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61號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市監理處代 表 人 乙○○處長上列當事人間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600496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李海鈺處長,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新任處長乙○○,並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原告原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逾檢驗日期6個月以上未辦理驗車,經被告於民國88年4月26日註銷其牌照在案;截至註銷前1日止,原告並無積欠汽車使用牌照稅,惟積欠汽車燃料使用費87年度新台幣(下同)12,180元及88年度3,891元;經被告通知原告限期繳納未獲繳納,被告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裁處原告3,000元罰鍰,並於93年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嗣原告於96年1月17日及同年2月15日提出異議,案經被告查明上開罰鍰處分書因誤繕原告之住址而未合法送達,乃於96年3月15日以高市監四字第0960006119號函(下稱甲函)撤銷前揭罰鍰處分,同時敘明原告欠繳汽車燃料使用費之情形,另製作96年催字第899141591號催繳通知書(下稱乙催繳通知書)於同年4月16日對原告戶籍地址送達。原告不服,對甲函及乙催繳通知書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系爭車輛於84年度即未驗車,被告應於85年度逾檢驗日期即註銷其牌照,故自系爭車輛應註銷牌照之日起,其課徵汽車燃料使用費之標的即不存在,則被告仍對系爭車輛開徵87年及88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即依法無據。
況本件被告送達原告住所大樓管理員之繳款書,其上所載之收件人為「王淑貞」,而非原告,應不生送達之效力。被告雖撤銷部分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罰鍰,然尚有未足,原處分應屬違法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請求免徵系爭車輛87年度及88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共計16,071元。
四、被告則以:(一)原告於83年12月7日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於其名下,因逾檢驗日期6個月以上未辦理驗車,經被告於88年4月26日註銷其牌照在案,截至88年4月25日註銷前一日止,系爭車輛並無積欠牌照稅,惟尚欠汽車燃料使用費87年度12,180元、88年度3,891元。因原告該2年度均逾繳納期限仍未繳納,經被告以雙掛號郵寄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予原告限期繳納,該通知書於90年11月14日經大樓管理員簽收在案,原告逾限繳日期90年12月4日達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被告另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掣發91年9月20日高市汽燃字第899141591號處分書,限期91年10月31日前繳納,該處分書於91年9月24日亦由大樓管理員簽收在案。因原告逾限繳日期仍未繳納上述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罰鍰共計19,071元,被告乃於93年4月1日移送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嗣原告分別於96年1月17日及同年2月15日提出異議,並於96年1月26日經高雄行政執行處以雄執壬91年地稅執專字第00073643號函轉原告96年1月17日有關請求執行處准予其提供擔保、撤銷查封處分之執行書,及陳情有關93年度汽車牌照稅不實在,納稅人王淑貞非本人,該車多年前已註銷云云之情形。經被告以96年2月8日高市監四字第0960003536號函覆其汽車燃料使用費欠費情形在案。(二)嗣原告96年2月15日異議書以「該車多年已無使用、87年度前自動註銷在案、被告並無開徵函載燃料費及納稅義務人為王淑貞、非本人、移送執行依法未合等請求更正」。查上述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及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之受送達人確係原告「甲○○」且均經大樓管理員簽收在案,被告乃於96年3月6日以高市監四字第0960005779號函請高雄市鹽埕區戶政事務所查明其登記之住居所,後依該所96年3月9日高市鹽戶字第0960000696號函檢送戶籍資料之登記地址為高雄市○○○路○○○號「8樓之12」,與上述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之寄送地址高雄市○○○路○○○號「12樓」不符。案經被告查明上開繳納通知書及處分書所載住址因誤繕致未合法送達,乃於96年3月15日以甲函撤銷前揭罰鍰處分並敘明原告欠繳87年度及88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之情形,另於96年4月16日以原告之戶籍地址送達乙催繳通知書,由原告戶籍地址大廈管理員簽收在案。(三)按汽車燃料使用費依規定採公告開徵方式辦理,非以繳納通知書送達為要件,汽車所有人應於主管機關公告各該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開徵之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30日內,因汽車所有人未依法提起訴願即告確定。次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5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另如係基於行政處分、法院裁定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第7條、第42條第3項參照)係屬執行期間問題者,自當適用執行期間之規定,而與本案消滅時效問題無涉。至關於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則應自該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就具體個案判斷之。又倘法律關於時效有特別規定者,則應依該特別規定處理。」「‧‧‧二、查行政程序法自90年1月1日起施行,依該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另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復查公路法第75條僅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逾期不繳者,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對於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時效及執行期間,則未有特別之規定,自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三、至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仍應依民法第125條等有關規定辦理。」「‧‧‧三、按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乃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且必須有發生此定期給付債權之基本債權存在(如利息須有原本債權等)。次按公路法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25(第1項)。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辦理之‧‧‧。』又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第5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3月、6月、9月、12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7月1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2年換發行車執照時1次徵收2年。』依上開公路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且其徵收費率亦有變動性。是以,在公路主管機關未依『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第5條規定,按季(年)開徵前,其是否徵收及徵收費率如何均無法確定,必待主管機關開徵(按季或年)時,始發生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且此一請求權並無一基本債權存在。從而,營業車及自用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雖係按季(或年)徵收,然其性質仍與民法第126條所定『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有所不同,自不宜類推適用該條規定,而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規定。」「一、依法務部91年2月5日法律字第0910003264號函辦理‧‧‧。二、查行政程序法自90年1月1日施行,依該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復查公路法27條及第75條規定對於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時效,則未有特別之規定,故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時效,自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適用,前經本部91年11月21日交路字第065544號函(計達)釋在案,應無疑義。
