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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簡字第 38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388號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代 表 人 甲○ 經理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案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分別於民國91年6月20日起入監執行至92年2月20日、93年8月23日入監執行至95年10月19日。被告上開期間非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應不得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惟被告卻於不得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期間91年12月5日至95年9月27日,以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身分,至醫院就診,致原告代其給付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53,945元;該醫療費用經沖抵被告繳交保險費20,536元,尚應返還原告33,409元。原告遂於96年10月26日以健保高醫字第0960053836號函催繳,惟至今迄未獲返還。是本件被告於不得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期間,與原告應無任何法律上之關係,卻持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卡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就醫,致原告在無法律上原因之下,代其負擔醫療費用。爰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給付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則迄未具狀答辯。

二、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1、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4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1、在監、所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但其應執行之期間,在2個月以下或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者,不在此限。」「保險對象依第11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付;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其所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1款、第45條定有明文。次按,全民健康保險法制定之目的,係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提供醫療保健服務,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定有明文,全民健康保險既屬於強制性社會保險而具公法性質,因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即屬公法事件。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出監證明書、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原告96年10月26日健保高醫字第0960053836號函催告返還代墊醫療費用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後,未據其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原告前揭主張,洵堪採信。又本件被告既非全民健康保險對象,卻仍於期間內以保險對象身分就醫門診,醫療費用共計53,945元,經沖抵被告繳交保險費20,536元,尚餘33,409元,即屬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至屬明確。從而,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返還33,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昱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日期:2008-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