬於民俗療法,不列入前揭醫療管理之行為,自非醫療法規範之範疇,即無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可言云云。按「主旨: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及其相關事項。公告事項:一、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如左:(一)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方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藥膏、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二)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二、前項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第59條(現行法第84條)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業經衛生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在案。職是,藉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雖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然依醫療法之規定仍不得為醫療廣告。查,本件原告之「養氣內功」雖符合前開衛生署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然依醫療法第84條規定,仍不得為醫療廣告,而系爭廣告核屬醫療廣告,已如前述,自與上開衛生署公告意旨有違,是原告前開主張,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可採,被告以原告違規刊登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並依同法第104條規定,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法 官 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良駿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