三、至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5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前經法務部90年3月22日法90令字第008617號令釋在案。本件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因公路法及相關法規未有規定,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規定,亦經本部右函釋在案。四、‧‧‧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就營業車、自用車及機器腳踏車,分別訂為按季、按年及每2年徵收,故除機器腳踏車外,營業車及自用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權,係屬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乙節,經轉准法務部91年2月5日法律字第0910003264號函略以『營業車及自用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雖係按季(或年)徵收,然其性質仍與民法第126條所定【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有所不同,自不宜類推適用該條規定,而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規定』。」分別為法務部90年3月22日法90令字第008617號、交通部90年11月21日交路字第065544號、法務部91年2月5日法律字第0910003264號及交通部91年2月15日交路字第0910021398號函所釋示。(四)次按行為時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係依據公路法第27條授權訂定,其本於行駛機動車輛者使用公路付費之原則,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之用途,此項汽車燃料使用費既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在學理上稱為特別公課,乃現代先進國家常用之工具;特別公課與稅捐不同,性質顯非類似,原告所引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納稅之義務因係指人民有依據法律所定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等而負納稅義務之意‧‧‧。稅捐與本件汽車燃料使用費性質不同,尚不得據以援引類推適用主張,恐原告有所誤解。(五)再按汽車燃料使用費之開徵,係採公告方式,汽車所有人應於規定期間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繳納費款。惟為便利納稅人納稅,始填送繳款書以利納稅人繳納(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964號判決、台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參照)。原告欠繳之87年度至88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被告已於各該年度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公告自各該年度之7月1日開徵,並完成寄發繳納通知書,則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已完成開徵程序,應無疑義,而依上開法務部及交通部之函釋意旨,有關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之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依原告積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之事實,移送高雄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六)又主管機關寄發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乃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而汽車燃料使用費依上開規定既採公告開徵方式辦理,非以繳納通知書送達為要件,汽車所有人當無不知應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理,應認於主管機關公告各該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開徵之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30日內,因汽車所有人未依法提起訴願即告確定。至主管機關事後查得汽車所有人未依繳納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而另行開立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應屬移送執行前之限期履行通知,受通知人若未依限履行,即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是該催繳通知書之性質,係屬意思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受通知人自無從訴請行政法院撤銷該催繳繳納通知書。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自該車使用時起,僅繳納至86年,而該車因未依指定日期驗車,被告乃依規定逕行註銷其小客車牌照,並以原告自87年起至牌照註銷前1日止(即88年4月26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16,071元均未按各該年度公告開徵繳納期間依規定繳納,乃以催繳通知書通知繳納,原告於96年4月16日收到該催繳通知書並訴請撤銷,自不合法(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43號判決)。(七)另按公路法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同法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逾期不繳者,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鍰,‧‧‧。」同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項規定:
「汽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一、過戶。二、變更。三、停駛。四、復駛。五、報廢。六、繳銷牌照。
