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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簡字第 32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28號原 告 甲○○被 告 台東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海洋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環署訴字第09600414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所有之「新滿福號」膠筏(漁船統一編號:CTR-TT0529),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7日上午9時20分行經北緯

22 度50分、東經121度13分處,因起網機高壓油管爆裂,循環油流出甲板再溢流到海面,造成海洋污染,惟原告並未依規定立即通報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港口管理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等相關單位,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北區空巡勤務組發現並蒐證,並經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五海巡隊於同日12時7分至12時40分對原告進行偵詢後,於同年10月24日移由被告處理。案經被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以96年3月2日府環四字第AZ0000000000號函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以原告所有之「新滿福號」為漁業膠筏,且因意外故障引起溢油,雖有搶救,但未依規定即時通報相關主管機關,已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惟考量原告為漁民,「新滿福號」膠筏為其生財器具,資力不豐,且因原告不諳法規而未通報相關主管機關,其違章情節輕微,乃依同法第48條規定並參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按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對原告裁處新台幣(下同)15萬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無非主張:(一)原告所有之「新滿福號」膠筏於95年10月17日上午9時20分,行經北緯22度

50 分、東經121度13分處,雖因起網機高壓油管爆裂,循環油流出甲板再溢流到海面。然其爆裂之起網機高壓油管,管徑不過4分,且爆裂後因壓力不足,立即為原告發現,並將開闢關閉尋找故障原因,故溢流到海面之油料,不過約小瓶保特瓶容量而已。另現場所見,乃因海洋水流關係,油污、垃圾等有集中之現象,並非原告膠筏所造成之污染。(二)按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條第10款規定,污染行為:指直接或間接將物質或能量引入海洋環境,致造成或可能造成人體、財產、天然資源或自然生態損害之行為。本件原告所有之新滿福號膠筏之起網機高壓油管爆裂,溢流到海面之油料,不過約小瓶保特瓶容量而已,尚不足以造成或可能造成人體、財產、天然資源或自然生態損害,應不能構成上述規定所謂之污染行為。其或不然,亦應由被告說明為何溢流到海面之油料之量,已足以造成或可能造成人體、財產、天然資源或自然生態損害,構成上述規定所謂之污染行為。又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2條係規定,船舶發生海難或因其他意外事件,致污染海域或有污染之虞時,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即通知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港口管理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其條文為「發生海難或因其他意外事件」,乃屬例示概括類型之規定,則其他意外事件,應係指等同於海難情形之意外,本件僅起網機高壓油管爆裂,為一般機件損壞,與發生海難之情形,顯不相當,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三)又原告所有之新滿福號膠筏於95年10月17日上午9時20分油管爆裂,油料溢流海面,已將開闢關閉尋找故障原因並維修之際,旋為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北區空巡勤務組發現並蒐證,再該署所屬之第十五海巡隊於95年10月17日12時7分至12時40分對原告進行偵詢。可見原告已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於發現有污染之虞時,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且正採取措施以排除或減輕污染之時,即為海巡署所屬人員發現並蒐證;換言之,原告在發覺油管爆裂,正採取排除或減輕污染措施時,於時間上猶不及通報之際,即為海巡署所屬人員發現,應不能認定原告已違反同法第3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通知義務云云,乃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則以:(一)按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2條第1項:「船舶發生海難或因其他意外事件,致污染海域或有污染之虞時,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即通知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港口管理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違反該規定者,依同法第48條規定,得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惟被告考量原告資力,乃依據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之規定,裁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二分之一15萬元之罰鍰,依法並無不合。(二)原告雖主張系爭膠筏因起網機高壓油管爆裂而溢流到海面之油料不過約小瓶保特瓶容量而已,尚不足以造成或可能造成人體、財產、天然資源或自然生態損害,應不能構成上述規定所謂之污染行為云云,惟據行政院海洋巡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五海巡隊於95年10月24日洋局十五海字第0950153479號函所移資料中筆錄及蒐證照片,可知原告有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2條之情事,洵屬明確,被告據以裁罰,並無違法或不當,乃訴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船舶發生海難或因其他意外事件,致污染海域或有污染之虞時,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即通知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港口管理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通知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公私場所、船長或船舶所有人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通知,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一、報告人姓名、職稱、單位、場所。

二、污染發生來源、原因。三、發生事故時間、位置或經緯度。四、污染物種類及特性。五、污染程度、數量及已採取措施。六、氣象狀況及可能之污染影響。七、緊急通知電話、傳真或其他聯絡方式。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受通知機關就前項通知內容應作成紀錄。」為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2條第1項、第4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2條所規定。

