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67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陳金鑑 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6003655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本人、母親及甥子女等5人免稅額計新台幣(下同)370,000元。被告初查以其甥子女李翊君、李家瑀及李孝義等3人不符規定,予以剔除免稅額222,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其因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甥子女李翊君、李家瑀及李孝義等3人之免稅額222,000元,遭被告剔除,因其大姊自民國86年起即已與其夫分居,且其夫亦已組另一家庭,原告因不願造成社會問題,故代為扶養李翊君等3人,又其自88年至92年間因與李翊君等3人同居共同生活,各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亦均有列報渠等3人之免稅額,並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在案;另93年度綜合所得稅案已經原告為行政救濟,現由原告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中,應備資料證明均齊全,請待93年度綜合所得稅案件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再議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被告則以:按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闡明在案;而所謂「法定扶養義務」,依民法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人有數人時,其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本件原告親屬李翊君、李家瑀及李孝義等3人為原告胞姊黃婷盈之子女,李翊君等人之父母本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計81萬餘元,並有土地、房屋及投資等財產,其經濟能力非不足以維持生活,尚難謂有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情事,是原核定予以剔除系爭親屬免稅額222,000元,洵無違誤等語,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楊文哉局長,嗣變更為陳金鑑局長,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四、按「按前3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4條第1款及第2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為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所明定。
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分別為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及第1118條前段所明定。
五、經查,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本人、母親及其他親屬(甥子女)李翊君、李家瑀及李孝義等5人免稅額計370,000元,經被告初查以所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李翊君、李家瑀及李孝義等3人,未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否准其列報其等免稅額計222,000元等情,此有被告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執前詞以為爭議,然縱認原告主張其與李翊君、李家瑀及李孝義等3人,於94年度有共同生活之事實而具家長家屬之關係乙節屬實;惟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規定扶養義務人之順序,李翊君等3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其父李聖惠之扶養順位(第2順位)亦先於原告(第3順位),故除李翊君等人之父母因負擔扶養義務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依民法第1118條前段規定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外,原告對於李翊君等人並不負擔扶養之義務。又查,94年度李聖惠經被告核定其所得總額811,430元,並與李翊君等人之母黃婷盈之利息所得4,328元,合併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在案乙節,亦有李聖惠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書附原處分卷足稽。則李聖惠並無不能扶養李翊君等3人之情形,而原告未能舉證李聖惠及黃婷盈有何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揆諸上述說明,原告對於李翊君等3人並不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縱原告對李翊君等3人有經濟上扶助之事實,亦屬基於親情之饋贈性質,尚與本於法定扶養義務而為扶養之性質有異。則原告列報扶養李翊君等3人之免稅額,與首揭得列報減除免稅額之規定不符,被告予以剔除,並無不合。是原告以前述之理由,主張被告不能剔除李翊君等3人之免稅額,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則被告原處分否准原告列報李翊君等3人免稅額計222,00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本件屬簡易事件,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