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372號原 告 甲0000000被 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環署訴字第09600533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高雄縣○○鄉○○○段○○○號土地設置「材盛牧場」從事牛隻飼養作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派員於民國96年4月19日9時40分至10時許前往該牧場稽查,於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結果生化需氧量為89.7毫克/公升(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畜牧業㈡:生化需氧量80mg/L),核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被告除以96年5月8日府環三字第0960094539號函附「高雄縣政府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限期原告於96年8月8日前完成改善外,並依同法第40條規定以96年5月23日府環三字第0960094603號函檢送裁處書(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號)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就罰鍰部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按「法律對於人民自由之處罰或剝奪其生存權,除應有助於達成立法目的,尚須考量,有無其他效果相同且侵害人民較少之手段,處罰程度與所欲達成目的間並應具備合理必要之關係,方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為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明示在案。(二)查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及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揆諸首揭意旨,意促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應顧及人民之生存權與財產權且應於損害最輕之情形下為之,是以被告理應以輔導為先,而非以處分為唯一手段,查明事實,以促雙贏。(三)因96年4月17日台灣電力公司鳳山區營業處(下稱台電鳳山營業處)遭受疑似龍捲風襲擊致破相(即原3相輸電變為2相輸電)造成荷重過載,致原告牧場好氧菌曝氣槽之好氧菌死亡而影響水質。又被告所屬環保局於同年月19日曾派員蒞場稽查,親眼目賭污水設施正在運轉中,且於同日採樣送檢生化需氧量:89.7mg/L,依放流水標準第2條規定,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下表:畜牧業㈡化學需氧量:450mg/L,顯然與裁處書內容(化學需氧量:8Omg/L)有所違誤。(四)原告一直有依法行事,此可由被告使用之水電表紀錄可以窺知,又本件雖為簡易訴訟事件,然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賦予人民陳述意見之權利,惟本件原告自訴願至行政訴訟均無法透過言詞辯論,陳述己見,故有由最高行政法院確認其法律上意見的必要。爰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l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規定: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l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二)次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為首揭法條所明定,係業者應盡之義務。故凡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即應受罰。本件原告經被告派員前往稽查取樣,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被告據以裁處法定最低額度罰款6萬元並限期改善,意促原告改進,尚無違比例原則。(三)本件被告於稽查採樣時已會同原告之代表人,並將過程拍照存證,採樣過程依規定取樣、加酸、封存、冷藏並作成紀錄且經原告之代表人簽名確認無誤,此有卷附之稽查紀錄可稽,符合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又做成行政處分前,亦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上亦無侵害原告之利益,本件作成裁處最低額罰款6萬元,乃參採原告上述有利條件後作成裁處,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三)本件業經被告於96年5月23日以府環三字第0960094603號函(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裁處在案,於說明段2:誤植為「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限值(化學需氧量:80mg/L)」,乃已更正為:「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限值(生化需氧量:
8Omg/L)」;裁處書之違反事實段一併更正為:「生化需氧量:80mg/L」,於此提出修正說明。(四)又查被告所屬環保局96年度4月份「高雄縣轄內工商廠場設備故障報備簿」,並無原告來電報備相關故障紀錄,原告所稱設備故障亦為推諉之詞。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7、事業: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第7條第1項、第18條及第4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5年10月16日環署水字第0950080183號令訂定發布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及設備,其規定如下:1、在最大產能或服務規模下處理廢(污)水,均能使處理後之廢(污)水符合本法及其相關規定。但排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者,應符合下水道法之規定。2、能處理生產或服務設施可預見之異常作業或暴雨突增之水量負荷。」而上開管理辦法係環保署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規定之授權參據同法第19條準用第18條之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及同法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31條第2項、第32條第4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辦理檢測、監測、申報,爰加以整合及強化相關水質執行規範及檢測、監測、申報內容之管理而訂立,以作為接續許可後續管制工作之基準,其授權內容明確,且上述規定亦與授權意旨相符,爰予援用。
五、本件如第1段所載之事實,分別經兩造具狀陳述甚明,並有稽查紀錄、現場照片6幀、環保局水質檢驗報告及被告之裁處書、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等影本附訴願卷可稽,自堪認定。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