七、註銷牌照。」汽車為應由公路監理機關予以登記並管理之運輸工具,故有關汽車新領牌照、過戶、變更、停駛、復駛、註銷、報廢等事宜,汽車所有人自應主動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以保障車輛所有人權益。另依行為時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申辦登記(註銷、失竊)前1日止‧‧‧。」同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按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依繳納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依公路法第75條之規定,處100元以上至1,000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另交通部89年6月23日交路89字第006367號函釋略以:「對汽車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17條規定,且逾期6個月以上須註銷牌照者,當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受處分人始生效力,其註銷牌照生效日,以處罰機關填掣裁決書之日起為基準日‧‧‧。」因註銷牌照係對人民權利之侵害與限制,縱其處分可能間接使受處分人獲有免除相關稅款之反射利益,仍不影響其屬侵害性處分之本質,自應仍受嚴格之法律保留限制,非依法律並完成法定程序,不宜以推算或民眾權益等為由逕為註銷牌照。故依上開規定,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應計徵至異動登記或合法送達完成註銷牌照之前1日止。案查系爭車輛因逾時檢驗,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規定於88年4月26日依法逕行註銷,揆諸現行汽車燃料使用費法令,並無因積欠汽車燃料使用費而賦予行政機關發動吊、註銷車輛號牌權利之相關法令,原告陳述系爭車輛於84年度已無驗車,於85年度逾檢驗日期應註銷牌照開徵汽車燃料使用費,洵法無據。(八)再查原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公路監理資訊系統之稅費現況、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資料、汽車資料查詢畫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畫面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及送達證書、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移送書等資料均登記為原告甲○○,並無原告所謂「王淑貞」,並經被告多次函復原告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第二段所引之事實,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系爭車輛稅費現況、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資料、原告之陳情書、異議書及被告之函文、催繳通知書以及送達證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
(一)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為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所規定。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可稽。第按「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訂之;...。」為公路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行為時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5條規定:
「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3月、6月、9月、12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7月1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2年換發行車執照時一次徵收2年。」第11條第3項規定:「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除分別將應繳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寄發汽車所有人外,並將開徵起迄日期公告之。」查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寄發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乃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而汽車燃料使用費依上開規定既採公告開徵方式辦理,非以繳納通知書送達為要件,應認於主管機關公告各該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開徵之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30日內,因汽車所有人未依法提起訴願而告確定(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43號判決參照)。準此,系爭車輛87、88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業經被告依法公告開徵,繳納期限訂為各年度7月1日起至7月31日止,有被告87年6月22日87高市監四字第13472號函及刊登公告附原處分卷(附件14)可稽。因此,原告對於上開87、88年度各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未於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卻遲至96年1月17日及同年2月15日始提出異議,並嗣至同年4月11日提起訴願,均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1項之訴願期間。是被告事後於96年3月15日以系爭甲函對原告所為之通知,核係將系爭車輛截至88年4月26日逾檢註銷日前1日止,汽車燃料使用費尚欠87年度12,180元,88年度3,891元之事實為單純之敘述而已,並非行政處分;另被告所製作之系爭乙催繳通知書,則屬催告之觀念通知性質,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原告就系爭甲函及乙催繳通知書提起訴願,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送達大樓管理員之催繳通知書,所載名字「王淑貞」異於原告之名「甲○○」乙節。經查,觀諸原處分卷附系爭車輛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項次13)、公路監理資訊系統之稅費現況(項次15)、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資料(項次16)、汽車資料查詢畫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畫面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及送達證書、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移送書(項次18)等資料等,所記載系爭車輛之車主姓名及繳費義務人暨受送達人均為原告「甲○○」,且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部分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訴自難採信。況催繳通知書縱有誤載原告姓名情事,亦僅是否對原告發生催告之效力而已,無關被告就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課徵已確定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礙其就系爭甲函及乙催繳通知書所提行政訴訟並不合法之結果。
(三)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84年度即未驗車,被告應於85年度逾檢驗日期即註銷其牌照,故自系爭車輛應註銷牌照之日起,其課徵汽車燃料使用費之標的即不存在,則被告仍對系爭車輛開徵87年及88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即依法無據,應予免徵收云云。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係規定主管機關之處罰權限,至其於何時行使其處罰權限,則由其裁量為之,如其依該規定註銷逾檢車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註銷處分有特別說明外,該註銷處分生效日方發生車牌註銷之效果,並非於逾期6個月未檢驗時即當然發生牌照註銷之效力,且該處分係對違反該項規定行為人之處罰,自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註銷牌照之權利,故原告訴稱上開規定所稱「6個月以上」係指期限一經屆至即發生註銷效果之法定期限,進而謂系爭車輛之牌照應於未驗車之次年度即85年度起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云云,自無可採。是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課徵處分既未經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亦未經變更或撤銷,原告徒以上情主張免徵,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之系爭甲函及乙催繳通知書,並非合法,其一併請求被告應免徵原告87年度及88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合計16,071元之處分,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論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200條第2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