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362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台財訴字第096003135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本人、配偶丙○○、父丁○○、母戊○○○及其他親屬己○○、庚○○共6人免稅額共計新台幣(下同)444,000元;被告初查以其所列報其他親屬己○○、庚○○2人(原告胞兄之子女)未符合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乃否准認列免稅額148,000元,核定免稅額為296,0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⑴原告已依財政部民國86年2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示,提出受扶養者之監護人註明確受原告扶養之切結書以資證明並據以減除免稅額。⑵被告僅以未同戶設籍為由,即推論原告與系爭扶養親屬無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家長家屬關係,實與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意旨相違,原告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系爭受扶養親屬雖與父親設籍於高雄市○○區○○里○○路○○號,然其地址為普立茲托兒所之所址,因越區就讀與安親需要而遷移戶籍,實質上仍與原告同居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⑶系爭受扶養親屬因上小學與課後安親需要,受普立茲托兒所之所長幫助(幼稚園就讀於此),應允將戶籍遷入該所之所址,以便就讀市區國小,課後就近上安親班,並早晚由托兒所之校車接送上下學。另普立茲之所長因知原告之兄嫂離婚後家計困窘,更應允減收安親費用,故系爭受扶養親屬於國小畢業前,皆會設籍於此,乃由於此為對小孩是最有利之安排。如被告認原告須與扶養親屬設籍同戶始屬合法,原告亦可將戶籍遷至同戶。⑷原告與系爭受扶養親屬現所共同居住之高雄縣仁武鄉房屋,原為原告與兄長(即受扶養人之父)所合資購買,房屋貸款以原告之嫂的名義申請,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故現居住之房屋登記於原告之嫂名下。未料原告之兄嫂兩人於94年離婚,協議他嫁前每月支付3萬元之贍養費,親子扶養權歸於原告之兄,房屋依法歸於原告之嫂所有,並允諾原告一家可繼續居住。故系爭扶養親屬確與原告現共同居住於高雄縣仁武鄉之址無誤。⑸另原告之兄因無法找到工作,只好成立資本額僅兩千元之元善企業社,從事封口機之買賣,連自用貨車都沒有,去年還因週轉不靈而跳票,故並非如被告所推測,身為企業社負責人即具扶養子女之能力。且原告之兄不但須返還之前連帶保證之債務,為換取不被刑事告訴,尚須給付高額之贍養費,根本無力負擔子女之生活費用,故離婚後,系爭受扶養親屬始由原告扶養。⑹另被告稱系爭受扶養親屬之父母本年度有營利、薪資及利息等所得合計254,147元,應為原告之嫂所得,因扶養權歸父,故原告之嫂完全未支付任何費用。況以上開所得與家庭人口數計,其家庭總收入分配於全家總人口數,平均每人每月已低於當年度內政部公告之低收入戶標準(台灣省8,770元;高雄市9,711元),被告所謂「非無扶養子女之能力」,顯與事實不符等語,並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查,列報為扶養親屬之情形,如係屬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至第3目者,僅需有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事實,即得列報;若屬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之其他親屬或家屬,則需先符合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款規定,即應有家長與家屬關係,且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者,始可檢具財政部86年2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所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以供佐證。經查,系爭受扶養親屬庚○○及己○○等2人94年度設籍於高雄市渠等父親辛○○戶內,與原告未同戶設籍,核難認定原告與系爭扶養親屬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家長家屬關係。縱如原告所稱事實上與系爭受扶養親屬同居一處,然渠等父母94年度有營利、薪資及利息等所得合計254,147元,且渠等父親為元善企業社負責人,渠等母親有土地、房屋、汽車等財產所得,客觀而言非無扶養子女之能力,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規定,應由渠等父母優先履行扶養義務。另原告所稱系爭受扶養親屬之父母離婚後,扶養權歸父,惟其父無力扶養云云。然父母扶養子女之義務,並不因離婚後未任親權人即可免除,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原告所訴洵不足採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4條第1款及第2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為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所明定。是納稅義務人列報扶養親屬或家屬免稅額者,除納稅義務人須確有扶養之事實外,尚須受扶養人與納稅義務人間符合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所具備家長家屬之關係,始有減除免稅額之適用。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民法第1114條、第1122條及第1123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按「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之其他親屬或家屬,應提出左列有關之證明文件,據以減除免稅額:(一)家長家屬關係且確受扶養之證明文件:1、納稅義務人與其他親屬或家屬有家長家屬關係而同居一戶者:如戶口名簿影本或身分證影本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2、非同戶籍惟同居一家且確受扶養者:如村里長證明、受扶養者(或其監護人)註明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切結書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二)無謀生能力或受扶養者之父母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1、2款之免稅所得者之證明文件:1、年滿60歲沒有謀生能力者:如醫師證明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2、未滿20歲,且父或母非屬現役軍人或托兒所、幼稚園、公私立國民中小學的教職員者:如受扶養父母親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則經財政部86年2月20日台財稅字第861885119號函釋示明確。
五、經查,上述第一項所載事實,有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被告核定通知書、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信實。按納稅義務人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者,依前揭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自須符合「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之條件,始得列報免稅額。申言之,此項免稅額之享有,無論受扶養者為其他親屬或家屬,除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外,尚須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即具備家長家屬關係)且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之情形,稅捐稽徵機關始得准予認列。又所謂家屬,依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固非必以登記同一戶籍者為限,惟仍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與家長同居一家為要件。查系爭受扶養親屬庚○○、己○○自91年6月11日即與其父辛○○(原名壬○○)共同設籍於高雄市○○區○○里○○路○○號,與原告未同戶設籍,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附原卷可證;而原告係任職於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地址:台南縣永康市○○里○○路○○○號),與其配偶丙○○及子女癸○○、子○○共同設籍於台南縣善化鎮○○里○○○129號之3,戶長為其岳父丑○○,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其子女癸○○、子○○並由其岳父丑○○列報扶養親屬,再參酌原告申報91年度至9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亦記載其通訊地址為台南縣善化鎮○○里○○○129號之3,有原告及丑○○上開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附原卷可按;是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原告於91年至94年間之戶籍及實際居住地址,應係台南縣善化鎮○○里○○○129號之3,並非如原告主張其與系爭受扶養親屬共同居住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是縱原告主張系爭受扶養親屬係因越區就讀與安親需要而與其父共同設籍於高雄市○○區○○里○○路○○號,實際上仍居住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屬實,仍難認定原告與該系爭扶養親屬間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家長家屬關係,即不符合列報為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要件。退一步言之,縱原告主張其與系爭受扶養親屬共同居住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為實,惟依民法第1124條規定,其家長原則上應為家中最尊輩者即原告之父丁○○(該戶戶籍資料登記之戶長亦為丁○○),並非原告,原告與系爭受扶養親屬,均屬丁○○之家屬。是本件無論就其實際或戶籍謄本之記載,原告與系爭受扶養親屬間,均無家長與家屬之關係,依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12號判例,原告與系爭受扶養親屬間即無民法第1114條第4款所定應互負扶養之義務。縱使原告對系爭列報之受扶養親屬曾有金錢上之資助,亦屬情感上之資助,並非其法定扶養義務,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原告即不得以之為其他扶養家屬,列報為其免稅額。本件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將庚○○、己○○等2人列報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扶養親屬,被告剔除其2人扶養親屬免稅額,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列報系爭受扶養親屬庚○○、己○○等2人,未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之規定,而將其剔除,不予認列免稅額148,000元,尚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均與裁判基礎無涉,自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 江 幸 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