(一)事業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為首揭法條明定業者應盡之義務。本件原告從事畜牧業,有畜牧場登記證書附卷可稽,屬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稱之事業。
原告於其牧場從事牛隻飼養作業,經被告所屬環保局於96年4月19日9時40分至10時許派員前往稽查,於稽查採樣時已會同原告之代表人孫裕盛,並將過程拍照存證,採樣過程依規定取樣、加酸、封存、冷藏並作成紀錄且經孫裕盛簽名確認無誤,此有現場照片6幀及稽查紀錄附訴願卷可稽。而採取水樣送驗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畜牧業㈡:生化需氧量80mg/L),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之規定,處原告6萬元罰鍰,自屬有據。
(二)另按「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符合下列規定者,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得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標準:1、立即修復或啟用備份裝置,並採行包括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或其他措施之應變措施。2、立即於故障紀錄簿中記錄故障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並向當地主管機關以電話或電傳報備,並記錄報備發話人、受話人姓名、職稱。3、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恢復正常操作或於恢復正常操作前減少、停止生產及服務作業。4、於5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5、故障與所違反之該項放流水標準有直接關係者。6、不屬6個月內相同之故障。前項第4款書面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1、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2、發生原因及修復方法。3、故障期間所採取之污染防治措施。4、防止未來同類故障再發生之方法。5、前項第1款及第2款有關之證據資料。6、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為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所明定。原告雖主張因96年4月17日台電鳳山營業處遭受疑似龍捲風襲擊致破相(即原3相輸電變為2相輸電)造成荷重過載,致原告牧場之好氧菌曝氣槽之好氧菌死亡而影響水質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業處停電證明書」雖記載:「日期:4月18日。停電時間:06時10分。
送電時間:07時0分。停電時數:0小時50分鐘。停電原因:
配電線路遭雷擊,造成高壓分岐開關熔絲斷(欠相)。」等詞,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96年4月18日台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有停止供電50分鐘之事實,尚不足以直接證明原告牧場之好氧菌曝氣槽之好氧菌死亡致影響原告牧場水質乙事為真實。況且,即便有台電公司上開停電之事實致原告之廢水處理設施產生故障情事,惟原告並未採取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規定之措施,業據被告陳稱其所屬環保局96年度4月份「高雄縣轄內工商廠場設備故障報備簿」並無原告報備相關故障紀錄可憑等語綦詳,而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徒以稽查前1日停電50分鐘之事故作為導致其排放廢(污)水不符放流水標準之理由,洵難採取。
(三)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明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本件被告96年5月23日府環三字第0000000000函及其所附之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於說明欄及違反事實欄項所載原告「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限值『化學需氧量』:80mg/L」等詞,其中關於「化學需氧量」之記載,固有錯誤,為被告所不爭。惟觀被告在此之前,曾以96年5月8日府環三字第0960094539號函附「高雄縣政府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限期原告於96年8月8日前完成改善,並請其陳述意見,對照該函說明欄第2項已載明原告之違章事實為「...生化需氧量:89.7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限值(生化需氧量:80mg/L)」等詞,復經原告對之陳述意見在案,有該份函文及原告之陳述意見書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凡此足見系爭被告96年5月23日府環三字第0000000000函及其所附之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於說明欄及違反事實欄項所記載原告:「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限值『化學需氧量』:80mg/L」,其中有關「化學需氧量」之記載,顯係「生化需氧量」之誤載,且此誤載,並不影響原告對其違章事實同一性之認知。抑且,該誤載部分亦經被告以96年6月1日府環三字第0960118079號函致原告予以更正,從而自不影響原處分之認定及效力。又被告作成本件裁處書前,既如前述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上尤無侵害原告利益情事。是原告以被告有誤載情事爭執原處分有所違法云云,亦無可取。另按「訴願就書面審查決定之。受理訴願機關必要時得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訴願法第6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訴願審理程序原則上不經言詞辯論,是原告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作成前均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認有瑕疵,尚非有據。又本件被告係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40條之規定即應裁處罰鍰,被告尚無裁量餘地,並其所處者已屬法度額度內之最低罰鍰,亦與比例原則無違,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先予以輔導後再為裁罰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原告之牧場排放之廢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規定裁處原告最低罰鍰6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屬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