次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如本判決書第一段所載之事實,分別經兩造具狀陳明,並有行政院海洋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五海巡隊95年10月24日洋局十五海字第0950153479號函、偵詢筆錄、檢查紀錄表、現場稽查照片、被告96年4月11日府環一字第AZ0000000000號函暨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

(一)按船舶發生海難或因其他意外事件致污染海域或有污染之虞時,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即通知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港口管理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此為前揭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2條第1項所明定船舶及船舶所有人之作為義務,如有違反,自應依同法第48條規定予以處罰,始能達海洋污染防治法第1條所定「防治海洋污染,保護海洋環境,維護海洋生態,確保國民健康及永續利用海洋資源」之立法宗旨。又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2條之規定,自其內容及海洋污染防治法全部條文之編排次序觀之,本條主要是關於防止船舶對海洋污染之規範,而本件原告所有之船舶在海上作業時因起網機高壓油管爆裂致排洩油料到海面,已如前述,故其污染源之判定並無爭議,至於其油料排洩之原因係由於海難或其他意外事件所致,並非本條之規範重點;抑且,就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而言,在事實評價上等同於海難之其他意外事件,應屬少數,是關於本條違章行為之構成要件,若限定於海難或與海難相當之其他意外事件所造成之污染,始有該條之適用,則上開法條防止船舶對海洋污染之規範作用,即無從發揮,核與前揭海洋污染防治法之立法宗旨並不相符。故原告主張本件之情形僅係一般機件損壞問題,與發生海難之情形,顯不相當,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云云,顯係誤會。另原告主張系爭膠筏因起網機高壓油管爆裂而溢流到海面之油料,不過約小瓶保特瓶之容量而已,應不能構成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條第10款所稱之污染行為云云。

惟查,本件係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第15海巡隊接獲執行空偵勤務人員通報發現「新滿褔號」膠筏疑似排洩廢油至海上,乃緊急派艇出勤處理,依其空拍「新滿福號」膠筏後方拖戈大片油污之情形,顯已污染海域,且縱使僅有少量之油料外洩,惟油污會隨海流飄散,如未即時通報相關主管機關監控並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其結果往往造成污染面積擴大,而難以完全清除,是原告以上述事由爭執,自難採取。

(二)又觀諸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船舶因海難或其他意外事件致污染海域或有污染之虞時,立法者課予船長及船舶所有人二項作為義務,分別為「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及「通知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港口管理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如有違反,均應依同法第48條規定予以處罰,其理甚明。查,本件原告發現系爭膠筏上之起網機高壓油管爆裂致油料溢流海面時,立即將開關關閉並尋找故障原因進行維修,固得據此認為原告已善盡防制油污面積擴大之作為義務,惟原告未及時主動通報相關主管機關,而於進行維修之際為海巡署人員所發現,則原告顯已違反即時通報之作為義務,不能因原告已採取排除或減輕污染措施,而得卸免其通報之責,否則前開規定所課予之作為義務無異形同具文。再者,此一通知義務之「行為時」,係在「船舶因海難或其他意外事件致污染海域或有污染之虞時」;析言之,船長及船舶所有人非於其時立即採取防制措施或通知相關主管機關,即屬違反作為義務而應受處罰,自不能謂海巡署人員嗣後既已發現油料排洩情事,原告即無須踐行通知義務。況原告於發現系爭膠筏上之起網機高壓油管爆裂,致發生油料排洩之情形時,應可立即以船上通訊系統通報相關主管機關,俾使相關主管機關得視油料排洩之污染程度、污染源特性、可能影響之範圍及當時海面上之氣象、海象等狀況,及時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派員前往現場協助原告善後,避免油污面積持續擴大而破壞附近海域之生態環境,是其未注意依規定通報,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復按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雖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程度顯然較低者,應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作為義務,其違章事證,雖屬明確,惟被告考量原告因不諳法規致未為通報,其違章情節輕微,可非難程度較故意違規之行為人為低,又原告資力亦屬有限,乃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按法定最低罰鍰額度酌減二分之一,從輕裁處15萬元罰鍰,依法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所有之「新滿福號」膠筏於95年10月17日上午9時20分在台東縣都蘭灣海域發生油料排洩事故,惟未於事件發生當時立即通報相關主管機關,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8條規定予以裁罰,並考量原告之資力及其違章情節,再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按法定最低罰鍰額度酌減二分之一裁處原告15萬元之罰鍰,揆諸前引法令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原告有關傳訊證人黃仁傑為其作證之請求,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即無逐一論述及傳訊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第二庭法 官 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曜嘉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海洋污染防治法
裁判日期:200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