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89號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代 表 人 甲○ 經理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行政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第1款前段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一、在監、所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次依行政院衛生署民國86年1月20日衛署健保字第86007050號函釋,有關保險對象因案羈押而直接移送監所執行,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第2款所定原因退保者,同意其退保日期溯自羈押日生效。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5條規定,保險對象依第11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付;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95年3月10日起入監執行至96年1月26日(另於92年1月28日至95年3月9日羈押);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5年8月7日起入監執行至96年6月21日。綜上,被告於92年1月28日至96年6月21日既非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應不得參加本保險。惟被告卻於94年2月2日至94年10月1日,以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身分,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致原告代其給付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51,898元。(四)原告於96年9月13日以健保高醫字第0960053419號函催繳,惟遭郵務機關以應送達處所查無此人退回,乃於96年10月31日以健保高字第87025083號公示送達,而上開欠費至今迄未獲返還。本件被告於不得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期間,與原告應無任何法律上之關係,被告卻持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卡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就醫,致原告在無法律上原因之下,代其負擔醫療費用。是以,被告依法自應返還原告代其給付之醫療費用51,898元。原告乃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給付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二、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1、在監、所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保險對象依第11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付;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第1款前段、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95年3月10日起入監執行至96年1月26日(另於92年1月28日至95年3月9日羈押);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5年8月7日起入監執行至96年6月21日。綜上,被告於92年1月28日至96年6月21日既非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應不得參加本保險。被告於94年2月2日至94年10月1日,以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身分,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致原告代其給付醫療費用共計51,898元。又原告於96年9月13日以健保高醫字第0960053419號函催繳,遭郵務機關以應送達處所查無此人退回,乃於96年10月31日以健保高字第87025083號公示送達,上開欠費至今仍未返還等情,業據提出被告台灣台中監獄出監證明書、台灣台中看守所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被告就醫紀錄明細及原告96年9月13日健保高醫字第0960053419號函等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全民健康保險制定之目的,係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以提供醫療保健服務,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定有明文。再者,全民健康保險係屬於強制性保險,故該法具公法性質,因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即屬公法事件。本件被告既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資格,卻於上開期間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就醫,致原告支出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被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至屬明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返還51,89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蘇 秋 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