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一一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台財訴字第0九六00二0一八二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將其所有華上食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上公司)股票四00、000股售予其女黃瑞梅,涉有以贈與論情事,案經被告查獲,函請原告於文到十日內申報贈與稅或檢具足資證明非屬贈與之文件,其雖於期限內提出異議,惟未能提示足資證明非屬贈與之證明文件,被告初查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以贈與論,按移轉日華上公司每股資產淨值新台幣(下同)
七.0六三元核算移轉股票價值,核定贈與總額二、八二五、二00元,贈與淨額一、八二五、二00元,應納稅額一0一、二六八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贈與係指財產之無償給與,若有對價或附有條件,即不該當。原告與黃瑞梅雖為母女關係,惟黃瑞梅任教職,未婚,一直有存老本以備不時之需之理財觀念。原告因有投資管道,乃遊說黃瑞梅將部分現金共計
一、三00、000元,於八十九年迄九十一年間先借予原告作投資、週轉之用,但事後投資事宜未談妥,原告乃向黃瑞梅商議,改由黃瑞梅投資華上公司,但遲至九十三年才辦理移轉過戶手續。故黃瑞梅係將借予原告之投資款一、三0
0、000元轉作股款,有存摺影本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入帳、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入帳明細可稽,並非無償。(二)又被告以黃瑞梅郵局現金提領紀錄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一0
0、000元,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五00、000元,九十一年元月十七日六五0、000元,九十一年元月二十五日六0、000元」,而原告之現金存入紀錄為「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六00、000元,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七00、000元」不相符而不予採信。惟黃瑞梅之郵局提領紀錄,足徵黃瑞梅於八十八年、九十一年間有大筆(五00、000元及六五0、000元)之現金提領,而原告之郵局紀錄,於九十一年前有大筆之現金存入(六00、000元及七
00、000元),原告已老邁,別無其他營收,資金來自黃瑞梅,非不可採。(三)綜上所述,被告一直苛求原告別有其他舉證方式,顯不合情理,原告與黃瑞梅之股份移轉非屬贈與云云,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則以:(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及「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五條第六款所明定。(二)查原告與其女黃瑞梅係屬一親等親屬,依首揭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應以贈與論,除非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始得排除在以贈與論之規範範圍,是原告如有主張非屬贈與者,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合先陳明。(三)次查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將其所有華上公司股票四00、000股移轉予黃瑞梅,有華上公司九十二年度及九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再查金錢借貸,係屬消費借貸之一種,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規定意旨,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非諾成契約,因此證明金錢消費借貸之成立,以所提出之證物足以證明貸與人確有將金錢交付予借用人為必要,原告雖表示其於八十九年迄九十一年間向黃瑞梅借款一、三00、000元,並檢附雙方之郵局存摺影本供核,惟所提示之黃瑞梅現金提領紀錄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一00、000元、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五00、000元、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六五0、000元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六0、000元,而其本人之現金存入紀錄為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六00、000元及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七00、000元,兩者郵局存摺之現金提領日期及金額與現金存入日期及金額均不相符,未能證明黃瑞梅確有將款項交付原告,且黃瑞梅第一筆現金提領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原告卻於一年後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始將款項存入存款帳戶,顯與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有違;又被告分別以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九六00七一七五一號及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九六00七一七五二號函請原告及黃瑞梅提示收到款項及支付價金之證明文件,惟原告仍僅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提示上開黃瑞梅之郵局存摺影本,黃瑞梅則僅提示本件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無法證明原告曾向其女借款一、三00、000元,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既未能提示其曾向黃瑞梅借貸之資金證明文件供核,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亦即原告及其女無法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被告依首揭規定,核定本件贈與總額二、八二五、二00元,並無不合。綜上,本件原告訴訟顯無理由,請駁回其訴,以維稅政等語置辯。
三、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第六款所明定。
四、查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將其所有華上公司股票四0
0、000股售予其女黃瑞梅,涉有以贈與論情事,案經被告查獲,函請原告於文到十日內申報贈與稅或檢具足資證明非屬贈與之文件,其雖於期限內提出異議,惟未能提示足資證明非屬贈與之證明文件,被告初查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以贈與論,按移轉日華上公司每股資產淨值七.0六三元核算移轉股票價值,核定贈與總額二、八二
五、二00元,贈與淨額一、八二五、二00元,應納稅額一0一、二六八元等情,此有被告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南區國稅法一字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堪信實。
五、原告雖執前詞以為爭論,惟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金錢借貸,係屬消費借貸之一種,依前揭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規定意旨,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非諾成契約,因此證明金錢消費借貸之成立,以所提出之證物足以證明貸與人確有將金錢交付予借用人為必要。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迄九十一年間向黃瑞梅借款一、三00、000元,固據其提出雙方之郵局存摺影本為證。惟查,依原告所提示之黃瑞梅現金提領紀錄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一00、000元、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五00、000元、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六五0、000元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六0、000元,而原告之現金存入紀錄為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六00、000元及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七00、000元等情,此有上述郵局存摺影本等附於處分卷可憑。由上述存摺提存紀錄可知,黃瑞梅郵局存摺之現金提領日期及金額與原告現金存入日期及金額均不相符,未能證明黃瑞梅確有將款項交付原告,且黃瑞梅第一筆現金提領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原告卻於一年後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始將款項存入存款帳戶,顯與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有違;又嗣經被告再分別以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九六00七一七五一號及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九六00七一七五二號函請原告及黃瑞梅提示收到款項及支付價金之證明文件,惟原告仍僅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提示上開黃瑞梅之郵局存摺影本,黃瑞梅則僅提示本件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乙節,亦有被告前揭函及原告、黃瑞梅上述說明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按。觀諸原告及黃瑞梅所補提之前述資料,仍均無法證明原告確曾向其女黃瑞梅借款一、三00、000元,是原告前述主張,自無可採。是被告原處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以贈與論,按移轉日華上公司每股資產淨值七.0六三元核算移轉股票價值,核定贈與總額二、八二五、二00元,贈與淨額一、八二五、二00元,應納稅額一0一、二六八元,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原處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按移轉日華上公司每股資產淨值
七.0六三元核算移轉股票價值,核定贈與總額二、八二五、二00元,贈與淨額一、八二五、二00元,應納稅額一0一、二六八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黃玉幸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