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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簡字第 31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19號原 告 侯東贀即亞虎歡樂世被 告 台東縣政府代 表 人 甲○○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經訴字第096060699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24日,經被告核准於台東縣台東市○○里○○路○○○號1樓之10,設立「亞虎歡樂世界電子遊戲場」(下稱系爭遊戲場),領有被告關東商甲第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電子遊戲場業,並經被告核發府城工字第0959000399號及第0000000000號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營業級別分別為「限制級」及「普通級(未滿15歲之國民中、小學學生於上課時間及夜間10時以後不得進入)」,電子遊戲機類別則分別為「娛樂類」(限制級)及「益智類」(普通級)。嗣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下稱台東分局)員警於96年1月27日0時51分至系爭遊戲場,實施臨檢,查獲原告放任未滿18歲之兒童進入營業場所之限制級娛樂類區,台東分局乃以96年2月7日信警行字第0960032147號函移請被告處理。被告遂認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9條規定,以96年3月14日府城工字第0964000511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2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所謂「放任」,係指未加管制或發現有該等情狀而任由其存續而言。本件發生時,原告禁止訴外人葉○溶(年籍姓名詳原處分卷)帶其未滿18歲之子進入系爭遊戲場,並於發現該未滿18歲之人,再次進入時,立即予以勸離,則自難苛責原告有何「放任」行為。葉○溶筆錄所謂「停留該處約30分鐘」「共換200元代幣」等,僅係其一方之說詞,且亦為略約之詞,其證據力尚非無疑。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對於原告請求再查證葉○溶之證詞,未為任何處置,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其所為處分及決定難謂合法。爰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則以:(一)按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旨在禁止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者,放任未滿18歲者進入,以免危害青少年身心。是以,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本就不允許未滿18歲者進入,原告經營之限制級系爭遊戲場,台東分局臨檢時,查獲有未滿18歲之兒童葉○○(00年0月00日生,姓名詳原處分卷),隨同其母葉○溶,進入店內把玩限制級「小黑人」電子遊戲機,有台東分局查獲當場製作之筆錄,並經原告簽名確認,與葉○溶之調查筆錄及照片可稽,是以原告經營之限制級系爭遊戲場放任未滿18歲者出入,證據確鑿,足堪認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規定之範疇,當可依同法第29條規定處罰。(二)訴外人葉○溶於筆錄中證言「停留該處30分鐘」「共換200元代幣」,並有筆錄、照片為證。依經驗法則判斷,為人母親之葉○溶,任其年僅5歲之幼兒獨自待在遊戲場外等候之可能性極低。原告既聲稱「無放任」,為何仍換予葉○溶200元代幣,把玩限制級「小黑人」電子遊戲機及任由帶其未滿18歲之子停留該處30分鐘之久。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包含有公共安全及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目的,經營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者依該條例即有義務遵行,防止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進入,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是以,原告放任5歲之兒童進入其所營之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三)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被告依規定,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並報請經濟部釋義。於審酌原告意見,並根據經濟部函釋與警方筆錄、照片,處以原告最輕之「20萬元罰鍰」,其所踐行程序並無違失之處。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敬請依法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二、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不得放任未滿18歲者進入。...」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違反第17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者,處負責人新台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復為同條例第29條前段所明定。

四、經查,原告於91年10月24日,經被告核准於台東縣台東市○○里○○路○○○號1樓之10,設立系爭遊戲場,領有被告關東商甲子第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電子遊戲場業,並經被告核發府城工字第0959000399號及第0000000000號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營業級別分別為「限制級」及「普通級(未滿15歲之國民中、小學學生於上課時間及夜間10時以後不得進入)」,電子遊戲機類別則分別為「娛樂類」(限制級)及「益智類」(普通級)。嗣台東分局員警於96年1月27日0時51分至系爭遊戲場實施臨檢,查獲原告放任未滿18歲者進入營業場所之限制級娛樂類區,台東分局乃以96年2月7日信警行字第0960032147號函移請被告處理等情,有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台東分局偵查隊現場紀錄表、原告及葉○溶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為信實。則被告以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依同法第29條規定,於96年3月14日府城工字第0964000511號處分書,處原告20萬元罰鍰,揆諸首開規定,尚無不合。

五、原告雖執稱其無「放任」之行為。惟按,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不得放任未滿18歲者進入,其立法意旨係因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內可擺設內容涉及暴露、暴力、血腥或恐怖之娛樂類或鋼珠類的電子遊戲機,為保護青少年之身心發展、維護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乃禁止未滿18歲之青少年進入,以避免其接觸以致妨害其身心健康、有礙公序良俗,至於涉足該場所之未滿18歲青少年,是否有使用遊戲機之意思或行為,即非所問。此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

「...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不得放任未滿18歲者『進入』。...。」即明。易言之,只要未滿18歲之青少年有進入限制級電子遊藝場之行為,即屬該條款所禁止之情形,而應予以處罰。經查,台東分局員警於96年1月27日0時51分至系爭遊戲場,實施臨檢,當場發現未滿18歲之兒童葉○○,隨同其母葉○溶在把玩電玩,且葉○溶於台東分局中興派出所亦陳稱伊是於96年1月27日0時30分左右,帶其91年次之子進入系爭遊戲場,在該處停留約30分鐘,共換了200元代幣等語,此有原告簽名之現場紀錄表、現場取締照片及葉○溶調查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見,原告有放任未滿18歲之兒童,進入系爭遊戲場之行為,洵堪認定。是原告上揭主張自不足為信。

六、原告雖亦爭執,葉○溶於調查筆錄之證詞,謂其僅為一方略約之說詞,被告未再查證,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之規定。惟按「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出入前項場所。」「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28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葉○溶係葉○○之母,自無甘冒觸犯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規定,而為不實之陳述。且葉○溶於上揭調查筆錄亦陳述,「其與系爭遊戲場人員並無認識與糾紛」「其所述均為實在」,該調查筆錄並經葉○溶簽名。則在無反證證明葉○溶所言不實,葉○溶於該調查筆錄之言,應堪採信。原告僅空言指摘該筆錄不可採,自不足為信。且被告於96年2月14日亦請原告陳述意見,有該訪談筆錄附原處分卷,被告自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之規定。

七、又原告雖稱其已禁止葉○溶帶其未滿18歲之子進入系爭遊戲場,並於發現該未滿18歲之人,再次進入時,立即予以勸離,自難苛責於原告云云。惟查,葉○溶於台東分局中興派出所時,陳述「進入系爭遊戲場時,該遊戲場人員有向其告知,未滿18歲不得進入遊戲場,惟因馬上就要離開,所以在該處停留30分鐘,並兌換了200元代幣」,有上揭調查筆錄可稽。顯見,葉○溶進入系爭遊戲場時,該遊戲場人員已知悉葉○溶攜帶年僅5歲之子,且時值凌晨,應可預見葉○溶如進入系爭遊戲場把玩電玩,自不會放任幼子,單獨在店外,葉○○應會隨其母進入系爭遊戲場。是原告之工作人員口頭上縱令有告誡葉○溶不攜子進入,實則仍兌換200元代幣給葉○溶攜子進入把玩電動玩具甚明,則原告縱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故意,然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立法所欲保護兒童及青少年之規範目的。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憑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同條例第29條規定,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件判決基礎,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第二庭法 官 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曜嘉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日期:200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